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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定型化契約法制發展概況

第二章 定型化勞動契約控制概論

第三節 我國定型化契約法制發展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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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當然具有其所約定之效力,仍應就約定之內容為具體衡量,以定其效 力之有無。

2、次查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 7 條 所明定,又人民之工作權及其他自由、權利易受憲法所保障(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雇主常要求女性受雇人預立於任職中結婚即辭職之辭職 書,不惟破壞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並且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及有關 結婚之基本自由及權利,該結婚即辭職之約定,可認為違背我國之公序 良俗,依民法第72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此外,在定型化勞動契約中常見之「競業禁止條款」,早期法院實務 亦多以民法第 72 條作為審查之依據,如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2446 號判決即言:「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 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 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 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 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 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

其約定似非無效。」87

第二款 制定法施行後-誠信原則

目前我國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制定法規範主要有二,分別訂於消 保法及民法,茲分述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係於民國83 年 1 月 11 日公布,同年月 13 日生效,於 該法的第二章第二節訂有「定型化契約」之規範,第11 條規範定型化契 約之訂定及解釋原則;第11 條之 1 則為審閱期間之規範;第 12 條則是 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內容控制之規範,並有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4

87 尚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81 年度上更(一)字第 283 號判決:「競業禁止之約定,若超越合 理長度,超越部分違反公序良俗,自屬無效,而未逾合理範圍部分,並無違反規定,應認其為 有效……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於兩年內部分有效,其餘部分無效。」臺灣高等法院 80 年度 勞上字第48 號判決:「僅限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從事與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 之行業,並非永遠不得為之,且所限制者,並非所有之行業……自難謂係剝奪被上訴人之工作 權及生存權,或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應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 言。」上開判決引自黃程貫,《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章修法問題研析-調職、最低服務年限及 競業禁止約定之規範建議》,勞委會研究計畫,2004 年 7 月,附錄二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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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規定作為補充之規範;第13 條是有關條款訂入契約之規定;而「異常 條款」之要件及效力,則規範於第14 條及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5 條則 是對於「個別磋商條款」之效力所為之規定;而第16 條則在處理定型化 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時,契約其他部分之效力問題;最後有關定型化契約 之行政監督則以第17 條及施行細則為依據。

二、民法之規定

民法債編於民國88 年 4 月 2 日通過公布增列民法第 247 條之 1 有 關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之一般性規範。相較於消保法對於定型化契 約周全之規定,於其後修正公布的民法在相關規範上,反而較為簡陋。

事實上,早在民國71 年,民法債編修正委員會已研擬將定型化契約之相 關問題納入民法債編修正案中,當時基於「為社會大眾普通知法、守法 起見」,採取原則性的立法方式,特於草案中增訂民法第247 條之 1,此 舉在當時定型化契約規範付之闕如的環境中,具有劃時代之意義。惟上 開民法修正案遲至二十年後始完成立法,且於消保法草案送立法院研議 後,民法修正委員會雖曾於第 758 次會議中加以討論,但當時並未趁此 機會適度調整民法之規定,從而在民國88 年所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 中,有關定型化契約僅有民法第 247 條之 1 之規定,而該條條文內容是 針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控制所為之規範。88

三、兩法間適用之關係

(一)區分消費性 / 非消費性之定型化契約

自從民法增訂第247 條之 1 關於附合契約之規定後,其與消費者保 護法間之適用分際即為學說與實務所關注。

就此問題,應先注意消保法本身之規定,消保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 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而第2 條第 1 到 3 款分別對於消費者、

企業經營者及消費關係加以定義:「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營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基於上開規範,最高法院囿於消保法本身之立法定義,對於消保法

88 參閱朱柏松,〈民法定型化契約規範之適用與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54 期,1999 年 11 月,

頁59-60;石娟娟,《論民法定型化契約規範之適用》,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90 年7 月,頁 99 及 12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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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原則上可適用消保法及民法之規定,惟消保法 為民法之特別法,故應有優先適用之餘地;93而「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

僅能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94

(二)定型化勞動契約於制定法上之適用依據

承續上開論述,消保法之適用前提為: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一方為「企業經營者」,他方為「消費者」,且適用範圍在於雙方就商 品或服務所發生的「消費關係」。然而,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雇主」

及作為約款相對人之「勞工」可否被認定為「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

而其因勞動契約所生之關係是否為消保法規範之「消費關係」,從而該約 款有消保法「定型化契約」一節之適用?就此問題,法院實務幾乎是一 致採否定之見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4 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 30 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惟消費保護法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 者係勞動契約,其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既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被上訴 人為交易行為,或使用被上訴人製造、生產之商品或接受服務,自無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又如,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 年度上易字第 97 號:「被上訴人雖 辯稱:系爭服務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系 爭服務契約應採有利於居弱勢地位即被上訴人解釋云云。但按所謂消費 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 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參照),又消保法中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 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而言。經查,本件兩造間就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等相關服務內容、營業秘 密暨保密義務、競業條款等約定,並非屬於消費關係,自非消保法所規 範『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對象。」

月,頁 5-11;朱柏松,〈民法定型化契約規範之適用與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 54 期,1999 年11 月,頁 60。

93 參閱戴志傑,〈定型化契約之相關問題研究-以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為中心〉,收錄於《消費者 保護研究第八輯》,2003 年 3 月,頁 10。

94 參閱詹森林,〈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最新實務 發展〉,皆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消費者保護法專論(2)》,2006 年 12 月初版,

頁162-163;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2001 年 1 月 1 版,頁 529;戴志傑,〈定 型化契約之相關問題研究-以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為中心〉,收錄於《消費者保護研究第八輯》, 2003 年 3 月,頁 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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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如,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 年度勞簡上字第 15 號:「被上訴人 再抗辯系爭承諾書第五條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惟 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系爭契約係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該 契約需提供勞務,上訴人則應給付對價,上訴人簽立系爭勞動契約,並 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上訴人就系爭勞動契 約,非屬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95

綜上,法院實務之判決多否定定型化勞動契約有直接適用消保法之 餘地,其主要之理由即是在於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例如競業禁止約款 或是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此種基於勞動關係而生之契約條款,並非屬於

「消費關係」,而勞工不屬於消保法意義下「消費者」,故不屬消費者保 護法所欲規範之對象,亦無消保法之相關規定之適用。

(三)小 結

在現行消保法的條文規範下,勞工實無法該當所謂「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消費者」,其與雇主間所成立的契 約關係也無法擴張解釋為「消費關係」,若勞動契約以定型化契約方式締 結,其應屬於「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無法直接適用消保法「定型化契

在現行消保法的條文規範下,勞工實無法該當所謂「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消費者」,其與雇主間所成立的契 約關係也無法擴張解釋為「消費關係」,若勞動契約以定型化契約方式締 結,其應屬於「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無法直接適用消保法「定型化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