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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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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 (草案)總說明

大氣中二氧化碳濃度不斷升高造成溫室效應,引發氣候變遷,牽動全世界作 息,有鑑於此,世界各國簽訂京都議定書,以資規範三十八個工業國家及歐洲 聯盟溫室氣體減量期程,並業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生效,我國則於九十八年 全國能源會議上具體提出「打造低碳家園」十年推動時程,以符合國際潮流。

臺南市為五都之ㄧ,具備悠久歷史文化、綠色產業鏈群聚及高度社區凝聚力 等優勢,更應善盡地球村一份子之責任,以有效減緩、因應及調適氣候變遷之 影響。為此,考量本市目前現況,以建立人民樂業、健康及國際接軌之低碳城市 為目標,特制定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全文共計六章、三十八條,其重點說 明如下:

一、 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低碳城市推動委員會之規定。(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 辦理低碳環境教育與其內容、時數等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

三、 宣導及推廣減少排放溫室氣體。(第九條及第十條)

四、 本市市民與各事業單位環境保護理念之養成及踐行。(第十一條至第十二 條)

五、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應配合之措施。(第十三條至第 十五條)

六、 本市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基礎建設及公共工程辦理相關低 碳事項。(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七、 綠色產業之補助。(第二十條)

八、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應設置之設備。(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

九、 飲水機及資源回收專區之設置規定。(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五條)

十、 禁止使用污染性材質容器之規定。(第二十六條)

十一、 低碳交通運輸之推廣及補助規定。(第二十七至第三十二條)

十二、 低碳觀光旅遊之補助規定。(第三十三條)

十三、 公告溼地之保育及維護。(第三十四條)

十四、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二十六條規定之處罰。

(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

十五、 施行日期。(第三十八條)

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草案)逐條說明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 市)為有效減緩氣候變遷

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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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影響,建立具調適機能 之低碳城市,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本府各相關機 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環境保護局:辦 理環境教育、物 質循環及其他推 動低碳業務執行 之事項。

二、經濟發展局:辦 理推廣節能措施

、協助引進低碳 科技、發展再生 能源及其他推動 低碳相關產業之 事項。

三、工務局:辦理土 木新建養護、公 園路燈及綠建築 建築管理低碳業 務之事項。

四、水利局:辦理水 利、水土保持、下 水道工程及設施 低碳業務之事項

五、都市發展局:辦 理規劃永續發展 推動低碳區域計 畫及都市計畫之 事項。

六、地政局:辦理區 段徵收、市地重 劃及農村社區土 地重劃基礎建設 有關低碳業務之

主管機關及本府各相關機關業務權責 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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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項。

七、交通局:辦理低 碳交通發展及管 理業務之事項。

八、觀光旅遊局:辦 理低碳觀光旅遊 業務之事項。

九、教育局:辦理各 級學校環境教育 及低碳校園建構 之事項。

十、農業局:推廣低 碳食物里程、造 林與自然濕地保 育維護及農業設 施低碳能源之使 用事項。

十一、民政局:辦理 寺廟與宗教民俗 活動低碳宣導及 推廣之事項。

十二、文化局:辦理 古蹟、文化設施、

文化園區、社區 營造及藝文活動 低碳節能之事項

十三、衛生局:辦理 低碳飲食推廣之 事項。

十四、稅務局:辦理 低碳稅賦減免之 事項。

第 三 條 本府設低碳城市推動 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由市長遴聘(派)學者專家

、環境保護團體、非營利組 織、政府機關、低碳產業及 本府代表擔任委員共同組

一、為推動及執行相關低碳任務,本府 特設低碳城市推動委員會以推動 低碳政策;委員會由本府環境保 護局擔任業務幕僚機關。

二、委員會應訂定減碳具體指標,定期 檢討,並公開於網路,以達成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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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以推動低碳政策,達 成低碳城市之目標。

為達 成前 項低 碳城 市 之目標,委員會應訂定減 碳具體指標,每二年檢討 一次,並將指標公開於網 際網路。

委員 會置 委員 三十 一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由市長兼任;委員任期二 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 遴聘(派),其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 會每 三個 月召 開 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

碳城市目標。

三、明定委員之聘派、任期、出缺時補聘 (派),以及會議召開之規定。

第二章 低碳教育實踐 章名 第 四 條 本府應辦理低碳環境

教育之規劃、宣導、推動、輔 導、獎勵及評鑑等相關事項

為促進民眾瞭解社會與環境之相互依 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倫理,進而維 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培養環境 公民及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 展,本府應推動低碳環境教育相關事項

。 第 五 條 低碳環境教育應包括

下列事項:

一、低碳環境教育宣 導及活動。

二、編製低碳環境教 育教材、文宣及 手冊。

三、低碳環境教育研 究及發展。

四、推動低碳環境教 育國際交流及合 作。

低碳環境教育之內容。

第 六 條 本府為辦理低碳環境 教育,得經環境教育人員 之書面同意,公開其個人

為推動低碳環境教育,且不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本府得經環境教育人員同 意公開個人必要資訊,俾利舉辦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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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資訊。 教育者尋找師資。

第 七 條 本府所屬各級學校應 運用課程教學與校園空間

,研訂環境學習課程或教 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

,進行學校教職員工及學 生之低碳環境教育。

為從小培養環境保護之觀念,本府所 屬各級學校應將環境教育放入教學課 程中,以強化其認知。

第 八 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 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應推廣 低碳環境教育,所有員工、

教師及學生均應每年參加 二小時之低碳環境教育,

該時數得列入環境教育法 之環境教育時數計算。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 構應推廣低碳環境教育及其員工、教師

、學生參加低碳環境教育之時數。

第 九 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 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

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高效 率低耗能產品或服務,減 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高效率低耗能產 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第 十 條 本市各式能源產品提 供之事業單位應宣導並鼓 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 能源使用效率,減少溫室 氣體之排放。

各式能源產品提供之事業單位,應致 力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 能源使用效率。

第三章 低碳生活實踐 章名 第 十一 條 本市市民應秉持環境

保護之理念,踐行綠色消 費,實施廢棄物減量、分類 及回收,減輕日常生活產 生之環境負荷。

低碳城市除由公部門推動外,仍須本 市市民配合及協助。

第 十二 條 本市各事業單位從事 生產應考量產品生命週期

,以低碳製程減少污染,

並回收利用再生資源。

事業應將環境保護理念納入產品製程

,減低環境負荷,期達永續發展之目標

。 第 十三 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

校與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活 動應避免燃燒紙錢。

本市 各寺 廟得 採取 紙 錢集中燃燒或有效之紙錢

推廣紙錢減量,使慎終追遠之傳統美 德及推動低碳城市之概念並存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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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量措施。

第 十四 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 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每周應 擇定一日為蔬食日,並推 動民間及事業採用。

藉推動蔬食餐達到低碳城市目標。

第 十五 條 本府各級機關、學校及 公營事業機構應落實綠色 消費,對於中央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公告之環保標章 產品項目不得採購非環境 保護產品。

採購綠色產品將可有效落實低碳城市 目標。

第四章 低碳城市推動與管理 章名 第 十六 條 本市之區域計畫及都

市計畫應以低碳城市之理 念,妥適規劃土地使用計畫

、公共設施計畫與交通運輸 計畫,增設公園綠地,減 少非必要之交通旅次,規 劃自行車道及人行步道系 統,並檢討訂定都市設計 審議原則,建設本市成為 低碳都市。

本市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規劃設計 理念。

第 十七 條 為因應溫室氣體濃度 提高致氣候變遷產生之頻 繁災害,應提高本市建築 物防洪、防災之標準。

因應氣候變遷,提高本市建築物之防洪

、防災標準。

第 十八 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一定 規模之土地開發或建築行 為,應設置防洪或雨水貯 留設施。

一、 應設置防洪或雨水貯留設施之規 定。

二、 本條所指一定規模之土地開發或 建築行為,由本府水利局另定之。

第 十九 條 本市以區段徵收、市地 重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 礎建設之整體開發地區,

其公共設施之基礎建設內 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規劃或開發許可 階段,導入生態社 區評估系統之概念

,以達到低碳、生

一、 區段徵收、土地重劃之整體開發 地區,其公共設施之內容應符合 低碳城市之理念,以達到有效利 用資源、節約能源及減少碳排放之 目標。

二、 公共設施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 條規定,包括:

(一) 道路、公園、綠地、兒童遊樂 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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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及永續經營之目 的。

二、基地環境開發須確 保全區保水性能,

以達水資源循環。

三、公共設施之建設納 入雨水貯留、太陽 能或綠能發電之概 念,並優先購置節 能標章之產品。

四、開發地區有依資源 回收再利用法公告 或核可再利用之產 品,其設計單位須 規劃廢棄物回收再 利用。

五、學校用地、機關用 地等未設置前,廣 植樹木,並儘量採 用原生樹種。

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 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

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 用地。

(三) 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 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 同法第四章規定之其他公 共設施用地。

第 二十 條 為鼓勵綠色產業深耕

,本府應協助引進低碳科技

、發展再生能源或其他低碳 產業,並得給予補助及稅 賦減免。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 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本府另定之。

一、鼓勵引進低碳科技、發展再生能源 或其他低碳產業,並協助辦理稅 賦減免。

二、補助辦法由本府經濟發展局另定。

三、稅賦減免事宜由本府稅務局協助 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市公有或經本府公 告指定地區之新建建築物 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須為合格級以 上之綠建築,公有 及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須為銀級以上

本市公有或經本府公告指定地區之新 建建築物,應符合相當等級之綠建築、

雨水貯留及太陽能或綠能發電,使社 會大眾共同實踐綠建築,以達到有效 利用資源、節約能源及減少二氧化碳排 放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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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綠建築。但經本 府指定之低碳示範 社區公有建築物須 為鑽石級綠建築。

二、設置太陽能熱水系 統 或 綠 能 發 電 系 統。

三、採用雨水貯留回收 系統。

前 項之 新建 建築 物,

應於開工前取得綠建築候 選證書,並於取得使用執 照後一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

第二十二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一 定規模新建建築物,其工 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 條件者,優先裝置再生能 源發電或利用設備。

一、指定一定規模之新建建築物應設 置再生能源發電或利用設備,達 到低碳城市之目標。

二、本條所指優先裝置之建築物,由 本府環境保護局及經濟發展局訂 定條件,提送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公告施行之。

第二十三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用電 契約容量達八百瓩以上用 戶,應於本市擇適當場所 設置契約容量百分之十以 上之太陽能光電系統。

一、大量使用能源之用戶,應設置一 定比例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提供 乾淨能源。

二、本條所指一定用戶由本府經濟發 展局訂定條件,提送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公告施行之。

第二十四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處 所,應設置飲水機供民眾 使用。

一、特定設置飲水機供民眾使用,落 實低碳生活環境。

二、本條所稱公告之處所,由各業務 主管機關依權責訂定,提送委員 會審議通過後,公告施行之。

第二十五條 新開發社區及集合住 宅應規劃設置資源回收專 區。

一、為促進資源循環使用,本市 新開 發社區及集合住宅應規劃設置資 源回收專區。

二、本條所稱集合住宅,依建築技術 規則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市商店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得提供保麗龍

本市商店不得提供保麗龍或有污染環 境之虞之飲料杯及餐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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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他經本府公告有污染 環境之虞之飲料杯及餐具。

前項商店係指百貨公 司業及購物中心、量販店 業、超級市場業、連鎖便利 商店業、連鎖速食店、有店 面之餐飲業及連鎖指定飲 料販賣業。

第二十七條 為推廣使用低碳車輛

,本市應普設電動車輛充 電系統,必要時,公務機 關應優先設置。

普設電動車輛充電系統,以提高電動 車輛充電之方便性。

第二十八條 為促進低碳車輛使用

,本市路外停車場,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一格以上之低 碳車輛停車格位;

公立停車場設置百 分之五以上之低碳 車輛停車格位。

二、設置自行車停車空 間或格位。

普設低碳車輛停車格位增加民眾購買 及使用低碳車輛之意願。

第二十九條 本府公告指定之交通 繁忙地區之停車場,得採 累進停車費率或差別費率 計算收取停車費用。

一、藉提高特定地區停車費率,使民 眾減少自行駕駛車輛之頻率,進 而搭乘大眾運輸車輛。

二、 本條所指公告指定地區及停車費 用由本府交通局另定之。

第 三十 條 市區公共運輸新購車輛 以低碳車輛為原則,超過 一定年限之車輛應逐年汰 換為一定比例之低碳車輛。

前項 年限 及比 例, 由 本府另定之。

一、公共運輸之老舊運具汰舊換新原則

二、第一項所指年限及比例由本府交 通局定之。

第三十一條 市區公共運輸新闢營 運路線,得優先核交使用 低碳運具之業者經營。

核交新闢營運路線原則,提高業者採 購低碳運具意願。

第三十二條 為鼓勵節能減碳,購 置下列促進低碳交通之設 備,本府得予補助:

一、補助購置促進低碳交通設備者。

二、補助辦法由本府交通局、環境保護 局、經濟發展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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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車運輸業購買低 碳車輛。

二、車輛改良為低碳車 輛。

三、停車場業設置低碳 車 輛 停 車 格 位 或 低碳車輛充電系統

前項 補助 辦法 , 由 本 府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為推動低碳旅遊,本 府得補助觀光遊樂業及旅 宿業等觀光產業。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 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本府另定之。

一、補助促進低碳旅遊之觀光遊樂業、

旅宿業等觀光產業。

二、補助辦法由本府觀光旅遊局另定之

第三十四條 經政府公告之溼地,

本府應編列經費保育及維 護。

編列經費保育及維護政府公告溼地。

第五章 罰則 章名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 二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處罰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處罰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一次施以警告,第二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處罰。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處罰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章名

第三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 施行日期。

(11)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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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減緩氣候變遷之影響,建立具 調適機能之低碳城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 各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環境保護局:辦理環境教育、物質循環及其他推動低碳業務 執行之事項。

二、經濟發展局:辦理推廣節能措施、協助引進低碳科技、發展 再生能源及其他推動低碳相關產業之事項。

三、工務局:辦理土木新建養護、公園路燈及綠建築建築管理低 碳業務之事項。

四、水利局:辦理水利、水土保持、下水道工程及設施低碳業務 之事項。

五、都市發展局:辦理規劃永續發展推動低碳區域計畫及都市 計畫之事項。

六、地政局: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礎 建設有關低碳業務之事項。

七、交通局:辦理低碳交通發展及管理業務之事項。

八、觀光旅遊局:辦理低碳觀光旅遊業務之事項。

九、教育局:辦理各級學校環境教育及低碳校園建構之事項。

十、農業局:推廣低碳食物里程、造林與自然濕地保育維護及農 業設施低碳能源之使用事項。

十一、民政局:辦理寺廟與宗教民俗活動低碳宣導及推廣之事項

十二、文化局:辦理古蹟、文化設施、文化園區、社區營造及藝文 活動低碳節能之事項。

十三、衛生局:辦理低碳飲食推廣之事項。

十四、稅務局:辦理低碳稅賦減免之事項。

第 三 條 本府設低碳城市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由市長遴聘(

派)學者專家、環境保護團體、非營利組織、政府機關、低碳產業及本 府代表擔任委員共同組成,以推動低碳政策,達成低碳城市之目標

。。

為達成前項低碳城市之目標,委員會應訂定減碳具體指標,每 二年檢討一次,並將指標公開於網際網路。

委員會置委員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委 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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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低碳教育實踐

第 四 條 本府應辦理低碳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 等相關事項。

第 五 條 低碳環境教育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低碳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二、編製低碳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三、低碳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四、推動低碳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第 六 條 本府為辦理低碳環境教育,得經環境教育人員之書面同意,公 開其個人必要資訊。

第 七 條 本府所屬各級學校應運用課程教學與校園空間,研訂環境學習 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進行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低 碳環境教育。

第 八 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應推廣低碳環境教育

,所有員工、教師及學生均應每年參加二小時之低碳環境教育,該 時數得列入環境教育法之環境教育時數計算。

第 九 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 及使用高效率低耗能產品或服務,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第 十 條 本市各式能源產品提供之事業單位應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 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第三章 低碳生活實踐

第 十一 條 本市市民應秉持環境保護之理念,踐行綠色消費,實施廢棄物 減量、分類及回收,減輕日常生活產生之環境負荷。

第 十二 條 本市各事業單位從事生產應考量產品生命週期,以低碳製程減 少污染,並回收利用再生資源。

第 十三 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活動應避免燃燒 紙錢。

本市各寺廟得採取紙錢集中燃燒或有效之紙錢減量措施。

第 十四 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每周應擇定一日為蔬 食日,並推動民間及事業採用。

第 十五 條 本府各級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落實綠色消費,對於中 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之環保標章產品項目不得採購無環保標章 之產品。

第四章 低碳城市推動與管理

第 十六 條 本市之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應以低碳城市之理念,妥適規劃土 地使用計畫、公共設施計畫與交通運輸計畫,增設公園綠地,減少 非必要之交通旅次,規劃自行車道及人行步道系統,並檢討訂定都 市設計審議原則,建設本市成為低碳都市。

第 十七 條 為因應溫室氣體濃度提高致氣候變遷產生之頻繁災害,應提高 本市建築物防洪、防災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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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一定規模之土地開發或建築行為,應設置防洪 或雨水貯留設施。

第 十九 條 本市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礎建設之整體 開發地區,其公共設施之基礎建設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規劃或開發許可階段,導入生態社區評估系統之概念,

以達到低碳、生態及永續經營之目的。

二、基地環境開發須確保全區保水性能,以達水資源循環。

三、公共設施之建設納入雨水貯留、太陽能或綠能發電之概念,

並優先購置節能標章之產品。

四、開發地區有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公告或核可再利用之產品

,其設計單位須規劃廢棄物回收再利用。

五、學校用地、機關用地等未設置前,廣植樹木,並儘量採用原 生樹種。

第 二十 條 為鼓勵綠色產業深耕,本府應協助引進低碳科技、發展再生能 源或其他低碳產業,並得給予補助及稅賦減免。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市公有或經本府公告指定地區之新建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 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為合格級以上之綠建築,公有及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為銀級以上之綠建築。但經本府指 定之低碳示範社區公有建築物須為鑽石級綠建築。

二、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或綠能發電系統。

三、採用雨水貯留回收系統。

前項之新建建築物,應於開工前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並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一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

第二十二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一定規模新建建築物,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 能源設置條件者,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或利用設備。

第二十三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用電契約容量達八百瓩以上用戶,應於本市擇 適當場所設置契約容量百分之十以上之太陽能光電系統。

第二十四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處所,應設置飲水機供民眾使用。

第二十五條 新開發社區及集合住宅應規劃設置資源回收專區。

第二十六條 本市商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保麗龍或其他經本府公 告有污染環境之虞之飲料杯及餐具。

前項商店係指百貨公司業及購物中心、量販店業、超級市場業、

連鎖便利商店業、連鎖速食店、有店面之餐飲業及連鎖指定飲料販賣 業。

第二十七條 為推廣使用低碳車輛,本市應普設電動車輛充電系統,必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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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應優先設置。

第二十八條 為促進低碳車輛使用,本市路外停車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一格以上之低碳車輛停車格位;公立停車場設置百分 之五以上之低碳車輛停車格位。

二、設置自行車停車空間或格位。

第二十九條 本府公告指定之交通繁忙地區之停車場,得採累進停車費率或 差別費率計算收取停車費用。

第 三十 條 市區公共運輸新購車輛以低碳車輛為原則,超過一定年限之車 輛應逐年汰換為一定比例之低碳車輛。

前項年限及比例,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一條 市區公共運輸新闢營運路線,得優先核交使用低碳運具之業者 經營。

第三十二條 為鼓勵節能減碳,購置下列促進低碳交通之設備,本府得予補 助:

一、汽車運輸業購買低碳車輛。

二、車輛改良為低碳車輛。

三、停車場業設置低碳車輛停車格位或低碳車輛充電系統。

前項補助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為推動低碳旅遊,本府得補助觀光遊樂業及旅宿業等觀光產業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四條 經政府公告之溼地,本府應編列經費保育及維護。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次施以警告,第二次以上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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