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兒童及青少年性交易防制暨 案例分析、退伍軍人症說明
指導單位:交通部觀光局
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 講 師:李少彬
100年一般旅館中階經理人教育訓練
經歷:
• ■前中國文化大學法研所教授
• ■前台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監事
• ■前中華民國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秘書長
• ■前台灣精緻商旅飯店聯盟協會秘書長 現任
• ■交通部觀光局旅館經營管理諮詢顧問
• ■勞委會職訓局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委員
• ■峇里商旅酒店系列執行董事、伯爵大飯店董事長
• ■台東縣旅館公會理事
• ■中華民國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
• ■台灣精緻商旅飯店聯盟協會顧問
立、修法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957 號 令 制定公布全文 3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5 1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27 條條文;並刪除第 3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243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22、29、33、3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0250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13~16、33 條條文;並增訂第 36-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7711 號令修正
公布第 14、20、23~26、28、31 條條文;並增訂第 36-2 條條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566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3~25、27、39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5811 號令修正 公布第 9、28 條條文
法規性質及適用對象
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 項。
特別法,優先他法使用。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適用對象: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
法規明細
一、總則〈一至五條〉
二、救援〈六到十條〉
三、安置保護〈十一到二十一條〉
四、罰則〈二十二到三十六之二條〉
五、附則〈三十七至三十九條〉
為何與旅館業有關?
第二章第九條: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
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
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
員、網際網路服務 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
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 滿十八歲
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
四章之犯罪嫌 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
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
料應予保密。
保護安置措施
第十三,十四條規定: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從 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 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教育部及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 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其設置,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 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其員額編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 。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專業與民 間 資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以 適合 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 給 。
第十八條: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 定不 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法院應 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罹患愛滋病者。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智障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 形裁定將兒童或 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 、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 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 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 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 途學校得 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 因事實 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 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 止。
另選監護人及終止收養關係
第二十條: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 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 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兒童或少年、
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 、主管機
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 停止其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
選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案例
壹、「網路交友法律問題之案例研討」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
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 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 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 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 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 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貳、「釣魚」辦案:誘捕偵查或陷害教唆之爭議案例
一、 「誘捕偵查」或「陷害教唆」之區別:
1.合法的「誘捕偵查」:行為人本身已依其犯意實行犯罪再由警察 加以誘捕。
2.違法的「陷害教唆」:警察引誘或教唆本無意犯罪之人起意犯 罪。
3.違法效果:採證不具證據能力、行為人欠缺犯意。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三、案例:台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更(一)字第715號判決
參、網路留言究否屬性交易訊息之爭議案例
一、「上網包養」案。
二、「金錢符號$$$」案 三、「誰要幫幫我」案。
四、「去汽車旅館」案。
五、「茶資」案。
六、「等元」、「應援團」案。
七、「圓交」案。
八、「金在元」案。
肆、網路留言不處罰之案例
一、「暱稱找愛愛」案(無對價關係)。
二、「聊天室悄悄話」案(悄悄話非公開)。
三、「一對一聊天」案(以密語援交非公開)。
四、「純愛愛」案(一夜情非性交易)。
五、「援交,開玩笑勿擾」案(打錯標點符號)。
六、「性議題研究」案(約見意圖非性交易)。
七、「記者採訪」案(單純採訪行為 / 業務正當行為?)。
伍、網路援交之處罰態樣
一、緩起訴,罰寫15000字論文。
二、緩起訴,上網貼悔過書。
三、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緩刑2-5年。
四、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易科罰金,緩刑2-5年。
五、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易科罰金。
六、有期徒刑六個月上,併科罰金(意圖營利、常業犯、累犯)。
七、判刑確定者應公告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不適 用)。
八、判決確定者應接受輔導教育(拒絕或接受時數不足者,裁罰)。
陸、衍生問題 — 與未成年人為性交易罪之案例
一、處罰依據:
1. 與兒童少年為性交易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 條) 。
2.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 。
3. 強制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4條)。
二、案例:
1.「兩情相悅」案。
2.「超齡成熟」案。
3.「不滿劈腿」案。
柒、衍生問題 — 網路誹謗之案例
一、「部落格留言腦殘」案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二、「網路冒名散布前女友援交假訊息」案
(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第216條偽造文書罪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相約自殺」案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第58條 )
捌、衍生問題—張貼或轉寄親密照之案例
一、「張貼親密照漏未加密」案。
二、「轉寄、轉貼親密照」案。
三、「福委會_情色電子郵件轉寄」案。
(處罰: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8條第1項)。
退伍軍人症
資料來源〈家醫科專科醫師林旭華〉
名稱來源:這是西元1976年美國賓州退伍軍人聚會後的一場 大浩劫,其中221位退伍軍人得到急性肺炎感
染,其中有34人死於不明原因的肺炎,讓世人 慢慢揭開了「退伍軍人症」的神祕面紗。後來 解剖從病患的肺部組織中,分離出一種相當特 殊的細菌,命名為嗜肺性退伍軍人菌
(Legionella pneumophila),同時也發現它是過
去一些不明原因肺炎感染大流行的元凶。
特性
退伍軍人桿菌普遍存於有水的環境中,對於
氯有相當程度的耐受性,在一般氯處理過的
自來水系統中仍然可以存活。目前退伍軍人
桿菌至少有40種以上,其中大約有一半與人
類疾病有相關;而它們造成之感染症的臨床
表現及對抗生素之感受性均類似。
存在來源與傳播途徑
一、天然生長處,如:河川、湖泊、池塘、水田。不同的水 環境可提供不同的生長環境,如:溫水,最適宜生長的溫 度是20~45度;喜歡溼度65%、靜置不流動的水較適合 其生長。
二、人工水環境:水塔、一般飲用水系統管路。
三、因為傳播途徑是以直接吸入為主,尤其經由噴霧狀之水 氣,所以包括浴室蓮蓬頭、自來水水龍頭、噴水池、洗車、
SPA、水療池等皆可能感染。
四、醫院中的感染來源可能來自於自來水的熱水供應系統,
呼吸治療設備、空調系統的冷卻水塔。
五,傷口直接接觸汙染之水,亦會造成感染。
六、不會人傳染人。
臨床症狀
1.潛伏期約2~10天(通常是5~6天) ,非典 型肺炎為退伍軍人症主要之臨床表現。臨
床症狀包括高燒(常高於40℃)、疲倦、厭食、
肌肉痠痛、頭痛、乾咳、寒顫、相對性心 搏過慢、腹瀉、腹痛、神智不清等。
2.併發症包括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低血
壓、休克,死亡率約15%。
易發病對象
1.老年人,越老症狀越嚴重,尤其大於50歲的。
2.男性為女性之2.5~3倍。
3.具有嚴重潛在疾病,如:糖尿病、慢性心肺疾病、
惡性腫瘤等免疫機能異常的病人。
4.抽煙者、酒癮、毒癮。
5.接受器官移植及使用免疫抑制藥物等病患。
6.少部分病例發生於健康之個人,甚至包括健康之
醫護人員。
如何預防
盡可能清除退伍軍人菌之生存來源。
1.水溫避免在20~45℃的區域。
2.避免滯流水。
3.避免噴霧或霧氣的發生。
4.一般家庭或大樓之水源。可將水加熱至攝氏70~
80度、加氯消毒將氯濃度提高至2~6ppm、紫外線 消毒、添加殺阿米巴原蟲藥物等清除方法。
5.最重要的是定期清洗水塔,一年至少2次。
6.配管的材料,避免使用可藏匿細菌或供給養分材
質,隨時保持配管內的乾淨。
人口販運背景
一、十四世紀起,非洲人被販賣到歐洲及美洲。
二、十八世紀(1807年前)最強盛的大英帝國正式廢除奴隸 貿易,結束絕大部分名正言順橫行霸道的奴隸貿易,標誌 了歐洲列強立憲廢除奴隸貿易的骨牌效應之始,也成就了 長達四個世紀的大西洋奴隸貿易之終。
三、台灣是主要遭受強迫勞動與性剝削的男性、女性及兒童
被販運的目的地。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及東南亞國家的婦
女被販運至台灣,目的是強迫勞動及性剝削。(2006年被
美國降為第二級觀察名單 )-依據美國國務院「2006年人
口販運報告」(台灣無法提供任何司法替代方案,僅願將
中國或東南亞籍被害人移交其母國,任令這些人返國後處
境維艱、面臨遭遇報復的可能。 )
對抗人口販賣 為他人也為自己
※人口販賣是奴隸制度的現代版,受害人被迫賣淫或服勞役,
毫無人權可言。
※台灣發生過人力仲介公司上網「拍賣外勞」、麵包師傅
「網拍越南女子」等社會事件。
※台灣是東南亞地區色情和勞動人口的主要輸入與轉出地。
※2004年被列為第一級,2005年降至第二級,2006年更掉到 第二級觀察名單 。
※以性剝削包括婚姻媒合業以約定報酬的方式,仲介異國婚 姻,以及販賣、強迫外籍女性從事性交易。
※對勞工的剝削:外勞仲介問題叢生,且其人權不受重視。
※以往台灣對受害者保護不足,往往將被害人視為「罪犯」,
他們只能被遣送回國或者遭起訴。警政署日前已函文各縣 市警局,要求若有疑似遭販運情況,必頇將其視為「被害 人」,先送往社政、勞政、移民等單位安置,而非不問原 因都先送往移民署收容所。
※不是落後國家才有人口販賣問題。無論貧富,任何國家都 無法對此置身事外,差別只在於是來源國或目的國罷了。
當無辜的受害者被迫見識到現實社會最殘酷的一面時,我
們能棄之不顧嗎?容忍人口買賣的存在,不但對受害者造
成難以磨滅的損傷,助長了組織犯罪的歪風,更加劇貧窮
及疾病的惡性循環,相信絕非你我所樂見。對被害人伸出
援手,幫助的除了對方,你也捍衛了身為人類的尊嚴。
我國防制人口販運問題所採之措施
一、2005年跨部會會議
二、2006年「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
三、2006年「靖蛇專案」、「反奴專案」
四、2007年「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協調會報」
五、2007年「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等
六、2007年增修定「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 害人保護」專章
七、研擬「人口販運防制法」草案
人口販運的基本定義
一、人口販運:
(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 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
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 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 招募 、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 留國內 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
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 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 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 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 償。
立法沿革
公布日期: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9281 號令 制定公布布。
本法施行日期: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五月二十六日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
0980029315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六月一
日施行。
「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
一、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修正
二、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 至十倍。但法律已 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 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目前都是提高十倍 )
三、罰金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財產刑,為五種主刑中的一 種。用來處罰一些與財產有關或者情節比較輕微的違反 國家刑罰法律的犯罪行為。
四、罰鍰雖然也是政府用來處罰人民方式的一種,但是在性 質上卻與罰金迥不相同,因為罰鍰屬於行政罰的一種。
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是銀圓必須x3才是台幣
金額。
人口販運防制法之內容
本法共計五章45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至第五條)
一、確定用詞及定易
二、明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三、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 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 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
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 制業務之機關、
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 或服務站,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 助。
四、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
第二章:預防及鑑別(第六至第十一條)
一、責成各級機關、民間團體、應積極辦理人口販運之宣導、偵察、救 援、保護、安置及送返原籍國等業務並與國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通力 合作,杜絕人口販運案件發生。
二、規定辦理相關案件之人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三、明定辦案人員及被害人,司法警察機關應派員執行安全維護。
四、規定司法警察機關、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
五、明定相關機關或承辦治安人員於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進行 被害人之鑑別,必要時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
六、鑑別人員於實施鑑別前,應告知疑似被害人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保 護措施。
第三章被害人保護(第十二條至第三十條)
1.明定被害人之診療、傳染病之篩檢、安置、保護及收容、臨時停留許 可之核發、延長或廢止。
2.明定協助安置、遣返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及執行方式。
3.規定案件承辦人員之保密責任。
4.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份之資訊其 其例外。
5.明定被害人之準用原則,於接受偵察或審理、詰問時;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
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
6.偵察或審判中對被害人與加害人即被告應予隔離偵辦之規定與方式。
7.明定採證原則、專案許可被害人永久居留之程序、資格、觸犯其他刑 罰或行政罰之減、免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