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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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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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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臺南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為規範食品符合預防管控要求及安全標準,杜絕變質或逾有效期限、農藥 或動物用藥殘留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等不符食品安全衛生之食品流入臺南市(以下 簡稱本市)消費市場,強化食品業者管理其貯存之食品,並課予業者負有主動通 報義務,同時列管農產品生產業者、批發市場、公有與民有零售市場、攤販集中 場及集合攤販之食品業者,並要求化工原料業者將化工原料與食品分區標示,

以強化源頭管理;另成立食品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以執行跨局處聯合稽查問題 食品上下游業者,於釐清食品安全疑慮前並得要求業者自主下架,並授權臺南 市政府訂定檢舉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獎勵辦法,鼓勵市民共同監督 食品業者,以確保本市食品安全及維護消費者權益,爰制定「臺南市食品安全 管理自治條例」,其要點如下:

一、 制定之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 主管機關及相關局處權責。(草案第二條)

三、 食品業者定義。(草案第三條)

四、 為執行食品安全稽查及取締業務,特設立臺南市政府食品安全聯合稽查 小組。(草案第四條)

五、 規範食品業者之產品儲存責任及庫存品檢查清理責任。(草案第五條)

六、 列冊管理公、民有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及集合攤販之食品業者,以備追 查食品流向。(草案第六條)

七、 販賣食品添加物應提供合法證明,並應明顯區別食品添加物及化工原料 貯放區。(草案第七條)

八、 食品業者發現其上游供應之食品有危害之虞時,業者負有主動通報義務。

(草案第八條)

九、 本府衛生局於接獲食品安全疑慮之通報,於尚未釐清其疑慮前,得要求 業者自主性下架疑慮食品。(草案第九條)

十、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管理進場果菜農藥殘留檢驗及處理規範。(草案第十條

十一、 農產品經檢驗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者,本府農業局應命進行改善或禁 止其上市。(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 學校內設員生消費合作社或學校午餐提供之食品,應有驗證之標章或 合格證明。(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 學校製備之餐食及供售學校食品之廠商應配合食品追溯追蹤制度,至 校園食材登錄平臺誠實登載供餐資訊。(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 本府衛生局應獎勵舉發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之檢舉人,

並保密檢舉人個人資料;檢舉獎勵辦法由本府另定之。(草案第十四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草案第十五

(2)

條)

十六、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罰則。(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罰則。(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罰則。(草案第十八條)

十九、 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九條)

(3)

臺南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草案條文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確保食品安全,維護消費者 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一、 立法目的。

二、 有關食品安全事項,中央雖已制 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惟為強 化地方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爰於 不牴觸中央現行法令規定下,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 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局:辦理食品業 者之管理、監督及稽查 事項。

二、環境保護局:辦理毒 性化學物質運作之管 理與變質或逾期食品 之清理、監督及稽查 事項。

三、教育局:辦理校園食 品安全之管理、監督及 稽查事項。

四、農業局:辦理農產品 生產業者與農產品批 發市場之管理、監督及 稽查事項。

五、經濟發展局:辦理食 品、食品添加物與化工 原料之製造、加工業者 列冊管理、監督及稽查 事項。

六、市場處:辦理零售市 場、攤販集中場與集 合攤販之食品業者列 冊管理、監督及稽查事 項。

七、警察局:辦理有關食

主管機關及其權責之劃分。

(4)

品業者涉及刑罰案件 之偵辦、移送及本府 相關機關實施檢查或 取締時,予以配合及 必要警力協助事項。

八、新聞及國際關係處:

辦理食品安全管理之 新聞發布、聯繫、傳 播及宣導等事項。

九、法制處:協助有關食 品安全管理法制、訴 願與國家賠償及相關 法規作業事項。

十、消費者保護官:辦理 消費者消費爭議申訴、

調 解 之 申 請 , 以 及 協 助 消 費 者 團 體 訴 訟 求 償事項。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食品業 者, 指於本市從事食品或食品 添加物之生產、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 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

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前項所稱業者,包括製造 業者、加工業者、運輸業者、倉儲 業者、物流業者、販賣業者、餐飲 業者、輸入業者、輸出業者、出進 口貿易商或其他經營事業之個 人、法人或團體。

食品業者定義及例示規定。 

第四條    本府為執行食品安全與維 護消費者權益等事項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應成立食品安全 聯合稽查小組。

      前項食品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之 組 成 及 運 作 , 由 本 府 另 定

本府已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以 府衛食藥字第一 三 六一四二五一○ ○ 號函訂定「臺南市政府食品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設置要點」,以執行食品安 全稽查及取締業務。

(5)

之。

第五條    食品業者之食品貯存區應 與 待 報 廢 區 及 退 貨 區 明 顯 區 隔,並分別以字樣標示之。

    食品業者應定期檢查庫存 食品,並及時清理變質或逾有 效日期之食品。

    前項變質或逾有效日期之 食品屬廢棄物者,其清除及處 理方式如下:

一、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 合本府之規定。

二、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除再利用方式外,應 自行、共同、委託或其 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清 除、處理。

一、食品業者之產品儲存責任及庫存 食品檢查清理之相關規定。

二、有關變質或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屬 廢棄物者,其清除及處理方式依廢 棄清理法規定辦理,爰規定第三 項。

第六條    本市市場處應就公有零售 市場及攤販集中場之進駐食品 業者列冊管理。

    民有零售市場及集合攤販 之進駐食品業者,由自治管理 組織或經營者列冊管理,並定 期陳報本市市場處。

列冊管理公(民)有零售市場、公有攤 販集中場、民有集合攤販之食品業 者,以備追查食品流向。

第七條    於本市從事食品添加物製 造、輸入、加工及販賣之食品 業 者 , 應 於 販 賣 食 品 添 加 物 時,提供該添加物合法來源證 明及其使用範圍之說明。

    前項食品業者兼營化工原 料 之 製 造 、 加 工 、 調 配 、 包 裝 、 運 送 、 貯 存 、 販 賣 、 輸 入、輸出者,其食品添加物與 化工原料之貯放區位應明顯區

食品添加物業者應於販賣時,提供該 添加物合法證明及其使用範圍之說 明,並應明顯區隔食品添加物及化工 原料貯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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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並分別以字樣標示之。

第八條    食品業者發現上游供應之 食品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或健康之虞時,應自發現時起 四十八小時內主動通報本府衛 生局。

食品業者(例如農產品販售者)發現上 游供應之食品或原物料有 危害之虞 時,業者負有主動通報義務。

第九條    本 府 衛 生 局 接 獲 前 條 通 報,應依法執行查核或抽樣檢 驗 ; 其 查 核 或 檢 驗 結 果 證 實 前,得請業者自主下架疑慮食 品。

本府衛生局於接獲食品安全疑慮之通 報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一 條查核或抽樣檢驗後,於尚未釐清其 疑慮前,得施以行政指導,請業者自 主性下架疑慮食品。

第十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訂定進 場 果 菜 農 藥 殘 留 檢 驗 處 理 規 定,經陳報本府農業局後據以 執行。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管理進場果菜農藥 殘留檢驗及處理規範。

第十一條    本府農業局得定期或不 定期檢驗農產品,如不符相 關法令時,應命其生產者或 所有人進行改善或配合採樣 抽驗;必要時,並得命其禁 止採收、撈捕、移動、搬運 或上市。

農產品經檢驗不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 標準、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等相關法 令,本府農業局應命進行改善或禁止 其上市。

第十二條    學校內設員生消費合作 社或學校午餐提供之食品,

應有中央工業、農業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其認證機構 驗 證 之 標 章 ; 無 驗 證 標 章 者,應經工廠登記食品業者 產製或檢附一年內有效之食 品衛生標準檢驗、合格或來 源證明。

為確保各級學校內提供食品品質,爰 要求所提供之食品應取得經濟部工業 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其認證機構驗證之標章 (例如 CAS、GMP)等;如無驗證標章 者,亦應經工廠登記食品業者產製或 檢附一年內有效之食品衛生標準檢 驗、合格(例如肉品屠宰合格)或來 源(例如在地食材採購來源)證明。

第十三條    學校製備之餐食及供售 學校食品之廠商應至中央教 育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臺 登 載 當 日 供 餐 之 菜 單 、 原 料、份量及前條所指之驗證 標章、檢驗、合格或來源證明 等資訊,並主動公開之。

學校製備之餐食及供售學校食品之廠 商應配合食品追溯追蹤制度,至校園 食材登錄平臺誠實登載,以利本府快 速處理食安事件,並於平時掌握學校 食品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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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府衛生局對於檢舉查 獲之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案件,除應對檢舉人 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 酌予獎勵;其獎金不得低於 實 收 罰 鍰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前項重大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案件及檢舉獎勵 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一、 本府衛生局應獎勵舉發重大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之檢舉 人,並保密檢舉人個人資料。

二、 檢舉獎勵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 五 條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第二項規定未清理變質 或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第七 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條 第二項規定之處罰規定。

第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 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完 成 改 善 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或第十二 條規定之處罰規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 命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 規定,未就進駐之 食品業者進行列冊 管理或定期陳報。

二、 違反第十條規定,

未訂定進場果菜農 藥殘留檢驗處理規 定或未據以執行。

三、 違 反 第 十 一 條 規 定,未依本府農業 局所為之公告或處 分。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規定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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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 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 十條規定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違 反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處罰規定。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 行。

施行日期。

(9)

臺南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第一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確保食品安全,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其權責劃分 如下:

一、衛生局:辦理食品業者之管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二、環境保護局:辦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管理與變質或逾期食品 之清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三、教育局:辦理校園食品安全之管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四、農業局:辦理農產品生產業者與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管理、監督 及稽查事項。

五、經濟發展局:辦理食品、食品添加物與化工原料之製造、加工業 者列冊管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六、市場處:辦理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與集合攤販之食品業者列 冊管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七、警察局:辦理有關食品業者涉及刑罰案件之偵辦、移送及本府 相關機關實施檢查或取締時,予以配合及必要警力協助事項。

八、新聞及國際關係處:辦理食品安全管理之新聞發布、聯繫、傳 播及宣導等事項。

九、法制處:協助有關食品安全管理法制、訴願與國家賠償及相關 法規作業事項。

十、消費者保護官:辦理消費者消費爭議申訴、調解之申請,以及 協助消費者團體訴訟求償事項。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食品業者, 指於本市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 生產、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 者。

  前項所稱業者,包括製造業者、加工業者、運輸業者、倉儲業者、物流 業者、販賣業者、餐飲業者、輸入業者、輸出業者、出進口貿易商或其他經 營事業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第四條 本府為執行食品安全與維護消費者權益等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 督,應成立食品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前項食品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由本府另定之。

第五條 食品業者之食品貯存區應與待報廢區及退貨區明顯區隔,並分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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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樣標示之。

    食品業者應定期檢查庫存食品,並及時清理變質或逾有效日期之食 品。

    前項變質或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屬廢棄物者,其清除及處理方式如 下:

一、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本府之規定。

二、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自行、共同、委託或 其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清除、處理。

第六條 本市市場處應就公有零售市場及攤販集中場之進駐食品業者列冊管 理。

  民有零售市場及集合攤販之進駐食品業者,由自治管理組織或經營 者列冊管理,並定期陳報本市市場處。

第七條 於本市從事食品添加物製造、輸入、加工及販賣之食品業者,應於 販賣食品添加物時,提供該添加物合法來源證明及其使用範圍之說明。

    前項食品業者兼營化工原料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者,其食品添加物與化工原料之貯放區位應明顯 區隔,並分別以字樣標示之。

第八條 食品業者發現上游供應之食品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 時,應自發現時起四十八小時內主動通報本府衛生局。

第九條 本府衛生局接獲前條通報,應依法執行查核或抽樣檢驗;其查核或 檢驗結果證實前,得請業者自主下架疑慮食品。

第十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訂定進場果菜農藥殘留檢驗處理規定,經陳報本 府農業局後據以執行。

第十一條 本府農業局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農產品,如不符相關法令時,應 命其生產者或所有人進行改善或配合採樣抽驗;必要時,並得命其禁 止採收、撈捕、移動、搬運或上市。

第十二條 學校內設員生消費合作社或學校午餐提供之食品,應有中央工 業、農業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認證機構驗證之標章;無驗證標章 者,應經工廠登記食品業者產製或檢附一年內有效之食品衛生標準檢 驗、合格或來源證明。

第十三條 學校製備之餐食及供售學校食品之廠商應至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 定之系統平臺登載當日供餐之菜單、原料、份量及前條所指之驗證標 章、檢驗、合格或來源證明等資訊,並主動公開之。

(11)

第十四條 本府衛生局對於檢舉查獲之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

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其獎金不得低於 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前項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及檢舉獎勵辦法,由本府 另定之。

第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二項規定未清理變質或逾有效日期之 食品或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就進駐之食品業者進行列冊管理 或定期陳報。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訂定進場果菜農藥殘留檢驗處理規定或 未據以執行。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依本府農業局所為之公告或處分。

第十八條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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