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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勞動檢查制度最早之法源依據為 1931 年公布的「工廠檢查法」,之後歷

經5 次修法,24現行法規名稱「勞動檢查法」係於第2 次修法(1993 年)時訂定。

勞動檢查是政府為實現勞工政策及貫徹勞動法令,派遣勞檢員至產業或事 業單位實施有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勞動條件等設施之行政檢查手段,以下將分別 從檢查之性質、檢查方式及態樣、檢查程序及檢查權限等,檢視勞動檢查法之內 涵:

(一)檢查性質

行政檢查(Administrative Inspection)是行政機關針對特定對象進行資 料之查察與收集,以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之行政行為,是行政法上重要的 行政輔助手段(法治斌,1996)。惟各種行政領域之檢查種類、方式、程序及 檢查後之處理作為均不相同,致行政檢查也有稽查、調查、臨檢、查核、

檢驗….等諸多用語,進而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依法治斌(1996)之分類,行政檢查之性質可從三個面向說明:

1.依檢查之功能區分:

(1)取締性檢查:因基於職權或因人民檢舉,而傳喚某一具體特定對象前 來行政機關報告或提出機關所需之資料,或由行政機關實施現場突擊 檢查取回證物,並據以作為處罰之依據。

(2)規劃性檢查:又稱立法調查,係行政機關為規劃未來施政方向、擬定國 家政策,或訂定行政計畫等等,所為之資料蒐集。

(3)規制性檢查:係行政機關針對關係公眾安全之行業或行為,藉由採取 許可制度的管制方式,以避免有害公共福祉之產品或行為發生。

2.依檢查之強制程度區分:

24 第 1 次修法日期:1935 年 4 月 16 日,修正公布第 3、5、15 條條文;第 2 次修法日期:1993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勞動檢查法」(原名稱:工廠檢查法)及全文 40 條;第 3 次修法日 期:2000 年 7 月 19 日,修正公布第 2、3、5、25 條條文;第 4 次修正:2002 年 5 月 29 日,修正 公布第 28 條條文;第 5 次修正日期:2015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第 2、24、33 條條文。

(1)任意檢查:檢查所需之資料係仰賴受檢對象自願提供,受檢對象如拒 絕或不提供,行政機關無法加以強制。

(2)強制檢查:指行政機關得採取處罰或剝奪受檢對象之法律利益之強制 方式,取得檢查所需資料。

3.依檢查資料之來源區分:

(1)直接檢查:指直接向受檢對象取得所需資料之檢查,常見於取締性之 檢查。

(2)間接檢查:藉由要求第三人提供或採取側面觀察方式,取得檢查所需 資料,常用於稅務調查。

勞動檢查是勞動行政領域之行政檢查,由以上之分析可知,勞動檢查 之性質屬於:

1.取締性檢查: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檢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 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 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

2.強制檢查:

勞動檢查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單位,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 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勞檢員進場執行檢查職務。同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直接檢查:

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規定,勞檢員執行職務時,得詢問事業單位有關 人員、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 之說明,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測量或封存取樣等。

(二)檢查之態樣或方式

依勞動部勞動檢查年報、年度勞動檢查方針及林豐賓(2006)之分類,

勞動檢查之態樣或方式概可分為:

1.專案檢查:指基於特定目的而對特定事項或對象所為之檢查,包括:

(1)勞動條件專案檢查:針對被申訴、檢舉案件數多或經大眾傳播媒體報 導違反勞動法令影響層面廣泛之行業及經勞動部參酌勞動環境情勢及 民意需求,政策性指定之業者(別)所為之檢查。

(2)職業安全衛生專案檢查:此類檢查以預防性為主,包括火災爆炸預防 檢查、大型營造工程安全檢查、有導致墜落、滾落、踏穿等屋頂或高處 作業及被撞危害、內部作業局限空間災害及高毒性、高刺激性等等之預 防性檢查。

2.申訴陳情案檢查:對經陳情、申訴、檢舉或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有 違反勞動條件或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者之檢查。

3.特別列管檢查:以曾發生職業災害事件之事業單位及其工作場所為主要檢 查對象。

4.職業災害案檢查:對於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時,所為災害事故鑑定、 研 擬對策,以防止日後再發生之檢查(林豐賓,2006)。

5.一般檢查:對事業單位所為之一般勞動條件及安全與衛生設施之例行性檢 查(林豐賓,2006)。

(三)檢查程序

綜觀勞動檢查法規定,概可將檢查程序分為三步驟(林豐賓,2006):

1.檢查前:勞檢員進入事業單位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件,並告知雇主 及工會勞動檢查目的。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件者,得拒絕檢查(第二 十二條)。

2.檢查中:勞檢員執行職務時,應告知事業單位須準備受檢相關資料及確認

陪同檢查人員的身份,除查驗相關資料外,並至勞工工作場所實施勞動檢 查,必要時亦得對事業單位之雇主、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 等,為談話紀錄或錄音、影印資料或拍照等(第十五條)。

3.檢查後:勞檢員於實施檢查後即做成紀錄,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及 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並請陪同人員於紀錄內簽名確認。

另檢查結果亦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 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應於 10 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 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第二十五條)。

(四)檢查權限

ILO 第八十一號「勞動檢查公約」對於勞檢員之權限規範,主要規定 於第十二條「合格任用之勞動檢查員應授以下列權力:一、得於任何時間 不經預告自由進入應受檢查之工作場所;二、得於日間進入有理由信其為 應受檢查之處所;三、作所認為必要之任何考查、試驗或詢問以明瞭法令 之遵守情形,尤其:1.單獨或在見證人前就有關法令實施事項詢問雇主或 其職工;2.令雇主提出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存之簿冊或文件以查明其是否符 合規定,並得抄錄其記載事項;3.檢查依法令規定應予張貼之公告;4.取去 工作場所使用或處理之物料樣品以憑化驗,但應預先通知雇主成其代理 人。」;第十三條「勞檢員應有權對所發現工場設備、布置或工作方法上之 缺點予以糾正;但以有適當理由信其業已構成對工人安全、衛生之威脅者 為限。為作上項糾正,勞檢員應授以發布或使其發布命令之權。」及第十 七條「凡違犯或疏於遵守勞動檢查所執行各項法令之人員均將不經預告逕 予依法訴究;但關於應於事前通知採取預防或補救措施之案件得作例外之 規定。」,歸納計有入場檢查、詢問、抄錄、封存取樣、糾正、控訴等權限。

反觀我國勞動檢查法有關勞檢員權限之規定,亦概可歸納有 8 大權限

(林豐賓,2006),與「勞動檢查公約」規定大致相符:

1.自由入場權

有關勞檢員可不受阻撓進入事業單位之權力係規定在第十四條第一 項:「勞檢員為執行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雇主、雇主代理人、

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及第十三條規定勞 檢員執行職務除規範之事項外,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亦即勞檢員得不 經預告,即可進入事業單位檢查。

2.詢問權

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檢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 動檢查範圍,詢問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 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前項 之詢問,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可見勞檢員有詢問 權,而被詢問人有據實回答之義務。

3.查閱與抄錄權

為明瞭事業單位遵守法令情形,查閱權與抄錄權是相當重要的檢查權 限。有關該項權限之主要規定在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包括勞檢員得

「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 明。」及「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 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

4.封存或取樣權

在職業安全衛生及職業災害事件檢查中,勞檢員得封存或取走事業業 單位所使用之原物料或器具,是必要之權力,故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即明定勞檢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封存或於掣給收 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5.糾正權

糾正權是指勞檢員如對所檢查之工作場所認為有足以構成勞工安全 衛生威脅的情況,則有權加以糾正並促其改善。相較「勞動檢查公約」賦 予勞檢員直接糾正之權力,我國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規定:「勞動檢查員對 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 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 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則屬間 接請求或建議權限,惟仍無礙認定勞檢員之檢查權限包括糾正權(林豐賓,

2006)。

6.停工權

本權限明定於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 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 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及第二十九條「勞

本權限明定於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 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 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及第二十九條「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