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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減縮原則之探討

第四章 約款無效或不被納入契約之法律效果

第四節 效力減縮原則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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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效力減縮原則之探討

第一款 問題的提出

若一定型化勞動契約條款因違反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而被宣告無 效,原約款對於當事人間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劃,即無法再訴諸於既存 之契約條款。此時,法院究應如何對於特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 確定,此乃涉及契約發生漏洞時,究該如何予以填補之問題。有關契約漏 洞之填補,依照學說之見解,原則上先應探求有無任意法規可供填補,若 無 任 意 規 定 可 供 適 用 , 此 時 則 有 賴 「 補 充 的 契 約 解 釋 (ergänzende Vertragsauslegung)」,50有關此部分請參閱第三節之討論。

就此而言,定型化約款若有顯失公平等無效之原因,固然應賦予無效 之法律效果,然而在德國文獻之討論上卻也出現另一種思考方式,亦即「若 可根據其個案的情況將約款的效力減縮至合理範圍,即可能不存在契約漏 洞。」換言之,定型化約款雖有無效之原因,但法院並不宣告其無效,而 係依職權參酌法律規定及具體情形,將其效力減縮至合理的範圍,在此範 圍內,相對人仍應受其拘束,此即為「效力減縮原則」(geltungserhaltende Reduktion),51關於此原則之承認與否,在德國之實務及學理之探討上,

向來多有爭論。

無獨有偶,我國法院就定型化勞動契約進行內容控制時,卻也時常陷 入法院究竟可否依職權將已被宣告無效或不納入契約之約款的效力,於一 定公平合理的範圍內再予以維持的爭議。就以實務上經常可見的競業禁止 條款為例,如果雇主所提出之約款,就勞工離職後競業之自由所為之限 制,已達成顯失公平之程度,法院此時究竟應將系爭約款全部宣告無效?

抑或得逕將約款之效力限縮於一定公平合理之範圍內?國內法院裁判向 來即有不同見解,有認為約款規定之限制期間如有過長或是限制範圍過 大,並已逾越合理之範圍,法院此時即得依職權縮減當事人所約定之內 容,52反之亦有認為法院應將約款全部宣告為無效。53

又以「違約金條款」為例,在當事人所約定之給付數額有過高之情況,

50 參閱王澤鑑,《民法總則》,2001 年 9 月增訂版,頁 442 以下;陳自強,《契約之內容與消滅》,

2004 年 9 月一版,頁 82-88;王澤鑑,《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2000 年 9 月,頁 244 以下。

51 Vgl. Müko/ Basedow, 5. Auflage, 2007, §306 BGB, Rn.12; 詹森林,〈消費者保護法與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消費者保護法專論》,2003 年 8 月初 版,頁106。

52 參見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1685 號、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勞訴字第 11 號、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勞訴字第 11 號等判決。

53 參見台灣高等法院 80 年上字第 203 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勞訴字第 128 號等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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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院向來固然一概以違約金酌減之方式,尋得個案中之公平。然酌減 權的行使,由於係對契約當事人雙方原所約定之給付數額為裁減,因此在 某種程度上,也會形成「類似」法院依職權將約款效力予以限縮之效果。

是應進一步研究的是,違約金酌減之規定,是否係承認前開「效力減縮原 則」之立論基礎?此亦有待深論。

於本節中擬以效力減縮原則是否適用於定型化勞動契約為題,並從我 國法院裁判實務的現況為出發,第二款中蒐羅法院裁判對此議題之看法,

並略為分析法院持此見解之緣由,繼而於第三款輔以比較法上對此問題所 曾提出之正反意見進行介紹,最後本文則擬從形式與實質上的幾個理由提 出本文對此問題之淺見。

第二款 國內法院裁判之觀察 一、肯定說

對此爭議,國內法院實務向來多承認法院得依職權在公平合理的範圍 內推持約款之效力:

以競業禁止約款為例,實務見解有認為當事人間所約定之競業期間過 長,而予以縮減之。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 1685 號判決即謂:「原判決 所稱切結書第三項,並非單純之營業秘密之洩漏,亦含有競業之禁止,而 競業之禁止,在合理限度內為有效,超越合理限度範圍則無效,認切結書 第三項約定於上訴人離職時起二年內為有效,超過部分為無效。乃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在判決確定起二年內不得生產彈波機器及生產彈波(即擴 張之訴)部分予以駁回,係就切結書第三項關於競業禁止之請求有無逾越 合理範圍予以論斷。原判決就切結書第二、三項約定之範圍及內容之不 同,分別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准、駁與否之依據,並無判決理由矛盾 之情形。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關於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54

又如,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 年度勞訴字第 11 號即認為該競業禁 止約款中所限制的職業活動過大,將造成勞工事後謀職之困難,而將約定 職業範圍加以縮減,將當事人原未予約定之地域範圍指定於固定區域:「只

54 亦可參見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 年度訴字第 124 號:「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乃基層行銷 業務人員,非主管經理職,任職期間復僅有短暫之四個月,均已如前述;是所接觸原告公司營業 內容及機密,衡情尚難以廣泛及深入;再參以目前生化科技發展及市場變化快速之程度,則前開 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從事原告已有或已有而未上市產品之行銷業務之期間長達三年,在時間上 顯然逾越合理之範圍,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對被告限制競業之期間應以八個月 為適當,超過前開期間之部分,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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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一家登記之所營事業即多達十二種,而系爭協議書限制員工離職 後轉職之範圍除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有直接競爭關係之行業外,尚包與原 告之關係企業所營之事業有直接競爭關係,且併及於與原告公司及其關係 企業所營事業具有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其範圍之大,幾已涵蓋與被告所 學專業有關之所有產業,勢必造成被告離職後覓職之重大困難。然其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卻將競業禁止之範圍極度擴大,擴及直接間接與原告及其 關係企業有競業關係之事業,且無地區之限制,使被告於全球幾均無法以 其專業技術從事工作,發展,而危害其經濟生存能力,至為不當。被告於 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既未擔任TAB 研發、製造以外之職務,自無從接觸原告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其他方面之營業機密,而原告公司自日籍顧問取得之 TAB 生產技術,亦僅屬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應認該競業禁止條款除於限 制被告不得於台灣地區,從事、受僱或參與半導體捲帶式晶粒承載器之研 發製造外,其餘之限制,均屬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而難認為有效。」

又以「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為例,台北地方法院88 年度勞簡上字第 6 號指出:「次按司法權之行使,應遵守過度禁止原則(Übermaß-Verbot),

此於法院解釋契約、對契約條款之控制在有其他方法得以除去該不合理之 部分時,原則上不宜逕行宣告當事人依自由意思締結之契約條款無效,換 言之,法院在以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控制契約約款時,宣告無效應是在透 過其他法律規定、契約之補充解釋仍無法除去約款之不合理時,所作最後 不得已之手段,而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在於雇主 曾經為勞工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費用、出國受訓費用、技能養成費用等,

乃 要 求 勞 工 有 最 低 之 服 務 年 限 , 供 作 回 饋 , 是 從 必 要 性 原 則

(Erforderlichkeit)而言,亦即斟酌勞工之職業自由及雇主對勞工技能養 成之支出費用,如最低服務年限非顯然過長(如終身服務、或服務年限與 支出之費用不成比例等),則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受允許。又「法律 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 部分,仍為有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 金」,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二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如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五年四月七日起,開始接受上訴 人公司之派任,數次前往日本受訓,最後一次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回 國,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乙○○應於回國後三年內不得離職,否 則應支付相當於四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並所有國外派遣費用,以及按受訓 天數,每日以三千元計算之技術費罰金,而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月 三日離職乙事,縱認前揭期間(三年)不符上開必要性原則,而有顯然過 長之虞,然仍屬三年最少服務期限之約定是否無效,而應縮短至法院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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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之相當期間之問題,並非完全不得附加最少服務期間及違約金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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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值得注意的是,在國內裁判實務上,法院對於約定過高之違約金條 款,甚少從約款本身是否顯失公平一事進行審查,反而多由個案事實以違 約金酌減之方式為條款之規制。而此種現況,如單由裁判結果觀之,亦存 在類似於法院依職權維持部分約款效力之效果。

例如,台灣高等法院民事93 年上字第 299 號判決,法院對於約定勞 工在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時即須賠償相當於五倍年薪之違約金條款,即不直

例如,台灣高等法院民事93 年上字第 299 號判決,法院對於約定勞 工在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時即須賠償相當於五倍年薪之違約金條款,即不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