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027075*
檔 號:
保存年限:
裝
訂
線
第1頁, 共3頁
教育部 函
地址:10051臺北市中山南路5號 傳 真:(02)23976946
聯絡人:粘惠娟
電 話:(02)77365943
受文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發文字號:臺教人(四)字第1030027075A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附件
主旨:有關公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曾任92年2月8日前經本部或各 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分派公、私立學校之原約聘僱專任 運動教練退休年資併計事宜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查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國民體育法第13條規定:「…
(第3項)…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 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第5項)本法修正前 經教育部、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 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後應合 併計算。…。」(按:同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及現行之 國民體育法第13條第7項及第8項)
二、次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第8條之1 第3項規定:「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 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3條第3項規定之公 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5年內,由 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 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其任
1
31
第2頁, 共3頁 裝
訂
線
職年資。」
三、又查本部98年6月10日臺人(三)字第0980097185號書函 略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公立學校編制內審定合格 專任運動教練,或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97年3 月24日名稱修正為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所稱之各級(含公立及私立)學校約聘專任運動教練,均 非教師法所稱之教師。因此,公立學校編制內審定合格專 任運動教練於依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其曾於私立學校服 務年資(含私立學校約聘專任運動教練年資),尚無法依 教師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 計年資規定併計為退休年資。公立學校編制內審定合格專 任運動教練曾任私立學校約聘專任運動教練年資,非屬公 職年資,爰無法依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退休 條例第8條之1第3項亦為相同規定)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
四、據上,公立學校編制內審定合格專任運動教練曾任之私立 學校原專任運動教練年資,非屬公職年資,爰無法依退休 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五、另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教師法及私 立學校法所謂「其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係指分別服務 於公私立學校之年資不因互轉而中斷流失而言,至其應領 之退休金,則應視其分別服務公私立學校之年資,分別依 公私立學校有關退休法規之規定辦理。
六、茲援引上開判決之法理解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國 民體育法第13條第5項所稱「本法修正前經教育部、省市教
1
31
第3頁, 共3頁 裝
訂
線
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 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後『應合併計算』」,應 係指96年7月11日國民體育法第13條修正前經本部、省市 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 之任職年資,與96年7月11日修正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 算成就退休條件」,至其應領之退休給與,則分別依各該 時期所參加之退離制度規定支給。
正本:教育部體育署、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教育部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副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本部人事處 2014-06-24
1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