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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十六條修正 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信用卡: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 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 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
二、信用卡業務指下列業務之一:
(一)發行信用卡及辦理相關事宜。
(二)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
(三)簽訂特約商店及辦理相關事宜。
(四)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
(五)授權使用信用卡之商標或服務標章。
(六)提供信用卡交易授權或清算服務。
(七)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信用卡業務。
三、發卡業務:指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業務。
四、收單業務:指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業務。
五、信用卡公司: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 並專業經營信用卡業務之機構。
六、外國信用卡公司:指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從事信 用卡業務,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 司法及本辦法規定專業經營信用卡業務之分公司。
七、信用卡業務機構指下列機構:
(一)信用卡公司。
(二)外國信用卡公司。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用卡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 社或其他機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專營信用卡業務之機構。
八、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指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四目 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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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發卡機構:指辦理發卡業務之信用卡業務機構。
十、收單機構:指辦理收單業務之信用卡業務機構。
十一、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契約,並接受持卡人以 信用卡支付商品或服務之款項者。但收單機構與特約 商店屬同一人者,得免簽訂契約。
十二、電子文件:指電子簽章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 電子文件。
第二十六條 收單機構辦理收單業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收單 機構所辦理其他業務經主管機關核准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支 付款項者,不在此限:
一、非經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不得提供刷卡設備並接受特約 商店請款。
二、簽立特約商店前,應確實徵信。
三、簽立特約商店後,應加強教育訓練,並應建立特約商店 簽帳交易或請款異常情事之監控與交易終止機制,及高 風險或提供遞延性商品、服務等特約商店之風險控管機 制。
四、對已簽立之特約商店至少每半年應查核乙次,查核內容 應包含交易異常狀況及聯徵中心之信用記錄,且對特約 商店交易應予監控,如發現特約商店未經收單機構同意 即接受信用卡支付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款項,或涉有其 他違約、違法情事時,應即對特約商店所為之交易樣態、
營業內容等事項進行調查,並為必要之處置。
五、簽帳交易所列印給予持卡人之簽帳單至少應載明收單機 構名稱、特約商店名稱、卡別、卡號、授權號碼、交易 日期及金額,且卡號之揭露方式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 理。
六、不得與財務資融公司等不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機構簽訂特 約商店契約,亦不得讓該等機構介入信用卡交易。
七、收單機構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如係使用網際網路交易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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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信用卡交易者,收單機構應與提供網際網路交易平 台服務業者簽訂契約。
八、收單機構應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款項,不得直接撥付予第 三人。但網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業者就使用該平台接受 信用卡交易之特約商店,如該信用卡交易金額已取得銀 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或全部交付信託,並經收單機構審核 屬實者,收單機構得依特約商店指示將款項撥付予網際 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業者。
九、應對刷卡設備建立控管機制,以確保交易資料之安全性。
十、特約商店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收單機構應 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爭議帳款處理事宜。
依前項第八款規定採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者,其所簽訂履約保 證之銀行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
收單機構所辦理其他業務經主管機關核准接受持卡人以信用 卡支付款項者,應於收單業務部門及該項其他業務部門間建立內 部控制及內部稽核機制,且收單業務部門就該項其他業務部門接 受以信用卡支付款項之相關事宜應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第九款、第十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事項內容及第五十三條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