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稅法規與實務
所得稅體系簡介
所得稅體系 營所
綜所 遺產稅
贈與 稅
土地增值稅
所得稅制
總所得稅制 --- 總遺產稅制 --- 贈與稅
分所得稅制 --- 分遺產稅制 ( 繼承稅 )--- 受贈稅
申報方式:自動申報核定納稅
稅收現況
遺贈 綜所 營所 土增 財產稅
100
1.12% 22.43% 21.21% 4.65% 10.03%99
2.57% 19.46% 18.25% 4.67% 11.20%98
1.50% 20.68% 22.53% 3.59% 11.35%97 1.70% 22.78% 26.03% 3.33% 9.80%
租稅收入
100 99 98 97
0.00%
5.00%
10.00%
15.00%
20.00%
25.00%
30.00%
遺贈 綜所 營所
土增 財產稅
租稅原則 ( 主要 )
財政收入原則:課稅主要目的為財政收入
社會公平原則:以達租稅正義的目的
租稅中立原則:指不因租稅的課徵而影響
私經濟活動
屬人與屬地主義
• 營所採屬人兼屬地
• 綜所採屬人兼屬地
• 遺產及贈與稅法採屬人兼屬地
• 財產稅採屬地主義
• 交易稅採屬地主義 ( 網路交易採 ?)
ξ 1. 遺產稅課稅範圍
•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死亡時 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 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 稅。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
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 在中 華民國境
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遺產,依本法規定,課 徵遺產稅。
遺產稅課稅範圍 ( 續 )
居住者 ξ 4 III( 境內外遺產 ) 國民
非居住者 ξ 4 IV( 境內遺產 )
非國民 居住者 ( 境內遺產 )
非居住者 ( 境內遺產 )
ξ 2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
先繳遺產稅,稅後剩餘歸國庫,並須經法院依法 處理
『無人承認』定義:民 1177~1185
• 民 ξ1177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 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 民 ξ1178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 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 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
ξ 3 贈與稅課稅範圍
•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 與者 ,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
及非中華民國國民 ,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
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
3 - 1 課稅範圍之例外規定
•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 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 中華民國 國籍者,
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 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死亡日
20090922 20110921
信託法基本觀念
• 信 ξ 1 委託人
信 託
財產
信託利益
受益人 :
委託人 ( 自益信託 )
非委託人之受益人 ( 他益信託
)
受託人
遺囑信託之課稅範圍 ξ3-2
•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 信託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 產稅。
– 遺囑民 ξ1189~1195
– 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結合
– 目的不在節稅 ( 並未少課 ) ,在
• 遺產管理,照顧遺族
• 減少紛爭
( 遺囑 ) 信託之課稅範圍 ( 續 )ξ3-2
•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 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 依本法規 定課徵遺產稅。
• 重複課稅?
解釋名詞 ξ4
I. 財產: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
II. 贈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
III. 經常居住者,有住所或無住所但有居所,
…… ……
且 但
IV. 非經常居住者
V. 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以贈與論 ξ 5
財產之移動,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 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 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
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 者,其不動
產。
以贈與論 ξ 5 續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 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 部分。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 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贈與。但 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 此限。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 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 該已支付之價款 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
不在此限 。
信託之以贈與論 ξ 5-1
•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 託人者,視為委託人 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 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 人,於信託關係存續 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 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 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 權利者,於追加時,就增加部分
,適用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 前三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但委託人有第七條第 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 一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信託財產之移轉不涉贈與稅 ξ 5-2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 間 。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 人與新受託人間 。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 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 間。
ξ 5-2 續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 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
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ξ6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 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 遺產管理人。
四、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 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 或因特定原 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申請法院指 定遺產管理人。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 ξ7
I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 納稅義務人:
一、行蹤不明。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 ξ7( 續 )
II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
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 計算之應
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遺產稅與贈與稅之保全 ξ8
•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 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 清前,不得辦理 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 申請該管稽 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
,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 遺 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 在此限。
• 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
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 依法定程序核定
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境內境外財產之認定 ξ9
I ξ1 、 3 所稱境內境外財產之認定原則,按 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 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
在
地認定之:
一、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之權利,
以動產或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準 。但船舶、
車輛及航空器,以其船籍、車輛或航空器 登記機關之所在 地為準。
§9 續
二、礦業權,以其礦區或礦場之所在地為 準。
三、漁業權,以其行政管轄權之所在地為 準。
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出版權,以 其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五、其他營業上之權利,以其營業所在地為
準。
§9 續
• 六、金融機關收受之存款及寄託物,以金融機關之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為準。
• 七、債權,以債務人經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 八、公債、公司債、股權或出資,以其發行機關或 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 所在地為準。 九、有關信 託之權益,以其承受信託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 在地為準。
II 前列各款以外之財產,其所在地之認定有疑義時,
由財政部核定之。
估價原則 ξ10
•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 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 準;被繼 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 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 之時價為準。
•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
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 尚未核課
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
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估價原則 ξ10( 續 )
•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
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 標準價格
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
者,由財政部定之。
ξ 10-1 受益人死亡,遺有享信託利益之權 利未領受部分之課稅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 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 ,信託
利
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 亡
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 準。
例
死亡時信託金額5,000,000
第一期 2,000,000
第二期剩餘部分
ξ 10-1 續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
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 按受益人死 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 時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 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 以 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 之時價,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 受益時止之 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 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