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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四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二十八條釋義瞭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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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九九四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二十八條釋義瞭解書 會員茲同意:

1. 就減讓之修改或撤回而言,凡受此減讓影響之出口 (即產品出口至修改或 撤回減讓會員之市場) 相較於其總出口量達最高比例之會員,即便尚未具 有初始談判權或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享有主要供應利益者,亦應視 為具有主要供應利益。惟本項規定將於 WTO 協定生效後五年由商品貿易理 事會檢討,以決定此準則是否確能重行分配談判權以利中小規模之出口會 員。否則,應考慮包括可獲得足夠資料情形下,採行以受減讓影響產品出 口至所有市場之比例為基礎之標準,以求儘可能改善。

2. 若一會員認為其依第一項規定而具有主要供應利益,則其應以書面方式並 檢附證據向提議修改或撤回減讓之會員聲明其主張,同時並知會秘書處。

此時,應適用於一九八○年十一月十日通過之「第二十八條諮商程序」(BISD 27S/ 26-28)第四項之規定。

3. 於判斷何者會員具有主要供應利益(不論依前述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所稱之主要供應利益)或實質利益時,僅有以最惠國待遇為基礎之 受影響產品貿易方列入考慮。倘不具契約性之優惠貿易於修改或撤回減讓 諮商中或諮商結束時,決議終止且將轉為最惠國待遇貿易,則亦應將此種 貿易列入考慮。

4. 當修改或撤回新產品(即未具三年貿易統計資料之產品)之關稅減讓時,

對該產品目前被歸類或先前被歸類之關稅稅目具有初始談判權之會員,在 系爭減讓中視為具有初始談判權。決定主要供應利益、實質供應利益及計 算補償時,應考慮出口會員於受影響產品之產能與投資、預計出口成長,

並預測進口會員對此產品之需求。就本款之目的而言,「新產品」包括由現 存關稅稅目分列之關稅項目。

5. 若一會員認為其依第四項規定而具有主要供應利益或實質利益,則其應以 書面方式並檢附證據向提議修改或撤回減讓之會員聲明其主張,同時並知 會秘書處。此時應適用前述「第二十八條諮商程序」第四項規定。

(2)

6. 當以關稅配額取代無限制關稅減讓時,所提供之補償額應超過實際受修改 減讓影響之貿易額。計算補償之基準應為未來預期貿易額超過配額水準之 數量。咸認未來預期貿易額之計算宜由下列較高者為準:

(a) 最近具代表性之三年期年度平均貿易額,以該期間內年度平均進口 成長率或百分之十,取其較高者予以加成;或

(b) 以最近年度貿易額加成百分之十。

會員之補償責任不得超過完全撤回減讓時之補償責任。

7. 不論係依據前述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對受修改或撤回之減 讓具主要供應利益之任一會員,除其他形式之補償已為相關會員所同意 外,應就補償減讓授予初始談判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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