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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 高雄市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 高雄市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 高雄市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1 日高市府四維社障福字第 1000077429 號令訂定
第一條 為處理本市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案件,並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本市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案件,由高雄市政府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推動小組)處理。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於本市發生權益受損情事時,得填具申請 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協調;以言詞申請者,主管機關應製作 言詞紀錄。
第五條 前條申請書或言詞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障礙類別、等級、住居所、聯絡電話及服務單位。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 絡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應檢附委託書。
三、相對人姓名、性別及住居所,如為機關、學校、公司 或其他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四、申請原因、事實及理由。
五、申請日期。
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附文件不完備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通知申請人於十 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六條 推動小組為處理協調案件,得視案件類型,指派委員 三人至五人組成協調處理特別小組(以下簡稱特別小組)。
第七條 特別小組為處理協調案件,得召開協調會議,並通知
申請人、相對人及相關人員到場進行詢問、提出證據及陳
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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