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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羅馬契約法的體系 一、十二銅表法中的要式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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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銅表法時期,對於贈與交換,法律未有明文規定14

第二款 羅馬契約法的體系 一、十二銅表法中的要式口約

(一)所有權讓與與債權契約的區分

前文提到在十二銅表法中,已經有要式買賣(mancipatio)與現金借貸(nexum)

的規定,除此之外十二銅表法中還規定有還有擬訴棄權(in iure cessio,另譯法 庭讓與)15

此處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三種規定無論何者,均為移轉所有權的要式行為,

而並非創設債權的契約16。與上述三種所有權移轉的要式行為相對,十二銅表法 中對債權契約同樣也有要式的要求,在第 2 表 1b 條中就規定了要式口約

(stipulatio)17

(二)要式口約的原初性質

要式口約要求雙方當事人以特定的語言經過一問一答完全相符才可以成立。

如一方發問:「你承諾給我一百元嗎(Spondes mihi dare centum)?」此時另一 方回答:「我承諾(Spondeo)」,要式口約即告成立。作為回答者,承諾方只需要 依要式口約的內容來履行契約義務,發問方不需要支付任何對價,因此要式口約 是一種單務契約。

在早期,要式口約的成立相當嚴格。首先,要式口約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當面 以言語一問一答才可以成立,因此雙方當事人首先不能是聾啞人,並且雙方當事 人必須同時在場(inter praesentes)才能締結,隔地者/缺席者之間(inter absentes)

                                                                                                               

14 如後文所述,由於羅馬法對契約是法定主義,因此如果法律不規定,則無法成為契約——更毋論其在法 律性質上是有償還是無償。

15 參十二銅表法第 6 表第 6b 條:擬訴棄權和要式買賣,各自具有法律效力。擬訴棄權指一種通過模擬確認 所有權之訴而取得所有權的方式。買賣雙方假裝對標的物的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欲獲得財產的人即受讓 人向法院主張其對某財產的所有權,讓與人承認其主張,法院則將該財產判歸主張人即受讓人所有。徐國 棟等譯,前揭註 5 文,頁 3。

16 此點在今日來看已相當清晰,但即使著名的法史學家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都曾認為羅馬法早期 對所有權的讓與與契約是並不區分的。參 Maine,前揭註 1 書,頁 191。

17 第 2 表 1b 條規定:在根據要式口約主張債權時,可提起要求承審員之訴訟。前揭註 5 文,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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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不可。

其次,契約的內容完全由發問者所決定,在表達發生曖昧不明的情況,因此 產生的不利益發問者需要自己負擔(ambiguitas contra stipulatorem est)。

再次,要式口約要求問答之間必須完全相符。允諾的數額不能同所要示的數 額不同,也不能增加在提問中為提出的簡約或條件。

最後,要式口約在十二銅表法中已有規定,其是市民法的產物,相對於萬民 法與自然法,要式口約僅可以適用於羅馬市民,必須以拉丁語進行。

(三)要式口約的源起、發展與崩解

要式口約究竟源起何處並不十分清楚,學說上對此有不同的看法。主流學說 認為,要式口約由海力克斯(Hercules)祭壇前的誓約轉化而來,其之所以可以 產生拘束力,是因為要式口約的前身誓約(sponsio)本身與宗教性的儀式與語言 相關,誓約在神的面前作成,遵守誓約是一種宗教性的義務18。不過亦有學說認 為要式口約是從拘束行為(nexum)19或訴訟擔保20轉化而來。

要式口約在市民法中要求非常嚴格,此點一如上述,但是在萬民法的影響下,

其嚴格性逐漸開始減退。首先在內容上,最早要式口約的內容僅是確定的金錢給 付(certa pecunia),後來擴展到其他的確定物(certa res)乃至不確定物(incertum),

最後只要是法律不禁止的,一切作為或不作為均可作為要式口約的內容21

在形式上,要式口約也從「你承諾嗎(spondesne)? 我承諾(Spondeo)」

這一形式,擴展到其他口頭形式,如「你給嗎(dabisne)?我給(dabo)」, 「你 承保吗(fide promittis)?我承保(fide promitto)」,「你担保嗎(fide iubes)?我

                                                                                                               

18 Zimmermann, supra note 5, at 71.

19 此為 Savigny 的觀點,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 V, 1841, S. 538f.

轉引自廣中俊雄,前揭註 7 書,頁 132;另參原田慶吉,ローマ法(改訂),有斐閣,1955 年,頁 148-149,

頁 174。

20 此為 Heinrich Mitteis 的觀點,參 pietro Bonfante 著,黃風譯,羅馬法教科書,頁 98-99,中國政法大學出 版社,1992 年,頁 355。

21 FRITZ SCHULZ,CLASSICAL ROMAN LAW 476 (1992). 另參參廣中俊雄,前揭註 7 書,頁 126-127,頁 15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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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fide iubeo)」,「你做嗎(facia)?我做(faciam)」22。同時,要式口約也 不再限定在市民法層面,也即不必以羅馬人之間用拉丁語才能訂立要式口約,外 國人以希臘語同樣可以訂立萬民法上的要式口約(stipulation iuris gentium);在 外國人之間採用拉丁語的情況,只要當事人相互之間都具備拉丁語的知識,法律 上要式口約就有效。

在問答之間內容的吻合度上,原本要式口約要求問答之間需要完全吻合,但 是在優士丁尼民法中,立法者已經放棄了早期的嚴格性。只要協議成立要式口約 便有效,如果提問人要求三十元而回答人答十元,則要式口約對於十元而言就是 有效的;在附條件的回答情況,只要提問人接受了條件,要式口約也不會因此產 生瑕疵而導致不成立。

不過,給要式口約帶來最大變革的,還是要屬希臘-羅馬法時期希臘法設權 文書主義所帶來的影響。事實上從第一次危機時期起,要式口約就加入到通常以 文書加以確定的行為之列,在一定程度上已在側面預示依言語而有效的要式口約 的宗教傳統正在瓦解。但是此時文書仍不能決定要式口約的效力,而僅是證明手 段,文書的證明與證人參加無異。而到了希臘-羅馬法時期,希臘人並不習慣羅 馬人的口頭儀式,而習慣透過文書來設權。在西元四七二年利奧皇帝的一項諭令 中,便廢除了早期的口頭程式,將要式口約的實質變為當事人的口頭協議。最後,

在優士丁尼民法中也削弱了在場這一要件,規定應當充分相信注明要式口約已達 成的文書。也即實質上只有證明文書的作成才意味要式口約的成立,以往要式口 約的形式特點則逐漸單純地表現為單純的締約意圖(animus stipulandi)。而其中 唯一不變的,僅是要求當事人必須在場23。可以說,要式口約至此已經幾近崩解,

在優士丁尼民法中,其與簡約的區別更已消失殆盡24

(四)要式口約的地位與無償契約

要式口約是早期羅馬貿易中最主要的契約方式,隨著羅馬契約法的發展,要                                                                                                                

22 Bonfante,前揭註 20 書,頁 356。

23 依照優士丁尼民法,只有證明文書記載當時當地當事人不在場,才可以否認文書的效力。同前揭註,頁 357。

24 同前揭註,頁 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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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口約的形式要件逐漸被各種契約類型所衝破,要式口約本身也逐漸發展、消解。

學者通常回溯無償契約的歷史之時,都談到在要式口約之後出現的要物契約、委 任契約等,然而在要式口約的階段,實際上已有無償契約存在。

申言之,以要式口約的方式,可以訂立針對任何標的、任何類型的契約,而 以要物契約、合意契約等方式,則只能訂立限定的契約類型。也就是說,以要式 口約的方式訂立契約是原則,而其他方式訂立契約為例外。因此,在羅馬契約法 的 古 典 體 系 中 , 委 任 契 約 ( mandatum )、 消 費 借 貸 ( mutuum )、 使 用 借 貸

(commodatum)等仍然可以要式口約的方式訂立,而與此相對,贈與(donatio)

由於無法以其他方式訂立,若不以要式口約的方式訂立則不成立契約,就僅是無 訴求可能性的無形式簡約(pactum nudu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