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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之發展與控制必要

第二章 定型化勞動契約控制概論

第一節 定型化契約之發展與控制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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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定型化勞動契約控制概論

第一節 定型化契約之發展與控制必要

本節主要是簡述定型化契約迄今為止之發展,當勞動契約以定型化 契約之形式締結的情況日益普遍時,定型化契約之運用雖有其功能,然 而就其締結型態與方式亦將產生弊端,對契約自由原則造成一定之衝 擊,此即為定型化契約控制之理由。除此之外,本節亦從締約成本之考 量、雙方當事人協商均勢之欠缺之觀點,說明定型化勞動契約須受有控 制之理由。

第一款 定型化契約之發展及功能 一、定型化契約之發展

定型化契約條款係十九世紀工業化後,為了因應商品大量生產且規 格一致而伴隨的交易現象,首先是出現在保險、運輸、銀行企業,自二 十世紀初期起,則迅速擴展而普及於幾乎一切的商品與服務產業。1

而從民國六十年代起,臺灣交易市場逐漸出現廠商使用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情形,並經常發生疑義與爭論,尤其以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借款 及保證等各項契約、預售屋買賣契約、房屋仲介契約等最為常見。民國 八十年代起,配合新型交易型態而生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如信用卡、行 動電話、電子商務等,當事人更因定型化契約所生之爭議而糾紛不斷。2雖 然如此,在現今的社會型態下,小至生活用水用電等繼續性供應契約,

及一般交通運輸、旅遊乃至各種因金融、服務所衍生之新型契約,或是 本論文所要探討的勞動契約,無一不以定型化契約之型態出現,定型化 契約之大量運用已成現代契約交易的一大特色。3

二、定型化契約之功能

時至今日,定型化契約條款已經為各行各業所廣泛採用,其之所以 得以普及化,係因定型化契約(條款)具有以下之功能:

1 參閱詹森林,〈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最新實務 發展〉,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消費者保護法專論(2)》,2006 年 12 月初版,

頁145;Müko/Basedow, 5 Aufl., 2007, Vor § 305 , Rn. 1.

2 參閱詹森林,〈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最新實務 發展〉,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消費者保護法專論(2)》,2006 年 12 月初版,

頁146-147。

3 參閱詹森林,〈私法自治原則之理論與實務-臺灣法制發展之情形〉,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 決研究》,1998 年 11 月,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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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效率化功能

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使用人而言,由於使用預先擬定之約款,

故無須於銷售每一商品或是提供每一服務時,逐一與交易相對人針對契 約內容進行磋商,從而可以節省契約之成本。4蓋在此種大量交易的契約 類型,並不重視交易相對人之個人因素,故可以擬定統一之交易條件,

就契約之締結與履行,使用此種定型化契約(條款)可以達到節省時間 及費用之功能,5此種約款對於約款相對人亦屬有利。舉例言之,消費者 至停車場或者購買電腦時,對於比價或者是獲取談判資訊進行協商所需 花費的勞力、時間或費用等交易成本,顯然高於直接接受定型化契約(條 款)所花費的成本。6契約相對人對於個別交易,花費時間、精力分析定 型化契約內容、更改契約條款甚至是尋找較有利之定型化契約,或許可 以爭取到較有利於己的條款,但若該條款使用機率不高,與交易成本相 比,與所得利益顯非合算。7因此在現行的交易型態下,定型化契約(條 款)的使用,對於約款使用人或者是相對人而言,皆有其節省締約成本、

增加效率之功能。

(二)合理化功能

就此功能而言,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能使得契約當事人,尤其 是擬定約款之一方得以預估風險,並用此等約款預防風險之發生、限制 風險的範圍,甚至是移轉風險給與他方當事人。8簡言之,使用定型化契 約可以合理化企業的經營,就身為契約相對人之消費者而言,其可不必 耗費精神就交易條件討價還價,且企業的合理化經營有助於改善商品的 品質或者是降低價格,對於消費者而言,亦屬有利。9

4 參閱詹森林,〈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規範〉,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消費者 保護法專論(2)》,2006 年 12 月初版,頁 136。

5 參閱詹森林,〈定型化約款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規範〉,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

-消費者保護法專論》, 2003 年 8 月初版,頁 34。

6 參閱陳聰富,〈契約自由與定型化契約的管制〉,月旦法學雜誌第第 91 期,2002 年 12 月,

頁55。

7 參閱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2005 年 2 月,頁 196。

8 在預防風險的發生上,例如動產出賣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保留標的物之所有權至買受人付 清全部價金;在限制風險範圍上,例如預售屋之出賣人在其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規定:「出售房 屋之精確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為準,若複丈結果與本契約書所載面積不符,而其增減範圍 在百分之二以內者,互不增減價金總額」;在移轉風險負擔上,例如汽車經銷商以定型化契約 條款規定:「新車經預購後,因國外原廠調高售價,或國內外貨幣匯率調整等因素,致交貨時,

車價以調升者,預購者應支付調升後車價」,詳閱詹森林,〈定型化約款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 規範〉,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消費者保護法專論》,2003 年 8 月初版,頁 34-35。

9 參閱王澤鑑,〈台灣的民法與市場經濟〉,收錄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2003 年 9 月,頁27;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2005 年 2 月,頁 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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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充性功能

伴隨著經濟發展、科技進步的結果,各種新興的交易型態逐漸興起,

新型交易契約日益普遍10,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種新型交易行為,在法 律上均為有效,則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然而在現行民法關於「典 型契約」之規範,不足以滿足交易生活所需,因此新型契約之當事人遂 多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規範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而定型化契約之擬 定,目的是在適用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定型化契約事實上具有一般性與 抽象性的性格,故定型化契約可以說是企業經營者自己所創造出來的法 律,用以作為漏洞填補之功能11

第二款 定型化契約控制之理由

在資本主義發達後,經濟交易的基本型態已由以個人與個人之交易 活動,轉變為個人與企業體之經濟活動,而為了配合交易迅速、交易規 格化,多採用定型化約款訂立契約,且定型化契約有效率化、合理化及 補充性之功能,為現今交易下不可或缺之契約型態,已如前述。而定型 化契約之締結,亦屬約款使用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行為,適用民法關於 法律行為之一般規定固無疑問,然而為何於一般規定外,針對定型化契 約另設特別規定,對之以行政監督或司法控制,此即涉及到定型化契約 控制之理由,就此問題,依據文獻之探討亦有不同之觀點,茲分述如下:

一、從「契約自由」到「契約正義」之法律思維

(一)契約自由原則之內涵

契約自由乃私法自治(Privatautonomie)最重要的內容,為私法的 基本原則。12契約自由原則使得市民社會的成員,不再如封建社會時代受 其身分所支配,而是可以自主規範其法律關係,其基本理念乃在於自我 決定與自我負責(Selbstverantwortung)的思想。13詳言之,契約因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一方當事人即受該契約之拘束,並同時拘

10 例如融資租賃、信用狀、IC 卡、加盟連鎖店、旅遊、網路購物、分時享有度假村、合資契 約、設計委託契約等均屬適例。參閱王澤鑑,〈台灣的民法與市場經濟〉,收錄於《民法學說與 判例研究(七)》, 2003 年 9 月,頁 21-22;詹森林,〈定型化約款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規 範〉,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消費者保護法專論》,2003 年 8 月初版,頁 35。

11 參閱詹森林,〈定型化約款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規範〉,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

-消費者保護法專論》,2003 年 8 月初版,頁 35;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2005 年 2 月,頁194。

12 參閱王澤鑑,《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2001 年 11 月,頁 80。

13 Fastrich, Richterliche Inhaltskontrolle im Privatrecht, S.36;Canaris, Grundgedanken und Entwicklung des Deutschen Vertragsrecht, 林美惠譯,〈民事法的發展及立法-德國契約法的 基本理念與發展〉,臺大法學論叢第28 卷第 3 期,民國 88 年 1 月,頁 339-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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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表示無瑕疵、遵守一定形式、未違反法律強制或者禁止規定、公序良 俗等。在此架構內,任何人得依現行法與任何契約相對人締結契約,並 自由決定契約規範之內容,在法律上對於契約自由原則雖無明文,卻以 之為前提。18因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只要當事人具備行為能力,基 於自由意思而締結契約,在締約過程中,未受他方詐欺、脅迫,或意思 表示有錯誤,且契約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者違背公序良俗,國 家法即承認當事人締結之契約,即為當事人間之法律,而賦予國家法之 效力。19

(二)定型化契約對於契約自由之衝擊

基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本質上亦屬法律行為,原則上有契約自由 原則之適用。理論上,一方當事人於訂約時使用其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時,他方當事人得決定是否接受該定型化契約;而且,他方當事人 全部或部分不接受定型化契約條款時,得另行提出自己的條款以便仍與 該一方當事人締約,或選擇與其他當事人締約。20

然而,在實際的情況下,一般定型化契約的使用者與相對人間,在 談判地位上處於結構性的不對等,首先,定型化契約之使用者為貫徹其 使用目的,多由法律專家預先擬定,契約相對人幾乎不可能有參與之機

然而,在實際的情況下,一般定型化契約的使用者與相對人間,在 談判地位上處於結構性的不對等,首先,定型化契約之使用者為貫徹其 使用目的,多由法律專家預先擬定,契約相對人幾乎不可能有參與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