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從雷曼案說起
第三節 外部反向揭穿面紗原則與台灣雷曼案
第一項 背景事實
24第一款 連動債銷售體系
雷曼集團連動債之銷售體系,可稱費盡心機、縝密策劃。先以雷曼財務公司
(設於荷蘭,下稱雷財)進行商品設計與發行。銷售、經紀則由雷曼亞洲公司(設 於香港,下稱雷亞)進行,亦與台灣代銷銀行為實際接洽,並確定商品內容條件,
並接受台灣銀行客戶下單。而雷曼歐洲國際公司(設於英國,下稱雷歐)功能在 於接受處理匯款(並負責發行機構的記帳工作)。至於雷曼控股公司(設於美國,
下稱雷控),則為所發行商品之保證機構。25
台灣投資人購買連動債商品之實際流程為,先由台灣各銀行與雷亞進行接 洽,再由雷亞告知雷財,而由雷財著手設計連動債商品,設計後,經台灣銀行確 認連動債商品內容與條件後,台灣之各銀行即開始透過理財專員向台灣投資人推 銷,倘投資人同意購買,銀行會與投資人簽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 券暨指定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總契約」,開一專用戶頭,作為銀行代銷代買連動債 的授權依據。確定台灣投資人購買總數後,由銀行向雷亞回報下單,再將款項匯 到雷歐提供之帳戶。而雷財公司即正式發行該數量之連動債。台灣投資人所持有 債券,由於銀行僅為一代銷地位,故實體上債之關係存在於台灣投資人與發行機 構雷財之間。
第二款 雷曼財務惡化卻發布不實消息
早於西元 2001 年起,台灣各銀行即開始代銷雷曼之連動債商品,剛開始連 動債在台灣市場大賣,然而受到次級房貸崩盤之影響,2006 年 3 月 20 日外國媒
24 整理自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重上字第 17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 年 度訴字第 1807 號
25 雖然多次被台灣銀行爭執為背後操控指示發行商品之主導者,但終未能於訴訟中證明此點。
體首次報導雷曼之房貸債券量是同業平均值的數倍,曝險最嚴重。在那之後,各 類負面消息在外電未曾中斷並密集出現。2007 年 3 月,外媒彭博社更報導雷曼 的信評遭 S&P 調降至負向。26雷曼兄弟美國控股公司已經出現財務惡化等有破產 跡象之情事。終於在 2008 年 9 月,雷控聲請破產。
惟雷曼集團乃在上述重大負面消息不斷產生之時,於 2006 年 3 月到 2008 年 9 月間仍然不斷發布雷控財務健全等不實消息,並隱匿資訊,導致台灣投資人 持續買進或持有未售出,於雷控、雷財、及雷歐均聲請破產後,受有債權無法受 清償之損害。
第二項 台灣投資人之救濟
台灣投資人透過銀行團作為訴訟上原告,展開救濟。27求償對象之選擇上,
銀行團一一鎖定前述銷售體系中雷曼集團之各公司,分別於我國台北地方法院具 狀起訴。28
第一款 中國信託以雷財及理查為被告之案件
中國信託於雷曼財務公司(下稱雷財)尚未聲請破產前,將之列為被告,起 訴主張,第一,雷曼集團,以雷財作為連動債發行機構,並透過於各地設立之子 公司進行金融商品銷售,然於發生多數高度風險資訊下,仍發布不實資訊誘使投 資人購買,亦省略其可能破產之重要事實,顯然已構成詐欺,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RICHARD FULD 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二,依民法第 92 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並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雷財返還所收受購買系爭債券之價金;另外,第三,原告主張
26 李靚慧,連動債爭議官司 兩頭空(台灣),自由電子報,2012 年 12 月 24 日。網址:
http://ita502922.blogspot.tw/2014/01/blog-post_4920.html (最後瀏覽日:2015/7/14)
27 詳言之,台灣之銀行與客戶簽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指定集合管理運用帳 戶總契約」,其中第二章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約款第 3 條第 3 項之約定,
上訴人依信託目的有權辦理信託財產之運用管理,並有權代表委託人參與投資標的有關之各項權 利義務之行使,從而台灣之銀行自得依上揭條款為台灣投資人之利益,於訴訟上作為原告,對雷 曼公司提起訴訟,毋須再行取得每一委託人之授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重上 字第 175 號
28 惟截至本論文完筆之時(2015 年 9 月 3 日),尚未見到於我國對美國雷控公司起訴之案件。
依雷曼兄弟之公開說明書中規範債券發行條件中關於違約事項明訂:當法院依法
(二)且系爭債券係由位在荷蘭之雷財發行,並由位在歐洲之清算機構 Clearstream 負責交割,則契 約之履行地顯在外國,類推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難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又原告主張雷隱匿不 實說明,顯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而主張撤銷系爭債券之申購意思表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負賠償或返還之責,然雷控提交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及財報係發生在外國,我國就系爭事 實之關連性、利害關係之強度均甚薄弱,於我國進行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 而言均甚為不便,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且對被告 Richard S.Fuld, Jr.、雷曼兄弟財務 公司而言,將產生明顯的程序上不利益,故爰依上揭「不便利法庭原則」,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
法院顯然係採逆推知說。後本案再經抗告,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1022 號民事裁定31再次廢棄原裁定,發回高院更為裁定之,惟觀其理由,似乎同意並 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問題,僅命高等法院就本案事實中究竟何處為侵權行為地、
結果地之事實重為詳細審酌。
第二款 第一銀行以雷財為被告之案件
第一銀行主張,第一,雷財與雷歐均為雷控之子公司,雷控及雷財明知財務 困窘,已無力清償債務,仍由雷財發行結構型債券,並陸續發布不實資訊,顯係 故意或過失誤導投資人信任其財務狀況,吸引投資人續行投資其商品,背於一般 道德標準,構成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而應負侵權責任;第二,雷曼 兄弟之公開說明書中規範債券發行條件中關於違約事項明訂:當法院依法令或命 令判定雷控破產、重整申請等情形時,即屬債務不履行,債券持有人得向發行機 構或保證機構請求損害賠償。今雷控及雷財均已依破產法提出重整申請,故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上述契約條款請求訴外人雷控及被告雷財連帶賠償;第三,雷 歐及雷財均為訴外人雷控子公司,其業務執行、資金動用均係由雷控審核、決定,
是均為雷控之執行平台,三者實質上應屬同一主體,依「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雷歐對雷控債務負有同一責任,爰依上開法理,併對雷財、雷歐請求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32,以本件被告營業所
31 最高法院裁定理由如下:惟原審就相對人係於何地交付購買系爭債券款項等攸關其損害於何 處發生之事項,並未調查審認,遽以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即為損害之結果發生地,進而認台北地 院有管轄權,不無可議…。末查,相對人起訴主張雷曼集團蓄意遺漏重要訊息,並強調財務健 全…。攸關相對人所主張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究在何地之問題,案經發回,應予審酌。
32 法院裁定之詳細理由如下:(一)按我國採以原就被原則…被告雷財為外國法人,在我國法院轄 內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被告在我國均無任何財產,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已難認為我國法院對於本件私法紛爭具有管轄權。(二)且系爭債券係由位在荷 蘭之雷財發行,並由位在歐洲之清算機構 Clearstream 負責交割,則契約之履行地顯在外國,類 推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難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雷財及訴外人雷控提 交不實之公開說明書等係發生在外國;另證人到庭證稱:「…境外產品,依據臺灣法規,必須在 境外才能銷售,而且我當時受僱於雷亞是在香港不是在臺灣。下單…包括確定金額及交易量及交 易價格,也都是在香港,至於銷售過程中,他們如果有需要我是可以回到臺灣跟他們報告。(本 件的銷售你有回來跟他們報告?)我沒有印象。有賣很多產品有的有回來有的沒有回來」等語,
顯見本件系爭債券之交易係發生於香港…,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券係於我國境內銷否,顯不足取;
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損害發生於我國境內,然原告自承本件系爭債券之交割、付款與債券之保管帳 戶均設於盧森堡,則縱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其所生金錢之損害亦係發生於付款地即盧森堡,
而非我國境內,是故爰依上揭「不便利法庭原則」,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
及契約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均非於我國,且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我國法院就 本件訴訟之被告無一般管轄權。似採修正之類推適用說。本案經抗告,臺灣高等 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33駁回,理由僅重申原審關於被告營業所及 契約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均發生於香港,而非於我國,予以駁回。此案再經抗告,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34乃廢棄發回,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事實認定,與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依再抗告人一銀主張事實,足見雷 曼集團財務一體,以不同法律實體切割責任,各企業僅係規避或隱匿責任之工 具,依主張之事實,雷財應與雷控、雷歐、及雷亞負民法第 28 條、第 184 條、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34乃廢棄發回,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事實認定,與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依再抗告人一銀主張事實,足見雷 曼集團財務一體,以不同法律實體切割責任,各企業僅係規避或隱匿責任之工 具,依主張之事實,雷財應與雷控、雷歐、及雷亞負民法第 28 條、第 18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