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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常見的一種抵稅方式。

納稅大戶購買既成道路、公用設施保留地以此抵稅,這一行為在民法的評價 上固然是無償行為,但是從整體財務規劃角度而言,捐地抵稅者相比起未作此規 劃之前的狀態,避稅的結果毋寧是使得責任財產「本於此更有所得」25。在此民 法上種種基於行為無償性的規範應否適用,都值得再討論,公法與民法上的評價 如何協調,更是課題甚多。

第二項 現實與規範的齟齬

第一款 民法體系中的無償行為規範

在傳統民法體系中,並不存在無償行為這一統一的法律概念,然而從法律行 為到事實行為乃至法外的情誼行為,無償行為的規定散見與民法各個領域。後文 將先羅列傳統民法體系中關於無償行為的規範,在此基礎上指出現實與規範之間 的距離。

一、無償行為在民法中的規範位階

(一)民法總則僅存片段規範

民法總則最主要以法律行為為中心展開,不過在民法總則中,並沒有關於無 償行為的專門規定,無論在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的情況,還是關於時效與條件 期限的規定,均不因其是否無償法律行為而設立特則。此外,由於民法總則中沒 有關於事實行為的通則性規定,因此無償事實行為當然也沒有納入總則層面的規 範之中。

民法總則中唯一可能與無償行為相關的規範,是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 力人意思表示。對於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26——此處與無償行為概念相近                                                                                                                

25 為了防止富人借捐地抵稅導致稅收流失的弊病,財政部曾於 2003 年底以解釋令限制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 抵稅標準為 16%,卻被大法官在 705 號解釋中認定該解釋令因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而違憲。

26 此處純獲利益之行為,在台灣法中規定於總則之中,因此當然可以是負擔行為,亦可是處分行為。但是

澤鑑,民法總則,作者自版,2014 年,頁 367-368。然而如果取得權利之上是物上負擔,則仍未純獲利益 行為,因物上負擔進會導致所獲權利價值減損,縱然實現亦不會危及未成年人其他財物安全。參見朱慶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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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灣民法中,在兩種情況下,其基於無償受讓而取得的物權有可能因其無 償性而被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1)台灣民法:無償有權處分的情形

第一種是在無償受讓基於有權處分行為的情形。設定甲從乙處購得某物後,

將其贈於丙,後甲乙之間買賣契約無效。此時乙對甲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視 甲係屬善意惡意返還,情況有所不同:如甲之贈與行為屬惡意,此時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返還「受領時所受利益」及利息;若甲為善意,則返 還只需以現存利益為限。在甲善意的情況,此時甲已將物品贈與丙,亦未取得對 價,故甲處已無現存利益。然而因為甲乙之間無效的僅是債權契約,不涉及甲乙 之間物權行為的瑕疵,因此甲對丙的贈與仍然是有權處分,甲並不會溯及性地變 成無權處分人。

然而,此時丙的取得基於甲的有效贈與,並無不當得利,乙的不當得利請求 又只能向甲主張,此時為平衡無償受讓人與原所有權之間的利益,於此種情況下,

民法特於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 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 任」,突破「直接因果關係」,在甲善意的情況下,讓原所有權人乙可以直接向無 償受讓人丙請求不當得利的返還31

(2)台灣民法:無償無權處分的情形

第二種情況則與此類似,如若甲乙之間的買賣契約與物權契約均為無效,此 時甲就溯及性地變成無權處分人,然而此時丙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一樣可 以主張善意取得物之所有權。

因為甲乙之間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均無效,因此乙仍是所有權人。通說認為,

此時甲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指的不當得利受領人,又因台灣民法並無德國 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一項後段的規定,故此時應當類推適用規定有無償有權處分情

                                                                                                               

31 王澤鑑,不當得利,作者自版,2009 年,頁 272-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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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中國大陸合同法 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 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一般認為台灣民法上述規定的是第三人有直接履行請求權的真正第三人利 益契約,而中國大陸合同法規定中第三人是否有履行請求權,學說多有爭論,立 法機關與通說認為是此處規定的意旨與台灣民法一致,認為此處的第三人有直接 的履行請求權37

在 第 三 人 利 益 契 約 中 , 債 權 人 與 債 務 人 之 間 的 關 係 成 為 補 償 關 係

( Deckungsverhältnis ), 而 債 權 人 與 第 三 人 之 間 的 關 係 稱 為 對 價 關 係

(Valutaverhältnis)。對價關係成立與效力都不影響到第三人利益契約本身的效 力,然而如對價關係係屬無償,則此時基於契約所生之利益對第三人而言就是無 償的。按台灣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因契約直接取得請求權,而若其表示 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換言之,對第三人而言,無 論對價關係有償無償,對第三人利益契約所生之履行請求權均可拒絕享受。

2、典型無償契約

(1)無償契約與有償契約的區別

對於無償法律行為的最多規定,見於典型契約法之中,台灣民法中如贈與、

使用借貸、無償委任、無息之消費借貸、保證等,均屬於無償契約,而買賣、租 賃、承攬、有償委任、有利息之消費借貸等,則屬於有償契約。

無償契約與有償契約在契約法中法律效果差別甚大38,為促使無償行為人深 思熟慮,無償契約的成立通常會有要式要物的形式要求,與今日民法債權契約以 諾成契約為主流稍有相悖。在無償契約的效力上,債務人所負注意義務均程度較 低,如無償委任的情況,僅負與處理自己事情同一之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37 關於對立學說的整理,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1 年,頁 266-271。

38 王澤鑑,前揭註 13 書,頁 153-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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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財產法中的其他無償行為42

以上民法總則、物權法、債編通則和契約法層面的無償行為,均是無償法律 行為。財產法中其他無償行為的規定,還見於無因管理法和侵權行為(侵權責任)

法兩個領域,下面分別略加介紹。

1、無因管理

(1)一般無因管理

作為最典型的無償事實行為,無因管理自羅馬法傳統以來,在大陸法系各國 存續已久。適法無因管理可以阻卻侵權行為的成立,依其法律效果,對因管理行 為而支出的有益費用,無因管理人可以向本人求償;而無因管理人一旦開始無因 管理,也必須負起繼續管理義務、報告本人義務等「適當管理義務」,如不怠於 此類義務則將陷於債務不履行43

(2)特殊無因管理

一般無因管理只要成立,就可以請求有益管理費用,而不論管理行為是否是 否成功達到目的,但是請求範圍一般並不包括報酬。然而在一般無因管理之外,

還存在特殊無因管理,法律效果並不盡相同。如遺失物的拾得,在台灣民法和大 多數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中都可以請求高低不一的報酬。而在涉及救助人命的見 義勇為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各國有將其依無因管理處理者,也有以民法或公法 的規定為特別規定者44

2、情誼行為

無償行為在財產法中的另一領域在侵權法。因先行行為構成侵權法上的注意                                                                                                                

42 民法上通常區分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都在法律行為項下的財產行為,且僅限於給予行為。作為非法律 行為的事實行為與情誼行為是否可歸於無償行為項下,學界並無多討論。本文所言行為之無償性乃從社會 行為的角度出發,從社會行為的無償性探討法律評價和法律構成技術。相關概念的整理,詳見後文第二章 的討論。

43 林易典,無因管理,三民書局,2014 年,頁 100-102。

44 德、法、義、日、英美等各國對見義勇為法規範,參見第二屆比較民商法與判例研究研究兩岸學術研討 會論文集,2014 年,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編印,頁 73-214。

wertvolle anvertraute Rechtsgüter),再次考慮此事之法律或經濟重要性,最後看其是否涉及自由決定的保障 問題(如其涉及某些宗教倫理問題,則不適以法律行為規則來規範之)。參朱慶育,前揭註 28 書,頁 79-80。

48 自由處分金是否屬於夫妻間贈與,學說有不同觀點。有認為屬於贈與者,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三民書局,2013 年,頁 162;林秀雄教授認為是剩餘財產分配之提前預付,參氏著,親屬 法,元照出版社,2013 年,頁 146-147;亦有認為是婚後法定收入,參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

元照出版社,2012 年,頁 182-183。

49 另有學者認為其為目的性贈與,因此返還是基於給付結果不發生(condictio ob causam finitam)的不當得 利而非法律上原因其後已經不存在(condictio ob rem)的不當得利,參劉昭辰,前揭註 41 書,頁 53,尤其 是註 59。

50 2002 年修法之前有附負擔贈與與附解除條件贈與之學說對立,然修法澄清了此問題。參見林秀雄,前揭 註 48 書,頁 58-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