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揭穿境外公司面紗所面臨之程序障礙
第一節 以審判權揭穿而對境外公司取得管轄
美國程序法學者將個人審判籍區分為兩方向來探討,特別審判籍與一般審 判籍。特別審判籍係指,僅在被告與某一審判法庭州有所聯繫,且以最低限度聯 繫標準來加以評估且符合時,則任何與此一聯繫關係,有所關聯或因而衍生之請 求權,始得請求該州法院加以裁判。319相對於此,一般審判籍則取決於當事人之 一造與法庭地之接觸,因而賦予法院有權裁判關於該一造當事人之任何訴訟(惟 被告與法庭地間聯繫必須具備持續性且慣常性),至於該訴訟之請求權本身,是
316 Piper Aircraft Co. v. Reyno, 454 U.S. 235 (1981).
317 Aronofsky, supra 239, at 48-49.
318 相關文獻請參照,邵慶平,涉外案件中公司股東責任的法律適用:從雷曼案出發,2014 海峽 兩岸國際私法學術研討會論文,2014 年 11 月。而於美國法相關文獻與判決,請參見 Lopez, supra 55, at 131, fn.12. ; See also Cannon Mfg. Co. v. Cudahy Packing Co., 267 U.S. 333 (1925). Energy Reserves Group, Inc. v. Superior Oil Co., 460 F. Supp. 483 (D. Kan. 1978)。而另外揭穿面紗還涉及對 唯一股東之判決效力,是否及於被揭穿公司為被告之後訴訟,亦即既判力主觀範圍被告是否同一 的問題。此問題亦請參見 Lopez, supra 55, at 132, fn.12.
319 舉例來說,一位奧勒岡州人民,在加州開車駕駛之時撞上另一台車,在特別審判籍之理論下,
縱使該駕駛人以前從未進入加州內,加州法院仍然取得管轄權。常見的例子為:當事人基於契約 或侵權訴訟而藉此主張法院有特別審判籍,特別是在商品責任案件中,一類型的外國商品進入法 庭地中市場銷售的情形。
否足以證明被告跟審判州法庭間有無一聯繫關係,並非所問。於美國,僅經由聯 邦法律或州法律之授權下,且前述法律均受正當程序條款之限制,一間法院始取 得特別審判權。各州之延伸管轄法(long-arm statutes)即為一立法賦予之特別審 判權事由,亦即,是否法院得基於對內州子公司取得個人審判權後,再基於揭穿 面紗,使外州母公司與內州子公司視為一體,因而對外州母公司取得審判權,得 使該母公司在內州法院中受審。
第一項 概說
得否基於對境內公司有管轄權之下,進而主張揭穿面紗,使得對管轄權(或 審判籍)得以延伸到境外之公司?320此一問題對美國特別重要,蓋現代境外國家 公司於美國設立境內設立子公司的情形,實屢見不鮮。321現代全球佈局的企業營 運,於境外國家設立境內子公司、分公司,幾乎是經營常態。台灣未來市場開放 下,越來越多外資進入,此問題之重要性,不言而喻。
美國法稱此問題為「審判權揭穿」(Jurisdictional Veil Piercing),使法院得基 於對國內公司所享有之一般管轄權,進而能因為揭穿,而對境外國家之母公司也 取得「延伸審判權」(Long arm jurisdiction)。審判權揭穿涉及了兩種適用情形:
其一,係當法院對一公司有管轄權,而要進而將此個人審判籍延伸到州外之股東 或母公司身上;其二,當法院對一家分身公司送達起訴狀,而法院判定事實上送 達的對象,與因此產生的送達效果,乃發生在背後之母公司身上。322
美國憲法法院首次審理審判權揭穿是在1925年的Cannon案,於該案一家外 州母公司,在內州設有一家子公司從事商業交易往來,而本案爭議係內州法院是 否能對該母公司享有個人審判籍。最高法院判定「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縱然獨 立可能僅具形式意義,但仍然是各自獨立的法人主體」,故內州法院並無法對外
320 例如對境內子公司有管轄權,但是對境外母公司並無管轄權,此時可否主張傳統揭穿,使得 對子公司之管轄權因而得延伸到母公司,而取得對母公司之管轄權呢?又或是,對境內母公司有 管轄權,但是對境外子公司並無管轄權,此時可否主張反向揭穿,使得對母公司之管轄權因而得 延伸到子公司,而取得對母公司之管轄權呢?
321 Martin-Nagle, supra 326, at 1
322 Haan, Supra 16, at 935
州之母公司取得管轄權。323現多數實務與學說所採之「最低限度聯繫判準」,首 要在於建立起一合理基準去將外州公司至於本國審判籍下,並同時維護被告之程 序正當保障。324
與揭穿面紗之立法狀況相同,各州對於適用審判權揭穿之標準,亦各自制定 了「延伸審判法」(Long-arm statute),以供各州法院適用之。各州法律規定略 有出入,以下試以美國各州中於商事案件最具代表性之德拉瓦州延伸審判法為 例:德拉瓦州法之延伸審判法規定於德拉瓦州法律第十冊(Title 10)「法院與 司法程序法」(Courts and Judicial Procedure),其中第31章「訴訟流程:訴訟之 開啟」(Process; Commencement of actions)之第3104條係對非居民之個人審判 籍之規定(Personal jurisdiction by acts of nonresidents)325:
第(a)項 本項所稱之「個人」包含任何自然人、組織、合夥、或法人 第(b)項 非本州居民倘從事以下所列舉之任一行為,以法律上意義而言,即 係「於本州內存在」。倘任何人從事以下所列舉之任何一行為,則將受到德拉瓦 州法院之管轄。
第(c)項 對於任何因所為下列行為所衍生之訴因(或訴訟標的cause of action),法院得對該非居民或其代理人(不論本人或其機關)行使個人審判籍:
第(1)款 於本州內進行任何業務交易或履行任何性質之勞務或服務;
第(2)款 契約約定於本州內提供服務或給付標的;
第(3)款 因於本州內之作為或不作為而於本州內造成侵權行為之損害;
第(4)款 倘定期地於本州內從事業務往來或招攬業務等其他於本州內持續 之業務行為之時;或因於本州內從事服務、使用或消費物品進而獲得實質上收入 之時,則縱因於本州外所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於本州內或本州外造成侵權行為 之損害;
第(5)款 使用、持有本州內之不動產,或對該不動產擁有一權益;以及
323 Id, at 8
324 Jennifer A. Schwartz,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of an Alien Parent for Jurisdictional Purposes: A Proposal for a Standard That Comports with Due Process, 96 Cal. L. Rev. 731, 2008, at 735
325 See Vedder, Price, Kaufman & Kammholz, P.C.,Long-Arm Statutes: A Fifty-State Survey. Available at: http://euro.ecom.cmu.edu/program/law/08-732/Jurisdiction/LongArmSurvey.pdf (Last Visit:
2015/7/13)
第(6)款 除非另有書面明示,否則對於本州內(或於締約時其締約地或履行
326 Renee Martin-Nagle, et al,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When the Barrier Between Parent and Subsidiary Does Not Apply and How Best to Protect Corporate Formalities Before and During Litigation, p10-11 Available at:
http://www.alisymposium.com/2010CD/Nagle_Piercing%20the%20Corporate%20Veil.pdf (Last visited: 2015/7/14):但是,為了要請求審判權揭穿而向法院聲請進行證據開示程序時,原告應釋 明到什麼程度,此問題於美國法上甚有爭論。法院向來採取一開放寬鬆態度,依此見解,法院認 為關鍵並非是否一造當事人之揭穿面紗主張,顯有勝訴之高度可能性;而是在於,是否該造當事 人所為陳述已為充足,足使法院允許進行證據開示,以進而證明這些陳述之真假。
但是,近來二則最高法院案例,Ashcroft v. Iqbal 案與 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 案,更動了原 告請求證據開示之釋明程度,動搖了長久以來建立的證據開示規則,並恐怕已為外州公司提供了 更充分的保障,使外州公司得規避證據開示程序。該二則裁判要求,原告必須釋明其揭穿主張有 一定合理根據。在此一新裁判先例下,法院必須檢視當事人主張所提出之各個陳述,以確保他們 所陳述的事實最起碼能足以擔保法院介入調查其請求權是否符合要件,並確保此一介入是於理有 據的,並非僅僅因為單純的可能性。此兩則判決之詳細說明,請參照 Martin-Nagle, supra 326, at 11-12.
327 Franklin A. Gevurtz, Piercing Piercing: An Attempt To Lift the Veil of Confusion Surrounding the Doctrine of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76 OR. L. Rev. 853, 856 (1997) ; Haan, Supra 16, at 935 ; See Martin-Nagle, supra 326, at 9-10:母公司所行使的控制權,必須超越一般僅因股權結構或經營階 層相同之程度,關於母、子公司營運的所有相關事實與情狀,都應一一被檢視,進而決定是否該 母、子公司為兩個獨立且分離的公司主體。應考量的因素有:(1) 有無共同職員;(2) 共同辦公 處所;(3) 由母公司所控制之集中化之會計財報;(4) 職員薪資乃由另一家公司所支付;(5)公司 職員實係替另一公司執行業務;(6) 公司間有無未記帳之資金往來;及(7) 公司間有無不清楚的 盈虧分配。
328 Jackson v. Tanfoglio Giuseppe, S.R.L., 615 F.3d 579, 587 (5th Cir. 2010).
兩者不同。329330蓋傳統揭穿,本質係法院突破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衡平權限,使 股東實體上去負擔債務。而審判權揭穿,問題在於一間子公司於某一法庭地進行 營運之時,其母公司是否係在該州從事業務往來。此係單純有無審判權之程序問 題,一般各州法律均規定延伸審判法(long-arm statutes),並多以「存在法則」
(presence test)決定之。蓋審判權之有無,目的並非使被告對其子公司的舉止 或疏失,而負擔一民事債務,因此,涉及實體上有無權利之相關案例均無適用餘 地。331
對外州公司之管轄,如前所述,大多數各州均制定之延伸審判法(long-arm statutes),適用各自決定的揭穿面紗標準332,以決定對州外公司或境外公司有無 管轄權。而審判權揭穿之規範,乃由各州之民事程序法所規定。更重要的是,審 判權揭穿標準,實有其獨特性。333論者即進一步指出,審判權揭穿帶有憲法層次,
334涉及了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且各州法律或普通法並不得與之相牴觸。
第三項 審判權揭穿之操作
審判權揭穿,依據上述德拉瓦州之延伸審判法,首要處理的第一個問題是,
是否該外州公司有從事任何行為,導致其被視為於德拉瓦州內「存在」(presense)
335,因而使得法院有權對其主張延伸審判籍。申言之,外州母公司必須要在法庭 地有一最低限度聯繫(minimum contacts)始可。倘無任何聯繫,即無法對該外 州公司主張個人審判籍。倘具備最低限度關聯後,第二個問題是,法院將進一步
329 See, e.g., Dorfman v. Marriott Int'l Hotels, Inc., No. 99 CIV 10496(CSH), 2002 WL 14363, at 18 (S.D.N.Y. Jan. 3, 2002) (using different veil-piercing standards for liability veil-piercing claim and personal jurisdiction veilpiercing claim) ; Also Martin-Nagle, supra 326, at 8-10:以德州最高法院為 例,該法院近來也考慮應予以區分,認為兩者牽涉不同的證明要件。該德州法院,及其他亦採相 同見解之法院,拒絕了在審判權揭穿上適用詐欺要件,僅要求原告證明母公司完全支配子公司之
329 See, e.g., Dorfman v. Marriott Int'l Hotels, Inc., No. 99 CIV 10496(CSH), 2002 WL 14363, at 18 (S.D.N.Y. Jan. 3, 2002) (using different veil-piercing standards for liability veil-piercing claim and personal jurisdiction veilpiercing claim) ; Also Martin-Nagle, supra 326, at 8-10:以德州最高法院為 例,該法院近來也考慮應予以區分,認為兩者牽涉不同的證明要件。該德州法院,及其他亦採相 同見解之法院,拒絕了在審判權揭穿上適用詐欺要件,僅要求原告證明母公司完全支配子公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