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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醫療行為間複數人員的侵權責任

第六章 :案例類型化及理論適用

第三節 :同一醫療行為間複數人員的侵權責任

本節所討論者,係數加害人皆對同一醫療行為負擔侵權責任之情況。以問題源 起的案例事實為例,因臨床照護常牽涉主治醫師、住院醫師、護理師的責任分配 及重疊,縱使認為三位醫師組成的醫療團隊無庸為前行為人所造成的傷害負責,

仍需探究就病人情況惡化,未予以後續追蹤電腦斷層掃瞄,違反注意義務此一事

266 從這裡可以發現到,受害病患如循契約責任先向醫事機構求償,醫事機構再循內部契約關係各 自向具有過失的醫師求償;與受害病患主張兩位醫師負民法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醫療機 構依民法 188 條 1 項亦負連帶責任,醫療機構於清償被害人損失後,再依民法 188 條 3 項向兩位醫 師內部求償時,風險分配有所不同,筆者認為實值研究。

267 承上註,就此問題而言,筆者認為於共同侵權行為理論採取主觀說或許更具有吸引力,因為可 以讓契約責任以及侵權責任的風險分配趨於一致。

實,醫療團隊間各人的分工及責任為何?事實上,在本案第二次上訴最高法院後,

最高法院亦以二審法院未釐清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間權責分配,以及是否均具備 侵權行為要件為由,將判決廢棄發回268

就此而言,以目前醫療臨床實務來說,通常一名病患會有一位負責治療終局決 定的主治醫師、負責次要決定及病歷紀錄的住院醫師,以及負責執行醫囑的護理 師組成醫療團隊。護理師之職責主要在於執行醫囑、記錄病患狀況並回報醫師,

如其恪盡職責,則自無過失可言。住院醫師及主治醫師均具備開立檢查及決定治 療方式之權限,惟住院醫師主要係協助主治醫師照顧病人並學習汲取經驗,檢查 治療方針最終決定權仍為主治醫師。故就本案來說,如住院醫師得知病情變化後 隨即通知主治醫師,而主治醫師認無追蹤電腦斷層之必要,則可認住院醫師並無 過失,應由主治醫師承擔賠償責任;反之,若住院醫師未與主治醫師討論即私下 決定不予追蹤,則住院醫師具有過失,此時就主治醫師的責任而言,應考慮其是 否盡到了解並注意病患之義務,來決定其是否亦負過失責任。又依本案事實,三 位醫師對於病人因腦部出血持續壓迫腦組織所造成的次級損害,彼此屬累積因果 關係269(主治醫師與住院醫師均具備開立檢查權限,且按常理推斷,如開立檢查 即得以發現持續出血事實,進而安排手術降低次級損害),是以如三位醫師各自具 備過失要件,則應對病人所有次級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另外一起值得討論的案件則為北城醫院打錯針案270。本案事實略為:甲、乙二 人為受雇於台北縣土城市北城婦幼醫院的護士,甲負責麻醉事務,乙則負責嬰兒 房包含施打疫苗在內的護理工作。惟甲麻醉護士見北城醫院五樓開刀房中並無冷 藏設備,為貪圖取用之便利,竟將用於全身麻醉及急救插管之肌肉鬆弛劑

(Atracurium besylate)置於嬰兒房之冰箱內;即便甲明知該藥劑具危險性,且依 照麻醉藥品及醫院管理的相關規定,該手術用麻醉藥根本不該出現在嬰兒房的冰 箱。甲護士雖在放置時以保麗龍板書寫警示標語豎立於該藥品前,但冰箱內物品

268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04 號。

269 有關累積因果關係的闡述,詳見本文第三章第四節第一項第一款的討論。

27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矚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經嬰兒房護士多月來移置、翻動後,保麗龍板已被壓在其他物品下面而失其警示 作用,甲、乙亦皆未發現此事。至於這期間有何人移置翻動警示板,則無法確定271。 乙護士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上午,在北城醫院五樓嬰兒房內,受小兒科醫師指 示為七名新生兒施打B型肝炎疫苗。然而乙打開冰箱取藥時並未仔細找尋,徒以 外包裝之印象即隨手取出上開甲護士放置之麻醉藥劑;復未遵守用藥時「三讀五 對」的標準程序,把從嬰兒房冰箱取出的麻醉藥劑錯當成B型肝炎疫苗施打在七 名新生兒身上。七名新生兒經注射此肌肉鬆弛劑後,接連發生呼吸衰竭而陷入昏 迷,經在場醫護人員察覺有異,立刻實施急救,並緊急送往鄰近醫院進行後續搶 救,惟仍有一名新生兒不幸死亡,其他六名新生兒則分受程度不等的健康損害及 後遺症,後來仍持續接受醫療。

本案刑法上應如何評價先姑且不論,就民事法的角度而言,甲、乙兩位護士彼 此雖無意思連絡,但各自的加害行為均為造成最後七名新生兒損害的共同原因,

依司法院例變字 1 號之見解,甲乙兩人應成立客觀共同侵權行為無疑。且由於本 案不涉及前行為損害以及後續醫療介入決策因素,因而無法適用筆者所增設-「斟 酌前後行為性質,以及是否因此扭曲後行為人決策綜合判斷」之要件,故在現行 司法實務肯認客觀共同侵權行為的前提下,甲、乙兩位護士應對造成七名新生兒 的所有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然而,平心而論,本案甲乙彼此間行為對於七名新生兒之損害係屬共同因果關 係272,因為甲、乙任何一方的單獨行為並不足以引起損害,之所以最後造成傷亡 結果,乃係甲乙之行為結合所導致。並且具體來說,筆者認為甲護士的可歸責程 度較低,因為對於從事臨床醫療的工作者來說,在施打任何藥劑之前,必須確認 藥物的種類以及劑量,乃是所有從事此項工作人員應具備之知識與義務。在本案 中,由於麻醉護士甲貪圖方便,將麻醉藥物置放於嬰兒房冰箱中,係創造法律所 不允許之風險,其行為並非合理,因此具有一定程度的過錯比例;然而相較於嬰

271 林鈺雄(2006)〈第三人行為介入之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上)-從北城醫院打錯針及蘆洲大火 事件出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79 期,頁 14。

272 有關共同因果關係的闡述,詳見本文第三章第四節第一項第二款的討論。

兒房護士乙於抽取藥劑前並未核實詳對藥品名稱,其於抽取藥劑劑量感到有異 時,亦未請教在場之丙醫師,僅隨口詢問在旁已下班之護士丁,得到丁答稱:「可 能係更換包裝」後,即繼續抽藥並將藥物注射於新生兒之幾近魯莽行為相比,筆 者認為甲護士的過錯程度顯然較低。此點在將案例事實稍微改編,假設該肌肉鬆 弛劑與 B 型肝炎疫苗均非需冷藏儲存藥物,而置放於護理站藥櫃當中273,而甲護 士僅係過失將肌肉鬆弛劑錯置於鄰櫃的 B 型肝炎疫苗當中,但乙護士卻不察而錯 將肌肉鬆弛劑當成 B 型肝炎疫苗,復又於未確實核對藥物名稱情況下,抽取藥物 注射於病人身上發生醫療事故,此時甲乙兩人對於該起醫療事故的過錯比例將更 為懸殊。如果最後因乙護士無賠償資力而甲被迫擔起所有賠償責任,其實對於相 對僅具有微弱過錯的甲也未盡公平,然此係承認客觀共同侵權行為概念下,所必 須接受的結果(如同之前介紹美國法上 Zimmer v. City of Milwaukee 一案,僅具有 1%過失的一方,可能因為另一方無賠償資力而被迫承擔全額賠償責任)。是以,

總括來說,共同侵權行為的核心問題始終在於如何劃定連帶責任始為公平此一問 題。筆者認為北城醫院打錯針此一案例,其實也凸顯了相較於現行司法實務所承 認的客觀共同侵權行為,或許將共同侵權行為限定在行為人間必須具備意思聯絡 的條件下(即過去最高法院見解),會來得比較公平且具有說服力。當然此係法政 策上之重大改變,仍應有更多類型的案例研究作為支持依據,本論文礙於文長、

時間以及作者能力,僅能針對於醫療行為參與其中的情況下作深入討論,現謹以 此案例分析作為終結。

273 此僅為解說方便所改編的案例,事實上,目前臨床實務對於危險性藥物均有管制,會要求必須 集中保管於特定處所並加註警語,故類似北城醫院打錯針之案例實難想像會再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