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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臺北市勞動條件檢查陪同鑑定 作業要點

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法源依據)

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建立勞動條件檢查陪同鑑定機制,

提升勞動檢查效能,加強維護勞工權益,執行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特訂定本要點。

(主管機關)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勞動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檢 處)。

(陪同鑑定範圍)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動局應依本要點規定,邀請陪同鑑定人,協助進行勞 動條件檢查作業:

(一)勞動部或勞動局指定需陪同鑑定之勞動條件專案檢查。

(二)重大勞資爭議案,經勞動局交辦協同處理事件。

(三)勞工團體、工會申訴或陳情之重大勞動權益爭議事件,並要求執行陪同 鑑定,且經勞動局同意者。

(四)社會或媒體關注之事件,或涉及勞動權益,情節重大,經勞動局交辦,

需進行陪同鑑定之案件。

(陪同鑑定人資格)

四、陪同鑑定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具有同一行(職)業專長者:

(一)在大專以上學校擔任相關勞工系所教師職務三年以上者。

(二)從事同一行(職)業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在同一行(職)業工會或相關勞工團體,擔任理(監)事。

(四)擔任工會或相關勞工團體會務幹部三年以上。

(五)其他經勞動局或勞檢處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陪同鑑定人推薦)

五、勞動局得依行(職)業別、產業型態或其他特殊專業等類別,分別建置陪同 鑑定人資料庫(附件一),由下列團體(人員)推薦:

(一)設有勞工或法律相關系所之大專校院。

(二)臺北市各級工會。

(三)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之勞工團體,或其他相關機構、團體。

(四)自行推薦者。

(五)其他經勞動局或勞檢處推薦者。

六、推薦陪同鑑定人應檢附下列文件,送勞動局行政審查合格,提供勞檢處邀請 陪同鑑定作業:

(一)推薦表(附件二、附件三)。

(二)被推薦人同意書(附件四)。

(三)其他相關資格證明文件。

七、勞動局行政審查,認有必要時,得就被推薦人之資歷或相關文件,進行查證。

如有不實情事,不予登錄。

(陪同鑑定人任期)

八、陪同鑑定人任期二年,得連續推薦或聘任。勞動局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應 完成公告受理推薦及聘任作業。勞動局得視各類陪同鑑定人出缺情況,辦理 增額或更新遞補,並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九、勞動局就陪同鑑定人聘任期間,因推薦單位或其他個人因素,無法繼續擔任,

得解除推薦或聘任。

(陪同鑑定人研習)

十、勞動局得針對勞動法令、勞動檢查實務或勞動檢查員與陪同鑑定人之合作事 項等課程,辦理陪同鑑定人研習。每年未參加勞動局辦理之研習六小時以上 者,勞動局得通知勞檢處暫停邀請陪同鑑定作業。

(陪同鑑定規範)

十一、勞動局得製作陪同鑑定人證明文件,交付勞檢處依序號管制,並登錄使用 人。勞檢處每次邀請陪同鑑定出勤時,由勞動檢查員交予陪同鑑定人使用,

當次勞動檢查結束,即予收回繳交勞檢處管理備用。

十二、陪同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投資受檢事業單位達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現與或曾與受檢事業單位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發生非屬執行檢查 職務所致之糾紛,而為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依情形足認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受檢事業單位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

十三、陪同鑑定人得於陪同勞動檢查前,自行蒐集、研析事業單位或同一產業之 勞動條件情報,提供勞動檢查員作為查證或檢查之參考依據。

十四、陪同鑑定人接獲勞動檢查員通知陪同鑑定對象,應予保密。

十五、陪同鑑定人陪同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或被檢查場所,實施勞動檢查期 間,如有需要向事業單位查閱資料或詢問,經勞動檢查員同意後,陪同鑑 定人得主動為之。

十六、陪同鑑定人於勞動檢查結束,應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簽署,並得 以書面敘明鑑定意見,提供勞檢處併案處理。

十七、陪同鑑定人協助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現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拍攝事業單位內部環境或其他設施、設備。

(二)照像、錄音、錄影、攜帶、抄錄或影存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或事業單位 提供之員工名冊、差勤紀錄或工資、帳目清冊等勞動檢查索取之相關 文件。

(三)妨礙、干擾勞動檢查員執行勞動檢查作業。

(四)其他未經勞動檢查員同意,即逕行要求事業單位執行事項。

十八、陪同鑑定取得之事業單位營業機密或相關資料,陪同鑑定人應予保密。非 經事業單位同意,不得公布或作為研究、統計等公開使用。

十九、陪同鑑定人於陪同勞動檢查員執行鑑定工作或參加勞動局、勞檢處辦理相 關研習時,陪同鑑定人服務之事業單位、機構或團體應給予公假。

(邀請陪同鑑定規範)

二十、勞動局或勞檢處規劃第三點規定之勞動檢查,得邀請相關專長之陪同鑑定 人研商檢查方向、檢查重點、查驗之文件或其他需要蒐證之事項。

二十一、勞檢處執行本要點第三點邀請陪同鑑定,依照陪同鑑定人資料庫所列之 專長類別,視勞動檢查對象之行(職)業類別或實務需要邀請,陪同鑑 定人並不得為受檢事業單位之員工。

二十二、勞動檢查員應於確定受檢事業單位二日前通知陪同鑑定人,每家事業單 位以邀請一人為原則。但勞動局或勞檢處認有需要者,不在此限。

二十三、勞動檢查員前往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前,得邀請陪同鑑定人研商;勞 動檢查實施後,亦得共同研商處置方向等事項。

二十四、陪同鑑定人因故未能到達勞動檢查現場,勞動檢查員應依原排定檢查事 項,進行勞動檢查作業。

二十五、勞動檢查員執行勞動檢查時,陪同鑑定人有第十五點或第十七點情形之 一者,應當場制止改善。制止無效,得宣布立即停止勞動檢查,並於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註明違反事實,報請勞檢處處理。

二十六、勞動檢查員現場未能完成檢查時,得另定期再實施檢查,並告知陪同鑑 定人。屆時陪同鑑定人無法陪同,由勞動檢查員逕行完成。但陪同鑑定 人得於再實施檢查後二日內,提供書面意見,送勞檢處併案處理。

二十七、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結果通知書,除送達事業單位與企業工會外,另副 知陪同鑑定人。

二十八、勞檢處發現陪同鑑定人有違反第十二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第十七 點及第十八點規定事實,應予書面通知改善。

同一陪同鑑定人未改善或累計第二次違反者,勞檢處應以書面報請勞動 局註銷陪同鑑定人資格。

二十九、事業單位不得拒絕勞動檢查員及陪同鑑定人,實施或陪同進行勞動條件 檢查。

三十、勞檢處於檢查程序完成結案後,對於有全程參與之陪同鑑定人,得依案給 予出席費。

附錄二 陪同鑑定檢查結果違反勞動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