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從雷曼案說起
第四節 問題之提出
第一項 問題意識
本論文將反向揭穿分為三個方向處理:揭穿與反向揭穿面紗之內涵、揭穿關 係企業公司之面紗、揭穿境外公司面紗時涉及之程序問題(揭穿之選法規則、與 管轄權揭穿,使揭穿後境內外公司視為一體而法院對境外公司取得管轄權)。本 論文於第二章先探討傳統揭穿與反向揭穿之意旨,整理美國法文獻,指出反向揭 穿與傳統揭穿之不同考量基準,再進而於第三章探討如何揭穿關係企業集團間母 子公司之面紗,亦即當背後大股東為法人股東時,美國法對此已有多數豐富的研 究指出法人股東下之揭穿面紗,操作上應有不同。第四章則研究揭穿「境外」公 司面紗時所涉及之程序上問題,整理美國法文獻,分別從審判權揭穿、與揭穿面 紗之選法規則等二個子問題來蒐集文獻。最後回到我國法之脈絡,先於第五章處 理我國法下各個請求權基礎是否足以提供救濟,而無庸引用反向揭穿。在著緊扣 前述各章節結論,於第六章探討於我國法之脈絡下,對企業集團之子公司,應否 及如何適用反向揭穿,應否繼受審判權揭穿,並探討我國法下揭穿面紗之選法規 則應如何選擇。並回頭分析上述法院之否定見解。
第二項 研究範圍與界限
本論文研究方法上,除參考相關文獻外,並引用大量案例,蓋揭穿面紗具備 高度的個案事實性,故必須斟酌案例事實與判決見解,否則難窺其貌。案例之摘 選方式,乃以外國學者文獻有特別評析者為主,並非一地毯式之實證研究。
必須特別指明本文的研究範圍。第一,大多數涉及反向揭穿的案例都是牽涉 閉鎖型公司,而非公開公司。故本文僅在閉鎖型公司之脈絡下,處理反向揭穿面 紗原則。蓋多數公開公司必須堅守營運形式規定,因此要難以符合分身要件之完 全支配;且將必定牽涉到無辜股東,因此無法避免地最終將被駁回。故迄今完全
切且直接之控制層面。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規定,應可謂均 源自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至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要係為使從屬公司為控制公司或持有者之債 務負責。
沒有反向揭穿公開公司之案例。順帶一提,美國文獻上針對得否反向揭穿有限合 夥事業,有許多文獻乃專文予以探討。蓋有限合夥與有限公司的政策考量、與法 律對債權人保護之規範均有不同,亦有判決針對得否對有限合夥適用反向揭穿表 示懷疑46,此問題因與本文探討重心無關,故容本文忽略。
第二,在美國案例與文獻上,多概括使用「反向揭穿面紗」此一用詞,而概 括涉截然可分的兩種情形——內部反向揭穿47與外部反向揭穿(定義詳後)。48此 一概括指涉乃造成反向揭穿見解混亂之主因。故本文基於從投資人對境外商品救 濟之角度,將本文焦點置於外部反向揭穿公司面紗之情形,後文倘未特別指出,
「反向揭穿」均指外部反向揭穿公司面紗。49
第三,本文所稱境外,研究範圍不包含中國與其屬地澳門跟香港,蓋我國與 大陸、與香港跟澳門間,法律關係如何,爭議甚大,尚未有統一見解,惟我國均 設有特別法專門處理上述兩種關係之管轄問題,如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此部份因有明文,並無爭議,故非本文研究之範 圍。
第四,關於用詞上,本文乃於不同章節脈絡下,分別區分使用「境外」、「外 州」、「外國」、「境外國家」等用詞。首先於前言之部份,本文均使用一般通俗用 語「外國」,以指涉台灣主權以外之其他政治主權國家。接著,在探討揭穿面紗 於美國法之程序法上問題時,蓋本文涉及美國準據法文獻之研究,而美國採聯邦 國家下,各州即為不同法域,不同政治主權,故為避免混淆,於第四章均以「境
46 參照 CF. Trust 案第四巡迴上訴法院之見解。
47 關於內部反向揭穿之文獻,請參考 M.J.Gaertner, Reverse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Should Corporation Owners Have it Both Ways?, 30 Wm. & Mary L. Rev. (1988-1989).
48 Crespi supra 11, at 37。美國法中多數案例,都涉及一位具支配力的股東或有控制權的內部人,
想要將摒棄公司法人格,使得該內部人得以將公司的資產至於保護傘之下,免於被公司債權人主 張清償。
49 此一區分內部反向揭穿與外部反向揭穿之研究取逕,美國現多數探討反向揭出之文獻,均區 分內部反向揭穿與外部反向揭穿說明,均並指出內部反向揭穿常於個案上被法院否定其適用。此 一區分之經典代表文獻:See generally Crespi, supra 11, in general. 另請參照 See generally Kurtis A.
Kemper, Acceptance and Application of Reverse Veil-Piercing—Third-Party Claimant, 2 A.L.R.6th 195 (Originally published in 2005)亦同此見解。近來國內文獻已察覺此一區分,請參照郭大維,前揭 註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外國家」、「境外」來指涉美國國境以外之國家;相對地,於第四章內,「境內外 州」、「外州」則係指國境內位於其他州之州政府而言。
第五,另外一個用詞上的問題是,於第四章所稱之審判權揭穿,其英文原文 係 Jurisdictional Piercing,目的係由法院取得對涉外事件之管轄權(或我國有學 者稱為之特別審判籍),究竟應稱為特別審判籍或管轄權,此僅為用語上之差異,
然本文重點並非在於專研用語問題,故下文為行文方便,於論述美國法制上均一 律使用「審判權」來兼指「特別審判籍」或「管轄權」。而提及我國法制下之脈 絡上,則以「管轄權」來討論我國法下現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