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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陸資來台從事事業投資 政策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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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開放陸資來台從事事業投資 政策說明

(初稿)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30 日

(2)

目 錄

壹、背景說明

貳、政策目標與原則

參、陸資來台投資基本規範及配套措施 肆、陸資來台投資開放項目清單

伍、陸資來台投資相關效益 陸、結語

附件

附件一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附件二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 可辦法」

附件三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附件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部 分條文修正條文

附件五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附表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

(3)

壹、背景說明

一、長久以來,兩岸投資呈現嚴重失衡現象。依據經濟部投 審會統計,迄 98 年 5 月經核准赴大陸投資累計金額達 771 億美元;若據非正式統計,赴大陸投資金額高達 1,500 億至 2,000 億美元;相對上,兩岸雙方皆未開放 陸資來台投資,從而導致台灣資金、技術、人員等資源 向大陸單向傾斜流動現象,且影響外商對投資台灣的信 心,亟需加以改善。

二、97 年 5 月 20 日新政府上任後,持續改善兩岸關係,並 推動兩岸經貿關係正常化,開放陸資來台投資亦列為重 要政策,各機關亦積極展開評估及相關規劃工作。鑑於 開放陸資來台牽涉問題廣泛複雜,因此,在政策規劃及 推動上,係本於「以台灣為主,對人民有利」的原則,

採取循序漸進的開放方式,期能達到「利益最大化,風 險最小化」的政策目標。

三、開放陸資來台投資政策涉及兩岸雙方的政策及法令規 定,要達成具體的效果,尚需雙方的相互配合,因此,

在推動過程中,我方與大陸相關部門曾持續連繫並進行 數次業務溝通,98 年 4 月 26 日第三次「江陳會談」雙 方就陸資來台投資達成共識,為相互配合推動陸資來台 政策奠定基礎。

(4)

四、經過長達一年的規劃及政策協調,並配合兩岸協商共 識,各機關已完成開放陸資來台從事事業投資相關政 策、法規及各項配套措施,於 98 年 6 月 30 日發布施行,

即日起可受理陸資企業來台投資案件,為兩岸經貿關係 正常化樹立新的里程碑。

貳、政策目標與原則

一、政策目標

(一)推動兩岸雙向投資,改善台商單向投資大陸之失衡現 象,落實兩岸經貿關係正常化。

(二)秉持優勢互補原則,協助企業在兩岸進行有效率的分 工,提升產業國際競爭力。

(三)活化吸引外資政策,增加外商對台灣投資信心,強化 台灣與國際市場的連結。

二、政策原則

(一)以台灣為主、對人民有利。

(二)先緊後鬆、循序漸進、先有成果,再行擴大。

(三)優勢互補;完整配套。

(5)

參、陸資來台投資基本規範及配套措施 一、法制規範體系

項目 法源依據 法規名稱(主管機關)

(一)投資及設立 許可

兩岸條例第 73 條 兩岸條例第 40 條 之 1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 辦法(經濟部)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來台設 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經濟部)

(二)開放項目清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投 資 許 可 辦 法 第 8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 項目(經濟部)

(三)大陸專業人 士來臺相關 配套

1.大陸專業人 士任職於在 台陸資企業 及來台從事 相關活動

2.陸資企業聘 僱之大陸專 業人士來台 從事相關活

兩 岸 條 例 第 72 條、第 10 條

兩岸條例第 10 條

(1)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投資 許可辦法第 13 條(經濟部) (2)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

從 事 專 業 活 動 許 可 辦 法 第 12、16、17、23 條及 申請文件表(內政部)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 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 12、

16、17、23 條及申請文件表 (內政部)

(四)金融相關配

陸資來台投 資所涉金融 事務相關規

兩岸條例第 36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 務往來許可辦法第 5 條、第 5 條之 1(金管會)

(6)

項目 法源依據 法規名稱(主管機關)

(五)稅賦配套 陸資企業及 大陸人民在 台課稅規範

兩 岸 條 例 第 25 條、第 25 條之 1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率 標 準( 財政 部)

(本項尚無需修正) (六)購置房地產

相關配套 1.取得、設定

或移轉不動

2.不動產貸款

兩岸條例第 69 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金 融 業 務 往 來 許 可 辦 法 第 5 條之 1

(1)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 區 取 得 設 定 或 移 轉 不 動 物權許可辦法第 6 條之 1、第 8 條至 12 條、第 18 (內政部)

(2)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 作 社 辦 理 在 臺 無 住 所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不 動 產 放 款 業務應注意事項(金管會)

(以上新增訂及修正之法規詳如附件一至附件五)

二、陸資來台從事事業投資基本規範

(一)適用法規

1.「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投資 許可辦法」

2.「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來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 辦法」(以下簡稱「設立許可辦法」)

(二)投資人及認定標準「投資許可辦法」第 3 條)

1.直接投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直 接來台投資者。

2.間接投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 第三地投資之公司來台投資者。

(7)

3.第三地區陸資公司之認定標準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1)陸資直接或間接持有第三地區投資公司股份或出 資總額逾 30%;

(2)陸資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控制能力 之認定為下列之一:

—陸資持股超過半數;

—可操控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

—有權任免或主導董事會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

(三)投資及設立據點方式「投資許可辦法」第 4 條、「設立許 可辦法」第 7 條、第 9 條)

1.設立子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分公司或辦事處。

2.參股,即持有台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但不包括證券投資(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 10%之上 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

(四)投資人資格限制及禁止投資規定「投資許可辦法」第 6 條、第 8 條)

1.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投資人,限制其 來台投資。

2.大陸投資人之投資申請案,若有以下情形者,得禁止 其投資:

(1)在經濟上具有獨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

(2)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 全。

(8)

(3)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3.依據以上規定,各界關心大陸國務院所屬企業(依「國 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資料,計有 138 家大陸國有 企業),其中 9 家軍方投資企業,目前不得來台投資 外,其他 129 家國有企業若涉及敏感性問題,主管機 關均可禁止其來台投資。

(五)其他重要規範事項

1.轉投資之限制(「投資許可辦法」第 5 條)

陸資在台投資之事業,若大陸投資人持有該事業股份 或出資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其轉投資行為仍應適用 陸資投資相關規範。

2.審查及管理機制:

(1)經濟部投審會已建立陸資審查機制,將依據申請 案件之金額、業別項目、投資類型、投資人身分 等,會同相關機關共同審查。

(2)投審會已建置陸資來台投資資訊管理系統,以充 分掌握陸資在台投資資訊及動態。

3.陸資申報及事後查核制度(「投資許可辦法」第 9 至 11 條)

(1)建立陸資資金來源或其他事項之申報機制,以利 身份認定及管理。

(2)主管機關在必要時應就申報事項進行查核。

(9)

三、配套措施及規範

(一)大陸專業人士來台相關配套

項目 申請資格 人數限制 入出境管理 1.大陸專業人

士 任 職 於 在 台 陸 資 企 業 及 來 台 從 事 相 關活動

(「 專業活動許 可辦法 」 第 12 條 及 申 請 文 件 表)

(1)分公司、子公司

(2)辦事處

§ 投 資 金 額 或 營運資金 20 萬 美 元 以 上 得 申 請 2 人,投資金額 或 營 運 資 金 每增加 50 萬 美 元 得 申 請 增加 1 人,最 多不得超過 7 人。

§ 1 人。

2.陸資企業聘 僱之大陸專 業人士來台

(「 專業活動許 可辦法 」 第 12 條 及 申 請 文 件 表)

(1)分公司、子公司

§ 設立未滿 1 年 者,營運資金或 實 收 資 本 額 達 新 臺 幣 1,000 萬 元 以 上(外 資 企業為500 萬元以 上)

§ 設立 1 年以上 者,最近 1 年或 前 3 年平均營 業 額 達 新 臺 幣 3,000 萬元以上 ( 外 資 企 業 為 1 , 0 0 0 萬 元 以 上)、平均進出 口 實 績 總 額 達 300 萬美元以上 (外資企業為 100 萬 美 元 以 上)

§ 經 理 人 : 1 人。

§ 主 管 或 專 業 技術人員(應 具碩士學位或 具學士學位並 有 2 年以上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已 實 行 投 資 金額 30 萬美 元以上者,得 申請 1 人,已 實 行 投 資 金 額每增加 50 萬美元,得再 申 請 增 加 1 人,最多不得 超過 7 人。

左列各項大 陸人士來台 之入出境許 可,依一般 大陸專業人 士來台之相 關規定,向 內政部移民 署 提 出 申 請,並由內 政部會同經 濟部等相關 機關進行審 查。

左列各項大 陸人士每次 停留期間不 得逾 1 年。

左列各項大 陸人士經許 可得核發 1 年效期多次 入出境許可 證。

(「專業活動許 可 辦 法 」 第 12、23 條)

(10)

項目 申請資格 人數限制 入出境管理 平 均 代 理 佣 金

達 100 萬美元 以上(外資企業為 40 萬美元以上)

(2)辦事處 § 1 人。

3.大陸專業人 士隨行配偶 及子女

(「 專業活動許 可辦法」第 16 條)

上述二項大陸專業 人 士 之 配 偶 及 子 女。

未限制。

(二)大陸專業人士及其隨行眷屬相關權益

1.經許可在台停留 1 年之上述大陸專業人士及其配偶 及子女,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參加健保。

2.上述大陸專業人士未滿 18 歲之子女得依相關規定申 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各級學校,或外國僑民學校

「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 16 條)

(三)陸資來台金融服務配套

為因應陸資企業及大陸人民因投資衍生之在台服務 需求,由金管會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 往來許可辦法」(修正第 5 條及增訂第 5 條之 1,該辦法以 下簡稱「金融往來許可辦法」)及訂定相關行政命令,據 以辦理相關金融服務:

1.放寬指定銀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 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匯業務之範圍(「金融往來 許可辦法」第 5 條)

(11)

(1)除原已可承作之外幣存款、匯款、進出口外匯等 業務外,開放辦理外幣授信業務。

(2)現行匯出款項限制由正面表列改採負面表列管理。

2.開放國內金融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 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進行新台幣金融業務往來

(「金融往來許可辦法」第 5 條之 1),包括:

(1)往來對象如為已取得國內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取

得投資許可)者,比照與本國人往來。

(2)往來對象如未取得國內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

除新台幣授信業務外,其餘業務往來比照與未取 得國內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之外國人之往來(目

前無住所外國人相關規範:開設新臺幣帳戶以活存、活 儲及定期存款為限;可進行一般匯兌;新臺幣放款用途 限於證券投資、長期股權投資、不動產投資或其他經許 可者)。新台幣授信業務,以對大陸人民辦理不動 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為限。

(四)陸資在台課稅配套

經許可在台經營之大陸投資在台來源所得,依據現行 兩岸條例第 25 條、第 25 條之 1 及「各類所得扣繳率 標準」辦理課稅。

(12)

四、陸資購置不動產相關配套

(一)法令依據

1.「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 權許可辦法」(本次修正第 6 條之 1、第 9、10、11、12 條;

刪除第 8、18 條)

2.「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 3 條之 1、第 12、23 條) 3.「金融往來許可辦法」第 5 條之 1 及「臺灣地區銀行

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在臺無住所大陸地區人民不動產 放款業務應注意事項」。

(二)相關鬆綁措施

為配合開放陸資來台投資,大幅鬆綁現行法令對大陸 地區人民購置不動產的相關限制,重點如次:

1.開放陸資企業因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從事工商業務 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或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處 所,得取得不動產。

2.取消大陸人民來臺取得不動產需說明資金來源之規 定。

3.放寬向金融機構融資之限制

(1)陸資投資人在台購買房地產之貸款規定比照本國 人相關規定辦理。

(2)在台無住所之大陸人民辦理不動產物權擔保放 款,核貸成數以擔保品鑑估價值 50%為上限。

(13)

4.放寬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停留期限。

每年來台總停留期間從不得逾 1 個月放寬為 4 個月;

每次停留期限及次數不作限制。

(三)增列防弊配套措施

1.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後,須於登 記後滿 3 年才得移轉,以避免陸資炒作房價。

2.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已將台灣地區不動產轉讓卻仍 在臺滯留,地政機關需負責通報大陸地區人民轉讓不 動產物權之資訊。

肆、陸資來台投資開放項目清單 一、評估及規劃原則

(一)部會分工及協調

有關陸資來台投資開放產業項目涉及 20 多個機關,

經陸委會、經濟部等相關機關召開多次跨部會會議,

進行統籌分工及評估規劃等協調作業。相關分工情形 如次:

1.製造業由經濟部負責評估及規劃;

2.服務業由各服務業主管機關負責評估及規劃,並由陸 委會整合;

3.公共建設由公共建設相關機關負責評估及規劃,並由 公共工程委員會整合;

4.開放項目清單由經濟部彙整並報院核定。

(14)

(二)開放項目之考量原則

1.有助於國內產業發展及帶動投資,可增強外人對台灣 投資環境信心的項目,優先開放。

2.配合兩岸簽署之協議,雙方承諾開放的投資項目,包 括航空運輸業及船舶運送業,優先開放。

3.對國內產業可能造成衝擊影響,業者不及調適者,現 階段不開放。

4.涉及層面較複雜及敏感性高的產業,現階段不開放。

二、開放項目清單

以正面表列方式(詳經濟部公告之「大陸地區人民投資業別 項目」)明定開放陸資來台投資之項目:

(一)製造業部分: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製造業細類 共 212 項,第一階段對陸資先開放 64 項,占總項數 30%,重點如次:

1.配合兩岸產業合作,已列為搭橋專案之重點產業項 目,包括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電話及手機製造業。

2.上中下游產業鏈完整,加工製造及管理能力強之產業 項目,包括紡織業、橡膠製品製造業、塑膠製品製造 業。

3.在國際市場上具有競爭力,並具有製造及管理能力之 產業項目,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腦、電子產品 及光學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製造業。

(15)

4.設計及行銷能力強,雙方可以合作之產業項目,包括 家具製造業。

5.「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 目」「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禁止類製造業 產品項目」(晶圓、TFT-LCD 等),暫不開放。

(二)服務業部分:依 WTO 服務業承諾表行業分類,我國承 諾開放之次行業計 113 項,第一階段對陸資先開放 25 項,占 22%;若轉換成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共計 開放服務業細項 117 項(占 36%),重點如次:

1.與行銷通路有關行業,包括批發業(非屬活動物之商品

經紀商者、非屬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所稱之農產品批發市場 者)、零售業(非屬藥局、藥房、藥粧店或活動物之零售者) 2.與旅遊活動有關行業,包括觀光旅館業、餐館業。

3.運輸服務業

(1)屬 GATS 範疇部分,包括: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

民用航空器維修、其他汽車客運業(屬附駕駛之小客 車租賃業者)、汽車貨運業、汽車租賃業(屬未附駕

駛之小客車或小貨車租賃者)

(2)雙方海空運協議承諾之行業,包括船舶運送業(限 於大陸籍業者依「海峽兩岸海運協議」來台設立分公司及 辦事處)、民用航空運輸業(限於大陸籍業者依「海峽 兩岸包機會談紀要」及「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來台設 立分公司或辦事處)

(16)

4.通訊服務業部分,先開放第二類電信服務(屬第二類電 信事業之一般業務者;投資人須為在海外或大陸地區上市之 電信業者,且總持股比率以不超過 50%為限)

5.環境服務業部分,包括廢(污)水處理業、廢棄物清 除、處理及資源回收業。

6.與商業活動有關行業,包括資料處理及資訊供應服務 業、研究發展服務業、建築、工程服務及技術檢測、

分析服務業(屬車輛、機械、電機、電子產品之技術檢測 及分析服務者)、農、牧業(屬附帶於畜牧業之顧問服務業,

且非涉及家禽孵育及家畜禽配種者)、石油及天然氣礦業

(非屬採礦者)、砂、石及黏土採取業(非屬採礦者) 其他礦業及土石採取業(非屬採礦者)、業務及辦公室 支援服務業(屬會議服務者)、專門設計服務業(屬特製 品之設計服務者)

7.暫不開放的服務業主要業別包括:

(1)金融服務業配合三項金融 MOU 及市場准入協商處 理。

(2)以自然人方式提供,涉及學歷認證及專業證照之 服務業如醫師、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工程師、

技師等。

(3)涉及層面較複雜之服務業如視聽服務業、教育服 務業、社福服務業等。

(4)其他敏感事業如第一類電信服務業。

(17)

(三)公共建設部分: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簡稱

「促參法」)公共建設次類別分類計 81 項,第一階段 對陸資先開放 11 項,占總項數 14%,另陸資在台投 資限於非承攬部分,公共工程承攬部分暫不開放。相 關開放重點如次:

1.民用航空站及其設施(共計 7 項)

(1)開放項目包括航空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 儲、加工、運輸等必要措施)、航空事業營運設施(指 投資興建及營運航空事業辦公室或交通系統轉運功能等 之設施,且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 1 公頃以上)、航空訓 練設施、過境旅館、展覽館、國際會議中心、停 車場等設施。

(2)限定相關建設須位於航空站陸側(指機場園區範圍 以外之地區,即一般所稱之蛋白區)、不涉及管制區、

陸資持股比例低於 50%且不得超過我國最大股 東。

2.港埠及其設施(共計 3 項)

(1)開放項目包括船舶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 作業之水面、陸上、海底設施、遊艇碼頭及其他 相關設施、新商港區開發(含填地、碼頭及相關設 施)、各專區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 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18)

(2)限定陸資持股比例低於 50%且不得超過我國最大 股東。

3.觀光遊憩重大設施(共計 1 項):指位於風景區、風景 特定區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遊憩(樂)

區內之觀光旅館。

4.陸資投資方式限於依據促參法所訂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方式進行投資,但排除公共工程承攬部分。

伍、開放陸資來台投資相關效益 一、陸資來台投資重要經濟效益

(一)提振國內投資,開拓國際市場

開放陸資來台投資,有助於充裕我國產業資金及活絡 金融市場,提振國內投資意願,並可擴大兩岸產業合 作領域,結合彼此的優勢,加強開拓大陸以及國際市 場。

(二)活絡外資政策,提升整體競爭力

開放陸資來台投資,可以增強外商對台灣投資環境的 信心,活化外資政策,並有利於跨國企業以台灣作為 區域營運中心及全球運籌基地,強化台灣與國際市場 連結,提升整體競爭力。

(三)促進兩岸經貿關係正常化,擴大台灣經濟發展利基 開放陸資來台投資,可實現兩岸雙向投資,促進兩岸

(19)

經貿關係正常化,改善多年來台灣資金、技術、人才 向大陸單向傾斜流動的失衡現象,有助於建立穩定、

健康的兩岸經貿關係,擴大台灣經濟發展利基。

二、陸資來台投資的長短期成效

(一)陸資來台投資涉及個別企業投資策略、規劃及執行,

也涉及到兩岸雙方政策及法令的接軌,因此,需要一 段時間才能逐步建立圓熟的商業機制,開放陸資來台 的效果也才能逐步發揮。為縮短政策宣佈與企業實際 投資的時間落差,雙方主管部門將採取相應配合措 施,協助陸資企業來台投資。

(二)另政府將以 6 個月的期間作為政策宣導期及實驗期,

加強對陸資企業的宣導及招商工作,以催化政策執行 效果;同時,也將依據實施的經驗,檢討及改善相關 政策及執行機制,以完善開放陸資的政策。

三、開放陸資風險有效控管

(一)開放陸資以台灣有利為前提

1.開放陸資來台投資是以不衝擊國內產業作為前提,無 論製造業、服務業或公共工程開放項目,均經過審慎 的評估,以循序漸進方式推動。

2.社會對陸資來台仍有顧慮的部分,現階段均採取嚴格 限制或有配套措施,如禁止赴大陸投資之核心技術產 業,不開放陸資來台投資;公共工程發包不開放陸 資;採取配套措施防範炒作房地產等。

(20)

(二)建立完善的風險管理機制 1.設置嚴格管理門檻

為避免陸資經由第三地來台投資,規避陸資投資的規 範,在許可辦法訂有嚴格的門檻。陸資直接或間接持 有第三地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逾 30%,或對該第三地公 司具有控制力,亦視為陸資,適用許可辦法相關規定。

2.股權投資不得擁有經營權

針對陸資以證券投資方式實質控制國內上市櫃公司 之疑慮,規定大陸合格境內投資機構(QDII)投資單 一台灣上市櫃公司,若股權超過 10%以上,需經投審 會依陸資來台許可辦理審查。

3.針對特殊陸資企業及投資案件訂定防禦條款

(1)陸資投資人如為大陸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 企業者,主管機關將限制其來台投資。

(2)陸資來台投資申請案件若在經濟上具有獨占、寡 占或壟斷性地位;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 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 穩定有不利影響等;主管機關得禁止其投資。

4.完善審查及管理機制

經濟部投審會已根據「陸資投資許可辦法」,針對相 關申請案件訂定完善的事前審查及事後管理機制,充 分掌控及避免各種可能的風險。

(21)

陸、結語

台灣是對外開放的海島經濟,以貿易立國,必須面向世 界,面對全球化及區域經濟整合的快速發展,並正視中國大陸 經濟崛起的事實,才能在全球經濟版圖上尋找最佳的定位,打 造台灣的國際競爭力。新政府上任一年多來,徹底改變思維,

勇於面向世界,面對挑戰,並掌握「機會最大化、風險最小化」

原則,面對兩岸經貿發展的趨勢,積極促進兩岸經貿關係正常 化。開放陸資來台投資可以說是實踐兩岸政策新思維的重要一 步,也是實現兩岸經貿關係正常化的重要一環。

新政府從積極面來評估及規劃開放陸資來台投資相關政 策,但我們也了解開放陸資來台的複雜性與敏感性,因此,在 陸資來台政策的推動及執行上,是採取審慎、穩健的做法,秉 持「先緊後鬆、循序漸進、先有成果、再行擴大」的原則,讓 開放陸資來台投資政策能夠在穩固基礎上,產生預期的效益,

充分體現「以台灣為主、對人民有利」的兩岸政策目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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