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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跨國關係企業之多層次子公司架構促使了法學者的反省

第三章 揭穿關係企業公司之面紗

第三節 大型跨國關係企業之多層次子公司架構促使了法學者的反省

如同前述,現今不論是世界各國,企業之發展上少不了以設立從屬公司之 方式,以移轉經營風險,並且演變成集團企業(corporate group)。與此商業運作 形式互相對應,法學研究上,焦點也漸漸從以單一公司為思考主體之觀點,而轉 換成以「集團企業」為一經濟整體之思考觀點221

218 Alan R. Palmiter, Corporations: Examples & Explanations, (6th ed., 2009), at 622

219 Sanda K. Miller,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among Afficlated Companies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in the U.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U.S., German and U.K. Veilpiercing Approaches, 36 AM. BUS. L.J. 73, 94 (1998).

220 洪秀芬、朱德芳,同註 1,頁 677-678:對此,美國法院常見之論述為「子公司僅於以下情況 被揭穿:(1)母公司過度控制子公司,致使子公司並未獨立存在,而僅是母公司之工具,以及(2)

母公司濫用公司法人格,以達到詐欺、不公平或規避法律的目的)。」或者,「當涉有詐欺或公司 僅為所有者之工具或分身時,法院可揭穿公司之面紗,……因此,在分身理論下,原告應證明(1)

母公司與子公司以一『單一經濟體』的方式運作,同時(2)涉及不正義或不公平)」。

221 洪秀芬、朱德芳,同註 1,頁 674-675;See generally Virginia Harper Ho, Theories of Corporate Groups: Corporate Identity Reconceived, 42 Seton Hall L. Rev. 879 (2012).

第一項 揭穿關係企業公司面紗之政策考量與各學說

222

223 See generally, Virginia Harper Ho, Theories of Corporate Groups: Corporate Identity Reconceived, 42 Seton Hall L. Rev. 879 2012.

224 See generally, Easterbrook & Fischel, Easterbrook & Fischel, supra 51.

225 Phillip I. Blumberg, Limited Liability and Corporate Groups, 11 J. Corp. L. 573 (1985), at 576.

226 觀察近年所發生之各種全球性環境災害下,實有必要重新檢視有限責任此一傳統原則,尤其 公司藉此隔絕責任,而無庸為其旗下之眾多子公司所造成之侵權行為負責。See Blumberg, supra 225, at 574-577.再者,現在已有了實證研究指出,在侵權責任受害人不斷地至於無從求償之窘境 下,此一現象已經使得全球的商業組織展開一連串企業重組規劃,藉此充分利用有限責任庇護,

用已產生了嚴重的各種問題,因為其導致公司將成本外部化,使股東(尤其是母 即係在規避對消費者、員工、以及環境損害責任。See generally Ringleb & Wiggins, Liability and Large-Scale, Long-Term Hazards, 98 1 POL. ECON. 574 (1990) ; Henry Hansmannt and Reinier Kraakman, Toward Unlimited Shareholder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Torts, 100 Yale L.J. 1879 1990-1991, at 1880-1881

227 除侵權責任債權人外,只要債權人實際上無法去磋商契約條款,均應屬非自願性債權人,故 實應包含了其他交易相對人、消費者、員工、以及侵權債權人。

228 Blumberg, supra 225, at 574-577

229 Blumberg, supra 225, at 575-577.

230 於公司法制史上,有限責任被接受為一法律基本原則之時,當時公司尚未擁有取得或所有其 他公司股份之權利,故當時並無集團企業之可能。但是,當最後賦予公司此一權利之時,有限責 任亦未經思索地直接賦予之,毫未考量到有限責任如此延伸之後果,創造了集團企業之多層次責 任隔絕網。

231 Blumberg, supra 225, at 630

從經濟面思考,如此資源配置並非是最有利的安排232。一般層面言,新一派組織 經濟學(New Institutional Economics)基本原則是,組織設計至關緊要,蓋其得 創造價值。將一整體企業分割為不同子公司,將使得公司得藉由專業分工的效益 而大幅獲益、避免各種市場風險、且分配並爭取租稅優惠(如折舊計算)。233如 以採行寬鬆之揭穿面紗標準,將使組織將資源集中配置於一間公司,避免設置數 間子公司,如此並非是最有利的安排。事業切割成眾子公司(下簡稱事業切割)

既有前述這些正當使用之情形,區分這些情形,而與事業切割目的在於外部化風 險、或阻礙判決效力之狀況,兩者區分處理,實係關鍵。

綜上所述,基於對關係企業是否應賦予有限責任的絕對保障,文獻上已不斷 出現反省聲浪之時,對於關係企業是否、如何適用揭穿面紗原則時,學者紛紛提 出各種見解,試著解決關係企業所形成管制不足之問題。學者見解主要可分為三 類:第一說認為應一方面維持有限責任原則(不應如第三說完全拋棄之),另一 方面則主張由於揭穿面紗過於模糊、無法提供有利救濟,故應改以企業責任理論 究責;第二說基本立場同上,亦認為應維持有限責任,並以更細膩之揭穿面紗標 準,亦即更細緻之「事實組合因素」,來判定是否揭穿面紗,以提高揭穿面紗之 可預測性;第三說則是採取在特定事項上根本禁止母公司主張有限責任保護原 則。以下分別於第三、第四、第五項詳述之。

第二項 單一企業體責任論揭穿母子公司面紗之見解

232 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4th ed. 1996).

233 Stephen M. Bainbridge, Abolishing Veil Piercing, 26 J. Corp. L. 479 2000-2001, at 532。LoPucki 教授所舉例子之一,係關於一間速食連鎖餐館,因食物中毒事件導致損失 8 億美元,但因該餐館 並未擁有資產,故以「阻礙判決效力」之結果收場 。詳言之,餐館土地係從一不動產投資信託 單位所承租(REIT),餐館設備則由另一位業者所出租,而該餐館之繼續經營價值,如商標或營 運系統,亦係由特許授權業者(franchisor)所承租。但是,之所以發生這種因商業性質所造成 的阻礙判決效力,係偶然因素所造成,而與規避侵權責任毫無關聯。倘該連鎖業者僅有一定額度 資金,他也將會投資於營運經營上,而非如土地等長期資產,之所以如此選擇並非為了將侵權責 任外部化,而是因為了商業考量上,蓋借貸人 REIT 本業即係管理不動產,REIT 實係更適合去 承擔不動產價值漲跌,也因此,REITs 已發展了一套可提供各產業所需「各別產業固定資產」之 替代模式(industry-specific capital),使得在產權的管理與所有權上因此更具有效益,提供事業 各種利益如較低之租金或折舊問題。此外,REITs 實係為因應稅法規定所創造出來的,蓋由 REITs 承租土地得擁有租稅優惠(同樣地,事業常以承租設備而藉此最小化所有產權之風險,且因為租 稅規定使得小型事業難以取得折舊優惠)。See Lynn LoPucki, The Essential Structure of Judgment Proofing, 51 STAN. L. REv. 147, 147 (1998), at 157-58.

第一款 概說

於商業上允許公司持股而形成大型企業之時,在此一巨變下,公司法仍固守 著舊有的小型經濟體之思維,因而無法妥當規範當今大型企業。故美國法學界即 漸漸仰賴「單一企業體理論」以為因應。部份法院實務亦同,所謂單一企業責任

(enterprise liability,或有稱為「單一企業體法」Enterprise law234)係指集團企業

(corporate group)的各個法人組成員視為同一經濟單位體,而非係分別獨立之 法人主體,而集團中其他成員可能必須就其中一個成員的責任一起負責235。立法 者亦注意到著「企業體」之概念,亦在部份領域透過立法明文化此一理論,藉此 解決許多問題。236237

「單一企業體理論」著重於複雜之商業事業體的現實層面,是否企業體之各 個活動係互相牽連、混同,且各法人主體(entities)亦同在同一「控制力」下從 事其業務行為。其要件主要有二:第一,存在一「控制力」要素(非股權形式),

過度行使控制力,以致於剝奪子公司或受支配公司(subservient)任何的決策權 限。如:共同從事業務行為、使用相同的公眾身分、財務與一般庶務上相互依存 關係。此外,第二,各公司間業務行為間,亦必須具有密切之經濟依存關係。238 這些公司或商業體間,須擁有統一目的,並以整體企業之一部從事相互牽連的業 務營運、遵循共同之指令,以追求集團全體之最大利益為目的。是否構成一整體 企業,端視集中控管之程度、經濟上整合之程度、及組織整體身分、市場中之身 分與公共場合下之身分等等而認定是否適用此一理論。239值得注意的是,此理論 適用範圍,不僅限公司所組成之企業集團,除公司形式外,只要是一事業體

(business entity)與公司間具一定經濟依存關係之支配者與服從者,並係該整體

234 另有文獻稱為企業一體理論,參考林靖淳,前揭註 13,頁 80 以下。

235 張心悌,前揭註 11,頁 84。

236 聯邦之鐵路相關法規即為了美國企業體法規範之先驅領域。羅斯福政府在 1933 年所展開他第 一次大規模的法令改革上,即放棄了「法人主體」(entity)作為一立法標準。拋開了傳統公司法 理論之桎梏,並且採取了「企業」(enterprise)此一概念。許多重要立法包含:緊急運送法、證 券法、公共水電控股公司法、全國勞工關係法、投資法、以及金融相關行業之法律等等。

237 Phillip I. Blumberg, The Transformation of Modem Corporation Law: 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 37 Conn. L. Rev. 605 2004-2005 at 607-609

238 Blumberg, supra 237, at 609-610

239 David Aronofsky, Piercing the Transnational Corporate Veil: Trends, Developments, and the Need for Widespread Adoption of Enterprise Analysis, 10 N.C.J. Int'l L. & Com. Reg. 31 1985, at 42.

企業共同業務之一部,均屬適用範圍。240惟在組織切割仍為社會所容許,且係商 業慣行之時,維持形式上獨立之事業體間的有限責任原則仍有必要。以整體社會 氛圍仍允許企業為一定之外部化風險,蓋社會制度認可了允許個人或組織藉由設 立公司以限制投資風險,故當摒棄公司法人格之時,應小心謹慎為之。241

惟特別的是,單一企業法蓬勃發展之領域,多係於不涉及民事債務等問題,

蓋不涉及民事債務之時,法人主體之存續僅取決於「法人格獨立」概念,並未涉 及有限責任。但倘涉及財務等民事債務問題時,法人主體不僅取決於法人格獨立 原則,並涉及了有限責任原則。故,當實質債務為系爭問題之時,法人主體法仍 係更具有說服力,並且成功的拒絕了單一企業責任體之適用。242

必須區分的是,單一企業責任法,其目的並非顛覆整個傳統法律體系。其目 的僅針對個案或特定事務之下,取代法人主體法以做出一定的規範性調整。法人 主體法仍居於「預設基本原則」之地位持續運作。故各項事務,是否應採用法人 主體法抑或單一企業法,端視該個案事務上,兩者何者最能兼顧管制法令基本目 標以及政策考量。在一個複雜的社會中,當有複雜的法學理論,上述兩個原則均 扮演一定角色。243

第二款 實務適用情形

對跨國公司,美國法院已於稅務、反壟斷案件、證券規管案件、勞工訴訟案 件等法領域,適用單一企業責任論。244美國法院採納企業責任論,與Copperweld

對跨國公司,美國法院已於稅務、反壟斷案件、證券規管案件、勞工訴訟案 件等法領域,適用單一企業責任論。244美國法院採納企業責任論,與Copperwel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