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
一、教育部(下稱本部)為處理本部主管學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本法)
規定之事件,予以適當、合理及公平之裁處,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部知悉涉嫌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組成調查小組實地稽查、蒐證。
三、為達公平、公正起見,本部對違反本法規定之罰鍰,得聘請具有性別平等 意識之專家學者及律師代表組成審議小組審議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 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四、裁罰基準如下(罰鍰單位為新臺幣):
項 次
違反 法條
裁罰
法條 違反事實 額度 違規情節及裁罰基準 1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項
學 校 之 招 生 及 就 學 許 可有性別、性別特質、
性 別 認 同 或 性 傾 向 之 差別待遇,且並無基於 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 標 或 其 他 非 因 性 別 因 素之正當理由,而經該 管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情 形。
一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罰鍰
就同一事件或於一年內 就不同事件,經通知限 期 改 善 而 屆 期 未 改 善 者,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 十萬元。
2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項
一 、 學 校 因 學 生 之 性 別、性別特質、性 別 認 同 或 性 傾 向 而 給 予 教 學 、 活 動、評量、獎懲、
福 利 及 服 務 上 之 差別待遇,且並無 性 質 上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 性 別 特 質、性別認同或性 傾向者之情形。
二、學校未對因性別、
性別特質、性別認 同 或 性 傾 向 而 處 於 不 利 處 境 之 學 生 積 極 提 供 協 助 , 以 改 善 其 處 境。
一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罰鍰
就同一事件或於一年內 就不同事件,經通知限 期 改 善 而 屆 期 未 改 善 者,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 十萬元。
3 第 十 四 條之一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項
學 校 未 積 極 維 護 懷 孕 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 必要之協助。
一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罰鍰
就同一事件或於一年內 就不同事件,經通知限 期 改 善 而 屆 期 未 改 善 者,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 十萬元。
4 第 十 六 條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項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 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 審委員會之組成,任一 性 別 委 員 未 達 總 數 三 分之一以上,且無考績 委 員 會 及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因 該 校 任 一 性 別 教 師 人 數 少 於 委 員 總 數三分之一之情形。
一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罰鍰
就同一事件或於一年內 就不同事件,經通知限 期 改 善 而 屆 期 未 改 善 者,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 十萬元。
5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項
學 校 未 依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防 治 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 公告周知。
一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罰鍰
就同一事件或於一年內 就不同事件,經通知限 期 改 善 而 屆 期 未 改 善 者,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 十萬元。
6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項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項
學 校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時,未對當事人及 檢 舉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身 分 之 資 料 予以保密。
一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罰鍰
就同一調查事件,按次 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 十萬元。
7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項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項
接 獲 加 害 人 通 報 之 學 校,無正當理由公布加 害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一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罰鍰
就同一調查事件,按次 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 十萬元。
8 第 三 十 條 第 四 項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二項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調 查 小 組 依 本 法 規 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配 合,或拒絕提供相關資 料。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罰鍰
一、於同一調查事件,
經通知行為人限期 改善配合調查或提 供資料,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配合為止: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三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 五萬元。
二、違反本法規定應受 裁罰者,應審酌行
為 人 為 校 長 、 教 師、職員、工友或 學生,就上開裁罰 基準,予以加重或 減輕處罰,而為適 當之裁處。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條 第四項之行為人,
其未滿十四歲者,
不予處罰。十四歲 以 上 未 滿 十 八 歲 者,得減輕處罰,
其減輕處罰不得逾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最低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 低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參見行政罰法第 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及第十八條第三 項)。
9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項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 或 工 友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 , 未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依學校防治規定所 定權責,向學校及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通報。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一、同一案件:
(一)延誤未滿四十八 小 時 者 處 三 萬 元。
(二)延誤四十八小時 以上未滿九十六 小 時 者 處 六 萬 元。
(三)延誤九十六小時 以上未滿一百六 十八小時者處九 萬元。
(四)延誤一百六十八 小時以上者處十 二萬元。
(五)延誤一百六十八 小時以上且情節 重大者處十五萬 元。
二、一年內有二案件以 上延誤通報二十四 小時以上者,自第 二案起,每次處十
五萬元。
三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得依第一款第 一目額度裁罰:
(一)該人員到該校服 務次日起二個月 內發生延誤通報 情事。
(二)延誤未滿一百六 十八小時,期間 內遇有通報分類 之緊急事件或甲 級事件。
(三)已進行社政通報 或已由其他相關 單位介入處理。
10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項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 或工友偽造、變造、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之證據。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依下列情形,具體審酌 其裁罰額度:
一、校園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行為人之身 分係校長、教師、
職員、工友,抑或 學生。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對被害 人所生之影響。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之次數。
五、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下列情形,認依第四點所定裁罰基準處 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在法定處罰金額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
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必要時,並得提經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討論議決:
(一)違反本法所定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二)對學生受教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等事項所生影響。
(三)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四)受處罰者之資力。
教育部 執行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裁處書
本裁處書三聯,第一聯存根,第二聯交受處分人,第三聯如拒繳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
部長○○○ 蓋章
受 處 分 人
自 然 人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統一號碼
住 ( 居 ) 所
縣 鄉市 路 段 巷 號
市 鎮區 街 弄 樓 之
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 徵 (選填欄位,必要時,請填寫本欄。)
學校
名 稱
地 址 縣 鄉市 路 段 巷 號 市 鎮區 街 弄 樓 負責人
(管理 人或代 表人)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民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統一號碼 住(居)
所
縣 鄉市 路 段 巷 號 樓 市 鎮區 街 弄
主 旨
違 反 時 間 年 月 日 違 反 事 實
裁 處 理 由 及 法 令 依 據
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條第○項之規定裁處如下:
一、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6 條第○項第○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二、…
繳 款 期 限 年 月 日以前
繳 款 地 點 教育部(臺北市中山南路 5 號)
注 意 事 項
一、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 書逕送本部,由本部函轉送行政院提起訴願。
二、罰鍰逾期不繳者,即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