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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稅法規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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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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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遺贈稅法規與實務

所得稅體系簡介

所得稅體系 營所

綜所 遺產稅

贈與 稅

土地增值稅

(2)

所得稅制

 總所得稅制 --- 總遺產稅制 --- 贈與稅

 分所得稅制 --- 分遺產稅制 ( 繼承稅 )--- 受贈稅

 申報方式:自動申報核定納稅

(3)

稅收現況

遺贈 綜所 營所 土增 財產稅

100

1.12% 22.43% 21.21% 4.65% 10.03%

99

2.57% 19.46% 18.25% 4.67% 11.20%

98

1.50% 20.68% 22.53% 3.59% 11.35%

97 1.70% 22.78% 26.03% 3.33% 9.80%

(4)

租稅收入

100 99 98 97

0.00%

5.00%

10.00%

15.00%

20.00%

25.00%

30.00%

遺贈 綜所 營所

土增 財產稅

(5)

租稅原則 ( 主要 )

 財政收入原則:課稅主要目的為財政收入

 社會公平原則:以達租稅正義的目的

 租稅中立原則:指不因租稅的課徵而影響

私經濟活動

(6)

屬人與屬地主義

• 營所採屬人兼屬地

• 綜所採屬人兼屬地

• 遺產及贈與稅法採屬人兼屬地

• 財產稅採屬地主義

• 交易稅採屬地主義 ( 網路交易採 ?)

(7)

ξ 1. 遺產稅課稅範圍

•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死亡時 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 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 稅。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

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 在中 華民國境

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遺產,依本法規定,課 徵遺產稅。

(8)

遺產稅課稅範圍 ( 續 )

居住者 ξ 4 III( 境內外遺產 ) 國民

非居住者 ξ 4 IV( 境內遺產 )

非國民 居住者 ( 境內遺產 )

非居住者 ( 境內遺產 )

(9)

ξ 2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

先繳遺產稅,稅後剩餘歸國庫,並須經法院依法 處理

『無人承認』定義:民 1177~1185

• 民 ξ1177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 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 民 ξ1178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 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 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

(10)

ξ 3 贈與稅課稅範圍

•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 與者 ,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

及非中華民國國民 ,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

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

(11)

3 - 1 課稅範圍之例外規定

•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 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 中華民國 國籍者,

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 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20090922 20110921

(12)

信託法基本觀念

• 信 ξ 1 委託人

信 託

財產

信託利益

受益人 :

委託人 ( 自益信託 )

非委託人之受益人 ( 他益信託

)

受託人

(13)

遺囑信託之課稅範圍 ξ3-2

•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 信託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 產稅。

– 遺囑民 ξ1189~1195

– 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結合

– 目的不在節稅 ( 並未少課 ) ,在

• 遺產管理,照顧遺族

• 減少紛爭

(14)

( 遺囑 ) 信託之課稅範圍 ( 續 )ξ3-2

•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 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 依本法規 定課徵遺產稅。

• 重複課稅?

(15)

解釋名詞 ξ4

I. 財產: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

II. 贈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

III. 經常居住者,有住所或無住所但有居所,

…… ……

且 但

IV. 非經常居住者

V. 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16)

以贈與論 ξ 5

財產之移動,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 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 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

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 者,其不動

產。

(17)

以贈與論 ξ 5 續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 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 部分。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 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贈與。但 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 此限。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 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 該已支付之價款 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

不在此限 。

(18)

信託之以贈與論 ξ 5-1

•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 託人者,視為委託人 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 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 人,於信託關係存續 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 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 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 權利者,於追加時,就增加部分

,適用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 前三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但委託人有第七條第 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 一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19)

信託財產之移轉不涉贈與稅 ξ 5-2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 間 。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 人與新受託人間 。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 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 間。

(20)

ξ 5-2 續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 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

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1)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ξ6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 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 遺產管理人。

四、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 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 或因特定原 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申請法院指 定遺產管理人。

(22)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 ξ7

I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 納稅義務人:

一、行蹤不明。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23)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 ξ7( 續 )

II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

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 計算之應

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24)

遺產稅與贈與稅之保全 ξ8

•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 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 清前,不得辦理 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 申請該管稽 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

,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 遺 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 在此限。

• 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

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 依法定程序核定

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5)

境內境外財產之認定 ξ9

I ξ1 、 3 所稱境內境外財產之認定原則,按 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 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

地認定之:

一、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之權利,

以動產或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準 。但船舶、

車輛及航空器,以其船籍、車輛或航空器 登記機關之所在 地為準。

(26)

§9 續

二、礦業權,以其礦區或礦場之所在地為 準。

三、漁業權,以其行政管轄權之所在地為 準。

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出版權,以 其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五、其他營業上之權利,以其營業所在地為

準。

(27)

§9 續

• 六、金融機關收受之存款及寄託物,以金融機關之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為準。

• 七、債權,以債務人經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 八、公債、公司債、股權或出資,以其發行機關或 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 所在地為準。 九、有關信 託之權益,以其承受信託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 在地為準。

II 前列各款以外之財產,其所在地之認定有疑義時,

由財政部核定之。

(28)

估價原則 ξ10

•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 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 準;被繼 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 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 之時價為準。

•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

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 尚未核課

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

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29)

估價原則 ξ10( 續 )

•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

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 標準價格

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

者,由財政部定之。

(30)

ξ 10-1 受益人死亡,遺有享信託利益之權 利未領受部分之課稅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 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 ,信託

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 亡

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 準。

死亡時信託金額

5,000,000

第一期 2,000,000

第二期剩餘部分

(31)

ξ 10-1 續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

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 按受益人死 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 時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 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 以 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 之時價,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 受益時止之 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 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 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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