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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各國(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制度及學說介紹

第一節 :台灣

第一節:台灣

第一項:主觀說及客觀說

我國民法關於狹義共同侵權行為的規範規定於 185 條 1 項前段,已如前述;惟 其所稱「共同」究何所指,學說上主要有主觀說及客觀說兩種理論48

第一款;主觀說

主觀說認為各加害人間須有意思聯絡(共同意思)及行為分擔49。鄭玉波教授認 為,共同侵權行為成立後,行為人所負的責任為連帶責任,較一般侵權行為人所 負的責任為重,法律上之所以加重責任,是因為其既有行為的分擔,又有意思聯 絡或共同的認識,同心協力,加害程度必然較單一行為為重,所以應使共同侵權 行為人負較重的責任50。否則,某人因其行為與他人的行為偶然競合,即令其就所 生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衡諸情理,實屬苛嚴51

45 王澤鑑(2011)《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 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頁 275,台北:自刊。

46 孫森焱,前揭註 21,頁 273。

47 最高法院 22 年度上字第 3437 號判例。

48 王澤鑑,前揭註 14,頁 475。

49 同上註。

50 王永霞,前揭註 24,頁 227。

51 王澤鑑(2009)《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第三冊》,頁 3,台北:自刊。

此外,我國民法 185 條 1 項前段係仿自德國民法 830 條 1 項前段:二人以上以 共同實施的侵權行為引起損害的,每一個人都對損害負有責任。而對於此處「共 同性」的認定,德國多數學者主張行為人間必須有「共謀」或共同的故意。依據 德國法院的判例,對共同加害行為的成立,要求「共謀」這一要件,並不要求證 明具體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即以主觀的關聯性沖抵了各自行為與損害結 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的證明52

鄭玉波教授同時指出客觀說的缺陷。客觀說認為加害人的主觀情事(共同意思 或認識)為要件,必然造成舉證困難,對於被害人的保護欠周,因而只要損害屬 於同一,即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實際上如採用客觀說,則數人通 謀協力造成個別損害時,反而不能使其負連帶責任,這就不能說客觀說可以更好 地保護被害人利益了。例如,甲、乙二人共同計畫,由甲勸酒,使丙狂醉後,乙 在丙回家的路上等候洗劫丙的錢財,結果丙不但錢財被奪,而且身體健康亦因醉 酒而大受損傷。此種情形,若依客觀說,則乙只能負擔搶奪錢財之責,而不負侵 害健康責任;反之甲只能負侵害健康責任,而不負奪財之責,顯然不適當。不如 採用主觀說,認為甲乙有意思聯絡,應對於兩個損害均負連帶責任,始能保護被 害人53

第二款:客觀說

客觀說認為各加害人間不須有意思聯絡,只要數人的行為客觀上發生同一結 果,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在所不問54。客觀說之內容,

可從二方面加以觀察:1.積極言之,「數人之行為均須為同一損害之原因(相當因 果關係)」,其情形有(1)數行為個別均足以為損害之原因,例如,甲乙意圖謀殺 丙,分別下毒於丙之茶杯,其藥量均足致丙死亡。(2)個別行為聚合而成為損害 之原因,例如上舉之例,甲乙所下毒量,分別言之,均不足以致人於死,但兩者 聚合,即可產生死亡之結果。2.消極言之,數人縱有意思聯絡,但其中某一行為不

52 王永霞,前揭註 24,頁 216。

53 王永霞,前揭註 24,頁 227。

54 王澤鑑,前揭註 14,頁 475。

足為損害之原因時,仍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例如甲乙二人共謀計畫槍殺丙,然 而最後乙開槍未中,丙係因甲發射之子彈而死亡,則乙不負共同加害行為之責任,

至於其應負教唆或幫助之責任乃屬另一問題55

林誠二教授採此一見解,認為狹義共同侵權行為的特徵,應在於各行為人之行 為皆能構成侵權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其對損害之發生均有部份或全部之原因力;

行為人本應各自負一部或全部之責任,要求行為人全體對於全部損害負責,實為 對於被害人之加強保護56

第二項:實務見解

第一款: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 1798 號判例

我國司法實務早期係採取主觀說57,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 1798 號判例謂:「本 件車禍係計程車與卡車司機駕駛不慎肇事,依司法院第 2383 號解釋,無共同過失 之侵權行為,法院僅得就各該司機應負過失責任程度之範圍內,令其與僱用人連 帶賠償。」本則判例宣示二個重要基本原則:民法 185 條 1 項前段所稱「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須有意思上的聯絡;數人無意思聯絡者,應就同一損害,

依過失程度定其賠償範圍58。 第二款:司法院例變字第 1 號

民國 66 年 6 月 1 日,司法院召開判例變更會議,議決變更前述最高法院 55 年 台上字第 1798 號判例,其全文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55 年臺上字第 1798 號判例應予變更。至前大理院 5

55 王澤鑑,前揭註 51,頁 3。

56 林誠二(2015)《債法總論新解 體系化解說(上)》,頁 347-349,台北: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 司。

57 王永霞,前揭註 24,頁 225。

58 王澤鑑,前揭註 14,頁 476。

年上字第 1012 號及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1960 號判例,則指各行為人既無意思聯 絡,而其行為亦無關連共同者而言,自當別論59。」

例變字 1 號所變更者,係民法 185 條 1 項前段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基本 構成要件;依王澤鑑教授的觀察,例變字 1 號係採取擴張解釋的方法,而創設二 個共同加害行為的類型,一為主觀(意思聯絡)加害行為,一為客觀(行為關連)

加害行為60,現分述如下;

第一目: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指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而為加害行為(其實即類似前述主 觀說之看法);此乃民法 185 條前段「固有」的類型61,其共同關聯性在於行為人 間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由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 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個行為之個人,對 於全部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述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 1798 號判例即採 此見解。此判例雖經司法院於民國 66 年 6 月 1 日予以變更,認為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苟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此段乃在說明 此為共同侵權行為的另一種類型62,例變字 1 號仍維持 20 年上字第 1960 號判例所 謂「各行為人既無意思聯絡,而其行為亦無關連共同者」,始不構成共同加害行為 之意旨,可見尚未摒棄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作為共同加害行為的一種類型63。舉例而 言,甲乙謀議,由甲將丙擊昏,乙趁機奪丙錢財者,甲乙對丙之身體被害、錢財 被奪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使參與謀議者未實施分擔行為,但對於損害 之發生既然在其意思聯絡範圍內,則亦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反之,如果加害行 為逾越意思聯絡之範圍者,例如協議行竊,於夥同入室以後,其中一人竟臨時起 意,強姦被害人,為其他行為人始料所不及者;則針對強姦行為而言,不構成共

59 司法院公報處(1977)〈司法院公報〉《公布「例變字第 1 號判例」變更「最高法院 55 年度臺 上字第 1798 號民事判例」》,19 卷 6 期,頁 15。

60 王澤鑑,前揭註 14,頁 478-479。

61 王澤鑑,前揭註 14,頁 479。

62 王澤鑑,前揭註 14,頁 478。

63 孫森焱,前揭註 21,頁 274。

同侵權行為64

第二目: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

例變字 1 號創設「行為關連」的共同加害行為,即「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一類型共同加害行為特色為:1.須各行為人無意 思聯絡。2.須各加害行為係造成損害的共同原因。3.須造成同一損害,包括損害不 可分(如致人死亡,物滅失)65。舉例而言,計程車司機駕駛有過失,致與違規駕 駛之卡車相撞,乘客因而受傷,兩司機對乘客之被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 如數家報紙各自採訪不實之消息,報導某人有殺人嫌疑,繪聲繪色,致某人名譽 受損者,因其被害法益為一個,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66

又此處所謂「行為關連」係著重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為要件;故 數人所為違法行為不以同時為之為必要,即使加害行為有先後,如發生同一損害,

亦應認為共同加害行為67。關於此點,除了序章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 醫字第 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醫上字第 11 號判決之外,另有一則 類似案例-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0 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案事 實略述如下:病患 A 女於民國 84 年 6 月 16 日下午 3 時 15 分許,駕駛機車與訴外 人 B 男所駕駛之貨車擦撞,A 女因而摔倒、頭部受傷,於同日下午 3 時 40 分至 C 醫院急診室救治(C 醫院並無駐院腦神經外科醫師)。當時 A 女多處擦傷,頭部 有一血腫,主訴頭痛、頭暈,其時 A 女雖略顯嗜睡,惟尚能與醫師交談;理學檢 查血壓偏高、心跳略快,體溫、呼吸、瞳孔尺寸、對光反射均屬正常。A 女經 C 醫院急診處 D 醫師診察後,矚其入院繼續觀察及治療;C 醫院於下午 4 時 50 分完 成 A 女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有顱內出血(腦血腫 4x2 公分),D 醫 師給予 Glycerol(降腦壓藥)及止血藥治療。下午 6 時 C 醫院特約之腦神經外科 E

64 同上註。

65 王澤鑑,前揭註 14,頁 484。

66 孫森焱,前揭註 21,頁 275。

67 同上註。

醫師經聯絡到院,診視 A 女,閱電腦斷層片子,向 A 女家屬解釋病情並建議 A 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