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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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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 高雄市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 高雄市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 高雄市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1 日高市府四維社障福字第 1000077429 號令訂定

第一條 為處理本市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案件,並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本市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案件,由高雄市政府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推動小組)處理。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於本市發生權益受損情事時,得填具申請 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協調;以言詞申請者,主管機關應製作 言詞紀錄。

第五條 前條申請書或言詞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障礙類別、等級、住居所、聯絡電話及服務單位。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 絡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應檢附委託書。

三、相對人姓名、性別及住居所,如為機關、學校、公司 或其他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四、申請原因、事實及理由。

五、申請日期。

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附文件不完備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通知申請人於十 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六條 推動小組為處理協調案件,得視案件類型,指派委員 三人至五人組成協調處理特別小組(以下簡稱特別小組)。

第七條 特別小組為處理協調案件,得召開協調會議,並通知

申請人、相對人及相關人員到場進行詢問、提出證據及陳

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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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一方未參加協調會議者,特別小組應於十日內 另定期日再行召開及通知,如仍有一方未到場者,視為協 調不成立。

第八條 特別小組為處理協調案件,得請求本府相關機關或單 位協同進行調查或研提書面意見。

第九條 特別小組應於主管機關受理協調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 完成協調;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推動小組委員於處理協調案件時,有關利益迴避之規 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為之。

第十一條 特別小組應將協調結果做成協調紀錄,提報推動小 組備查,並於備查後十五日內送達申請人、相對人及相 關人員。

第十二條 協調紀錄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聯絡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相對人姓名、性別及住居所,如為機關、學校、公 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四、協調事實、理由及協調結果。

申請人對於協調結果不服者,得於協調紀錄送達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申請協調。

第十三條 申請人於協調紀錄送達前,得以書面撤回申請。

協調案件經作成協調紀錄者,申請人不得以同一原 因事實重行申請協調。協調案件經撤回者,亦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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