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
第一節 實體面上之反思
由此而論,前述法院見解有數處值得省思,第一,我國法院究竟對於反向揭 穿採取之態度如何?第二,倘採取本文見解認為法院實未排除此原則,而已實質 審理外部反向揭穿,則法院係以何種見解審理外部反向揭穿?第三,法院援引美 國判例法為法理時,是否依循三叉法則?第四,法院對雷曼集團之關係企業公司 適用反向揭穿時,其審查標準是否有考量到關係企業之特殊性?以下從第一章緒 論提及之各判決一一就以上四層次分別思考之。
第一項 實務見解之觀察
第一款 中信與一銀對雷歐與雷亞案之相關判決
本案地方法院482並未清楚區分傳統揭穿、反向揭穿之差異,僅論述反向揭穿 係美國法晚近見解。且進而以我國法為成文法國家,故在法無明文下,無從援引 傳統揭穿、反向揭穿,因而判決原告此一部份無理由。本案高院見解亦同。483依 本系列判決法院可知,我國法根本上不「承認」傳統揭穿、反向揭穿之請求權主 張。惟本判決並未顯示前述二、三、四等問題之法院態度。
第二款 一銀對雷歐案之相關判決 [ 地方法院判決 ]
第一層次上,本案地方法院484亦未區分傳統與反向揭穿之不同,亦僅指出反 向揭穿為英美法晚近見解。且雖然並舉出我國法為成文法國家之相同理由,「況
482 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807 號民事判決
483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484 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在我國現行法制度下,欠缺上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理論之明文依據,實務見解 亦不採法人格否認論,原告主張應引為法理予以適用,難謂與我國現行法制之基 本法律理念或基本立法政策無違」,惟因為原告乃援引民法第 1 條作為依據,故 本案仍實質上詳細闡述英美法之揭穿面紗原則之意旨、適用要件,與在關係企業 上應如何適用(見下「第三…」部份所摘錄之法院判決)。故可知,本案法院似 默示同意我國民法第 1 條得作為援引揭穿面紗法理之依據,是以已承認我國法下 有明文依據。
而值得玩味的是,法院是否並同意以民法第 1 條得作為反向揭穿法理之依 據,蓋法院於論述傳統揭穿面紗後,亦並為論述反向揭穿原則之意涵。最後判決 亦判定:「核本件系爭債券之交易與上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反向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等理論所揭櫫之概念及適用情形有別。從而,原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主 張,洵屬無據。」故似保留民法第 1 條亦得作為援引反向揭穿原則之法律依據的 空間。
第二,倘假設法院確同意以民法第 1 條為反向揭穿原則之依據,然法院審理 時,清楚可見,法院實係採取傳統揭穿之審查標準,來審理反向揭穿面紗。蓋於 前述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註釋可見,法院乃詳述傳統 揭穿之意旨、內涵、自願與非自願債權人之區分、關係企業上之特別適用。故實 係同美國法院實務之多數見解,亦即套用傳統揭穿面紗之審查基準,來審理反向 揭穿。
第三,法院再以美國判例法為法理審理時,是否依循三叉法則,觀法院判決 理由:「英美法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而「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例外 情形下否定公司之獨立法人格,而要求股東對公司之債務負責。惟基於法律安定 性之考量,英美法院實務上對於該原則之適用,乃採取較嚴格之態度,因為法律 本即允許股東藉設立公司將責任移轉,此亦是股東有限責任與分散商業風險之實 踐…。因此,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勢必須有正當之合理 依據。又英美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此原則時,通常將被害人(債權人)區分為自
願性或非自願性兩種。所謂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
因此一旦於嗣後發生損害,基於其對風險已有所預期,使其承擔風險尚屬合理,
故不得轉嫁至對方公司及其股東,是在契約案件中,法院並未輕易適用此原則。
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 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此時,法院為保障這些非自願性之債權人,
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在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間利益 輸送時,若有「過度控制」之情況,法院判定控制公司操控從屬公司之經營,甚 至不當利用從屬公司資產以圖利控制公司之股東,因而造成從屬公司股東或債權 人之損害,此時法院為保護受害人之權益,亦可適用此原則,將控制公司與從屬 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人直接負責,此舉目的在 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之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以圖謀控制公司之利益,
卻將責任推卸予從屬公司,造成債權人求償無門之困境。……雷曼兄弟集團係一 龐大之跨國性企業集團,其分別於數國依該國法律設立,從事商業行為,各該公 司之設立早已存在,並非為本件系爭債券之交易而設,是雷歐自非訴外人雷控為 規避對原告應負之責任或為損害債權人之利益而虛設之公司…;又原告締約時,
藉由加入雷控擔保履行,已就交易形式、當事人之財務狀況評估,則因被告不履 約或違約而產生之財務風險,自應由原告承擔,不得轉嫁予非契約當事人之被 告…;加以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雷財或訴外人雷控有何操控利用雷歐以締結 系爭債券之契約而對實施詐害等不誠實之行為,藉此圖謀自己利益,並規避對原 告契約上之義務等情事…。」
並且第四,本案法院針對關係企業之反向揭穿,確有考量到關係企業之判斷 可能有所不同,故稱「在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間利益輸送時…造成債權人求償無 門之困境。」(此段內容同上段所附,故此不再另贅摘錄。)
綜觀上述法院判決理由可見,首先,法院察知三叉法則之要件,要求必須證 明「過度控制」、「控制公司操控從屬公司之經營,甚至不當利用從屬公司資產以 圖利控制公司之股東」、「因而造成從屬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損害」。細觀上述法 院對於關係企業之論述,實與一般自然人大股東下之三叉法則描述無異。並未精
確察知,關係企業公司間受有限責任原則保護之力道與程度,已經美國學者檢討 並提出改正之道,而分別提出單一企業責任論、或是否有過度控制時從業務上財 務上之「事實組合」予以匡正。簡言之,法院仍以揭穿使自然人大股東負責之一 般三叉標準,審理揭穿使自法人大股東負責之案例,並未察知兩者不僅負責主體 不同,背後有限責任原則亦有動搖。實則,倘以細部事實判準以觀,或以單一企 業責任論,本案法院論述之信服力與精確度,應更能顯示出關係企業揭穿面紗之 特徵。
詳言之,法院涵攝第一要件上,其說明如下「雷曼兄弟集團係一龐大之跨國 性企業集團,其分別於數國依該國法律設立,從事商業行為,各該公司之設立早 已存在,並非為本件系爭債券之交易而設」,然而前述論證,僅係單純注重於「公 司設立目的」此一要素,惟是否達成過度控制,重點在於是否於個案系爭不當交 易之時點,母公司對子公司政策與商業運作層面上之支配,以致於子公司在當時 並不保有獨立意志或獨立自主性,使母子公司兩者,不論經濟利益上及所有權益 上,均已合一、難以識別,使子公司成為母公司之「分身」。並應檢視數項事實 判準。485並且考量關係企業之特殊四大事實判準,第一,應維持該獨立的事業體 的充足財務能力;第二,兩間公司之日常營業應維持各自獨立;第三,兩家公司 各自營運結構仍應保有一定形式上之界限;第四,兩家公司不應表現的像是同一 家公司。他們各自的交易對象,應當被充分地告知兩家公司各自之獨立性。法院 僅單論述「公司設立目的」,實質商榷。本案雷歐公司有無充足之財務能力,抑 或資金均由雷財或雷控所提供?且雷歐公司之日常營業有無獨立,亦或是受到同 一集團之高階職員所管控?雷歐與雷控營運時所保持之界限為何,各連動債投資 人是否得知悉兩家公司各自獨立。倘考慮到這些事實,本案判決結果可能將有不 同。
485 (1)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全部或大部分股票;(2)子公司所需資金由母公司提供;(3)母公司認購所 有子公司的股票或子公司由母公司所設立;(4)從屬公司是被不當出資的,亦即資本不足額;(5) 子公司相關費用均由母公司支付;(6)子公司除了透過母公司所取得者以外,實質上並無資產或 營運部門;(7)母公司將子公司視為一分支部門,亦即所有權人、人事、職員、董事名單均高度 重複,又或共享相同之公司住址、辦公場所等;(8)資產混同,亦即母公司將子公司資產當作是 自己的來利用;(9)子公司的董事與職員之職務執行並未受母公司的干涉;(10)公司營運的形式規 定並未被遵循(比如獨立帳簿表冊、定期開董事會等)。
接著,於第二要件上有無「詐欺\不公正行為」情事之部份,「加以原告亦 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雷財或訴外人雷控有何操控利用雷歐以締結系爭債券之契約 而對實施詐害等不誠實之行為,藉此圖謀自己利益,並規避對原告契約上之義務 等情事…。」看似套用三叉法則要件。惟實則不然,三叉法則要件最重要之第一 要件係母公司是否達成「完全支配」子公司,法院就此毫無論述,於描述揭穿面
接著,於第二要件上有無「詐欺\不公正行為」情事之部份,「加以原告亦 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雷財或訴外人雷控有何操控利用雷歐以締結系爭債券之契約 而對實施詐害等不誠實之行為,藉此圖謀自己利益,並規避對原告契約上之義務 等情事…。」看似套用三叉法則要件。惟實則不然,三叉法則要件最重要之第一 要件係母公司是否達成「完全支配」子公司,法院就此毫無論述,於描述揭穿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