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珍貴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老樹是大地最珍貴的綠色資源,隨著現代社會變遷、土地過度開發及都市 化加速等因素,生存環境已逐漸被破壞或消失,而保護珍貴老樹,不僅能彰顯 對文化資產傳承之重視,在環境保護上更具有淨化空氣、碳素吸存、氣溫調節及 美化景觀等甚多公益效能,係生態保育上重要的一環。
鑑於老樹彌足珍貴,為減少環境逆境或不當人為危害,並落實全面保護及 加強管理,爰擬具臺南市珍貴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期能保存具有價值之樹木及 其生長環境,以維護本市綠色景觀資源,健全都市自然生態。本自治條例共十 九條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 制定目的、主管機關及珍貴樹木之認定標準。(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 主管機關為處理關於珍貴樹木保護之爭議、提供諮詢及審議重大違規事件,
得設立珍貴樹木保護委員會。(草案第四條)
三、 年滿二十歲以上自然人或機關團體均可向主管機關提案申請核定珍貴樹木
(草案第五條)
四、 珍貴樹木之指定公告程序。(草案第六條)
五、 主管機關或受託之機關、團體之行政檢查權。(草案第七條)
六、 為有效保護珍貴樹木,對於可能之侵害或影響行為,採取原則禁止,例 外許可之規範。(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七、 珍貴樹木以原地保留為原則,申請移植為例外。(草案第十條及第十一 條)
八、 珍貴樹木生育地之公告劃定並規範其內之利用行為。(草案第十二條) 九、 為顧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與其協議補償。(草案第十
三條)
十、 課予主管機關對於珍貴樹木提供保存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必要建議、協助 與補助之保護義務。(草案第十四條)
十一、對於違反珍貴樹木管制事項行為課以處罰,以達到保育之宗旨。(草案 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十二、對於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推動珍貴樹木之保護工作,得予協助、補助或 獎勵。(草案第十八條)
十三、 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九條)
臺南市珍貴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草案)逐條說明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 保 護 珍 貴 樹 木 與 其 生 長 環 境 , 維 護 自 然 景 觀 及 綠 色 資 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制定目的。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稱 珍 貴 樹 木,指本市轄區內樹木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樹胸高直徑達一點二 公尺或樹胸圍達三點 八公尺以上。樹胸高 以下已分枝者,各分 枝 胸 高 直 徑 合 併 計 算。
二、樹齡八十年以上。
三、樹冠覆蓋面積達三百 平方公尺。
四 、 具 特 殊 或 區 域 代 表 性,經主管機關審查 列入保護。
前項第一款所稱樹胸高直 徑,指離地一點三公尺所量測 之樹木直徑;樹胸圍,指離地 一 點 三 公 尺 所 量 測 之 樹 木 周 圍。
珍貴樹木之認定標準。
第四條 主管機關得設珍貴樹木保護 委員會,辦理珍貴樹木相關業 務之諮詢、協調、爭議處理及重 大違規事件之認定。
主管機關得設珍貴樹木保護委員會協 助處理相關業務。
第五條 年滿二十歲自然人或法人 於備齊樹木基本資料等相關文 件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珍貴樹木。
珍貴樹木提案申請人之資格及應備之 文件。
第六條 經核定列管保護之珍貴樹 木,由主管機關公告三十日,
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前 項 公 告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經主管機關審定之珍貴樹木,應辦理 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項:
一、珍貴樹木及其所在地。
二、珍貴樹木列管編號及 依據。
三、得提出行政救濟之意 旨及期間。
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珍貴樹木資 源調查及保育計畫,得派員攜 帶證明文件,進入珍貴樹木所 在地進行檢查或稽查。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 理 人 對 於 前 項 之 檢 查 及 稽 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爲執行第一項業 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為 之。
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 管機關或受託之機關、團體對珍貴樹 木及其所在地進行檢查或稽查。
第八條 珍貴樹木經公告列管後,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移 植、砍伐或侵害,並禁止為下 列行為:
一、以截枝、截幹、挖掘或 其他方式影響珍貴樹 木繼續生長或嚴重損 及 珍 貴 樹 木 特 徵 外 貌。
二、以氣體、化學物質、藥 品、機械或其他方法 損害珍貴樹木。
三、損害珍貴樹木根部或 凝固、污染土壤影響 樹木之生長。
四、其他破壞生長環境,
致珍貴樹木遭受傷害 之行為。
前項規定,於申請核定中 之樹木準用之。
禁止對珍貴樹木所為之行為。
第九條 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書面 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為前 條之必要行為:
一、前條禁止行為之例外規定。
二、本條第三款所稱「打枝」,指適當 修剪珍貴樹木之枯枝、雜枝或徒
一、珍貴樹木之生長及現 狀
有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或 人 民生命財產之虞。
二、珍貴樹木罹病、蟲害,
並有傳染其他植物之 虞 且 無 適 當 改 善 方 法。
三、施肥、修剪及打枝等改 善其生長狀況。
四、珍貴樹木遭天然災害 致折斷、枯死或倒伏 且無法扶正。
五、攸關民生之重大公共 工程建設,其實施之 公益顯然高於保存或 維 護 珍 貴 樹 木 之 利 益。
長枝等。
第十條 於珍貴樹木所在地從事建築 開發行為,致影響珍貴樹木生 長之虞者,應以原地保留為原 則。但必要時,應由開發者負 擔經費,並擬具移植計畫及復 育計畫書圖向主管機關申請移 植。
珍貴樹木所在土地涉及建築開發行為 時,就土地利用限制與申請移植程序 及要件予以規範;移植及復育計畫須 經許可後始得辦理。
第十一條 前條珍貴樹木之移植地,
以在本市轄區內為原則,移 植後應於三十日內通知主管 機關。但移植至本市轄區外 者,併應通知該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
珍 貴 樹 木 因 與 建 築 開 發 行 為 有 所 牴 觸,無法原地保留,經許可移植後之 規定。
第十二條 珍貴樹木生長之必要場 地,指以其樹冠幅最長直徑 一倍為直徑之圓面積土地,
並以最新公告之量測數據為 準。
前項珍貴樹木生長之必要場 地內之利用行為,應選擇對 樹木影響最少之方式行之,
一、珍貴樹木生長之必要場地計算方 式,以樹木中心點向外側至最外 側葉緣之樹冠最長直徑平方乘以 圓周率所得之圓面積土地。例:
珍 貴 樹 木 樹 冠 最 長 直 徑 為 十 公 尺,其生育地面積為十公尺的平 方乘以三點一四。
二、為確保珍貴樹木具有充足之生育
並應擬妥相關計畫、圖說送 主管機關許可。
環境,故對珍貴樹木生育地利用 方式予以規範。
第十三條 珍 貴 樹 木 生 長 之 必 要 場 地,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協議給予適當 之償金。
為顧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必要時主 管機關得與其協議補償。
第十四條 珍貴樹木所在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得 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養護技 術 援 助 , 定 期 協 助 養 護 事 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發現珍貴 樹木受外力傷害、罹病蟲害 或死亡時,應即向主管機關 通報,不得逕自處理。
對於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 有關保存珍貴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事 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的建議、協 助。
第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完成 改善為止。
違反第八條規定之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萬元下罰鍰,並 得勒令停工。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而 擅 自 開 發 之 處 罰。
第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 條 或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或第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珍貴樹木之 維護、養護工作者,得予以 協助、補助或獎勵。
為鼓勵民間團體或個人投入珍貴樹木 之 保 護 工 作 , 本 於 鼓 勵 及 嘉 許 之 立 場,予以協助、補助或獎勵。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施行日期。
臺南市珍貴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草案)
第一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珍貴樹木與其生長環境,維護自然 景觀及綠色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第三條本自治條例所稱珍貴樹木,指本市轄區內樹木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樹胸高直徑達一點二公尺或樹胸圍達三點八公尺以上。樹胸高以 下已分枝者,各分枝胸高直徑合併計算。
二、樹齡八十年以上。
三、樹冠覆蓋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
四、具特殊或區域代表性,經主管機關審查列入保護。
前項第一款所稱樹胸高直徑,指離地一點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直徑;
樹胸圍,指離地一點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周圍。
第四條 主管機關得設珍貴樹木保護委員會,辦理珍貴樹木相關業務之諮詢、
協調、爭議處理及重大違規事件之認定。
第五條 年滿二十歲自然人或法人於備齊樹木基本資料等相關文件後,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定珍貴樹木。
第六條 經核定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由主管機關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珍貴樹木及其所在地。
二、珍貴樹木列管編號及依據。
三、得提出行政救濟之意旨及期間。
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珍貴樹木資源調查及保育計畫,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珍貴樹木所在地進行檢查或稽查。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前項之檢查及稽查,不得妨礙 或拒絕。
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為之。
第八條 珍貴樹木經公告列管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移植、砍伐或 侵害,並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以截枝、截幹、挖掘或其他方式影響珍貴樹木繼續生長或嚴重損 及珍貴樹木特徵外貌。
二、以氣體、化學物質、藥品、機械或其他方法損害珍貴樹木。
三、損害珍貴樹木根部或凝固、污染土壤影響樹木之生長。
四、其他破壞生長環境,致珍貴樹木遭受傷害之行為。
前項規定,於申請核定中之樹木準用之。
第九條 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書面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為前條之必要 行為:
一、珍貴樹木之生長及現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民生命財產之虞。
二、珍貴樹木罹病、蟲害,並有傳染其他植物之虞且無適當改善方法。
三、施肥、修剪及打枝等改善其生長狀況。
四、珍貴樹木遭天然災害致折斷、枯死或倒伏且無法扶正。
五、攸關民生之重大公共工程建設,其實施之公益顯然高於保存或 維護珍貴樹木之利益。
第十條 於珍貴樹木所在地從事建築開發行為,致影響珍貴樹木生長之虞者,
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但必要時,應由開發者負擔經費,並擬具移植 計畫及復育計畫書圖向主管機關申請移植。
第十一條前條珍貴樹木之移植地,以在本市轄區內為原則,移植後應於三十日 內通知主管機關。但移植至本市轄區外者,併應通知該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
第十二條珍貴樹木生長之必要場地,指以其樹冠幅最長直徑一倍為直徑之圓面 積土地,並以最新公告之量測數據為準。
前項珍貴樹木生長之必要場地內之利用行為,應選擇對樹木影響 最少之方式行之,並應擬妥相關計畫、圖說送主管機關許可。
第十三條珍貴樹木生長之必要場地,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協議 給予適當之償金。
第十四條珍貴樹木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提供養護技術援助,定期協助養護事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發現珍貴樹木受外力傷 害、罹病蟲害或死亡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不得逕自處理。
第十五條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第十六條違反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下 罰鍰,並得勒令停工。
第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八條主管機關對於珍貴樹木之維護、養護工作者,得予以協助、補助或獎勵。
第十九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