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我國法下揭穿面紗之準據法適用

第五章 我國法現有規範之界限與繼受與否之抉擇

第二節 我國法下揭穿面紗之準據法適用

第一項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範

按揭穿境外國家公司面紗原則此一主張,涉及境外國家之法人,故當係一涉

外事件。而經前述探究,設我國法院有國際事件管轄權之下,接著對境外公司主 張揭穿面紗,此一問題倘依多數說所採之法庭地法說,應定性為「揭穿面紗請求 權」之問題。然而,揭穿面紗此一請求權,究竟係屬於何種法律關係?此似非單 純能以「揭穿面紗」本身即能探求,蓋揭穿面紗之背後均係基於另一請求權基礎

(常見者為契約義務或侵權責任),進而主張揭穿面紗,從而得延伸要求公司背 後之大股東負責。故揭穿面紗似乎考量到背後之請求權,始能決定係何種法律關 係。而此見解似為我國實務所採(此詳後述)。倘依此見解,則應分別依個案,

定性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效力」問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 民法)第 20 條處理;或定性為「侵權行為」問題,依涉民法 25 條處理之。

然而,揭穿面紗所導致之結果,係使得就該特定債務之「股東有限責任」暫 時消失,而非法人格根本性喪失。故此「揭穿面紗主張」實係直接涉及「社團法 人社員之權利及義務」,而似乎又係一「法人屬人法」之問題,則應依涉民法 14 條決定之。為求此一問題之解決,首先,應探究「揭穿面紗」之主張,是否屬於 公司內部事務,而屬於法人屬人法之問題。再者,倘答案是肯定的,則涉及系爭 問題倘涉及數連繫因素時,則因應如何選擇準據法之問題。

按涉民法第 14 條規定461,係採設立準據說,學說通稱為「內部事務原則」

(internal affairs doctrine)。所謂內部事務,係指包括不涉及第三人的內部組織及 社員間的法律關係,舉凡內部組織之設置、章程效力、社員的資格、社員的地位、

董事或其他代表人的選任及權限、發行股分之效力、盈餘之分配等。可見就本條 之範圍言,倘涉及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法律關係,即非係內部事務462。比方說,

公司發行股票而言,股票之移轉行為係屬於有價證券之處分行為,應依物權移轉 行為之規定定其準據法,但股票是否有可轉讓性等有關於股票本身之問題,仍應

461 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二、

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五、法 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七、章程之變更。八、

法人之解散及清算。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

462 陳榮傳,法人屬人法之研究,1996 年 1 月,軍法專刊社,頁 8;Richard M. Buxbaum, The Origins of the American "Internal Affairs" Rule in the Corporate Conflict of Laws, FS Kegel 445, 464 (Munich 1987)..

依公司之屬人法決定之463。而法人之外部事務,係指法人及其社會對於第三人(如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利義務而言。如法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因法人 之成立或內部事務而生,而係因法人對外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因侵權行為而生 時,即應依其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侵權之準 據法。

由上述文獻可知,倘公司或其社員與外部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認為係 外部事項。從而,公司對債權人(不論是契約或是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均係 外部事項。但是,該債權人進而主張揭穿面紗,而要求股東就該特定債務負擔清 償之責時,此實係涉及社員之地位問題。又社員與公司分為不同法律主體,而公 司對債權人之關係,似乎難以直接認為是社員對公司債權人之關係,故就涉民法 第 14 條而言,仍未能獲得一清楚之答案。

然而,就揭穿公司面紗此一主張而言,於外國法有爭論其是否為獨立之請求 權基礎(cause of action),亦或是基於個案救濟窮盡而有基於衡平法理介入之必 要時的法官之衡平裁量權限。上開兩者之差異,對於選法規則上有重大影響,蓋 如果認為揭穿面紗係依附於個案救濟之請求權主張的話,則選法規則應以所依附 之請求權為準。然而若認為此係一獨立請求權,則於「定性」與「連繫因素」之 選擇上,則必須決定揭穿面紗屬於涉民法之何一種明文類型。惟我國公司法第 154 條第 2 項既已明文「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故實係認定此已屬於一債務。

在此見解下,則自無從依附於背後之請求權(如侵權責任或契約條款),而必須 進行揭穿面紗本身連繫因素之探尋,並決定其選法規則。

第二項 我國法實務與文獻之見解

我國實務,針對揭穿境外公司面紗原則之準據法適用,多依附於揭穿面紗背 後之實體法債務請求權基礎之準據法。如前所述,關於外部反向揭穿公司之主 張,我國法院準據法適用之操作上,均並未單就「揭穿面紗原則」本身之準據法

463 陳榮傳,前揭註 462,頁 8;Ernst Rabel, The Conflict of Laws: A comparative Studay, Vol. Two:

Foreign Corporation: Torts: Contracts in General, 2nd ed. at 77.

進行論述,而均以原告主張揭穿背後之請求權基礎之準據法為準,在我國銀行大 多以共同侵權作為請求依據之情形下,法院乃多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並藉 此審理揭穿面紗之主張有無理由。並同時於適用我國法之時,並參考英美判例法 之內涵,進行審理。

學說文獻上,有論者乃從股東有限責任出發,故揭穿面紗之準據法應以股東 責任之準據法為依據。並以涉民法第 14 條為討論基礎。股東之有限責任,論者 主張,原則上應係內部事項,當適用公司設立地法說,但如設立地法並無揭穿面 紗之股東責任規範,則例外彈性適用法庭地法說。而彈性適用之依據可考慮涉民 法第 7 條、第 8 條,並或可考慮援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2 條。464

論者之詳細論述整理如下,第一,美國多數看法認為股東有限責任係屬公司 內部事項,依美國法律協會所出版之國際私法第二次新編(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flict of Laws)第 307 條規定公司準據法適用於「決定股東對公司之攤派或 分担責任,和對債權人之公司債務責任範圍」可知。並依第 302 條亦規定公司準 據法適用於公司權利與責任之相關事項。依據該條註解的說明,此一規定的範圍 主要為公司與股東間關係的問題,但也及於影響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事項…包括公 司債的發行、股息之決定及支付、公司對董事、職員及股東的貸款及公司對其已 發行股份的收買或收回。換言之,公司事務之決定雖然會對公司債權人之利益產 生影響,然吾人並不因此即將該等事項歸類為公司外部事項,相反的,本條明確 強調這些事項係屬內部事項。第二,在我國公司法內,債權人也常被直接地賦予 重要的角色,例如債權人之資訊請求權、公司減資之通知及異議等,而這些事項 基本上也是屬於公司內部事項。但我國規範體系下,公司債權人並非全然係屬公 司外部之第三人,因而若將涉及公司債權人之股東有限責任定位為內部事項,亦 非難以理解。第三,法律經濟分析學者早已強調,即使法無明文,在公司與第三 人進行交易時,若股東與該第三人針對股東所應負之責任加以討論,該第三人也 會接受股東間對於「僅就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的有限責任的協議。就此而言,

股東有限責任係公司之不同「出資者」間(包括股東及債權人)對於股東所負責

464 邵慶平,前揭註 318,頁 10-11。

任的約定,可以說是公司內部事項。在前段的立論基礎下,股東有限責任既為公 司內部事項,則作為與股東有限責任密切相關的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亦屬公司 內部事項,並適用公司據以設立之法律。465

惟若被告股東所屬公司之設立登記國並不採揭穿公司面紗制度,倘嚴格要求 以設立登記國法律為準據法,可能產生缺乏彈性的疑慮。在我國涉民法下,涉民 法第 7 條與第 8 條之規定雖可以提供法官彈性適用的空間。466論者認為,或可考 慮援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2 條,並進而適用我國公司法第 154 條第 2 項有關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規定。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2 條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其意旨可知,依一國 法律所成立之法人,在任何外國,不應享有超過依該外國法律所成立之法人更多 的權利或更優越的地位。揭穿公司面紗之規定係要求公司股東對於公司債務亦應 負責,基本上即是否認公司獨立的法人格,亦可以說是限制公司權利能力的一種 類型,從條文文義解釋來看,亦無不符。再者,將內外國法人權利能力一致之本 條規定適用於揭穿公司面紗的情形,對於公司債權人與公司股東的保護,可以取 得更好的平衡,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係屬極端例外,且設有嚴格要件,不 參與公司運作之股東並無適用之可能;一旦股東濫用公司法人格,其對所享有之 有限責任的信賴即難以受到保護。就此觀之,股東之有限責任屏障之去除,可以 說是建立在該股東「同意」的基礎之上。467

本文認為,上述學說尚值討論。本文贊同準據法適用應顧及其可預測性,惟 本文認為揭穿面紗原則上不應優先適用「公司設立地法說」。蓋各國現狀下,並 不是毫無設立揭穿面紗法,而是揭穿法律內容寬嚴差異甚大,而準據法的選擇往 往即對判決結果具有決定性之因素。倘採上述見解,母公司設計一用以脫產之子

本文認為,上述學說尚值討論。本文贊同準據法適用應顧及其可預測性,惟 本文認為揭穿面紗原則上不應優先適用「公司設立地法說」。蓋各國現狀下,並 不是毫無設立揭穿面紗法,而是揭穿法律內容寬嚴差異甚大,而準據法的選擇往 往即對判決結果具有決定性之因素。倘採上述見解,母公司設計一用以脫產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