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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勞動契約條款之解釋

第三章 定型化勞動契約控制之理論體系

第三節 定型化勞動契約條款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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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定型化勞動契約條款之解釋

第一款 契約條款解釋之原因

在為契約條款內容控制之審查前,首先需要確定具體條款之內容,對 於契約條款的解釋優先於內容控制。其理由在於,若未經前階段為契約內 容之解釋,則無法清楚知悉那些條款或者其中之內容需要審查,從而在進 入內容控制前尋求解釋方法是相當重要的。17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 年度上易字第 208 號參酌學說見 解,於判決中明示定型化契約之解釋方法:「本諸民事法上之誠實信用原 則(或公平原則),避免契約條款預擬者濫用意思自由原則,就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解釋,所發展出之『客觀解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適用於多 數契約,為維持其合理化之功能,應採客觀解釋,個案之特殊情況原則上 應不予考慮,而以通常一般人之了解可能性為其解釋標準)、『限制解釋原 則』(定型化契約條款旨在排除任意規定,尤其是免責條款者,應作限制 解釋,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及『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 款經由解釋後,尚有多種解釋可能性存在時,應適用較有利於相對人之解 釋,由使用人承擔條款不明確之危險性)等原理原則(參王澤鑑著「債編 總論第一卷」第80 頁、77 年 01 月出版、三民書局經銷),於解釋定型化 契約之契約效力時,自亦應予適用。」該判決在非屬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 約之解釋適用上,除尋求定型化契約之法理予以補充解釋外,並可藉助消 保法之相關規定,以補充民法規範之不足。179從而,定型化勞動契約亦應 適用上開解釋原則,以下即針對「客觀解釋原則」及「不明確條款解釋原 則」分別敘述。

第二款 客觀解釋原則(Objektive Auslegung)

「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係當透過其他解釋方法而無法達成目的,例

178 Vgl. Lakies, AGB im Arbeitsrecht, Heidelberg 2006, Rn. 247 ; Aretz, Allgemeine Geschäftsbedingungen im Arbeitsvertrag, Köln 2006, S.71.

179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 年度上易字第 208 號:「又88 年 04 月 21 日民法債 篇修正時(89 年 5 月 5 日公布),固增訂第 247-1 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就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調整,作明文 規範,惟因該條文規定尚稱簡略,就制度之全面而言,不無以偏蓋全、掛一漏萬之嫌,此與消費 者保護法就定型化契約非但訂有專節,並於施行細則作補充規範相較,消費者保護法之制度內容 顯較民法之規定周延縝密,而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之規範領域雖有不同(消費者保護法限於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消費關係),但制度內涵應有相通之處,是以,在非屬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 約之解釋適用上,除尋求定型化契約之法理予以補充解釋外,並可藉助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 定,以補充民法規範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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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因無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存有疑義,且其存有不同的解釋結果之可能 時,始有該原則之適用,故「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不具有優先性。180職 此,於討論「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前,有必要先簡述客觀解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係適用於多數契約,為維持其合理化功能,應採客觀 解釋,個案的特殊情況原則上不予以考慮,而以通常一般人的理解可能性 為其解釋基準181。根據「客觀解釋原則」,定型化契約應以典型參與交易 之人(typischerweise beteiligte Verkehrskreise)作為考量,根據條款 之客觀內容及典型意義,以「應該」且「能夠」為參與系爭交易之一般當 事人所得瞭解之方式而為解釋。182換言之,應在衡量正常交易範圍參與者 之利益下,以理性、正直的契約當事人的思維理解,183亦即應以一般、平 均契約相對人的理解可能性作為基礎。184在個案中,應該盡力去尋求典型 勞工及雇主正直的行為,對於雙方的利益衡量後,以此觀點理解系爭約 款。故客觀解釋之形式並不採取契約締結當事人之具體實際之觀點。在此 種情況中,法官即有相當大的判斷空間,因為盡力尋求典型、正直的雇主 或勞工的觀點無法以經驗而確定;詳言之,此最後將依賴法官設想當事人 間之行為模式。當然應與注意者為,其假設並不以參與者有法律知識為 準。185

第三款 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Unklarheitenregel;contra proferentemrule)

一、基本思想

「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不利於條文擬定者之解釋」此乃源自於 contra proferentem 之拉丁法諺,而該原則可能成為定型化契約法中支配 的原則,因為很少有一個解釋是完全明確而毫無疑問的。186

依據文獻之探討,在客觀上具有意義不明的條款的情況時,「不明確

180 Vgl. Däubler/Dorndorf/Bonie/Deinert/, AGB-Kontrolle im Arbeitsrecht : Kommentierrung zu den §§ 305 bis 310 BGB, 2. Aufl .,München 2008, § 305c BGB, Rn.28;Lakies, AGB im Arbeitsrecht, Heidelberg 2006, Rn.257.

181 參閱王澤鑑,《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 2001 年 11 月,頁 103。

182 Vgl. Däubler/Dorndorf/Bonie/Deinert , AGB-Kontrolle im Arbeitsrecht : Kommentierrung zu den §§ 305 bis 310 BGB, 2. Aufl ., München 2008, § 305c BGB, Rn. 29; Lakies, AGB im Arbeitsrecht, Heidelberg 2006, Rn. 251-252.

183 Vgl. BGH 17. 12. 1987, NJW 1988, 1261, 1262.

184 對此,德文文獻提到德國聯邦法院(BGH)及聯邦勞動法院(BAG)中皆有同樣之見解,

Vgl. BGH 23. 6. 2004, NJW 2004, 2586; BAG 31. 8. 2005, NZA 2006, 324; BAG 15. 2.

2007, NZA 2007, 614, 615f.; Lakies, AGB im Arbeitsrecht, Heidelberg 2006, Rn. 252.

185 Vgl. Däubler/Dorndorf/Bonie/Deinert, AGB-Kontrolle im Arbeitsrecht : Kommentierrung zu den §§ 305 bis 310 BGB, 2. Aufl ., München 2008, § 305c BGB, Rn. 29.

186 Vgl.Thüsing, AGB-Kontrolle im Arbeitsrecht, München 2007, Rn.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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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解釋原則」有補充解釋原則(Auslegungsregel)的功能。詳言之,

若依照一般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磋商後之合意,故如解 釋上有疑義時,依照民法第 98 條187之規定,應以雙方所共同應有之意思 解釋之。亦即該合意在解釋上有歧異之風險,應由雙方共同承擔之。188然 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由約款使用人單方預先擬定,相對人於簽約之際並無對 於約款之內容表示意見或共同草擬之機會,此時,相較於相對人(勞工)

的利益,約款使用者(雇主)的利益則須有所退讓。「不明確條款解釋原 則」係以「使用者利用其對於契約狀態之選擇自由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款,

其應該清楚且明確地表達、說明該條款之內容」的觀點作為基礎。189換言 之,因為使用者主導整個契約文本內容,當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多種解釋可 能性存在時,應適用較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從而因契約條款本身之不明 確所產生之風險應由使用者負擔。190

二、法律依據

(一)我國制定法規定

依據消保法第11 條第 2 項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 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是為「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之明文。此原則 亦即展現在保險法,依據保險法第54 條第 2 項之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而於立法理由中明白指出,本項之規定係參 考民法第98 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之特質,因而為此規定。191

事實上,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相對人解釋,應屬定

187 參見我國民法第 98 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

188 參閱詹森林,〈定型化契約之基本問題〉,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台北:元照,

2003 年 8 月初版,頁 22-23。

189 Vgl. Lakies, AGB im Arbeitsrecht, Heidelberg 2006, Rn. 256; Gotthardt, Arbeitsrecht nach der Schuldrechtsrechtsreform. Neue Rechtslage für bestehende Arbeitsverträge ab 1.1.2003, 2.Aufl., München 2003., Rn. 260.

190 Vgl. Stoffels, AGB-Recht, München 2009, Rn. 365; Lakies, AGB im Arbeitsrecht, Heidelberg 2006, Rn. 256; Aretz, Allgemeine Geschäftsbedingungen im Arbeitsvertrag, Köln 2006, S.73. 關於我國法院之判決,亦可參見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 年度桃勞小字第 22 號:「解釋意思表示之基本原則,除應依前開判例意旨外,因意思表示尚可分有、無相對人者,

及有相對人者,又可分定型化契約及非定型化契約,本院認例如遺囑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 生相對人保護之問題,應採偏重於探求遺囑人內心真意之解釋方式;而有相對人之非定型化契 約,其意思表示則應以客觀表示價值為準,以保護交易安全;有相對人之定型化契約,其約定條 款有疑義或疏漏時,則應作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即條款不明或疏漏之危險,應由條款制定人負 擔。本件系爭合約係原告用於同種類契約所事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有該契約一紙在卷已明,是 本院認系爭合約中有關被告何時可任導師之疏漏,及被告若已辦理交接,是否仍須原告書面同意 離職之不明,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予敘明。」

191 參見保險法第 54 條之立法理由:「訂第二項,參考民法第九十八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為附合 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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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化契約法制之基本原則,依據學者之觀察,我國司法實務見解於消費者 保護法公布施行前,亦已採取此見解,如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 2341 號 判決192即為:「本件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為上訴人應就附合契約,

依其記載內容,無從解為上訴人有片面調整租金及加收遲延費之權利,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此項不利益自應歸由製作附合契約之上訴人負擔。」193

(二)定型化勞動契約之採取

消保法之規定雖排除「非消費關係」的勞動契約適用,亦有判決明確 表示勞動契約不適用消保法之見解。194亦有判決直接援引消保法第 11 條 第2 項,認為依其規範意旨,當定型化勞動契約之約款有文義不明時,應 為有利於勞工之解釋,如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 年度中簡字第 3588 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 2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之意旨,由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由當事人一

應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之意旨,由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由當事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