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 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作業要點修正總說明
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 別照護金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本作業要點)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訂定 發布。其施行初期均配合會計年度,逐年修正發布;迄八十年檢討後,
為利往後作業需要,爰將本作業要點名稱所冠之年度刪除。另查本作業 要點施行迄今,曾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八年間六度修正。嗣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四日修正時,將原名稱「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 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作業要點」更名為現行名稱。
隨著人權理論與人權保障實務推展,為避免「特別」之文字可能造成 社會對領受年節照護金人員產生相對剝奪感之誤解,爰修正本作業要點 名稱為「早期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困難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照護金作 業要點」,並配合修正相關條文及附表之文字。復以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規定,有關身心障礙者目前已無發放身心障礙手冊,改採身心障 礙鑑定方式發給身心障礙證明,且考量本作業要點所定「殘廢」用語,於 現今社會觀感上似略有貶抑之意,爰配合修正相關條文文字。又考量本 作業要點於實務執行上所生疑義業經銓敍部另以函釋補充規範,爰配合 相關函釋之補充規定,增列父母或配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與退休公教 人員共同生活並依賴其扶養時,其個人最低生活所需標準提高一倍;另 為因應各機關於春節前查驗退休公教人員所得資料需要及配合現行稅制 之實務運作情形,增訂彈性之審核方式。此外,目前函釋就出境二年期 間內戶籍未為遷出登記之退休公教人員及其配偶得發給年節照護金等規 範,亦併納入本作業要點修正之。
本作業要點計修正六點,新增一點;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本作業要點名稱之修正及統一體例用語,刪除相關條文及附
二、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修正身心障礙相關文字;另規 範父母或配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與退休公教人員共同生活並依賴 其扶養時,其個人最低生活所需標準提高一倍。(修正規定第三 點)
三、 因應中央及地方政府組織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四點)
四、 因應各機關查驗需要及配合現行稅制實務運作,增訂彈性之審核
方式;另就退休公教人員及其配偶出境二年期間內戶籍未為遷出登
記之情形,明定得發給年節照護金。復考量「殘廢」之用語,於現今
社會觀感上似略有貶抑之意,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修正規定第八
點)
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 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作業要點修正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早期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困難退 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照護金作業 要點
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 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 特別照護金作業要點
本作業要點之適用對象係 早期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 困難之人員。為避免「特 別」之文字可能造成社會 對是類領受年節照護金人 員 產 生 相 對 剝 奪 感 之 誤 解,爰予刪除該等文字,
並酌作文字修正。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一、目的:
為執行政府照護退休公教人 員政策,對於早期支領一次 退休金生活困難人員給與必 要之慰助。
一、目的:
為執行政府照護退休公教人 員政策,對於早期支領一次 退休金生活困難人員給與必 要之慰助。
本點未修正。
二、方式:
(一)由各機關(學校)致送 年節照護金。
(二)由各機關(學校)首長 致函慰問。
二、方式:
(一)由各機關學校致送年節 特別照護金。
(二)由各機關學校首長致函 慰問。
本點配合本作業要點名稱 修正,刪除「特別」之文 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生活困難 之退休公教人員,除已由當 地社政機關列為低收入戶者 為優先對象外,係指並無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每月工作收入足以維 持其個人最低生活所 需。
( 二 ) 有 不 動 產 之 固 定 收
三、適用對象:
凡於民國六十八年底以前支 領一次退休金在台灣地區設 有戶籍生活困難之退休公教 人員,除已由當地社政機關 列為低收入戶者為優先對象 外,係指並無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
(一)每月工作收入足以維持 其個人最低生活者。
(二)有不動產之固定收益,
足 以 維 持 其 個 人 最 低
一、本點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 保 障 法 規 定 及 本 部 相 關 函 釋 , 配 合 修 正 第 二 項 ; 第 一 項、第三項、第四項 及 第 五 項 酌 作 文 字 修正。
二、本點第一項序文已規 定「者」之文字,爰 依 法 制 作 業 體 例 予 以刪除各款「者」之 文 字 , 並 配 合 修 正
益,足以維持其個人 最低生活所需。
(三)投資或經營事業,開 設商店,每月收入足 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 活所需。
(四)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 款,每月利息所得足 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 活所需。
(五)以軍公教人員遺族身 分支領年撫卹金,足 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 活所需。
前項各款所稱個人最低生活 所需標準為每人每月平均收 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有眷 屬依賴其扶養者新臺幣二萬 元。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 退休公教人員父母、配偶或 子女與退休公教人員共同生 活並依賴其扶養者,其個人 最低生活所需標準,提高一 倍。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 前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公 教人員,其申請年節照護金 不受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收入 之限制,均予發給。
退休公教人員之眷屬如為配 偶,且已有他人扶養者,仍 准照有眷屬依賴其扶養之標 準,申請年節照護金。
第二項個人最低生活所需標 準,由銓敍部視實際需要調 整之。
生活者。
(三)投資或經營事業,開 設商店,每月收入足 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 活者。
(四)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 款,每月利息所得足 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 活者。
(五)以軍公教人員遺族身分 支 領 年 撫 卹 金 , 足 以 維 持 其 個 人 最 低 生 活 者。
前項各款所稱個人最低生活 之所需標準暫以每人每月平 均 收 入 為 新 臺 幣 一 萬 二 千 元,有眷屬依賴其扶養者二 萬元。但領有殘障手冊或經行 政院衛生署甄審合格之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醫院診斷認定 患有精神疾病之退休公教人 員子女與退休公教人員共同 生活並賴其扶養者,其個人 最低生活所需標準,酌予提 高一倍計算。
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 以前 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公教 人 員 , 申 請 年 節 特 別 照 護 金,不受第一項及前項所定 收入之限制,均予發給。
退休公教人員之眷屬如為配 偶,且已有他人扶養者,仍 准照有眷屬依賴其扶養之標 準,申請年節特別照護金。
第二項個人最低生活之所需 標準,得由銓敍部視實際需 要調整之。
相關文字。
三、銓敍部九十五年十二 月 六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 九 五 二 七 一 八 七 二 一 號 及 九 十 六 年 三 月 七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 九 六 二 七 六 八 一 ○ 九 號 等 二 書 函 規 定 略 以 : 為 落 實 照 護 早 期 退 休 支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人 員 之 生 活 , 分 別 對 是 類 人 員 之 配 偶 或 父 母 領 有 殘 障 手 冊 或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按 : 現 為 衛 生 福 利 部 ) 甄 審 合 格 之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師 或 醫 院 診 斷 認 定 患 有 精 神 疾 病 , 其 若 與 退 休 公 教 人 員 共 同 生 活 , 並 賴 其 扶 養 不 能 自 謀 生 活 時 , 亦 同 意 依 有 眷 屬 之 個 人 最 低 生 活 所 需 標 準 加 一 倍 之 標 準 審核。爰據以修正第 二 項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四、另依現行身心障礙者 權 益 保 障 法 規 定 , 有 關 身 心 障 礙 者 目 前 已 無 發 放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而 改 採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方 式 發 給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 爰 將 本 點 第 二 項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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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殘障手冊或經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甄 審 合 格 之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師 或 醫 院 診 斷 認 定 患有精神疾病」之文 字,配合修正為「身 心障礙證明」。至於 現 仍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殘 障 手 冊 之 退休公教人員父母、
配 偶 或 子 女 , 其 手 冊 於 尚 未 依 規 定 換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或 經 註 銷 前 , 仍 得 繼 續 依 本 點 規 定 提 出 申請。
四、主管機關:
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 關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在鄉(鎮、市)為鄉
(鎮、市)公所。
四、主管機關:
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各部會(處、局、署);
在 省 ( 市 ) 為 省 ( 市 ) 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在鄉、鎮(市)為鄉、
鎮(市)公所。
一、本點配合中央及地方 政府組織調整,酌作 文字修正。
二、相關條文:
(一)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四條第四項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為 中 央 二 級 或 相 當 二 級以上機關、直 轄市政府、直轄 市 議 會 、 縣
( 市 ) 政 府 及 縣(市)議會。
(二)地方行政機關 組職準則第二條 本 準 則 所 稱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 指 直 轄 市 政府、縣(市)
政府、鄉(鎮、
市)公所、直轄 市 山 地 原 住 民 區 ( 以 下 簡 稱 山 地 原 住 民 區 ) 公 所 及 其 所屬機關。但不 包 括 學 校 、 醫 院、所屬事業經 營、公共造產性 質機關(構)。
五、經費來源:
中央機關(學校)退休公教 人員部分,由銓敍部統一編 列預算;地方機關(學校)
退休公教人員部分,由各級 地方政府依預算程序辦理。
五、經費來源:
中央機關學校退休公教人員 部分,由銓敍部統一編列預 算;地方機關學校退休公教 人員部分,由各級地方政府 依預算程序辦理。
本 點 依 體 例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六、發給標準:
退休公教人員本人之春節、
端 午 節 及 中 秋 節 年 節 照 護 金,每節發給新臺幣一萬八 千 元 ; 有 眷 屬 依 賴 其 扶 養 者,每節發給新臺幣三萬一 千元。
前項年節照護金發給標準,
由 銓 敍 部 視 實 際 需 要 調 整 之。
六、發給標準:
退休公教人員本人於春節、
端午節及中秋節,每人每節 發給特別照護金額暫定最高 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每年 三 節 最 高 不 超 過 五 萬 四 千 元;有眷屬依賴其扶養者每 人每節發給照護金額暫定最 高為三萬一千元,每年三節 最高不超過九萬三千元。
前項照護金發給標準得由銓 敍部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本點配合本作業要點名稱 修正,刪除「特別」之文 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作業程序:
(一)配合年度預算,每年申 請一次並於春節三十日 前作業。
(二)由退休公教人員於春節 三十日前,填具申請年 節照護金事實表(以下 簡 稱 事 實 表 ; 如 附 表 一),檢附有關證明文
七、作業程序:
(第一款第一段)
(一)配合年度預算,每年申 請一次,於每年度三節 之第一個年節三十日前 作業。
(第二款第一段)
(二)由退休人員於每年度三 節之第一個年節三十日
一、本點係依現行規定修 正,並將原第一款第 二段、第二款第二段 至第四段移列至修正 規定第八點第一款、
第二款、第五款及第 六款規範。
二、本點第二款之附表一 及附表二,配合本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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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向原退休機關(學 校)申請,並由原退休 機關(學校)組成專案 小組審酌其生活狀況,
詳加初核(必要時得送 社政或稅務機關查證)
後,填具年節照護金請 領清冊(如附表二),
連同事實表及有關證明 文件,層報主管機關審 核。
(三)各主管機關應組成專案 小組複核,於每年度三 節之第一個年節二十日 前,將審定符合照護人 員名冊報送編列預算機 關請撥經費。
(四)編列預算機關應就各機 關(學校)請撥年節照 護金案件彙整,配合年 度預算及核定人數,於 每節十五日前,將應發 年節照護金額轉知主管 機關或申請人原退休機 關(學校)依預算執行 程序請款轉發並辦理核 銷。
前 , 檢 附 有 關 證 明 文 件,自行向原退休機關
(學校)提出申請(申 請 照 護 事 實 表 如 附 表 一),並由原退休機關
(學校)組成專案小組 審酌其生活狀況,詳加 初核(必要時得送社政 或稅務機關查證)後,
填 具 照 護 金 請 領 清 冊
(如附表二),連同申 請照護事實表及有關證 明文件,層報主管機關 審核。
(三)各主管機關應組成專案 小組複核,於每年度三 節之第一個年節二十日 前將審定符合照護人員 名冊函送編列預算機關 請撥經費。
(四)編列預算機關應就各機 關(學校)請撥照護金 案件彙整,配合年度預 算及核定人數,於每節 十五日前,將應發照護 金額轉知主管機關或申 請 人 原 退 休 機 關 ( 學 校)依預算執行程序請 款轉發並辦理覈銷。
業要點名稱修正及體 例一致,爰將附表一 及附表二之表名及表 內 相 關 文 字 酌 予 修 正。
八、其他規定:
(一)退休公教人員本人或其 眷屬死亡時,其年節照 護金額應覈實刪減之。
(二)前一年度年節照護金核 發有案之退休公教人員 次一年度年節照護金之 申請,得由主管機關審
七、作業程序:
(第一款第二段)
退休人員本人或其眷屬 死亡時,其照護金額應 覈實刪減之。
(第二款第二段至第四段)
前一年度年節特別照護 金核發有案之退休人員
一、本點第一款、第二款、
第五款及第六款係由 現行規定第七點第一 款第二段、第二款第 二段至第四段移列,
並配合本作業要點名 稱 修 正 , 刪 除 「 特 別」之文字,且酌作
酌免繳證明文件;必要 時得由原退休機關(學 校)向社政或稅務機關 查證或派員實地訪查,
並得比照第三款規定辦 理。
(三)非屬前一年度年節照護 金核發有案之退休公教 人員,原退休機關(學 校)得以其最近年度所 得申報資料進行初核;
經主管機關審酌符合生 活困難標準者,得予核 發年節照護金。
(四)退休公教人員及其配偶 出境未滿二年者,得繼 續發給年節照護金。但 退休公教人員出境二年 以上而依戶籍法規定為 遷出登記者,應停止發 給,俟返國後再自申請 之該年節起發給;其配 偶因出境二年以上而為 遷出登記者,不得依有 眷屬依賴其扶養之發給 標準發給。
(五)退休公教人員逾越規定 期限始提出申請者,年 節照護金准自其申請之 該年節起發給。
(六)各機關(學校)人事單 位得派員訪問退休公教 人 員 , 瞭 解 其 生 活 狀 況;其合於第三點規定 者,即協助填具事實表 代為申請。對於因受傷 或疾病致行動困難之退
次一年度年節特別照護 金之申請,得由主管機 關審酌免繳證明文件,
惟必要時得由原退休機 關(學校)自行向社政 或稅務機關查證或派員 實地訪查。
退休人員逾越規定期限 始提出申請者,年節特 別照護金准自其提出申 請 後 之 年 節 起 開 始 發 放。
前項申請程序,得由原 退休機關(學校)人事 單 位 派 員 訪 問 退 休 人 員,瞭解其生活狀況,
如發現合於本要點三之 規定者,即協助填具申 請書,代為申請。對於 身體殘廢或罹患重病之 退休人員應主動加強服 務。對於民國五十九年 七月一日以前支領一次 退休金人員,申請照護 金時,應准免繳證明文 件 , 惟 必 要 時 各 機 關
(學校)得自行向戶政 機關查證。
文字修正。另增訂第 三款及第四款。
二、銓敍部九十九年三月 十八日部退一字第○
九九三一七○九六四 號書函以,為配合我 國稅制運作,納稅義 務 人 應 於 每 年 五 月 份,申報其前一年度 之綜合所得總額或營 利事業收入總額,對 非屬前一年度照護金 核發有案之退休公教 人員,於春節前首次 提出申請者,因各機 關於審核時尚無法取 得其前一年度之所得 資料,為應各機關審 核之需,同意以前二 年 度 之 所 得 額 為 準 據;如經審查結果符 合生活困難標準,即 同意先予核發照護金
(如不符合生活困難 標準者,即不予核發 照護金)。惟嗣後於 發 放 端 午 節 照 護 金 時,應以前一年度所 得 額 為 準 據 再 予 審 查;如經審查結果而 不符合生活困難標準 者,除不應發給端午 節照護金外,尚應予 追繳已核發之春節照 護金(如原審查不符 合而未發給春節照護 金者,若再經審查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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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公教人員應主動加強 服務。對於中華民國五 十九年七月一日前支領 一次退休金之退休公教 人 員 申 請 年 節 照 護 金 時,免繳證明文件;必 要 時 得 向 戶 政 機 關 查 證。
符 合 生 活 困 難 標 準 者,即予以補發其春 節照護金)。惟依上 開書函規定,各機關 (學校)於端午節時,
須重行審核並可能發 生補發或追繳春節照 護金之情事,或可能 仍有因上述稅制運作 實務,致使於端午節 時仍無法取得前一年 度所得資料等困擾,
爰就該書函規範酌予 調整,規定各該年節 時,以可取得之最近 年 度 所 得 申 報 資 料 (如當年度之春節,
可取得之最近年度所 得申報資料為前二年 度資料;端午節則視 該 節 相 應 之 國 曆 月 份,可取得之最近年 度所得申報資料,可 能為前二年度或前一 年 度 資 料) 進 行 初 核,爰增訂本點第三 款規定。
三、銓敍部一百年四月十 二日部退一字第一○
○三三三○七七○二 號令以,出境二年期 間內且戶籍未為遷出 登 記 之 退 休 公 教 人 員,得發給年節照護 金,惟出境二年以上 且應依戶籍法規定為 遷出登記者,應停止
其領受資格,俟其返 國後再申請之年節起 開始發放;另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部 退一字第○九九三二 九 一 一 五 一 號 書 函 以,退休公教人員之 配偶如於出國期間戶 籍雖已為遷出登記,
仍得繼續發給有眷之 年節照護金。爰據以 增 訂 本 點 第 四 款 規 定;惟基於衡平性之 考量,對於退休公教 人員之配偶因出境二 年以上而為遷出登記 者,仍依有眷屬依賴 其扶養之發給標準發 給年節照護金應作適 度之規範,爰適度修 正上開本部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書函 之規定後併同納入規 範。
四、本點第六款規定係由 現行規定第七點第二 款第四段移列。茲考 量原所定「殘廢」用 語,於現今社會觀感 上似略有貶抑之意;
復以該規定旨在提醒 人事人員對於年老體 弱或因受傷、疾病致 行動不便之退休公教 人員予以加強服務,
爰參考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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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 項規定,酌作文字修 正。
五、相關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 六條之一第四項
申請領受第一項或 前項規定之給付者,
有因受傷或疾病致行 動困難或領受之給付 與來臺旅費顯不相當 等特殊情事,經主管 機關核定者,得免進 入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