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臺南市美術館設置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臺南市美術館設置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Copied!
22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臺南市美術館設置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臺南市政府為提升美術水準,充實市民文化生活內涵,配合中央推動組織 改造之法人化策略,設立具公法人性質之臺南市美術館(以下簡稱本館),辦 理美術館之經營管理。藉由人事、組織、財務及採購等制度鬆綁,導入企業經營 管理模式,以提升營運績效。

為達成推廣美術及社會藝術教育、提升美術文化水準及城市競爭力之目標,

爰擬具「臺南市美術館設置自治條例」草案,以期建立營運管理機制之目的,全 案共計三十五條。本自治條例其重點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本館之組織型態、監督機關、業務範圍、經費來源 及規章之訂定程序。(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本館之董事及監事人數、資格、遴聘、任期、解聘、補聘之方式、聘任之消極 資格及解聘事由。(草案第六條至第十條)

三、本館董事長聘任、職權、代理方式;董事會職權、開會方式、監事會職權、

利益迴避原則、特定交易行為之禁止、董事、監事出席會議方式及兼任 者為無給職。(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

四、本館館長之聘任方式及職掌。(草案第十九條) 五、本館設附屬作業組織之程序。(草案第二十條)

六、本館人事及員工權益、任用之限制事項。(草案第二十一條)

七、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及績效評鑑辦理方式;本館應訂定發展目標及計畫、

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 (草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八、本館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提報程序及期限。(草案第二十五條) 九、本館之會計年度及會計制度、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設

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之調整運用;政府核撥本館之經費,應依法定 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本館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草案第 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十、本館自有財產與市有財產之定義、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規定。(草案第 二十九條)

十一、本館相關資訊之公開;本館舉債之要件及相關監督程序;本館辦理採 購之規定。(草案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

十二、對本館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2)

(草案第三十三條)

十三、本館解散之程序及解散後之財產歸屬。(草案第三十四條) 十四、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監督機關定之。(草案第三十五條)

(3)

臺南市美術館設置自治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辦理臺灣近現代、當代藝術 品之典藏研究並推廣藝術教育,以 提升臺南市美術文化水準及城市競 爭力,設臺南市美術館(以下簡稱 本館)。

為規範本館之營運管理,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一、本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館具有提升臺南市文化美術形 象、創造城市競爭力、推廣美術及 藝術教育之責,特於設立宗旨中 說明。

第二條 本館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 關為臺南市政府。

明定本館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第三條 本館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本館之營運及管理。

二、美術研究、典藏、展覽、教育推廣、

公共服務、資源整合、公共行 銷、出版之策劃與執行。

三、美術相關人才之培訓。

四、國際文化合作及交流。

五、其他有關本館事項。

本館業務範圍。

第四條 本館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 助。

二、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 捐贈。

四、營運及產品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補助,包括人 事費、年度計畫費、典藏經費、行銷 推廣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 施維修及購置費,以及其他特殊維 修計畫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三款之捐贈,視同對政 府之捐贈。

一、第一項明定本館之經費來源項目。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補助範圍。因本館 各場館之建築,直接關係民眾安 全,有定期進行大規模之更新、翻 修工作之需,另特殊之專業器材、

設備亦可能因老舊、損壞而須重新 購置。此部分之支出,性質上非屬 本館年度定期維護預算,故須視 實際需要時另擬計畫以專案申請 監督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 助本館,以挹注及充實本館預算 經費,爰於第三項明定國內外公 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館之捐

(4)

本館之自籌收入,得以專屬帳戶 自行規劃管理。但其相關計畫應編列 於年度計畫及年度預算。

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 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 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 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第五條 本館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 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 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

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館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 牴 觸 有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命 令 之 範 圍 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 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一、為期本館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 程 度 之 自 主 性 ,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本館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 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 及其他重要規章,提經董事會通 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本館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 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館就其 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 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 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報請監 督機關備查。

第二章 組織及人事

第六條 本館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 至十一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 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視覺藝術或美術館相關之專家、

學者。

三 、 文 化 之 政 策 、 行 政 、 教 育 相 關專家、學者。

四、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社會 公正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三人。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之人數、資格及遴 聘方式。

二、為使本館董事兼具各領域之代表,

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

第七條 本館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 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 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

明定監事之人數、資格及遴聘方式。

(5)

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 八 條 監 督 機 關 遴 選 董 事 及 監 事 時,應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均 衡性。

前項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 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為落實多元文化及性別平權精神,明 定監督機關遴選董事及監事時,應考 量其代表性及均衡性,並符合性別比 例。

第九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二年,期滿 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 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

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應依職 務 進 退 , 不 受 前 項 續 聘 次 數 之 限 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 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 監督機關遴選補聘之,其任期至原 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 次數及人數。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 代表者,依其職務任免改聘;並 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 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 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 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

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 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 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 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

一、為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運作,

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 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四項明定 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 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 及補聘等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 機關定之。

(6)

館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 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本館當屆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 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 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

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 餽 贈 , 致 損 害 公 益 或 本 館 利 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館財 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自治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 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 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 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 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 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 之機會。

本館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 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本館置董事長一人,由監 督機關就董事中聘任之;解聘時,

亦同。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館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本館;其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

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 之。

明定董事長之遴選方式、職權與其不能 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明定董事會之職權。

(7)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館經費之籌募及公務補助預算 之分配。

三、本館年度營運方針之核定。

四、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五、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 議。

六、規章之審議。

七、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 審議。

八、本自治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 事項之審議。

九、館長之任免。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十三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六個月 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 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決 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第十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 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 應

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議。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會之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

並規定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議。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 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常務監事因故無法列席董事會 議時,得委託其他監事代理出席。

明定董事、監事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 議及常務監事列席董事會議之方式。

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 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 方 法 , 圖 謀 本 人 或 關 係 人 之 利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 迴避原則,至其範圍,由監督機關 定之。

(8)

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 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 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自治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 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館長相互 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 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 之現象。

三、第三項明定關係人之定義。

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 得與本館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 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 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館受有損害 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館應將該董 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 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或 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本館長進 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

如 有 違 反 規 定 致 本 館 受 有 損 害 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第三項明定本館之董事、 監事、館 長 或 其 關 係 人 經 董 事 會 特 別 決 議,准予與本館為特定交易,其 決議內容應公開,並報監督機關 備查。

第十八條 本館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屬 兼任者均為無給職。

明定董事長、董事、監事如屬兼任,不 得支給職務報酬,惟得依規定支領出 席及交通費。

第十九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由董事 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 時,亦同。

館長依本館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 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館業務,並 督導所屬人員。

館長之職掌如下:

一、年度營運計畫之擬定。

二、年度預算、績效目標之擬訂及決 算報告之提出。

三、所屬人員之任免。

四、業務之執行與監督。

五、其他業務計畫之核定。

館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 換。但有特殊考量,經監督機關核准

明定館長之聘任方式、職掌、初任年齡 之限制、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9)

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 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 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 第一項所置館長準用之。

第二十條 本館得依營運需要,經董 事會通過,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

設附屬作業組織,其相關設置辦法 另定之;解散時,亦同。

為應本館之發展需求,明定本館得經 董事會通過,報請監督機關核定設置 附屬作業組織。

第二十一條 本館進用之人員,依本 館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 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 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 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館總務、

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 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館職務。

一、明定進用之人員依本館人事管理規 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 契約中明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於第二項明 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 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館總務、

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鑑於董事長對於本館進用人員有決 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 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三 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館職務。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章名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館之監督 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 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 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 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館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館之監督權限,包 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 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 為必要之處分。

(10)

令、本府之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 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 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 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 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辦理本館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 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 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 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 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館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館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 量。

三、本館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館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一、為評鑑本館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 更具公正性與客觀性,第一項爰 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 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 理績效評鑑。

二、為使本館之評鑑能有客觀性、公正 性、原則性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 由監督機關訂定本館績效評鑑之 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

三、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之內容。

第二十四條 本館應擬訂發展目標及 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館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預 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 機關備查。

一、為應本館發展,第一項明定本館應 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 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館應每年訂定年度營 運計畫及預算,報請監督機關備 查。

第二十五條 本館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 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 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 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 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

一、第一項明定本館年度執行成果及決 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 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館之審計監督 權,並兼顧本館之自主性,爰明 定第二項。

(11)

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第二十六條 本館之會計年度,應與 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館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 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館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 行查核簽證。

一、本館為公法人,且執行公共事務,

其會計年度,自應與政府會計年 度一致,爰於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本館會計制度,依行政 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館財務報表之查核方 式,以確保本館財務報表之公正 性及專業性。

第二十七條 本館設立年度之政府核 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 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 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考量本館設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 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 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 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 預算之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爰予明定。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館之經 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 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館當 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

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館年度預算書,

送臺南市議會審議。

本館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 事項,由本館訂定收支管理規章,

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規定政府核撥本館經費應依 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規定年度預算書應送臺南市 議會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規定本館應訂定收支管理規 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 備查。

第二十九條 本館因業務有使用市有 財產之必要時,監督機關得採捐贈、

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提供。

本館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 購市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 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 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 定現值者,依市有財產管理機關估 價結果為準。

本館以監督機關核撥經費指定

一、第一項明定本館因業務上有必要使 用市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本館價購市有不動產之 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 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 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市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由本館為管理者及收益

(12)

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市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 項之市有財產以外,由本館取得之 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 之 市 有 財 產 , 由 本 館 登 記 為 管 理 人 , 所 生 之 收 益 , 列 為 本 館 之 收 入;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館依本自治條例取得使用之 市有財產,不受本市市有財產管理 法令之限制。

市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 該市有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館接受捐贈之市有財產,不需 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 任意處分。

列為本館收入,並由監督機關訂 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 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依本自治條例取得使用 之市有財產,不受市有財產管理 法令之限制。

七、第七項明定市有財產用途廢止時,

應移交市有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八、第八項明定接受捐贈之市有財產,

不 需 使 用 時 , 應 歸 還 原 捐 贈 機 關,不得任意處分。

第三十條 本館之相關資訊,應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 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 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 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臺南市議 會備查。必要時,臺南市議會得要求 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館館長或相關 主管至臺南市議會報告營運狀況並 備詢。

一、第一項明定本館之相關資訊,應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 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 度 績 效 評 鑑 報 告 , 並 應 主 動 公 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 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 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 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 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 鑑分析報告,送臺南市議會備查。

必要時,臺南市議會得要求監督 機關首長率同本館館長或相關主 管報告及備詢。

第三十一條 本館所舉借之債務,以 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 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 償 之 虞 時 , 應 即 檢 討 提 出 改 善 措 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為避免本館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 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 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

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

(13)

限。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 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 機關核定。

第三十二條 本館之採購作業,應本 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 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 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 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 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一、為使本館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 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 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 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一 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 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 規範,爰明定第二項。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對於本館之行政處分不 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 機關提起訴願。

本館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 民對於本館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 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 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 機關。

第三十四條 本館因情事變更或績效 不彰,致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由 監督機關同意後解散之。

依前項規定解散時,其人員應終 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 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一、第一項明定本館解散條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館解散時,有關人 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 理方式。

第三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

由監督機關定之。

明定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

(14)

臺南市美術館設置自治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辦理臺灣近現代、當代藝術品之典藏研究並推廣藝術教育,以提升 臺南市美術文化水準及城市競爭力,設臺南市美術館(以下簡稱本 館)。

為規範本館之營運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館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第三條 本館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本館之營運及管理。

二、美術研究、典藏、展覽、教育推廣、公共服務、資源整合、公共行銷、

(15)

出版之策劃與執行。

三、美術相關人才之培訓。

四、國際文化合作及交流。

五、其他有關本館事項。

第四條 本館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 助。

二、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四、營運及產品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年度計畫費、典藏經費、行銷推 廣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及購置費,以及其他特殊維 修計畫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三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本館之自籌收入,得以專屬帳戶自行規劃管理。但其相關計畫應編列 於年度計畫及年度預算。

第五條 本館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 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館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

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章 組織及人事

第六條 本館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 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視覺藝術或美術館相關之專家、學者。

三、文化之政策、行政、教育相關專家、學者。

四、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三人。

第七條 本館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聘任 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16)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八條 監督機關遴選董事及監事時,應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均衡性。

前項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九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 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應依職務進退,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 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

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 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館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本館當屆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 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館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館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自治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 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 機會。

本館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17)

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本館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館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館;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

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館經費之籌募及公務補助預算之分配。

三、本館年度營運方針之核定。

四、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五、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

六、規章之審議。

七、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八、本自治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館長之任免。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十三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 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 意。

第十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議。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常務監事因故無法列席董事會議時,得委託其他監事代理出席。

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

(18)

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自治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館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 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館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館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 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 本館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屬兼任者均為無給職。

第十九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 同。

館長依本館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館業務,

並督導所屬人員。

館長之職掌如下:

一、年度營運計畫之擬定。

二、年度預算、績效目標之擬訂及決算報告之提出。

三、所屬人員之任免。

四、業務之執行與監督。

五、其他業務計畫之核定。

館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 換。但有特殊考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於第一項所置館長準用之。

第二十條 本館得依營運需要,經董事會通過,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設附屬 作業組織,其相關設置辦法另定之;解散時,亦同。

第二十一條 本館進用之人員,依本館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

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館總 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館職務。

(19)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館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 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館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本府之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 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 本館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 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 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館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館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館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館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四條 本館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館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 備查。

第二十五條 本館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 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

(20)

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 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第二十六條 本館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館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館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第二十七條 本館設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 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館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 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館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 ,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館年度預算書,送臺南市議會審議。

本館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館訂定收支管理規章 ,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九條 本館因業務有使用市有財產之必要時,監督機關得採捐贈、出租 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提供。

本館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市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 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市有 財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館以監督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市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市有財產以外,由本館取得 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市有財產,由本館登記為管理人 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館之收入;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館依本自治條例取得使用之市有財產,不受本市市有財產管理 法令之限制。

市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該市有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館接受捐贈之市有財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 得任意處分。

第三十條 本館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 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21)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臺南市 議會備查。必要時,臺南市議會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館館 長或相關主管至臺南市議會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三十一條 本館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

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三十二條 本館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 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 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對於本館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 起訴願。

第三十四條 本館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由監督機 關同意後解散之。

依前項規定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 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三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監督機關定之。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藥害救濟申請辦法」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依據藥害救濟法第十二

第二十三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 旗幟廣告申請人應於許可 設置屆滿之翌日十二時前

三、為獎勵評鑑優良之受託人,俾得延續 其辦學特色,爰於第三項規定其有 優先續約權,惟為避免長期委託固

臺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係為加強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設施之管理,於一百零 一年二月十三日以府法規字第一○一○○六一○五七

為健全本府財政功能,提升為民服務品質,整併本府一級單位財政處及

臺南市載客小船管理自治條例於一零四年一月十九日制定公布,為落實維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係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於一 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府法規字第一○一○四六八九二○

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自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施行,迄今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