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公民投票法」業奉 總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
○○二四二○三一號令公布施行,該法第三章第二節對於地方性公民投票,僅 作原則性規定,而於第二十九條規定:「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應附具文件、查 核程序及公聽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茲為使民眾對 公共政策能有表達意見機會,以落實「主權在民」精神,爰依該法規定及參酌本 市實際需要,擬具「臺南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全文 共計十五條,其要點說明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之法源。(第一條)
二、公民投票之適用事項。(第二條)
三、公民投票權人之資格要件。(第三條)
四、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資格認定之依據。(第四條)
五、公民投票案提案之程序及規定。(第五條)
六、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限制。(第六條)
七、公民投票案駁回之規定以及臺南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定。(第七 條)
八、提案人名冊查對之規定。(第八條)
九、公民投票案意見書之相關規定。(第九條)
十、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臺南市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
,自行印製,徵求連署。(第十條)
十一、公民投票案連署前撤回,原提案人於撤回後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 提出。(第十一條)
十二、公民投票案連署之程序及規定。(第十二條)
十三、連署人名冊查對之規定。(第十三條)
十四、舉辦公民投票案意見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之舉辦。(第十四條)。
十五、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第十五條)
臺南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草案)逐條說明
名稱 說明
臺南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條文 說明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 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之法源依據。
第 二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 市)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 下:
一、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自治法規立法原則 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 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 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 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之適用事項。
第 三 條 設籍本市市民年滿二 十歲,在本市繼續居住六 個月以上,除受監護宣告 尚未撤銷者外,得為本市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 人及投票權人。
公民投票權人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 之要件。
第 四 條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 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 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 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 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
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 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 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依據。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 人之資格認定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 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 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 日前一日為準。
第 五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
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 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 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 份,向臺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為之。
前 項 領 銜 人 以 一 人 為 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 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 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
,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 及刊登公報。
第 一 項 提 案 人 名 冊 , 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
並分區裝訂成冊;提案人 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 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 民 投 票 案 之 提 出 , 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案人提出公 民投票案時應附之文件、格式及其 字數限制。
二、第三項明定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 格式填寫,並分區裝訂成冊,以 利戶政機關查核。
三、第四項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 一案一事項為限,俾提案人對於 公民投票案,能明確表達其意願。
第 六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 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 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 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限制。
第 七 條 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 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 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六條規 定。
二、提案人數不合前條
一、本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之處理程序
、提案人名冊之查對,以及不合規 定應予刪除之情事。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五號解釋意旨
,為維持立法權與行政權相互制 衡之憲政制度,審議委員會之組 織規程,由本府另訂定。並依本法
規定。
三、提案人未簽名或蓋 章 , 或 未 檢 附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 經 刪 除 後 致 提 案 人數不足。
四、提案人有第十二條 第 二 項 或 第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情 事 , 經 刪 除 後 致提案人數不足。
五、提案有本法第三十 三條規定情事。
六、提案內容相互矛盾 或 顯 有 錯 誤 , 致 不 能 瞭 解 其 提 案 真意。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 前項各款情事者,本府應 將該提案送請本市公民投 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審議委員會)認定,審議 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 定結果通知本府。
公 民 投 票 案 經 審 議 委 員會認定合於規定者,應 送請行政院核定;經審議 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或行 政院不予核定者,本府應 予駁回。
審 議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規 程,由本府另訂定,送臺 南市議會備查。
第三十七條規定,審議委員會組 織規程訂定後,應送臺南市議會 備查。
第 八 條 公民投票案經行政院 公民投票案經行政院核定後,本府對
核定後,本府應函請戶政 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
戶 政 機 關 應 依 據 戶 籍 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
,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予 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四條 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 地 址 書 寫 錯 誤 或 不明。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號或有錯誤、不 明。
四、欠缺國民身分證影 本,或因其污損、
毀壞致無法辨識。
五、提案人提案,有偽 造情事。
提 案 人 名 冊 經 查 對 後
,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七條 規定時,本府應通知提案 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
,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 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 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於公民投票提案之處理程序、提案人名 冊之查對,以及不合規定應予刪除之 情事。
第 九 條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 規定者,本府應依該提案 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於 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 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放棄。
一、公民投票案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 者,本府應依該提案之性質,分 別函請相關機關於規定期間內提 出意見書。
二、第二、三項規定有關意見書之字數 限制及處理程序。
前 項 意 見 書 以 三 千 字 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 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 公報。
本 府 彙 集 相 關 機 關 意 見書後,應即移送臺南市 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 委會),辦理公民投票事 項。
第 十 條 選委會收到提案後,
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 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 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 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
視為放棄連署。
參照本法第十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提 案人之領銜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選委 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
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連署。
第 十一 條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 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 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 撤回之。
前 項 撤 回 之 提 案 , 自 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 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 行提出。
一、鑒於公民投票之行使程序繁瑣,耗 費甚鉅,為節省社會成本,第一 項爰規定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
得撤回提案。
二、為避免提案人撤回提案後,短期內 一再重行提出,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
第 十二 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
,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 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 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 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
,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 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 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放棄連署。
一、公民投票案連署人人數限制。
二、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之提出期限 及未依限提出之處理。
三、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填寫,
並分區裝訂成冊,以利戶政機關 查核。
四、提案人之領銜人逾期未領取連署人 名冊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
視為放棄連署。原提案人自視為放 棄連署之日起,於三年內不得就
前 項 連 署 人 名 冊 , 應 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 分區裝訂成冊,以正本、影 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
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
,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 民 投 票 案 依 第 二 項 或第十條規定視為放棄連 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 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 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第 十三 條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 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
、經刪除未簽名或未蓋章之 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 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 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 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 於三十日內查對連署人。
戶 政 機 關 應 依 據 戶 籍 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
,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予 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四條 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 地 址 書 寫 錯 誤 或 不明。
三、連署人未填具國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或有錯誤、不明。
四、欠缺國民身分證影 本,或因其污損、
毀壞致無法辨識。
一、提案人之領銜人依本自治條例第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向選委會提出連 署人名冊,經選委會查對後認有 不合規定之情事時,選委會應駁 回提案人之領銜人之提出。
二、戶政機關對於連署人名冊之查對及 其應予刪除之情事。
三、公民投票案成立與否之處理程序。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 造情事。
連 署 人 名 冊 經 查 對 後
,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 一項規定者,選委會應於 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 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 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 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 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 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 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 不補提者,選委會應為公 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 十四 條 選委會應在電視頻道 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 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
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 見或進行辯論。
前 項 電 視 時 段 由 選 委 會洽商電視臺或指定本市 有線電視臺提供;其實施 程序,準用全國性公民投 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 施辦法規定。
為加強公民投票內容之宣傳,並讓正 反意見得於電視媒體上進行辯論,以 形成公共論壇,爰參照公民投票法第 十八條規定,明定舉辦意見發表會、辯 論會或公聽會有關事宜。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 施行。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
臺南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草案)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 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 三 條 設籍本市市民年滿二十歲,在本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除受 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得為本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 投票權人。
第 四 條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 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 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 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 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 五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
、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 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 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裝訂成冊
;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 六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 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第 七 條 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
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六條規定。
二、提案人數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 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四、提案人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情事,
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五、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
六、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本府應將該提案送請本 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認定,審議委員會 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本府。
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認定合於規定者,應送請行政院核定
;經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或行政院不予核定者,本府應予駁回
。
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訂定,送臺南市議會備查。
第 八 條 公民投票案經行政院核定後,本府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 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 一,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四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欠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因其污損、毀壞致無法辨識。
五、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七條規定時,本府應 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 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第 九 條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 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 放棄。
前項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 告及刊登公報。
本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以
下簡稱選委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第 十 條 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 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 棄連署。
第 十一 條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 一事項重行提出。
第 十二 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 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 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 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裝訂成冊,
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 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 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第 十三 條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 名或未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 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連 署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 一,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四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未填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欠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因其污損、毀壞致無法辨識。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選 委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
;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 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 委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 十四 條 選委會應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辯論會 或公聽會,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委會洽商電視臺或指定本市有線電視臺提供
;其實施程序,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 規定。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