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原則於勞動契約之適用

第四章 約款無效或不被納入契約之法律效果

第二節 「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原則於勞動契約之適用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節 「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原則於勞動契約之適用

若定型化勞動契約條款被宣告無效,或不被納入契約,成為契約之內 容,對於整個定型化勞動契約的效力為何,從民法第247 條之 1 的條文觀 之,其僅有「該部分約定無效」,並無針對契約其他部分之效力為論斷,

整個契約是否因該無效之約款而受有影響,即生疑義。1

若認為民法第247 條之 1 本身,僅有宣告定型化契約條款本身無效之 意義,那麼針對契約其他效力的規範,或許應該尋求其他規範以資解決。

在制定法之體系中,消費者保護法第 16 條對於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訂有直 接規範,其條文內容為:「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 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 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於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契約全部無效。」

所以該法對於定型化契約一部無效之情況,係以其他部分有效為原則,契 約全部無效為例外,以之作為民法第111 條之特別規定。

就定型化契約締結的型態觀之,通常是經濟上較強勢之一方,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於訂立契約時,以上述條款為契約內容與相對人締結契 約,對於相對人而言,因有締約之需求始與約款使用人締結契約,若因約 款之一部無效導致整體契約無效,對於契約相對人而言,反而成為一種制 裁。再者,在現今的社會型態而言,在一般交易上利用定型化契約之情況 甚多,若適用民法第111 條本文之規定,將導致契約大量淪於無效,社會 交易嚴重失序。2基此,始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6 條之立法,以作為民法第 111 條之特別規定。

然而礙於消保法本身條文文義之限制,我國一般實務及學者通說即認 為消保法僅適用於「消費關係」,以致於定型化勞動契約無適用之餘地(有 關此點,詳見本論文第二章之討論)。從而,在此須先將直接適用消保法 第16 條之可能性予以排除。

既然此一問題無法直接適用消保法第 16 條,則可回歸民法本身之規 範予以解決,換言之,定型化勞動契約在處理此問題時,民法第111 條之 適用是否為適當之規範?此即為本節第二款所要探討之問題。

1 學者指出在起草階段並非完全忽略此問題,但是整個討論之重心似乎是集中在於因應同條第四 款之規定,經被論斷無效後,是否應有補充規定之問題。詳請參見朱柏松,〈民法定型化契約規 範之適用與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54 期,1999 年 11 月,頁 58。

2 劉春堂主編,《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究實錄》,頁 12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一款 定型化勞動契約適用民法第 111 條問題探討 一、民法第111 條本文之適用

依照民法第111 條本文之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 效。對應到勞動契約中,即可能因為其中一無效之約款,導致整個契約之 無效。

然而,從勞動契約的本質觀之,其所成立的法律關係是一種繼續性的 債之關係,在此等關係中,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隨時持續不斷地形成,與 傳統民法典對於債法體系,以一時性契約關係作為規範模式的方式不同,

因此民法典本身對於具有「繼續性債之關係」特性的勞動契約並未能提供 公平合理之解決。3若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部分約款無效導致整個定型化 勞動契約無效,則由於無效之法律效果,是當然、自始、確定地不發生效 力,4此對於買賣、贈與等一時性契約固然合理,但是對於勞動契約等繼續 性債之關係而言,涉及到若依不當得利規定處理給付返還時,因勞務給付 本身返還之困難,在適用上將產生複雜的法律狀態。5

若勞動契約之效力按民法所規範無效的法律效果論斷時,除了工資與 勞務之計算、作價及返還均有重大困難外,由於勞動契約與勞動關係通常 構成勞工經濟上的生存基礎,而且勞動關係之存續亦提供勞工眾多之社會 性保障,例如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之補償、退休金及職工福利金等,此類 有關各種優惠、福利、補助等非勞務性對價之社會性給付的返還亦頗為棘 手。甚且,勞工若因契約被認定為自始無效時,亦等於溯及地喪失勞工身 份,故其在過去任職期間本於勞工身份與國家間所發生的勞工保險給付關 係,或者本於勞工身份所進行的勞工集體行動所發生的法律效果等,將發 生問題。6

從上可知,民法無效規定溯及無效的法律效果適用於勞動契約時,將 會產生許多難以處理之問題。7

3 參閱黃程貫,〈民法解除、撤銷與無效規定在勞動契約上之適用可能性〉,收錄於《戰鬥的法律 人》,民國93 年 1 月初版,頁 410。

4 此可參見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901 號判決:「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的不生效力,並 不能因此後情事變更而使之有」。

5 參閱王澤鑑,《民法總則》,2001 年 9 月增訂版,頁 514-518。

6 參閱黃程貫,〈民法解除、撤銷與無效規定在勞動契約上之適用可能性〉,收錄於《戰鬥的法律 人》,台北:元照,民國93 年 1 月初版,頁 410-416。

7 職此,德國勞動法提出「事實勞動關係理論」以修正無效之法律效果,始得無效之效果只向將 來發生效力,此處還涉及到後續之處理是否可類推適用終止保護之規定,「事實勞動關係」理論,

依該理論,原則上對於已經開始的勞動契約,尤其是當勞方當事人業已開始提供勞務之情形,民 法所有會產生溯及自始無效之法律規定中回溯的部分應無適用之餘地。換言之,例如違反方式規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二、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適用問題

若探求民法針對法律行為效力之規範,依照民法第111 條之規定,雖 以「法律行為一部無效、全部無效」為原則,惟該條之但書則對此設有例 外,其內容為「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此規 範之目的在於維護私法自治,亦即不使當事人受無效部分法律行為之拘 束,此通常亦能符合當事人之意思。8

(一)適用要件

於討論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適用要件,依照文獻之討論,其要件如下:

9

第一,須係「單一法律行為」,此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10一般而言,

凡是在同一書面契約書中約定之事項,縱然法律性質不相同,也構成法律 行為的單一,此即所為成立單一性。11

第二,是「法律行為具有可分性」,亦即除去該部分,法律行為尚可 獨立存在。若是在雙務契約的情況下,以勞動契約為例,當事人之主給付 義務分別為勞工給付勞務以及雇主給付工資12,當事人約定此二給付之交 換,自然成為契約之必要之點,此等雙務契約處於交換關係之兩種給付,

在契約上即構成不可分。而契約中之約定事項,若非契約構成上不可欠缺 之要素,即不屬於民法第 153 條第 2 項所謂的「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 縱然未以契約規定,原則上不影響契約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因此,學者 觀察在實務上有關法律行為一部無效的問題,幾乎都發生在此種契約之

「非必要之點」或者是與契約有關連性之內容,雖然記載於同一書面契約 中,卻不生效力的情形。13

第三,須為「單一法律行為的部分無效」,至於無效的原因為何則在

定等情形之自始無效,至契約溯及無效之規定,對於勞動契約不能無限制的適用,而使當事人轉 成不當得利關係,詳可參閱黃程貫,〈民法解除、撤銷與無效規定在勞動契約上之適用可能性〉,

收錄於《戰鬥的法律人》,民國九十三年,頁409 以下;王澤鑑,《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

2001 年 11 月,頁 229-234、王澤鑑,〈事實上之契約關係〉,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頁93。

8 參閱王澤鑑,《民法總則》,2001 年 9 月,頁 523。

9 參閱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2005 年 2 月,頁 343-347;王澤鑑,《民法總則》,2001 年9 月,頁 523-525。

10 參閱王澤鑑,《民法總則》,2001 年 9 月,頁 523。

11 參閱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2005 年 2 月,頁 344。

12 參見民法第 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1 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得工資者」。有關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詳請參閱焦興鎧等著,《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 之回顧與展望》,2005 年 5 月一版,頁 93 以下。

13 參閱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2005 年 2 月,頁 34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所不問。14

(二)適用檢討

從民法第111 條的但書中,似可得到:在一定型化勞動契約中,當一 約款有無效或不被納入契約之情況下,只要其約款與其他內容具有可分 性,該勞動契約之其他內容仍為有效之結論。然以民法第111 條作為適用 依據是否妥當,仍有疑問。

依照民法第 111 條之規範方式,係以「全部無效」為原則,「其他部 分有效」為例外,本條但書之規範目的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自主,法律縱 然一部無效,其他可獨立存在的部分是否有效,仍然須取決於當事人之意 思。當事人當然可以契約約定排除本條之適用,然若當事人未予約定時,

法院即應為「當事人假設意思之探求」,由法官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

締約目的,斟酌交易習慣判斷之。15此亦可參酌最高法院參見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1261 號判例之意旨:「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 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 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

然而,若肯認以民法第111 條但書作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一部無效,他

然而,若肯認以民法第111 條但書作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一部無效,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