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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各國(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制度及學說介紹

第三節 :美國

美國法上稱共同侵權行為人為 joint tortfeasors,其意義為數人一同引發侵權行為

(包含故意及過失)101。共同侵權人對他們所引起之損害負連帶(jointly and severally)賠償責任,意指任何一人均對被害人所有損害負責,被害人僅須控告一 人即得要求全額賠償。如共同侵權行為人當中一人清償後,對其他共同行為人就 其分擔比例有求償權(right of contribution)102

在比較過失理論(comparative negligence)被美國法院採納前,美國法上就共同 侵權行為的適用範圍爭議不大,一般來說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三種類型:1.數人的侵 權行為造成原告不可分的損害103。例如:因兩輛車輛駕駛各自的過失行為發生撞 車事故,導致行人受傷因而左側偏癱。學者大多認為,對於這種情形加諸連帶責 任的正當性主要在於「便利性」104。2.數人協同行為(act in concert)105導致原告 遭受損害,無論損害是否可以分割。例如:三名匪徒一起襲擊了公園裡的行人,

第一個人偷走了行人的手表,第二個人用刀刺傷他,而第三個人將油漆潑到他身 上。3.依據法律規定而應負連帶責任。例如:涉及雇主負責制(respondeat superior)

的案例106

連帶賠償責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係植基於保護受害人,盡量使其損害 能受到全額賠償的思想底下產生。由於早期美國法院採取促成過失原則

100 王永霞,前揭註 24,頁 219-220。

101 Edwards, Linda/ Edwards, Stanley/ Kirtley, Patricia,前揭註 37,頁 465。

102 楊崇森(2014)《遨遊美國法 I:美國法之源流與民刑法之運作》,頁 134,新北:華藝學術出 版社。

103 至於何謂「不可分的損害」,將於後續章節詳述之。

104 王永霞,前揭註 24,頁 223-224。

105 意指共同故意及犯意聯絡。

106 Vincent R. Johnson,前揭註 39,頁 230。

(contributory negligence),通常只有無過失的受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此盡量 使受害人能受到全額賠償係當時普遍共識107。然而,隨著比較過失理論被美國法 院採納108,如今,即使是在受害人本身與有過失的情況下,亦得起訴請求賠償;

因此,開始有法院認為,每個人應當僅就個人過錯限度範圍內負責,始為公平109。 此外,隨著侵權責任的擴張,連同伴隨許多數百萬美元賠償金的判決,許多州和 評論者開始對連帶責任所推行的政策表示懷疑,認為在下述情形中會產生不公平 的後果:某一個侵權行為人不具有支付能力,原告亦有過失,但其他共同侵權行 為人——即使與事故僅有相當微弱的因果關係,也必須擔負起分配給被告們的全 部賠償責任110。例如在 Zimmer v. City of Milwaukee 一案當中,一名駕駛因為剎車 有問題,在一所學校附近的十字路口撞死一名 6 歲小男童;該名駕駛並未注意路 邊之停止號誌,以及路口駐警當時命其駛離男童、停車之指示。之後原告律師對 密爾瓦基市提起訴訟,主張如果當時該名駐警直接抱走,非僅指示該名駕駛駛離 男童,本件事故即無從發生。密爾瓦基市(作為駐警的雇用人),被認定具有 1%

的過失;然而,由於密爾瓦基市係本案當中唯一有足夠資力的當事人,因此實際 上承擔了 100%損害賠償的責任111

上述以及其他類似案例112使美國法院意識到,在共同侵權行為領域中,僅因為 數行為人造成了不可分割的損害,就令其承擔連帶責任可能導致不公平;許多州 開始採取緩和連帶責任的做法,時至今日,採納純粹連帶責任的州越來越少113。 此點在故意行為時較無爭議,美國侵權行為法整編第三版「責任分擔」第 15 段規 定:「當數人因協同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每一人對該協同行為在比較過失下所 分配到的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114。在多數行為人致生同一損害,如行為人

107 Edwards, Linda/ Edwards, Stanley/ Kirtley, Patricia,前揭註 37,頁 489。

108 Li v. Yellow Cab Co. of California, 13 Cal.3d 804 (1975).

109 Brown v. Keill, 580 P.2d 867, 874(Kan. 1978).

110 王永霞,前揭註 24,頁 224。

111 案例事實整理轉引自陳致宇(2014)《共同侵權行為之研究》,頁 14-15,天主教輔仁大學財經 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112 Walt Disney World v. Wood, 515 So. 2d 198(Fla. 1987).

113 王永霞,前揭註 24,頁 224。

114 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3rd ed. Torts, Apportionment of Liability, § 15, at

當中具有故意以及過失等不同情況時(即第一章所敘 Tegman v. Accident and Medical Investigations 之情況),侵權行為法整編第三版「責任分擔」第 12 段則規 定:「以故意為要素的侵權行為人,必須對該侵權行為造成不可分割之損害,承擔 連帶責任」115。據此,在行為人一方為故意行為,而他方為過失行為時,該故意 為侵權行為之人,對於全部損害,固應負連帶責任;但應過失行為而負責之人,

則未必須負連帶責任,而可能僅負比例責任116

至於最具爭議者,亦即本論文所欲聚焦之情況:在多數行為人均因過失致生同 一損害結果時,是否成立連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整編第三版「責任分擔」第 17 段註明:「在兩人或者多人的獨立侵權行為構成一法律上不可分傷害時,將由有 關轄區的法律確定此類侵權人是否承擔連帶責任、比例責任、或連帶責任與比例 責任組成的某種混合責任117。」(目前美國仍未形成多數共識)本論文以下即分別 簡述五種責任形態。

第一項:A 路徑

A 路徑認為各自獨立的侵權行為人,對因其行為所生不可分損害皆負連帶責任,

其適用結果為原告得請求任何被告賠償全部損害;換句話說,被告必須自行向其 他侵權行為人尋求內部分擔,並且複數侵權行為人中一人或數人無力清償債務或 未成為共同被告之危險,則歸由侵權行為人間自行承擔118

第二項:B 路徑

B 路徑認為各自獨立的侵權行為人,對因其行為所生不可分損害是各自按照過錯 程度比例負責,就結果言,係將請求所有侵權行為人之責任,以及複數侵權行為

128.

115 American Law Institute,前揭註 114,頁 110。

116 陳聰富(2013)〈共同侵權之責任分擔:兼論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790 號民事判決〉,《法 令月刊》,64 卷 1 期,頁 4。

117 American Law Institute,前揭註 114,頁 147。

118 American Law Institute,前揭註 114,頁 160;陳聰富,前揭註 116,頁 5。

人中一人或數人無力清償債務的風險,歸由原告承擔119

第三項:C 路徑

C 路徑原則上亦認為各自獨立的侵權行為人,對因其行為所生不可分損害應負連 帶責任。但在複數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或者數人)係無賠償能力此一風險,C 路徑認為除無力賠償的被告外,應由所有對原告所受傷害承擔責任的當事人(包 括原告),按照過失程度比例承擔120

舉例來說,原告甲因車禍事故,起訴請求乙、丙、丁三人連帶賠償。依據比較 過失,法院認定各行為人可歸責之程度分別為甲 40%、乙 30%、丙 10%、丁 20

%;經查,原告甲之損害為 10 萬元,則被告乙丙丁三人應就全部損害 10 萬元中 之 6 萬元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然而,假設在被告丁係不具清償能力的狀況下,則 丁原應負擔賠償 2 萬元賠償之責任,由甲乙丙三人按過失比例分擔。是以,按 20000

× 40% ∕ 80%計算,甲應承擔丁之 1 萬元負擔部分,而被告乙丙連帶賠償數額降為 5 萬元(內部分擔額:乙 37500 元、丙 12500 元)121

侵權行為法整編在評注當中認為,自公平分配當事人無資力的風險角度而言,C 路徑最具有吸引力;因為它將當事人無資力的風險,依據具體案件當中各行為人 的過錯比例分擔。但評注當中也提到,再分配的規定可能存在某些操作與實行上 的困難122

第四項:D 路徑

D 路徑係描述一種基於比較責任門檻的混合責任。在該制度下,各自獨立的侵 權行為人,對因其行為所生不可分損害是否承擔連帶責任,視其過失程度是否超 過一定的門檻來決定。因此,在過失程度輕微、低於門檻的侵權行為人,係承擔

119 American Law Institute,前揭註 114,頁 168;陳聰富,前揭註 116,頁 5。

120 American Law Institute,前揭註 114,頁 190,216。

121 陳聰富,前揭註 116,頁 5。

122 肯尼斯.S.亞柏拉罕, 阿爾柏特.C.泰特選編,許傳璽 石宏 等譯(2006)《侵權法重述—

綱要》,頁 356,北京:法律出版社。

比例責任;反之,過失程度等於或超過法律設定門檻的侵權行為人,承擔連帶責 任123

具體來說,在甲起訴乙丙共同造成其損害的情況下,假設法院認為被告乙係故 意侵權,其對事故發生的原因力為 25%;被告丙為過失行為,其原因力為 25%,

而原告甲應就整起事故負擔 50%的責任。經查,原告甲的損失為 10 萬元,則乙對 甲 5 萬元的損失應負連帶責任;至於被告丙是否對 5 萬元負擔連帶責任,亦或僅 就其可歸責的 2 萬 5 千元範圍內負擔比例責任,則視法律對連帶責任設定的門檻 是否超過 25%而定。如果該門檻係設定在 25%或者以下,則丙必須負擔連帶責任;

反之,如果該門檻係設定在 30%,則丙僅負擔比例責任124

此一立法模式可以避免過失程度輕微的共同侵權行為人,在其他過錯程度較重 的行為人不具賠償能力時,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125;不過,侵權行為法整編在評 注當中也提到,設立門檻只是篩除次要侵權人的一種不完美方法,並且,當事實 牽涉眾多共同侵權行為人時,此立法模式表現不佳126

第五項:E 路徑

E 路徑描述另一種混合責任。在該制度下,各自獨立的侵權行為人,對因其行為 所生不可分損害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取決於原告所受損害的種類。每一名被告,

對於原告經濟上的損失(例如醫藥費,工作收入的損失),負擔連帶責任;反之,

就非經濟上損失(例如精神上遭遇痛苦)而言,被告僅負擔比例責任。

加州係採取此一立法模式127,此立法模式跟據原告所受損害種類的不同,來分 配當事人間無力清償的風險,其背後的邏輯在於認為經濟上損失的賠償對於原告 較為重要,並且經濟上損失往往有客觀證據可供參考,在不同法院間歧異性較小。

對此,有批評者質疑非經濟上損失不如經濟上損失此一觀點並不合理;並且,此

123 American Law Institute,前揭註 114,頁 220。

124 陳聰富,前揭註 116,頁 6。

125 王永霞,前揭註 24,頁 224。

125 王永霞,前揭註 24,頁 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