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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反向揭穿引入時實體面之考量

第五章 我國法現有規範之界限與繼受與否之抉擇

第一節 外部反向揭穿引入時實體面之考量

第一項 是否應作為一般原則而於我國繼受

第一款 我國法學說實務之見解

第一目 反對見解

論者認為417,美國實務工作者 Gaertner 並分析美國法院多數對反向揭穿公 司面紗原則採取敵對的態度,主要可能的理由有三:一、基於傳統公司主體理論,

應堅守公司與其股東乃法律上個別主體的架構;二、傳統揭穿理論之混亂,其適 用具高度事實特定性,法院判準欠缺一致性,傳統揭穿混亂下,法院不願意再進 一步將混亂擴張於反向揭穿案件;三、法院忽略股東與公司間關係的經濟實質。

第四,Bainbridge 教授亦認為法院會肯定反向揭穿面紗,多係基於法官個人的政 策偏好以及對原告之同情。第五,倘公司存在其他無辜股東時,於內部人主張否 認公司法人格,使該內部人得將本屬公司對第三人之權利,轉變成內部人對第三 人之權利時,將使公司其他小股東之權利被內部人侵害。長期而言,個別小股東 之投資模式將會反映此種風險,蓋允許此種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將使小股東必須承 擔內部人所造成的風險,則投資人將會自閉鎖型的中小企業中撤退,而轉向投資 被揭穿風險極小的公開發行公司。第六,在個案救濟上,尚有其他可能之替代手 段包括:代理法律關係、實質董事或影子董事以及單一企業責任論。

故論者認為對反向揭穿應持相當保留態度:其一,研究顯示,反向揭穿在美 國發展至今已約八十多年,惟美國各州與聯邦法院就反向揭穿適用相當分歧,且

417 張心悌,前揭註 11,頁 19-21;洪秀芬、朱德芳,同註 1,頁 713。

多數法院持否定態度;美國學者對此原則之適用亦十分保留;其二,相較於傳統 揭穿,反向揭穿更具高度爭議性、案件事實特殊性與判斷標準模糊不確定,且可 能對第三人權益產生相當影響,尚不宜貿然引進我國,或可待該原則發展較為明 確且成熟後,再思考其適用於我國的可行性;其三,在我國,雖然學者甚早即介 紹並討論傳統揭穿,受多數學者肯定,但我國實務就傳統揭穿之接受度仍相當 低。418此或許與我國係成文法國家,對美國衡平法所發展出來的原則如何適用十 分陌生。倘傳統揭穿在我國實踐如此,較具爭議性與高度衡平性的反向揭穿,可 預見其在我國之適用將遭遇更多挑戰,且有更遙遠的路要走。然而,跨國關係企 業所產生的企業責任問題,已非傳統單一公司主體下的法律制度所能規範,其他 可能的替代方案,如代理理論、實質董事與企業責任等419,應可就關係企業或集 團企業所衍生的責任主體問題,提供若干有趣的思考方向。420

另有文獻指出,相較於「內部人反向揭開面紗」,另一種更少見而更具爭議 性的是「外部人反向揭開公司面紗」。然而,外部人的反向揭開面紗案件數量極 少,且法院對於是否採納該原則的判決結果也呈現了五五波的情況。由此可知,

該原則在實務上,並不具有一個穩定的見解。421再者,此將顛覆公司法理論與一 般民事賠償原則。無疑使股東債權人對於公司資產擁有優先權,繞過一般的民事 賠償程序(非以該股東股票為請求標的),而係直接觸及該公司的財產。並且,

此對公司之無擔保債權人的利益產生影響。蓋其唯一保障便是公司資產;此外,

亦會影響該其他股東的權益。422

第二目 肯定見解

惟亦有學者採肯定見解,其認為實務上亦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來詐害

418 依學者統計,至 2009 年 11 月,我國所有法院判決中,法院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表示意見者,

僅有 13 個案件。而其中肯定揭穿者僅 5 件;否定者為 6 件;另外 2 件法院則未置肯否。且值得 注意的是,前述肯定揭穿的 5 個案件中,即有 3 個是稅務案件,蓋行政法院多肯定得揭穿面紗藉 此避免利用公司逃稅。是以,民事法院對該原則之適用傾向否定的態度。

419 洪秀芬、朱德芳,同註 1,頁 713:同意應反而適用集團責任理論,以因應現在集團企業之運 作模式。並且肯定我國法院對於雷曼案之分析操作,認為一來法院適當考量了集團企業運作上之 需求;二來適用判準頗為接近美國實務之標準。且亦對於反向揭穿之適用應採取保留態度。

420 張心悌,前揭註 11,頁 29-30

421 林靖淳,前揭註 13,頁 90

422 林靖淳,前揭註 13,頁 92

股東之債權人;或母公司利用子公司以詐害母公司債權人之情事,因此,在台灣 現階段實有必要進一步引入(本文按:外部)反向揭穿。在現階段法院可將反向 揭穿作為一項法理,於實務審理時適時地運用,惟長遠而言,基於台灣為成文法 國家,應可思考以立法方式引入之。在承認法人格與股東有限責任之前提下,例 外針對濫用公司之情形,在不影響債權人與其他股東之利益下,例外允許反向揭 穿之適用。423

另有文獻亦有採支持見解,蓋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業已因我國正式承認形式 一人公司之存在,以及關係企業紛爭日趨增多,儼然成為不容忽視之問題。然公 司法人格否認理論在各國發展多年絕非僅在處理一人公司或關係企業之紛爭,實 係針對整個公司法人格獨立與股東有限責任制度之檢討。倘股東雖未濫用股東有 限責任,卻利用公司法人格獨立制度,仍可向公司請求其所得之利益。前揭情形 在我國均無法使債權人獲得有效之救濟,顯見我國公司法制於此仍有不足之處,

斷非加強公司治理或董事責任等制度即可解決。是以,本文認為股東有限責任制 度,遭有心人濫用,則有可能無法發揮其良善之效能,卻徒令相關人受害。倘能 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之事後救濟,於特定情形時,對於公司法人格獨立與股 東有限責任制度,做適當之調整,才能真正發揮公司法各制度之效能。424

第二款 本文見解

第一目 繼受法學方法論之探循

本文認為,反向揭穿,並非應否繼受的問題,而是繼受後應如何操作的問題。

倘劃定妥當要件,引進此原則,不但不會侵害小股東與債權人之利益,更能抑止 母公司或內部人濫用公司法人格以從事不法行為,最重要的是,依循本文見解,

更能提昇誘因,提高小股東、債權人監督控制大股東,進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

而關於繼受法學操作,的確應以被繼受國家內對於一原則承認與否,有即 大爭議時,的確不得承認。但於反向揭穿公司面紗之情形,外國法院乃均以承認

423 郭大維,前揭註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頁 188。

424 陳漢聲,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與債權人保護,世新大學法學院碩士論文,2007 年。頁 200-202。

存在,但是乃以個案事實為前提,決定是否符合反向揭穿之要件。故此原則並非 承認與否有即大爭議。第二,從前述可知,反向揭穿乃個案事實均有即大不同,

而且多涉及特定法規之立法目的,各因為個案事實的差異,導致適用上有肯定、

否定的結論,並不能因此反推法院並「不承認」此適用。而是基於個案事實而「不 能」適用。第三,故本文認為,關鍵在於考量衡平互為衝突之公司法政策目標,

與衡平個案之利害關係人利益,劃設出妥當的檢驗標準,仔細審視個案事實。425

第二目 我國法存在法人一人公司故引進更有必要

尤其在我國公司法第 2 條承認一人有限公司、及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下,此兩類型公司均得為閉鎖型公司。而一名法人股東得透過設立眾 多一人子公司之狀況,以建構風險切割及責任防堵牆。此時,即屬前述美國法學 者 Crespi 所稱之極罕見例子。這些情形中,此一人公司完全由一人法人股東決 定公司事務,主管機關所為監督機制亦為不足。倘股東欲利用公司型態作為規避 法律規範之手段,將使得法律賦予公司法人格之目的遭到扭曲。426

第三目 我國現行法制無法解決關係企業藉由子公司藏匿資

產之問題

除上述型態外,我國法亦允許公司持有它公司股份(參照公司法第 13 條),

亦肯定一人法人股東公司(參照公司法第 2 條、第 128 條之 1),且我國關係企 業章節,對於控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為不當經營,藉此牟利而侵害從屬公司債權 人或股東之情形,屢見不鮮。427蓋我國關係企業章節之救濟機制設計不良(公司 法第 369 條之 4),導致股東與債權人無一誘因去代位行使救濟權限。救濟不彰

425 同此途徑者如前述之衡平途徑學者,請參見 Youabian supra 9, at 595 ; Crespi, supra 11, at 34 ; Richardson, supra 2, at 1629

426 郭大維,前揭註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頁 184;郭大維(2013),股東有限責任與否認公司 法人格理論之調和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探討,中正財經法學 2013 年 7 月,頁 39-40。

關於一人公司之問題,請參閱廖大潁,一人公司問題現況及修法方案之研究,經社法制論叢,39 期,2007 年 1 月,5 頁以下;洪秀芬,一人公司法制之探討,台大法學論叢,32 卷 2 期,2003 年 3 月,167 頁以下。

427 郭大維,股東有限責任與否認公司法人格理論之調和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探討,中正 財經法學 2013 年 7 月,頁 39-40。

下,我國近年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公司法第 154 條第 2 項),然適用上僅 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不過至少從屬公司債權人取得一新救濟機制得主張。但相較 之下,倘控制公司重組企業架構後,設計如雷曼兄弟之模式,使控制公司無充足 財產清償所有連動債券,而將事業資產由各地子公司所分別持有,則控制公司債

下,我國近年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公司法第 154 條第 2 項),然適用上僅 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不過至少從屬公司債權人取得一新救濟機制得主張。但相較 之下,倘控制公司重組企業架構後,設計如雷曼兄弟之模式,使控制公司無充足 財產清償所有連動債券,而將事業資產由各地子公司所分別持有,則控制公司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