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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法現有規範之界限與繼受與否之抉擇

第三節 審判權揭穿繼受之可能性

第一項 我國法院對境外公司之管轄權

管轄權,係指對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應歸何地何級法院為審判,始為合法 之問題;換個角度言之,係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法有掌管其裁判之權限。我國 法律對於管轄權之規定,主要集中於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中。471

第一款 我國對境內外國公司與非法人團體之管轄權

對於外國公司之管轄權,如民事訴訟法第 2 條對法人之個人審判籍中第 3 項規定為「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

470 邵慶平,前揭註 318,頁 16-17

471 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上),三民,修訂八版,2013 年,頁 132-133:亦有分散於其 他法律之中,如家事事件法、海商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以及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等。

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472本條意旨在於,對於外國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進行訟時,即使其主事務所或營業處所在外國,仍均以其設於台灣境 內之主事務所之地有個人審判籍。其旨在便利在中華民國之原告不必遠程在外國 為訴訟也。473

第二款 我國對境外公司與非法人團體474之管轄權

前述係介紹我國境內之各法院間管轄權如何分配之問題,然而倘我國當事人 與境外公司涉訟之時,對此一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對此學理稱之為

「國際(裁判)管轄權」475。我國法律對此一問題,付之闕如。解釋上,學說有 分為下列各說,第一,逆推知說(又稱類推適用說 Theory of Reverse Inference),

乃逆推知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土地管轄(審判籍)之規定,以推知國際裁判管轄 權之存否,亦即依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別管轄權之規定其涉外民事事件,如應歸 我國國內之其中一法院管轄者,我國法院就該涉外事件有一般管轄權;

第二,修正類推說(又稱管轄分配說、法理說 Modified Theory of Reverse Inference),指在國際裁判管轄權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以類推適用說為基礎,

進一步考量民事訴訟法規定係純粹國內事件之地域性分配,故應配合考量涉外事 件的特殊性而加以修正之後,以法理補充成文規定之欠缺,故在類推國內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時,應考慮國內社會與國際社會間之社會條件之差別,而做部分之修 正類推。476最終決定國際裁判管轄之有無,實仍繫於當事人間公平、裁判正當與

472 所謂主事務,依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 1720 號判例所言,係指於章程經註冊之合法主事務所而 言,事實上任意遷移但未經變更章程所載之主事務所,縱使事實上某一處所為辦法該法人事務之 處所,亦不得拘束原告應在該處之法院起訴。換言之,縱使事實上辦事處所之所屬於某法院,該 法院亦無管轄權。

473 陳榮宗、林慶苗,前揭註 471,頁 137-138

474 境外公司並非我國公司法下之「公司」,蓋依公司法,公司分為本國與外國公司,而外國公司,

依我國公司法與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我國法下之外國公司乃必須設立分公司並經過認許後,

始為我國之「外國公司」。若未經認許,則非法人主體,然而,依我國實務通說見解,仍可視為 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2 項而有訴訟能力。境外公司,甚少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 司,故多未經認許。故於我國法中,境外公司乃多以非法人團體之身分進行訴訟。

475 或有稱為「直接一般管轄權」(國際管轄權),並與「間接一般管轄權」(國際裁判之承認與執 行)、及特殊管轄權(內國法院管轄權)而為區分說明。本文並未打算深究國際私法上對於各概 念之界分,故決定使用較為通俗之用語「國際管轄權」。

476 陳啟垂,涉外事件的管轄權及準據法--98 台上 2259 決,月旦裁判時報,第 2 期,頁 84-91。

詳細之說明,請參照蔡華凱,國際裁判管轄總論之研究─以財產關係訴訟為中心,國際裁判管轄

公正、程序的迅速與經濟等理念。

第三,利益衡量說(Theory of Balancing Interests),此說認為不應拘泥於民 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之窠臼,應完全單從個案涉及之各種利益,如當事人利益與方 便、個案內容與性質、特定國家牽連性等,進行綜合性衡量判斷,始決定國際裁 判管轄之有無。

逆推知說以國內土地管轄規定為準,過於強調國家主權,無法兼顧當事人之 公平,缺乏宏觀國際之角度,分配各國間之國際民事訴訟管轄問題,雖然多受批 評,惟我國學者採類推適用說(或逆推知說)仍為多數,蓋其優點在於具備成文 依據,符合管轄法規所應具備之法律安定性與當事人的預測可能性477。基於多數 見解,類推適用說下必須就個案判斷境外公司有無我國所規定之各種特別審判籍 事由以決定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478

第二項 審判權揭穿如何引入我國法制

我國法多數學說與實務採逆推知說下,乃以類推民事訴訟法規定作為管轄權 取得之依據,不僅前述之「一銀與中信對雷亞及雷歐案」中亦同此見解,類推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 3 條為取得管轄權之依據,「一銀與中信對雷財與理查案」中亦 同,類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9 條侵權行為地發生於我國為管轄權之依據。

總論之研究。中正法學集刊第十七期。

477 林益山,「國際裁判管轄權衝突之研究」,國際私法新論,頁 124-128,1985 年;劉鐵錚、陳 榮傳,「國際私法論」,頁 604;陳啟垂,「以欠缺國際管轄權為上訴理由」,頁 8。實務見解請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 95 年度上字第 135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91 年上易字第 357 號判決。

478 綜觀我國民事訴訟法,我國公司或投資人與境內公司產生之各種爭執,可能使我國法院取得 的特別審判籍之情形有,境外公司於我國內有可得扣押之財產(民事訴訟法第 3 條)、因境外公 司於我國有不動產所產生之特別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1 條)、境內公司與我國公司 或人民所定契約之履行地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與境外公司之商業交易所簽發票據付款 地載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3 條)、境外公司於我國置產並託人管理,對於該管理產生爭執(民 事訴訟法第 14 條)、境外公司為侵權行為,該行為地於我國境內時(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境外 公司同意於我國進行訴訟時(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上述「境外公司於我國內有可得扣押之財 產」,即為我國一銀與中信對於境外雷曼子公司(雷亞、雷歐)取得管轄權之依據,蓋雷亞持有 我國高鐵公司股份,而我國銀行即先聲請扣押股份後取得管轄權。此外,我國一銀對雷財與理查 所提起之訴訟,則論及「境外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此一管轄權事由,僅歷審 法院對於侵權行為地、結果地之事實認定上,互有爭執而已。

那麼前述美國法院之審判權揭穿,應不應於我國法中繼受、及如何繼受?換 言之,倘境外之母公司濫用其台灣子公司之法人格地位時,我國當事人是否、及 如何主張,而我國法院對境外母公司具有管轄權?此案例內容乃涉及傳統揭穿,

倘我國當事人無法將境外母公司列為被告,那麼當事人對境內被濫用的空殼子公 司取得勝訴判決,也毫無實益。那麼我國法應不應該繼受審判權揭穿?

有一前提問題必須先予以探討:我國法是否允許對濫用我國公司之境外大股 東或母公司,主張揭穿面紗原則命其負責。答案是肯定的。蓋第一,我國公司法 已承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亦即我國立法者誡命公司之大股東或所有人,不 得濫用公司法人格藉此造成其他人之損害,否則公司法將予以否定該公司法人格 之存在,命濫用之大股東承擔公司債務,藉此懲罰非難背後之邪惡投資人。第二,

我國公司法適用之對象包含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而外國公司所擁有之權利與所 負擔之義務,與我國公司相同,蓋依公司法第 375 條,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 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另依 公司法第 378 條,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由此可見,

我國法對於境內之外國公司亦與我國公司同視,故外國公司之大股東濫用外國公 司之法人格之時,當應有我國公司第 154 條第 2 項之適用。然而,依公司法,外 國公司乃於我國設立分公司之下始可認許,而濫用外國公司之大股東(或可能是 母公司)其住所或主營業處所多位於國外之本公司國內。則倘要對濫用我國境內 外國公司之背後主謀(大股東或母公司)救濟,則勢必承認審判權揭穿不可。第 三,我國立法者於引進我國公司法第 154 條第 2 項之時,並未排除外國公司之適 用。到此為止,已可證立我國法亦欲制裁濫用外國公司之大股東(或母公司),

那剩下的問題是,也是第四個理由為,我國管轄權之規定,是否限制我國法院不 得對境外公司或境外之大股東行使?從前述各國學說探討可知,我國學說與實務 多數採「逆推知說」。亦即,縱然對境外之法律主體我國尚無一般性明文規定,

但是仍然可透過解釋對境外法律主體取得管轄權。故,縱上所述,濫用台灣境內 外國公司法人格,而使我國人民或公司遭受損害,而該國內外國公司為一空殼無 資力清償之時,基於我國法公司法已肯定揭穿面紗原則,且我國民商事程序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