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歷史街區振興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臺南市自開臺以來即為都市發展之先驅及歷代府城所在地,在當時係文教 經濟中心,負有此種歷史淵源之臺南市,便有臺灣文化古都及臺灣漢文化起點 之美名,而都市、聚落之發展亦以此為中心,逐漸推展擴及至周邊地區。
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來,原臺南縣、市合併升格改制為臺南市,
其中,正因歷史發展之淵源,本市周邊聚落及商圈之發軔均為全臺之先,該等 歷史街區地理與人文環境資產之豐富性、獨特性、歷史性及不可替代性,均使本 市具有發展為文化首都之潛質;惟文化資產保存法等中央法規之定義及機制,
無法因應落實推展本市獨特之歷史街區政策,為加強歷史街區之保存、再現古 街歷史風華、振興街區產業、形塑具有歷史特色之市容景觀,並在承接古都歷史 特色的同時,以國際城市之格局及觀點替本市注入新元素,打造本市文化首都 之美名,爰制定本自治條例,其要點如下:
一、 制定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原則與願景規劃及用詞定義。(第一條至第四 條)
二、 臺南市歷史街區振興委員會之設置。(第五條)
三、 歷史街區之提報、認定及應檢附之資料。(第六條)
四、 歷史街區公告前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意見。(第七條)
五、 振興方案擬定機關及內容規定。(第八條)
六、 補助對象。(第九條)
七、 申請補助之要件及授權訂定補助辦法。(第十條)
八、 補助之間隔限制及例外規定。(第十一條)
九、 不符獎勵或補助目的者,應命其限期改善或繳回款項之規定。(第十二 條)
十、 表揚或獎勵規定。(第十三條)
十一、 第六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所提事項,得認定為本府施政計畫重大建設,
以作都市計畫迅行變更辦理之依據。(第十四條)
十二、 施行日期。(第十五條)
臺南市歷史街區振興自治條例(草案)逐條說明
條文 說明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 市)為妥善保存歷史街區 內傳統建築群及周圍環境 風 貌 , 促 進 歷 史 街 區 再 造,活化歷史文化空間,
以振興地方產業經濟,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立法目的。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應就本市歷 史街區之歷史、文化與獨特 性,以永續、前瞻之觀點致 力營造文化環境及發展文 化產業。
主管機關辦理原則及願景規劃。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
一、歷史街區:指經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具 有 歷 史 意 義 之 街 道 或 結 合 歷 史 、 文 化 , 並 有 保 存 價 值 之 建 築 群 所 形 成之環境。
二、歷史老屋:指位於 歷 史 街 區 內 具 歷 史、文化,並有保 存價值之建築物。
三、歷史街區振興執行 方 案 ( 以 下 簡 稱 振 興 方 案 ) : 指 依 歷 史 街 區 所 在 地之歷史、文化等 特 色 所 規 劃 之 執 行方案。
用詞定義。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歷史 街區之調查研究、振興方 案、獎勵、補助、爭議及重大
臺南市歷史街區振興委員會之設置。
條文 說明 違規等事項,得設臺南市
歷史街區振興委員會(以 下簡稱委員會)。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 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 特色之歷史街區,並經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之。
前項提報資料應包含下列事 項:
一、歷史街區範圍:範 圍應套繪地形、地 籍圖。位於都市計 畫 區 內 者 , 應 套 繪 都 市 計 畫 圖 ; 位 於 非 都 市 計 畫 區 者 , 應 套 繪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及用地圖。
二、歷史老屋之指認及 其 地 籍 範 圍 之 標 示。
三、人文、藝術或其他 應 維 持 歷 史 風 貌 價值之判定。
四、振興方案原則之擬 議。
五、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建議修改事項。
六、其他有助認定歷史 街區之事項。
歷史街區之提報、認定及應檢附之資 料。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得於歷史街 區公告前舉行公聽會,聽 取歷史街區所在地 居民之 意見。
歷史街區公告前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意 見。
第 八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公告之歷史街區,主管機 關應研提振興方案;必要 時,得委託所在地區公所
一、振興方案擬定機關及內容規定。
二、現有巷道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之定義。
為之。
前 項 振 興 方 案 內 容 如 下:
一 、 獎 勵 及 補 助 之 擬 定。
二、歷史街區公共空間 施作形式、材質或 色系等執行原則。
三 、 歷 史 街 區 廣 告 招 牌、門牌或其他街 道家具設計內容。
四、歷史街區建築物臨 接計畫道路、現有 巷道之形式、材質 或 色 系 等 設 計 規 範。
五、歷史街區特色產業 輔導計畫。
六、執行期程。
七、其他有助振興歷史 街區之事項。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補助對象 如下:
一、歷史老屋或其土地 之 所 有 權 人 或 使 用人。
二、社區發展協會、文 史工作室、基金會 或 其 他 以 歷 史 街 區 營 造 為 宗 旨 之 法人及團體。
補助對象。
第 十 條 前條補助對象符合下 列情形之ㄧ者,得檢具相 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 助:
一、歷史街區內公共空 間之整建或修建。
二、歷史老屋之整建或
一、申請補助之要件。
二、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辦法。
條文 說明 修建。
三、經營歷史老屋之項 目 符 合 歷 史 街 區 風貌。
四、第八條第一款之補 助事項。
五、保存、振興或推廣 歷史街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事項。
前項應備文件、審查與 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依本自治條例核准補 助者,三年內不再補助。但 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補助之間隔限制及例外規定。
第 十二條 依本自治條例核准補 助 者 , 嗣 後 不 符 補 助 目 的,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命其繳回補助款項。
不符獎勵或補助目的者,應命其限期 改善或繳回款項之規定。
第 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參與歷 史街區保存、振興事業執行 成效優良者,得予表揚或 獎勵。
表揚或獎勵規定。
第 十四條 第六條第二項第五款 規定所提事項,於歷史街 區公告後,得依都市計畫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認定為臺南市政府施政 計畫之重大建設項目,以 辦理都市計畫迅行變更。
一、第六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所提事 項,得認定為本府施政計畫重大 建設,以作都市計畫迅行變更辦 理之依據。
二、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內授營 都字第0九二00九一一一一號 函釋辦理。
第 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 施行。
施行日期。
臺南市歷史街區振興自治條例(草案)
第一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妥善保存歷史街區內傳統建築群及周圍 環境風貌,促進歷史街區再造,活化歷史文化空間,以振興地方產 業經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第三條 主管機關應就本市歷史街區之歷史、文化與獨特性,以永續、前瞻之 觀點致力營造文化環境及發展文化產業。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歷史街區: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歷史意義之街道或結合歷史
、文化,並有保存價值之建築群所形成之環境。
二、 歷史老屋:指位於歷史街區內具歷史、文化,並有保存價值之 建築物。
三、 歷史街區振興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振興方案):指依歷史街區 所在地之歷史、文化等特色所規劃之執行方案。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歷史街區之調查研究、振興方案、獎勵、補助、爭議及 重大違規等事項,得設臺南市歷史街區振興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 會)。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特色之歷史街區,
並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之。
前項提報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歷史街區範圍:範圍應套繪地形、地籍圖。位於都市計畫區內 者,應套繪都市計畫圖;位於非都市計畫區者,應套繪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圖。
二、 歷史老屋之指認及其地籍範圍之標示。
三、 人文、藝術或其他應維持歷史風貌價值之判定。
四、 振興方案原則之擬議。
五、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建議修改事項。
六、 其他有助認定歷史街區之事項。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於歷史街區公告前舉行公聽會,聽取歷史街區所在地居 民之意見。
第八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歷史街區,主管機關應研提振興方案;
必要時,得委託所在地區公所為之。
前項振興方案內容如下:
二、 歷史街區公共空間施作形式、材質或色系等執行原則。
三、 歷史街區廣告招牌、門牌或其他街道家具設計內容。
四、 歷史街區建築物臨接計畫道路、現有巷道之形式、材質或色系 等設計規範。
五、 歷史街區特色產業輔導計畫。
六、 執行期程。
七、 其他有助振興歷史街區之事項。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補助對象如下:
一、 歷史老屋或其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 社區發展協會、文史工作室、基金會或其他以歷史街區營造為 宗旨之法人及團體。
第十條 前條補助對象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補助:
一、 歷史街區內公共空間之整建或修建。
二、 歷史老屋之整建或修建。
三、 經營歷史老屋之項目符合歷史街區風貌。
四、 第八條第一款之補助事項。
五、 保存、振興或推廣歷史街區。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事項。
前項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另定之。
第十一條 依本自治條例核准補助者,三年內不再補助。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 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依本自治條例核准補助者,嗣後不符補助目的,主管機關應命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命其繳回補助款項。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參與歷史街區保存、振興事業執行成效優良者,得予 表揚或獎勵。
第十四條 第六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所提事項,於歷史街區公告後,得依都市 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認定為臺南市政府施政計畫之重大 建設項目,以辦理都市計畫迅行變更。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