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科際整合暨法律學研究 所碩士論文
Graduate Institute of Interdisciplinary Legal Studies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外部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實體與程 序——從台灣雷曼案出發
Outsider Reverse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With Regard to Substantial and Procedural Issues—on Lehman Brother
Litigation in Taiwan
陳進哲 Chin-Che Chen
指導教授: 曾宛如 博士
Advisor: Wang-Ruu Tseng, Ph.D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August 2015
謝詞
本論文從今年三月下筆至今,也來到了收尾之際。也要正式與研究所生涯道 別了。
感恩曾宛如老師,這段期間,至始至終,給予我充分的自由外,亦不時貼心 地叮嚀進度,更在百忙中不斷撥冗,一字一句指出我慘不忍賭的中文句法,讓我 得順利畢業。著實非常後悔,沒有早一點找曾老師當指導老師。蓋僅短短五個月,
曾老師在課堂上、論文討論上的談吐與教學,滿滿是無數的啟發與學養。僅希望 以後有任何的機會,夠更進一步向老師學習如何作學問。謝謝老師,您啟蒙了我 對公司法的興趣,讓我看到了商法浩瀚的世界。也非常謝謝口試委員黃銘傑老 師,指出我思考未周之處,給我諸多啟發;另非常感激口試委員莊永丞老師的肯 定,以及耐心的指點,學生甚為感動。口試後本論文亦已依老師們的指點,經過 相當程度之修改、精簡。
Special thanks to Prof. Charles Wharton, the last year was full of many very valuable experiences in the end of my gradudate program. You make me dare to aim higher and to envison my future broader.
Also, my sincere gratitude to Prof. Joseph Lee. Your lecture and teaching style make me to step toward the area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and inspire me to be a lawyer, (instead of a prosecuter). All of these inspirations guide me to my topic of this thesis.
在這幾年中,我一直待在霖澤館 1809 研究室內,歷任經歷過數次不同的研 究室室友。在今年寫論文期間常常想起你(妳)們。不論是一起奮鬥國考,一起 訂中餐聊天,一起組讀書會,一起聖誕節或去學外聚餐。即使許多朋友後來離開 了 1809,但總是能在臉書上、趕課的路上、在校園的各角落上碰到,並互相寒 暄打氣。你(妳)們都是我研究所期間最美好的回憶之一。
同是曾門的朋友、學弟妹、學長姐們,不論是一起修老師課程作報告的夥伴,
或是一起寫論文畢業打氣的夥伴。我永遠都記得你(妳)們在我需要幫助的時候,
熱心的伸出援手。使得這條路上,不是充滿著困難,而是充滿著眾人的溫暖。其 中特別要提到的是,庭維,沒有你,就沒有這本論文,我也根本不會順利的畢業。
你是我遇到過最好最有義氣的人了。還有容妤,謝謝你一路的幫忙(低調)。 研究所生涯中,認識到了許多好友,在畢業這年不時的接到打氣與鼓勵,甚 至在接到我臨時的求救時,也毫不猶豫的幫忙我。謝謝你(妳)們,我會一輩子
記得的。總是離別才開始思念。在離別之前,我會去找你們一一敘舊的。而這裡 也要特別謝謝乃真,緣份就是這麼特別,我很感動你幫忙我的一切。
寫論文這半年,原本當應是苦盡甘來的過程。我原本以為,牠可以看著我畢 業,然後可以帶牠到處去玩。呆呆,這本論文獻給你。
此論文同時也獻給我爸陳仲儀先生,謝謝您省吃儉用、含莘扶養我,更讓我 無憂無慮的完成研究所學業;以及,最重要的芳慈,謝謝你陪我渡過這瘋狂的六 年,渡過各種大大小小的喜悅與痛苦;謝謝你仍然緊緊抓著我,即使常常讓你同 時也身處其中。接下來,是我們旅程的開始。
2015/8/20 霖澤館 1809 研究室
摘要
雷曼集團破產,導致全球投資人損失重大,揭示了金融全球化與自由化下,
投資人保護與法律之適用的新挑戰。跨國金融集團藉由設立數間公司,將商品之 發行、保證、銷售、仲介,分工合作,甚至完全切割或阻絕責任,我國法院與我 國法律制度,必須因應此一產業改變。雷曼破產風暴,挑戰著我國法律對於揭穿 面紗原則、與反向揭穿面紗原則、以及對境外公司管轄權、與選法規則之詮釋。
在研究了美國法的文獻後,發現美國多數法院實務實際上係承認
(recognize)外部反向揭穿面紗,僅是適用上如何操作有所分歧。故以比較法學 方法論而言,繼受適用並無問題,重點在於應採取何一見解,使此原則之適用具 備一致性,並兼顧利害關係人之保障。本文見解主張應採取綜合見解,考量不存 在其他救濟手段後,即得援引反向揭穿。而考量對於無辜股東一定之保護,如現 金退還請求權,而對於其他無辜之債權人,則依現行債法、強制執行法處理即可,
無庸因而否定反向揭穿。而在我國新增公司法第 154 條 2 項已承認揭穿之衡平性 法理及承認債權人保護亦為公司法重要目的,故引進上得基於傳統揭穿與反向揭 穿之根本法理相同,故本條得類推適用,得援引本條而要求「股東之傀儡或分身」
亦應負清償之責。綜上所述,反向揭穿應得於我國法院藉由解釋上類推適用。
再者,觀察美國法後,對於關係企業上揭穿面紗應有其特別之考量,有學 者提出應以「單一企業體」理論取代揭穿面紗,惟本文認為此影響所及甚廣,故 應更注重於關係企業上揭穿面紗之特性,考量是否子公司業務、財務上得獨立運 作,交易均各自標明,而有直接干涉控制等情事,以提昇揭穿面紗之成功率即可 預測性。
次者,揭穿面紗之影響所及,不僅止於實體面,程序面上亦已在美國法院 中被廣泛運用,本文主要介紹了「審判權揭穿」,並主張於我國下得予以繼受,
期拋磚引玉,揭開「揭穿面紗」廣泛的運用可能性。並進一步回頭檢討我國程序 法目前所採之逆推知說,恐已無法妥適處理多變得商業現實,應考量兼採「修正
之類推說」。
末者,蒐羅美國法對於揭穿面紗準據法適用之文獻後,本文主張贊同以立 法處理境外公司揭穿面紗之問題,而認為不宜以概括選法規則或逕以內部事務原 則處理之。觀察雷曼案判決,卻顯見法院完全未意識到揭穿面紗本身係一獨立之 問題,反而將揭穿面紗之問題定性為「契約」或「侵權行為」,而依契約或侵權 之選法規則處理,實已完全忽略「揭穿面紗」本身之聯繫因素與應有之選法規則,
更可能導致適用概括分析下之「最重要牽連關係原則」。考量到準據法選擇亦有 政策面上之影響,故本文認為此對於外資而言,將產生一定不確定性,故應依涉 民法第 1 條以類推適用涉民法第 26 條,以定其準據法。
我國雷曼案系列法院判決,雖然論證上尚未意識到反向揭穿、與揭穿關係 企業時之獨特性,選法規則上亦將之當作「侵權責任或契約」問題,但此判決仍 有重大意義,蓋其為我國法中首次提出「外部反向揭穿面紗」之案例,本文乃期 本文能對此一議題做出些許貢獻,引來更多之討論與研究,使得我國對跨國境外 公司的管制與救濟請求之法制規範,能更臻完善。
關鍵字:外部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揭穿關係企業公司之面紗;單一企業 責任理論;審判權揭穿;揭穿面紗之選法規則;雷曼兄弟;境外公司;跨國集團。
Abstract
Lehmen Brother, a multi-national conglomerate, went bankrupt. Investors worldwide who had held the Lehmen Brother minibonds bear severe loss. This reveals new challenges to the exist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the investors’
protection while global finance is becoming more vibrant, at the same time regulations on financial markets gradually deregulated. More often than not,
multi-national financial conglomerates set up several subservient companies, divide up the entire procedure of a financial product business into different steps (issuing, quranteeing, selling, brokering…etc), and then assign different subservient companies with these task. As such, the conglomerates can effectively prevent their dominant company from any potential liability due to the shelter of limited liability. Responding to emerging conglomerates, laws and courts have been forced to deal with it. With a series of Lehmen Brother litigations in the Taipei District Court, these litigations brought about new challenges—like, outsider reverse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the judicial jurisdiction on an offshore company, and the choice of law for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to Taiwan legal regime.
After reviewing articles and summarizing the court decisions which dealt with outsider reverse piercing the veil in the U.S., this thesis concludes that, as a matter of fact, most of the aforementioned courts recognize the remedy of outsider reverse piercing the veil (hereinafter to “the Remedy”). Thereforem, in terms of a legal transplant, the Remedy can be transplanted. Accordingly, the concern shall be what approach we shall take so as to not only appropriately consider innocent stakeholers but also apply the Remedy more consistently. This thesis submits that we should adopt the “hybrid approach”: when there is no other effective alternatives, in
regardless of the existence of innocent stakeholders, the Remedy shall be granted. As for any innocent shareholder, they can be provided with a claim of “capital
exemption”. In terms of any innocent creditors, the existing civil law and enforcement law already provide enough protection. There is no need to refuse to grant the
Remedy simply because there is an innocent creditor. As a matter of legal transplant methodology, the Section 2 of Article 154, Company Act 2015 (amended) recognizes the equitable principle underlying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and also recognizes that the protection to the creditor shall be as important as limited liability principle. The underlying principle of both traditional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and outsider reverse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is the same. The Section 2 of Article 154, Company Act 2015 (amended) could be substantive applied as a legal basis for the Remedy.
Also, after the examination of the U.S. law, there shall be unique considerations for piercing a subservient company’s veil of a corporate group. In this context, some argue that the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shall be replaced by enterprise liability theory. Yet, this approach might be even more drastical than piercing the veil. This thesis argues that the focus shall be, in this context, what approach we should take in order to enhance the effectiveness and predictability of piercing the veil. This thesis submits that we could consider the “factual combination” approach to better examine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subsidiary company and the parent company, such as whether or not they both are hopelessly intertwined, or they still maintain a certain
separateness in terms of daily business operation and financial ability.
Moreover, the applicability of the theory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does not limit to substantial issues, but already comprehensively extends to procedural issues in the U.S. courts. This thesis introduce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procedural issue
“jurisdictional veil piercing” and submits that this theory shall be transplanted into Taiwanese legal regime. Hopefully, this thesis will trigger a ripple effect so as to broden the applicability of the piercing the veil to procedural issue in Taiwan, as well as to provoke the reflection to prevailing theory—“Theory of Reverse
Inference”—which is the dominant theory in Taiwan on whether a domestic court have a jurisdiction over an 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This prevailing theory becomes less capable to deal with the fast-changing global commerce and economic.
“Modified Theory of Reverse Inference” shall be considered.
Lastly, after examining relavent articles about the choice of law for piercing the veil, this thesis submits that we should take the legislative approach to enact an specific provision for the contention of choice of law for piercing the veil. Prior to the enactment, the court can rely on the Article 1 of “Act Governing the Choice of Law in Civil Matters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hereinafter to the Act of the Choice of law) so as to substantive apply the Article 26 of the Act of the Choice of Law. This thesis submit that to some extent both the “general analysis of choice of laws” and “internal affairs doctrine” are inappropriate. Reviewing the Lehmen Brother litigation in Taiwan, the Taipei district court completely ignored the distinctiveness of the choice of law for piercing the veil. This kind of opinion will further leads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general analysis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 theory, which, to some extent, will cause vaqueness and uncertainty to the choice of laws for piercing the veil.
Concerning that the choice of law needs to take policy implication into account, this thesis submits that, for the choice of law for piercing the veil, the court can rely on the Article 1 of the Act of the Choice of law so as to substantive apply the Article 26 of the Act of the Choice of Law for the subject matter.
The decisions and reasonings of the courts in the series of Lehmen Bother litigations in Taiwan was not aware of (1)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raditional piercing and outsider reverse piercing and (2) the unigueness of applying the piercing the veil to corporate groups, as well as (3) the distinctiveness of the choice of law for piercing the veil. Yet, these cases still have signifigance to the Taiwanese legal regime. They are the groundbreaking cases which bring the outsider reverse piercing to light.
Hopefully, this thesis can make some contribution to the theory of outsider reverse piercing the veil and its relevant issues, can advance the research among academics on the issues, and, in the long term, and can be a contribution for a better regulation of Taiwan legal regime on multi-national offshore conglomerates.
Key Words: Outsider Reverse Piercing the Veil; Piercing the Veil of
Corporate Groups; Enterprise Liability; Jurisdictional Veil Piercing; Choice of
Laws; Lehmen Brother; Offshore Company; Multi-national Conglomerate.
目錄
第一章 緒論—從雷曼案說起 ...1
第一節 揭穿公司面紗之實體面 ...2
第一項 泛論傳統揭穿公司面紗 ...2
第二項 反向揭穿公司面紗之概說 ...3
第二節 揭穿公司面紗之程序面 ...5
第三節 外部反向揭穿面紗原則與台灣雷曼案 ...7
第一項 背景事實 ...7
第一款 連動債銷售體系 ...7
第二款 雷曼財務惡化卻發布不實消息 ...7
第二項 台灣投資人之救濟 ...8
第一款 中國信託以雷財及理查為被告之案件 ...8
第二款 第一銀行以雷財為被告之案件 ...10
第三款 第一銀行與中國信託分別以雷亞、雷歐為被告之案件 11 第一目 中國信託以雷亞、雷歐為被告 ...13
第二目 第一銀行以雷歐為被告 ...15
第四節 問題之提出 ...19
第一項 問題意識 ...19
第二項 研究範圍與界限 ...19
第二章 美國法在揭穿、與反向揭穿公司面紗之間 ...22
第一節 美國法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22
第一項 概說 ...22
第二項 傳統揭穿所蘊含之政策考量 ...23
第一款 法人格獨立原則與股東有限責任之政策考量 ...23
第一目 法人格獨立原則促成一具便利、效率性商業組織 23 第二目 有險責任原則乃投資人分散風險的利器 ...24
第三目 有限責任作為侵權責任之防堵牆 ...24
第二款 揭穿面紗之正當化理由 ...24
第一目 獨立法人格運作實際上仍由「人」來決策並執行 24 第二目 惡意內部人濫用公司制度 ...25
第三目 法人格獨立不應被反而用來掩護犯罪、打擊公共 利益 25 第三項 傳統揭穿適用上之爭議概觀 ...25
第四項 三叉法則之演化與適用 ...26
第一款 控制力或完全支配 ...27
第二款 藉控制力以從事詐欺或不當行為 ...28
第三款 操控公司行為與所受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9
第四款 揭穿面紗之經典案例舉隅 ...30
第五款 三叉法則之檢討與爭議 ...31
第二節 反向揭穿公司面紗...32
第一項 定義 ...32
第二項 政策考量 ...33
第三項 與傳統揭穿之差異 ...33
第一款 揭穿後應負責之人不同 ...33
第二款 所涉及利害關係人有別 ...34
第三款 區辨直接衝擊之政策考量 ...34
第四項 適用情形之概觀 ...35
第五項 法院實務見解與相關案例分析 ...36
第一款 契約責任案件 ...36
第二款 家事案件...43
第三款 稅務案件...44
第四款 破產案件...48
第五款 關係企業公司間或企業集團下公司間之案件 ...50
第六項 學說分析——四種處理途徑 ...61
第一款 完全否定的見解 ...61
第一目 所持主要理由 ...61
第二目 各州法院見解與第十巡迴法院 ...62
第三目 對衡平見解說之質疑 ...62
第二款 直接套用傳統揭穿之肯定見解 ...63
第一目 所持主要理由 ...63
第二目 對本說之質疑 ...64
第三款 以衡平性標準處理之肯定見解 ...64
第一目 本說判準與對套用傳統說之修正 ...64
第二目 所持主要理由 ...66
第四款 綜合判斷之見解 ...67
第一目 本說所持主要理由 ...67
第二目 本說判準:對無辜利害關係人保障之特殊見解 68 第五款 本文見解...69
第一目 無辜股東之保護 ...70
第二目 無辜債權人之保護 ...71
第三目 結論...73
第七項 本章小結 ...74
第一款 美國各法院多數見解乃承認外部反向揭穿 ...75
第二款 反向揭穿之紛亂以類型化處理而解開 ...76
第三款 多數學說見解係承認外部反向揭穿 ...77
第三章 揭穿關係企業公司之面紗 ...79
第一節 美國法之關係企業概念 ...80
第二節 美國法院實務如何對關係企業適用傳統揭穿 ...81
第三節 大型跨國關係企業之多層次子公司架構促使了法學者的反省 81 第一項 揭穿關係企業公司面紗之政策考量與各學說 ...82
第二項 單一企業體責任論揭穿母子公司面紗之見解 ...84
第一款 概說 ...85
第二款 實務適用情形 ...86
第三款 學說文獻之見解 ...88
第一目 主張為揭穿面紗下一特殊類型之見解 ...88
第二目 單一企業責任係獨立請求權並應取代揭穿面紗 90 第三項 以「事實組合」判準揭穿母子公司面紗之見解 ...92
第一款 非自願性債權人主張時之細部判準 ...92
第二款 自願性債權人主張時之細部判準 ...96
第四項 主張子公司侵權責任時母公司不得主張有限責任之見解 98 第四節 本文見解(代小結) ...100
第一項 單一企業責任論或應維持揭穿面紗理論 ...101
第二項 法院審查關係企業時之審查態度 ...104
第三項 關係企業上揭穿面紗之細部判準 ...105
第四項 反向集團企業公司之面紗 ...106
第四章 揭穿境外公司面紗所面臨之程序障礙 ...108
第一節 以審判權揭穿而對境外公司取得管轄 ...109
第一項 概說 ...110
第二項 審判權揭穿與傳統揭穿之異同 ...112
第三項 審判權揭穿之操作 ...113
第一款 有意利用—審判籍基本要件 ...114
第二款 合理性分析:對境外被告應否須加強之合理性分析 115 第三款 審判權揭穿下州內子公司與州外母公司間之控制力 分析 117 第二節 揭穿境外公司面紗下之選法規則 ...118
第一項 概說 ...118
第二項 揭穿境內外州公司面紗的選法規則 ...119
第一款 實務通說之公司設立地法原則 ...119
第一目 內部事務原則 ...119
第二目 對內部事務原則之檢討 ...120
第二款 學者主張適用概括操作之選法規則 ...121
第一目 揭穿面紗主張由侵權債權人提出之時 ...121
第二目 揭穿面紗主張由契約責任債權人提出之時 ....124
第三目 準據法新編第二版之意旨 ...126
第三項 揭穿境外國家公司面紗的選法規則 ...128
第一款 實務見解多不採公司設立地法作為準據法 ...129
第二款 實務見解採取雙重標準之原因探究 ...130
第一目 公司設立地法說之謬誤 ...130
第二目 准許準據法條款亦可知內部事務原則非唯一圭 臬 131 第三目 實際上難以適用境外國家之揭穿面紗法律 ....132
第三款 學者主張應以美國聯邦法制定境外公司之準據法 134 第四項 小結 ...135
第五章 我國法現有規範之界限與繼受與否之抉擇 ...138
第一節 外部反向揭穿引入時實體面之考量 ...138
第一項 是否應作為一般原則而於我國繼受 ...138
第一款 我國法學說實務之見解 ...138
第一目 反對見解 ...138
第二目 肯定見解 ...139
第二款 本文見解...140
第一目 繼受法學方法論之探循 ...140
第二目 我國法存在法人一人公司故引進更有必要 ....141
第三目 我國現行法制無法解決關係企業藉由子公司藏 匿資產之問題 ...141
第四目 新增公司法第 154 條 2 項已承認揭穿之衡平性法 理及承認債權人保護亦為公司法重要目的 ...142
第五目 本項無法為單純反面解釋排除反向揭穿 ...144
第二項 傳統揭穿與反向揭穿在關係企業上之適用 ...144
第一款 我國新法對揭穿關係企業面紗之處理方式 ...144
第二款 引入外部反向揭穿後適用上述細膩事實組合判準 146 第三項 我國法既有其他請求權基礎不足提供有效救濟 ...147
第一款 物上請求權之救濟實效 ...149
第二款 通謀移轉或詐害債權行為之救濟實效 ...149
第三款 代理法則之救濟實效 ...150
第四款 實質董事理論之救濟實效 ...150
第五款 共同侵權行為之救濟實效 ...151
第一目 學者主張侵權行為即得取代傳統及反向揭穿 151 第二目 我國侵權行為之體系 ...152
第六款 單一企業責任理論 ...155
第七款 得否援引否認法人格理論 ...156
第八款 訴訟執行層面上之成本負擔與救濟實效—代小結 157 第四項 反向揭穿之適用應採行綜合途徑見解 ...157
第二節 我國法下揭穿面紗之準據法適用 ...158
第一項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範 ...158
第二項 我國法實務與文獻之見解 ...160
第三項 從政策考量思考反向揭穿應有之準據法 ...164
第三節 審判權揭穿繼受之可能性 ...165
第一項 我國法院對境外公司之管轄權 ...165
第一款 我國對境內外國公司與非法人團體之管轄權 ...165
第二款 我國對境外公司與非法人團體之管轄權 ...166
第二項 審判權揭穿如何引入我國法制 ...167
第三項 管轄反向揭穿之提出 ...171
第六章 結論 ...173
第一節 實體面上之反思 ...173
第二節 程序面上之反思 ...179
第一項 中信與一銀對雷歐與雷亞案之相關判決 ...179
第二項 中信以雷財及總經理理查為被告之案件 ...180
第三項 一銀以雷財為被告之案件 ...181
第三節 揭開潛在之更多元、更有效之救濟途徑 ...182
第一項 以境外大股東為被告之傳統揭穿 ...182
第二項 以境內子公司為被告之反向揭穿 ...183
圖表目錄
圖表一 傳統揭穿與反向揭穿示意圖... 32 圖表二 各法院承認與允許反向揭穿之適用統計表... 61
第一章 緒論—從雷曼案說起
現今企業經營的金科玉律乃「世界是平的」,商業組織的設計,已不受國界 拘束,以跨國子公司建立跨海企業集團,從事規範套利,利用各國資源,已成為 現代企業常態。雷曼兄弟集團即為跨海企業集團之典型。晚近數十年,企業間頻 繁的併購活動,更導致了許多企業重組為數間小型閉鎖型公司,這些公司僅擁有 少數的淨資產,但卻承受著極大化現金流量之壓力,追求併購綜效,導致這些公 司不得不從事風險過高的商業行為。於雷曼此一大型金融企業集團破產時,導致 全球投資人損失重大,揭示了金融全球化與自由化下,投資人保護與法律之適用 的新挑戰1:跨國金融企業集團往往由某一國家設立一間公司發行境外金融商 品,此公司常係純為發行證券籌資而設立之空殼公司,本身並無足夠資產,並藉 由在世界各地設立數間跨國子公司,將商品之發行、保證、銷售、仲介,分工合 作並阻絕責任。
雷曼破產後,在我國法院中也開啟了一系列的爭訟,雷曼兄弟集團下各間公 司紛紛成為被告。鑑於台灣政府長期以來均使台灣成為亞太金融中心為目標,亟 欲吸引外資利用我國金融或證券市場,進而能與香港、新加坡並駕齊驅,成為亞 太樞紐。然而,雷曼兄弟案,不僅揭示著我國對於各種新興之境外金融商品事前 管制不足外,在事後之訴訟救濟上,也帶來了相當大的挑戰:各個訟案中,各別 挑戰著我國法律對於揭穿面紗原則、與反向揭穿面紗原則、以及對境外公司管轄 權、與選法規則之詮釋。惟我國法院未能察覺反向揭穿面紗之特性,且於準據法 選擇上更完全未將揭穿面紗本身視為之獨立之法律問題。
倘跨國企業均仿效本案雷曼模式,利用我國市場發行境外商品復以不實陳述 誘使投資人購入商品,因而致投資人有重大損害,而我國法院一概遵循法院之見 解,否定反向揭穿之適用,甚至誤用反向揭穿之準據法操作,使我國金融市場遭
1 洪秀芬、朱德芳,關係企業債權人保護之發展趨勢:以揭穿公司面紗為核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43 卷第 3 期,2014 年 9 月,頁 700。
到濫用,成為跨國集團之提款機,成為坑殺我國投資人的最後一根稻草。
第一節 揭穿公司面紗之實體面
第一項 泛論傳統揭穿公司面紗
公司制度首要目的,在於它提供了利害關係人財務保障,追求有限責任。使 股東責任僅以出資額度為上限,無庸以固有財產清償公司所負債務,股東因而免 於無限責任之恐懼。2有限責任的意涵,誠如學者所言3:「沒有人會主張,在工 業化擴張下、在貿易與商業的成長下,有限責任的功用僅扮演了支微末節的角 色。有限責任影響非常顯著。…整個社會與經濟制度都循此原則而進行安排。」
詳言之,對股東來說,股東責任僅以投注之資本數額為上限,公司之債權人 不得要求股東以固有財產來清償公司之債務,此為「股東免責抗辯」(shareholder shielding),在我國法之體現,即為「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對公司來說,公司得 確保發行股票所得之資金不會因為股東個人不當行為因而衍生問題,外國法稱為
「事業體免責庇護」(entity shielding),我國法透過「法人格獨立原則」實現,
蓋股東與公司為各自獨立主體,資金移轉給公司後,股東之債權人對公司並無債 權可茲主張。此所以,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以及法人格獨立原則,為公司法之重 要基石。4藉此,公司制度得以吸引投資人投資閒置資金,促進經濟流動,鼓勵 投資冒險行為,以財富創造更大財富。
但是,有限責任並非毫無界限。倘股東於資本投入外,濫用公司獨立法人格,
2 See Michael Richardson, The Helter Skelter Application of the Reverse Piercing Doctrine, 79 U. Cin.
L. Rev. 1605 2010-2010, at 1605 ; also see Fletche,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It Can Work in Reverse, 33 Mercer L. Rev. (1981-1982), at 635: (“incorporation for the purpose of achieving limited liability is a primary and valid objective of incorporation.”) ; also see R. Deer, J. Anederson, L. Black, M. Scott & R. Simpson, the Lawyer's Basic Corporate Practice Manual 7-19 (2d ed. 1978); C. Rohrlich, Organizing Corporate and Other Bussiness Enterprises § 2.05-.08 (5th ed. 1975 & Supp. 1982).
3 “[N]o one would claim that the availability of limited liability played an insignificant part in the expansion of industry and in the growth of trade and commerce. It has had a patent influence. Limited liability is now accepted in theory and in practice. It is ingrained in our economic and legal systems.
The social and economic order is arranged accordingly. See Williams O. Douglas & Carrol M. Shanks, Insulation from Liability Through Subsidiary Corporations, 39 YALE L.J. 193, 193 (1929)
4 Nicholas B. Allen,"Reverse Piercing of the Corporate Veil: A Straightforward Path to Justice," St.
John's Law Review: 2014, Vol. 85: Iss. 3, Article 6. at 1147
將公司用來從事不法情事、逃避債務、或為損害公共利益之行為時,法院將會行 使衡平權限,適用一同等重要的基本原則——揭穿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下稱傳統揭穿),直接突破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與法人格獨立原則,
要求股東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公司債權人之債權。5
傳統揭穿,美國法早期於西元 1905 年 Sanborn 法官有一經典解釋:「一般來 說,一家公司當為一法人主體,除非有充足的理由證明;當法人主體被用來打擊 公益、正當化錯誤、保護詐欺或掩護犯罪時,法律會將該公司視為是個人的延伸。」
6另於 Mull v. Colt Co.案7之法院,進一步闡釋揭穿法人格面紗的理由在於:「『法 人』不過就是為了商業利益所建構的,此概念不能毫無理由、毫無政策考量地不 斷擴張…當以公司組織從事商業的法定特權,被用來作為逃避義務的屏障時(在 此屏障之下助長不公義、或被提出以顛覆衡平性),公司之法人格獨立原則將被 摒棄。」8。簡言之,若股東或公司無視於營運規定,則法律亦將同樣無視該公 司法人格,藉此保護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9
第二項 反向揭穿公司面紗之概說
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並無統一定義,故定義應視何種情形而論10。其可 分為外部反向揭穿面紗與內部反向揭穿。「內部反向揭穿」(Insider reverse piercing),係具控制力之內部人試圖否認公司法人格,使該內部人得藉此保護公
5 Allen, id, at 1147
6 “…a corporation will be looked upon as a legal entity as a general rule, and until sufficient reason to the contrary appears; but, when the notion of legal entity is used to defeat public convenience, justify wrong, protect fraud, or defend crime, the law will regard the corporation as an association of persons.” See United State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 142 F. 247, 255 (E.D. Wis. 1905);
7 Mull v. Colt Co., 31 F.R.D. 154 (S.D.N.Y. 1962).
8 The corporate fiction is but a matter of commercial convenience; the concept is not to be extended beyond reason and policy . . . .When the statutory privilege of doing business in the corporate form is employed as a cloak for the evasion of obligation as a mask, behind which to do injustice, or invoked to subvert equity, the separate personality of the corporation will be disregarded.
9 Elham Youabian, Reverse Piercing of the Corporate Veil: the Implications of Bypassing "Ownership"
Interest, 33 Sw. U. L. Rev. 573 2003-2004. at 576
10 於英國法中,反向揭穿稱為 Reverse Piercing 或 Voluntary piercing,且僅僅係指「內部反向揭 穿」而言。至於外部反向揭穿,並不使用 Reverse piercing 一詞,且文獻上與判決上並無統一用 語,有文獻以 Involuntary piercing 指稱外部反向揭穿。請參見 Thomas K. Cheng, The Corporate Veil Doctrine Revisited: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English and the U.S. Corporate Veil Doctrine, 34 B. C.
Int'l & Comp. L. Rev. 329 2011., at 391-393
司資產,免於受到公司債權人的求償11。相反地,「外部反向揭穿」(Outsider reverse piecing)係指內部人(或母公司)之債權人,試圖以被內部人(或從屬公司)控 制之公司的資產來清償其債權,故主張揭穿該公司(或從屬公司)之法人格。12
本文將焦點置於「外部」反向揭穿公司面紗,本文之理由為:其一,外部反 向揭穿之政策考量相當不同於內部反向揭穿;其二,內部反向揭穿之爭議甚大,
且多數文獻與實務多大力反對此一揭穿模式13。部份文獻使用「反向揭穿」概括 性探討兩者,將使「反向揭穿」之定義更加模糊,討論更加混亂,混淆外部反向 與內部反向揭穿。後文,「反向揭穿」均指外部反向揭穿公司面紗。14
一般認為,反向揭穿,不同於傳統揭穿要求背後控制大股東以固有財產,來 清償被揭穿公司之債務;於外部反向揭穿,乃以被揭穿公司之固有財產,來清償 控制大股東之債務。簡言之,兩者均揭穿了公司的面紗,但前者之清償客體,係 背後控制大股東的私人固有財產;後者,則係被揭穿公司之商業資產。此差異之 重要性,在於以公司商業資產清償時,公司涉及了更為複雜的利害關係人結構,
除授信債權人、信用交易債權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公司股東等內部利 害關係人。當大股東債權人欲以被揭穿公司之商業資產求償時,公司除了自己財 報上負債外,財報上看不到的大股東個人債務數額,也增加到公司負債總額上。
這樣一來,對前述利害關係人之債權利益,均造成無法預料之損害。故反向揭穿,
政策考量上必須顧慮到無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利益。15
11 Gregory S. Crespi, The Reverse Pierce Doctrine: Applying Appropriate Standards, 16 The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33, 1990-1991, at 37;另請參照張心悌,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研究,東吳法 律學報第 24 卷第 4 期,2012 年 9 月,頁 10。
12 Richardson supra 2, at 1605
13 國內文獻介紹美國法中內部反向揭穿之適用主要三種見解者,請參閱林靖淳,跨越公司法人 格之界線-從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出發-,國立台灣大學碩士論文,2012 年,頁 87-89。在美國法下 適用爭議性甚高,而且大多數法院均持否定態度。蓋公司出資者選擇以公司作為企業型態,推定 其已考量未來可能發生之利幣得失,以及知悉股東有限責任且與公司法人格獨立下,所做出之選 擇,倘事後發現以公司為組織型態係不當選擇,出資者仍應承擔責任,不得事後又反悔主張該公 司並無獨立法人格。參見郭大維,論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月旦財經法雜誌,第 33 期,2013 年 11 月,頁 184。
14 也因此,英國法乃以 Reverse Piercing 來指稱內部反向揭穿;至於外部反向揭穿,英國法則稱 為 Involuntary piercing。See Cheng, supra 10 at 393.
15 惟傳統揭穿背後必須清償之大股東,其並非以自然人為限,法人大股東更是常見(此時已實 係傳統揭穿一關係企業)。當法人作為控制大股東之時,於傳統揭穿上最終的結果仍係要求以揭 穿一間公司之面紗,而要求背後之法人股東以法人之公司財產清償,如此一來,理論上來說,公
傳統揭穿適用之模糊與困難,在反向揭穿時,被襯托的更明顯。美國法下反 向揭穿適用標準一直撲朔迷離,因此不乏部份學者全盤否定之,而應以其他既有 制度救濟之;惟也有文獻認為,於特定個案上反向揭穿實乃債權人之最後救濟手 段,不能拒絕個案正義,准許公司制度被反向濫用,何況其他手段並非同等有效。
肯否兩說之抉擇,對於我國法之脈絡重要性何在呢?雷曼兄弟風暴席捲全 球,台灣亦為雷曼風暴災區,投資人與投資銀行身受其害。而出乎意料的,此一 風暴卻將外部反向揭穿原則,帶入了我國台北地院審判庭中。在外國法都尚未取 得定論下,面對如此嶄新之請求權主張,我國法院並未嘗試深究「外部反向揭穿」
與傳統揭穿之區別,僅寥寥數語,駁回原告所主張之反向揭穿請求。在我國法院 文化仍多遵循先例判決的情形下,簡略分析下逕採取否定說,關閉了我國投資人 可能之救濟途徑之一。避免未來法院同以遵循先例之方式,亦未能深究反向揭穿 之重要性,故此問題實有研究之必要。
第二節 揭穿公司面紗之程序面
揭穿面紗原則,在美國法之發展下,並未停留在債權人權利救濟之層面,此 一原則之射程範圍,於外國法上已擴張到程序法上之各種層面16,並創造出各種 新奇的揭穿理論(比方說,母公司為被告之訟案中,於證據開示程序要求其從屬 公司揭示從屬公司之營運文件);同時,法院也透過衡量母子公司間的股權結構 與控制關係,藉此擴張法院之管轄權。17既判力效力範圍亦可見其運用,於 Dudley v. Smith 一案18中,當某 A 公司為前訴訟的形式當事人之時,於該 A 公司之母公 司或大股東成為形式當事人的其他後訴訟中,基於分身理論(alter ego theory,
司所涉及之更為複雜的利害關係人結構(授信債權人、信用交易債權人、金融機構債權人,股東)
亦應當為特別之考量。以免對前述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均造成無法預料之損害。惟於傳統揭穿上,
對此應當之特別考量,學說並無給予特別之考慮,反而在這種揭穿關係企業公司而要求背後法人 大股東之情形,發展出特別考量之理論(事實組合理論),或發展出更易於揭穿之理論(單一企 業責任體)。由此可見,在傳統揭穿關係企業之時,有其獨特之政策考量,同樣地,於反向揭穿 關係企業上,亦應當有獨特之政策考量。此詳參後第三章之敘述。
16 Sarah C. Haan "Federalizing the Foreign Corporate Form," St. John's Law Review: Vol. 85: Iss. 3, Article 2. 2014, at 926
17 Hann, supra 16 at 927
18 Dudley v. Smith, 504 F.2d 979, 982-83 (5th Cir. 1975).
詳後述)之分析後,前訴訟之既判力(res judicata)效力亦會衍伸適用到後訴訟。
19再者於 In re Global Power Equip. Group Inc.一案20,涉及了證據開示程序上的運 用,在證據開示與否有所爭議時,倘法院認定某 A 公司掌有某一文件,而該文 件係由 A 公司的從屬公司所管領,且 A 公司與該從屬公司有非常強烈依存關係
(strong interconnection),法院得判定 A 公司應出示該一文件。21
程序面上最常運用的領域之一,厥為「審判權揭穿」(Jurisdictional veil piercing)22。「審判權揭穿」得由某一州民事程序法所明示或默示授權。審判權 揭穿包含兩種情形:第一,當法院對一境內子公司有審判權,進而將此個人審判 籍,延伸到境外之股東或母公司股東身上。第二,當法院對一子公司送達起訴狀,
而送達效果,亦延伸等同對控制其之母公司發生。23
眾多文獻探討的另一個問題為:揭穿「境外公司」時如何選擇「揭穿準據法」。 美國法對於「國與國」間之境外民事選法規則上,乃直接套用「州與州」間之「州 外民事選法規則」。此選法問題,詳言之,假設甲公司於A州設立,公司之營運 行為,該當對B州人民乙之侵權行為,乙即援引侵權責任,對甲公司主張損害賠 償,另主張揭穿甲公司,要求背後大股東丙負責。此時,究竟對此「揭穿甲公司 面紗」,應適用何州之準據法?倘認為此屬於公司內部事務,則依美國法結論應 適用公司之設立地,亦即A州之準據法。倘認為甲公司係對B州人民為侵權行為,
揭穿面紗之主張,其背後實依據侵權責任,故應定性為「侵權責任」,而適用侵 權行為地B州法。上述兩說,將於後文第四章詳述之。
揭穿面紗已在程序法領域中百花齊放,而我國法仍停留於實體清償面之研 究。程序面上一來得援引揭穿面紗,使我國法院更容易對境外公司取得管轄權,
而不受限於傳統「逆推知」之拘束;二來於下文可見,我國雷曼案法院完全未察 覺揭穿面紗之特殊性,將揭穿面紗直接定性為「侵權責任或契約責任」問題。故
19 Hann, supra 16 at 934
20 In re Global Power Equip. Group Inc., 418 B.R. 833 (Bankr. D. Del. 2009)
21 Hann, supra 16, at 934
22 後文中均簡稱為「審判權揭穿」
23 Haan, supra 16, at 935
揭穿面紗原則於程序面上之適用,實有研究之迫切性。
第三節 外部反向揭穿面紗原則與台灣雷曼案
第一項 背景事實
24第一款 連動債銷售體系
雷曼集團連動債之銷售體系,可稱費盡心機、縝密策劃。先以雷曼財務公司
(設於荷蘭,下稱雷財)進行商品設計與發行。銷售、經紀則由雷曼亞洲公司(設 於香港,下稱雷亞)進行,亦與台灣代銷銀行為實際接洽,並確定商品內容條件,
並接受台灣銀行客戶下單。而雷曼歐洲國際公司(設於英國,下稱雷歐)功能在 於接受處理匯款(並負責發行機構的記帳工作)。至於雷曼控股公司(設於美國,
下稱雷控),則為所發行商品之保證機構。25
台灣投資人購買連動債商品之實際流程為,先由台灣各銀行與雷亞進行接 洽,再由雷亞告知雷財,而由雷財著手設計連動債商品,設計後,經台灣銀行確 認連動債商品內容與條件後,台灣之各銀行即開始透過理財專員向台灣投資人推 銷,倘投資人同意購買,銀行會與投資人簽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 券暨指定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總契約」,開一專用戶頭,作為銀行代銷代買連動債 的授權依據。確定台灣投資人購買總數後,由銀行向雷亞回報下單,再將款項匯 到雷歐提供之帳戶。而雷財公司即正式發行該數量之連動債。台灣投資人所持有 債券,由於銀行僅為一代銷地位,故實體上債之關係存在於台灣投資人與發行機 構雷財之間。
第二款 雷曼財務惡化卻發布不實消息
早於西元 2001 年起,台灣各銀行即開始代銷雷曼之連動債商品,剛開始連 動債在台灣市場大賣,然而受到次級房貸崩盤之影響,2006 年 3 月 20 日外國媒
24 整理自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重上字第 17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 年 度訴字第 1807 號
25 雖然多次被台灣銀行爭執為背後操控指示發行商品之主導者,但終未能於訴訟中證明此點。
體首次報導雷曼之房貸債券量是同業平均值的數倍,曝險最嚴重。在那之後,各 類負面消息在外電未曾中斷並密集出現。2007 年 3 月,外媒彭博社更報導雷曼 的信評遭 S&P 調降至負向。26雷曼兄弟美國控股公司已經出現財務惡化等有破產 跡象之情事。終於在 2008 年 9 月,雷控聲請破產。
惟雷曼集團乃在上述重大負面消息不斷產生之時,於 2006 年 3 月到 2008 年 9 月間仍然不斷發布雷控財務健全等不實消息,並隱匿資訊,導致台灣投資人 持續買進或持有未售出,於雷控、雷財、及雷歐均聲請破產後,受有債權無法受 清償之損害。
第二項 台灣投資人之救濟
台灣投資人透過銀行團作為訴訟上原告,展開救濟。27求償對象之選擇上,
銀行團一一鎖定前述銷售體系中雷曼集團之各公司,分別於我國台北地方法院具 狀起訴。28
第一款 中國信託以雷財及理查為被告之案件
中國信託於雷曼財務公司(下稱雷財)尚未聲請破產前,將之列為被告,起 訴主張,第一,雷曼集團,以雷財作為連動債發行機構,並透過於各地設立之子 公司進行金融商品銷售,然於發生多數高度風險資訊下,仍發布不實資訊誘使投 資人購買,亦省略其可能破產之重要事實,顯然已構成詐欺,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RICHARD FULD 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二,依民法第 92 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並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雷財返還所收受購買系爭債券之價金;另外,第三,原告主張
26 李靚慧,連動債爭議官司 兩頭空(台灣),自由電子報,2012 年 12 月 24 日。網址:
http://ita502922.blogspot.tw/2014/01/blog-post_4920.html (最後瀏覽日:2015/7/14)
27 詳言之,台灣之銀行與客戶簽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指定集合管理運用帳 戶總契約」,其中第二章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約款第 3 條第 3 項之約定,
上訴人依信託目的有權辦理信託財產之運用管理,並有權代表委託人參與投資標的有關之各項權 利義務之行使,從而台灣之銀行自得依上揭條款為台灣投資人之利益,於訴訟上作為原告,對雷 曼公司提起訴訟,毋須再行取得每一委託人之授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重上 字第 175 號
28 惟截至本論文完筆之時(2015 年 9 月 3 日),尚未見到於我國對美國雷控公司起訴之案件。
依雷曼兄弟之公開說明書中規範債券發行條件中關於違約事項明訂:當法院依法 令或命令判定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重整申請等情形時,即屬債務不履行,債 券持有人得向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請求損害賠償。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下稱雷 控)已依破產法提出申請,故得依上述契約條款,請求被告雷財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807 號民事裁定,以本件被告住居所、營 業所及契約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均非於我國,且依「不便利法庭原則」,認定法 院就本件訴訟之被告並無一般管轄權。此見解似採修正之類推適用說。29惟本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30廢棄原裁定,首先論述管轄權 之有無乃以主張事實為斷,不以主張之請求成立為必要。次觀,抗告人(中信)
起訴事實,其受有損害之結果發生地,自屬其營業所之所在地,是以,抗告人之 營業所既設於台北市。依起訴先位事實觀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顯屬位在我 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第 15 條第 1 項,認定法院俱有管轄權。本案
29 法院之詳細論述如下:(一)按我國採以原就被原則…。查被告 RICHARD S.FULD,JR.係外國自 然人,在我國法院轄內並無住、居所,被告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為外國法人,在我國法院轄內並無 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被告在我國均無任何財產,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已難認為我國法院對於本件私法紛爭具有管轄權。
(二)且系爭債券係由位在荷蘭之雷財發行,並由位在歐洲之清算機構 Clearstream 負責交割,則契 約之履行地顯在外國,類推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難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又原告主張雷隱匿不 實說明,顯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而主張撤銷系爭債券之申購意思表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負賠償或返還之責,然雷控提交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及財報係發生在外國,我國就系爭事 實之關連性、利害關係之強度均甚薄弱,於我國進行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 而言均甚為不便,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且對被告 Richard S.Fuld, Jr.、雷曼兄弟財務 公司而言,將產生明顯的程序上不利益,故爰依上揭「不便利法庭原則」,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 訟無管轄權。
30 法院之裁定理由整理如下: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22 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且,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抗告人係以理查為雷財破產前之執行長,隱瞞重要訊息,致其陷於錯 誤購買系爭債券受有損害;爰先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備位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訴訟等情,依前開起訴主張事實,抗告人顯係以相對人有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其權 利,致其受有損害之結果發生地,自屬其營業所之所在地,是以,抗告人之營業所既設於台北市
○○路…依起訴先位主張之事實觀之,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顯屬位在我國境內,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 15 條,原審法院(即抗告人營業所在地管轄法院)對於抗告人以雷財及理查為對造,而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屬有管轄權甚明。相對人雖抗辯:雷財營業所設於荷蘭,理查住美國,
若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恐對於伊二人之證據調查等程序上造成不利益(即「法庭不便利原則」),
惟查:…1.系爭債券係雷財在世界各國發行,…發行系爭債券時,顯可預見因系爭債券發行而在 他國訟爭之可能…2.況相對人(按:雷財)亦立即在我國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程序上防禦,益 證本件訴訟由我國法院管轄,對於相對人顯無「法庭不便利原則」適用之餘地。
法院顯然係採逆推知說。後本案再經抗告,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1022 號民事裁定31再次廢棄原裁定,發回高院更為裁定之,惟觀其理由,似乎同意並 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問題,僅命高等法院就本案事實中究竟何處為侵權行為地、
結果地之事實重為詳細審酌。
第二款 第一銀行以雷財為被告之案件
第一銀行主張,第一,雷財與雷歐均為雷控之子公司,雷控及雷財明知財務 困窘,已無力清償債務,仍由雷財發行結構型債券,並陸續發布不實資訊,顯係 故意或過失誤導投資人信任其財務狀況,吸引投資人續行投資其商品,背於一般 道德標準,構成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而應負侵權責任;第二,雷曼 兄弟之公開說明書中規範債券發行條件中關於違約事項明訂:當法院依法令或命 令判定雷控破產、重整申請等情形時,即屬債務不履行,債券持有人得向發行機 構或保證機構請求損害賠償。今雷控及雷財均已依破產法提出重整申請,故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上述契約條款請求訴外人雷控及被告雷財連帶賠償;第三,雷 歐及雷財均為訴外人雷控子公司,其業務執行、資金動用均係由雷控審核、決定,
是均為雷控之執行平台,三者實質上應屬同一主體,依「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雷歐對雷控債務負有同一責任,爰依上開法理,併對雷財、雷歐請求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32,以本件被告營業所
31 最高法院裁定理由如下:惟原審就相對人係於何地交付購買系爭債券款項等攸關其損害於何 處發生之事項,並未調查審認,遽以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即為損害之結果發生地,進而認台北地 院有管轄權,不無可議…。末查,相對人起訴主張雷曼集團蓄意遺漏重要訊息,並強調財務健 全…。攸關相對人所主張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究在何地之問題,案經發回,應予審酌。
32 法院裁定之詳細理由如下:(一)按我國採以原就被原則…被告雷財為外國法人,在我國法院轄 內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被告在我國均無任何財產,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已難認為我國法院對於本件私法紛爭具有管轄權。(二)且系爭債券係由位在荷 蘭之雷財發行,並由位在歐洲之清算機構 Clearstream 負責交割,則契約之履行地顯在外國,類 推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難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雷財及訴外人雷控提 交不實之公開說明書等係發生在外國;另證人到庭證稱:「…境外產品,依據臺灣法規,必須在 境外才能銷售,而且我當時受僱於雷亞是在香港不是在臺灣。下單…包括確定金額及交易量及交 易價格,也都是在香港,至於銷售過程中,他們如果有需要我是可以回到臺灣跟他們報告。(本 件的銷售你有回來跟他們報告?)我沒有印象。有賣很多產品有的有回來有的沒有回來」等語,
顯見本件系爭債券之交易係發生於香港…,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券係於我國境內銷否,顯不足取;
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損害發生於我國境內,然原告自承本件系爭債券之交割、付款與債券之保管帳 戶均設於盧森堡,則縱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其所生金錢之損害亦係發生於付款地即盧森堡,
而非我國境內,是故爰依上揭「不便利法庭原則」,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
及契約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均非於我國,且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我國法院就 本件訴訟之被告無一般管轄權。似採修正之類推適用說。本案經抗告,臺灣高等 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33駁回,理由僅重申原審關於被告營業所及 契約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均發生於香港,而非於我國,予以駁回。此案再經抗告,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34乃廢棄發回,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事實認定,與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依再抗告人一銀主張事實,足見雷 曼集團財務一體,以不同法律實體切割責任,各企業僅係規避或隱匿責任之工 具,依主張之事實,雷財應與雷控、雷歐、及雷亞負民法第 28 條、第 184 條、
第 185 條及 188 條之責任,而一銀將金錢先匯至盧森堡帳戶,再轉匯雷歐帳戶,
財產損失發生於我國境內。再抗告論旨,非無理由。
第三款 第一銀行與中國信託分別以雷亞、雷歐為被告之案件
此部份為本文分析重點,法院亦詳盡分就程序面與實體面論述,故以下分三 層面就:案例事實、程序面法院見解、實體面法院見解,個別整理之。
[ 案例事實之部份 ]
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分別將雷曼歐洲公司、雷曼亞洲公司列為被告,各自起 訴主張以下事實。惟因兩者主張與事實相近,故本文一併整理如下:
第一, 雷曼集團,以雷財作為連動債發行機構,並透過於各地設立之子公 司進行金融商品銷售,然於發生多數高度風險資訊下,仍發布不實 資訊誘使投資人購買,亦省略其可能破產之重要事實,顯然已構成
33 理由僅僅為重複原審所陳,此不另為整理。
34 本裁定詳細理由為:查再抗告人(一銀)主張相對人(雷財)為雷曼集團實質操控其一切業 務及決策,相對人之第三次破產報告中已指出相對人並無員工,雷歐係擔任債券發行計畫之安排 機構、交易商、計算代理人及記帳活動,以協助雷曼集團取得融資,足見雷曼集團財務一體,利 用不同法律實體切割責任,各關係企業之設立僅係規避或隱匿責任之工具,對外藉由發行債券謀 利,相對人應與雷控、雷歐、及雷亞負民法第 28 條、第 184 條、第 185 條及 188 條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將金錢先匯至盧森堡帳戶,再轉匯雷歐帳戶,財 產損失發生於我國境內,且證人確在伊處所就系爭連動債進行銷售。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認我 國法院無管轄權,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非無理由。
詐欺之事實,爰依民法第 92 條撤銷買受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
第二, 依公開說明書中規範債券發行條件中關於違約事項明訂:當法院依 法令或命令判定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重整申請等情形時,即屬 債務不履行,債券持有人得向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請求損害賠償。
今雷控已依破產法提出重整申請,故得依上述契約條款,請求被告 雷財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79 條,備位依契約關係,請求雷財及雷控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 又本件被告雷亞及雷歐,除執行雷控之意志及其商業行為外,並無 執行其他業務,縱使有數筆財產登記在其名下,然實質之處分權仍 在雷控,業務執行、資金動用均係由雷控審核、決定,是雷歐及雷 財均為雷控之執行平台,堪認三者實質上應屬同一主體,顯為雷控 公司之傀儡、替身,依「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雷亞、雷歐等子 公司就原告對母公司雷控所為之請求,亦應負同一責任,爰依上開 法理,請求賠償責任。
[ 法院程序面之見解 ]
程序上,因為雷亞及雷歐於台灣置有資產,故台灣法院遂因而取得對此兩家 公司之管轄權。遂得將兩家公司列為被告,聲請假扣押並提起訴訟。35關鍵之準 據法選用上,鑑於此與原告實體上主張依據,及法院之審理所述理由息息相關,
故一併於下述 [ 法院實體面見解 ] 整合整理之。
[ 法院實體面之見解 ]
對於實體主張之審理,中信、一銀之受理法院均各自判決原告敗訴。兩案之 法院見解略有不同,以下分別就中信、一銀之歷審法院結果與見解整理如下。
35 附帶言之,中信與一銀之當事人適格權限,乃由投資人授權取得意定訴訟擔當,蓋台灣之銀 行與客戶簽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指定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總契約」,其中第二 章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約款第 3 條第 3 項之約定,上訴人依信託目的有權 辦理信託財產之運用管理,並有權代表委託人參與投資標的有關之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是台灣 之銀行得自行依上揭條款之約定,為委託人台灣投資人之利益,對雷曼公司提起訴訟,毋須再行 取得每一委託人之授權。
第一目 中國信託以雷亞、雷歐為被告
壹、 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807 號民事判決36
第一, 詐欺、侵權責任、不當得利責任之部份,隱匿及不實陳述係由雷控、
雷財所為,與被告無關;且被告僅係連動債之掛名設計商、交易商、
及計算代理機構。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被告涉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之相關事證。
第二, 備位契約責任上,原告僅得向發行之雷財及保證之雷控請求債務不 履行責任,被告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第三, 按美國判例法「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為使從屬公司為控制公 司債務負責,係美國晚近所發展出之原則,但按我國關係企業章並 未採用美國判例法上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係有意排除;我國 既為成文法國家,此一例外舉措,自須法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自屬 無據。且原告所引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3 條第 3 項,其係 為加強公司組織之負責人及主要股東之公法上之法定給付義務,與 商業上要求控制公司為其從屬公司對一般債權人之詐欺行為負責,
顯然有異。
36 詳細論述整理如下:第一,原告主張雷曼集團,於公開說明書為不實陳述及遺漏重大資訊等 情,且每月發與客戶之電子郵件,蓄意遺漏重要訊息,一再強調財務健全,惟上開文件均係由雷 控、雷財提供,並非被告所為。至原告主張雷亞業為系爭債券之計算代理機構,被告雷亞、雷歐 各為 LB5 連動債券、LB7 連動債券債券之設計者(Dealer)及交易商(Seller)等情,然原告自 承:被告係掛名擔任上開債券產品說明書之計算代理機構、債券設計者、交易商,並無實質參與 上開債券之交易買賣過程,此外,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被告涉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相關事實及 證據,是縱被告確列名擔任計算代理機構、債券設計者、交易商,亦難遽此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責任。第二,依雷曼集團之公開說明書係規範債券相關權利義務,其中關於違約事 項明訂,當法院判定雷控破產、清算,或准許重整時,即屬債務不履行狀況。而債券持有人得向 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是原告僅得向發行之雷財及保證之雷控請求債務不履行 責任,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債券復無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契約責任,自屬無據。第三,… 次按美國判例法…「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則係為使從屬公司為控制公司或持有者的債務負 責,美國於晚近所發展出之原則,但依我國…關係企業章…並未採用美國判例法上之「揭穿公司 面紗原則」,應係有意排除,自不得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我國既為成文 法國家,欲否認獨立公司之法人格,令其就他公司之對外行為負責,此一例外舉措,自須法有明 文,惟我國公司法就此並無例外規定,是原告主張,自屬無據。且原告所引用我國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第 43 條第 3 項揭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相同法理應可援用於商業詐欺行 為云云,然其規定係為加強公司組織之負責人及主要股東之公法上之法定給付義務,故增訂主管 機關得要求其繳納相關場址調查評估、管制或整治等措施所需之費用,以貫徹污染整治之責任,
此與商業上要求控制公司為其從屬公司對一般債權人之詐欺行為負責,顯然有異。
第四, 準據法之分析上,本案中完全未提起所採之準據法,最後以我國法 來加以審理,似乎採法庭地法說37。
貳、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38 中信上訴遭到駁回。高院理由如下:
第一,詐欺、侵權責任行為係由雷控、雷財所為,與被告無關;
第二,而反向揭穿原則之主張,查我國關係企業章並未採用美國判例法上之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係有意排除;我國既為成文法國家,此一 例外舉措,自須法有明文,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3 條所規 定之要件與目的均與揭穿面紗不同,是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第三,不當得利部份,一銀交易之對象乃雷財。故雷歐自不可能因撤銷買賣 契約,致受有契約價金利益。且我國亦不採傳統揭穿、反向揭穿。
第四,關於契約責任上,一銀交易之對象乃雷財,與雷歐無關。且我國亦不 採傳統揭穿、反向揭穿。
第五,選法上,法院明確指出依中信主張事實,侵權行為結果地發生在我國 境內,故以我國法為本件訴訟之準據法,蓋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審共同 被告雷控之執行長理查,共同蓄意遺漏重要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購 買本案之連帶債券,先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則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39。
37 其判決理由涉及選法之敘述如下:…按美國判例法上所謂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而「反 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則係為使從屬公司為控制公司或持有者的債務負責,美國於晚近所發展出 之原則,但依我國 86 年 6 月 24 日增訂之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章第 369 之 1 至 12 條,並 未採用美國判例法上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係有意排除,自不得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 為同一法律主體。…我國既為成文法國家,欲否認獨立公司之法人格,令其就他公司之對外行為 負責,此一例外舉措,自須法有明文,惟我國公司法就此並無例外規定,是原告主張依「反向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被告應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自屬無據。
38 高院理由並了無新意,直接簡單整理如上,不另贅述。
39 詳細之選法論述如下:三、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 2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雷曼兄弟集團…世界各國廣 設子公司,包括原審共同被告雷財…等多間子公司;而原審共同被告 RICHARDS. FULD, JR.為…
執行長(下稱理查…),蓄意遺漏重要訊息,且未揭露該公司可能受有重大之損失,並省略其可 能破產之重要訊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雷財發行,並由雷控擔任保證人如附表所示之連帶 債券(下稱系爭債券),因雷控現已經美國法院准予破產,並在進行破產程序中,使上訴人因而 受有損害,先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則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訴訟…,依上訴人前開主張侵權行為結果地發生在我國境內,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作為本件訴 訟之準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