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共同侵權行為的分析與觀察
第五節 :類型化區別或為未來研究方向
在介紹完各國侵權行為制度,以及比較主觀說(最高法院早期見解)與創設客 觀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 1 號)的優劣之後,原則上筆者還是認為主觀說 的觀點,比較能夠說服筆者。畢竟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課與連帶責任,等同要求 行為人必須為其他侵權行為人所為損害負責,因此應當要求必須以意思連絡作為 課與連帶責任的基礎較為合理;否則如果因為單純的時空因素,使得二者彼此獨 立的侵權行為競合在一起,其中任何一人就必須對於所有損害負責,其實對於加 害人過於嚴苛。承認客觀共同侵權行為,最大的缺點,就是可能會令一名對於事 故僅具有微小過失的加害人,被迫負起與其行為不相稱的巨額賠償。對於「過失」
一詞我國民法並未加以定義,論者多借用刑法之定義,以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做為判斷標準215,英美法則以擬制的合理人(reasonable man)作為判斷模式216。 然而共同侵權行為本係由複雜的原因事實所構成,嚴格來說,在一連串的因果流 程當中,如要挑剔,則每個人的作為(包括不作為),都有可能會被認定具有過失;
例如 Zimmer v. City of Milwaukee 一案,駐警僅因未將小男童及時抱走,就被認定 具有過失,然此對於駐警的注意義務要求顯不合理。陪審團如果知道只要認定具 有 1%的過失,密爾瓦基市就必須全額賠償;又或者該駐警係校方所雇用,因而校 方於賠償後會向駐警全額求償的情況下,陪審團是否仍會做出相同的決定,不得 而知。不過為了避免加害人因為連帶責任的關係,被迫承擔與自己行為顯不相當 的賠償責任,甚至進而影響到每個人的行動自由,的確是筆者在權衡後,採取主 觀說的最主要理由。
筆者對於主觀說的理解,基本上與程嘯教授相同,認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應
214 陳致宇,前揭註 111,頁 14。
215 中華民國刑法 14 條參照。
216 王澤鑑,前揭註 14,頁 13。
該要求各個行為人之間彼此具有意思連絡(共同故意);而對於行為人皆非出於故 意,僅因為偶然的時空因素導致他人遭受同一損害後果的情形,應該統一作為無 意思連絡的數人侵權行為加以研究。在無意思連絡的數人侵權中,應當依據因果 關係的不同,來決定各個行為人究竟是就受害人的全部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 累積因果關係、共同危險行為),還是各自依據因果關係承擔相應的責任(共同因 果關係)217。就此而言,中國大陸侵權責任法第 8 條到第 12 條,有關共同侵權行 為的一般規定,實具司法解釋以及將來立法上之參考價值。事實上,意思連絡說 一直是德國司法實務的主流見解,復對照早期對數人過失致生同一損害課與連帶 責任的美國,近年來也以逐步取消或限制連帶責任的適用範圍為趨勢,筆者認為,
司法院自例變字 1 號以來所創設的客觀共同侵權行為,似乎不無檢討改進之空間。
當然,筆者也必須承認,創設客觀共同侵權行為,的確有助於保護被害人能夠 獲得足額賠償,尤其是在日常生活最為常見的車禍案件事故;由於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對於殘廢以及死亡給付有二百萬元的上限218,而目前台灣汽車駕駛投保第三 人責任險的比例大約七成219,易言之,仍有三成的駕駛無法確保其在發生交通事 故時能具有賠償能力。因此,就法政策上而言,是否應該直接全面廢除客觀共同 侵權行為,筆者認為仍有思考斟酌之餘地。
另外一種值得提出討論的案件類型是公害訴訟,在日本學界,只要提到共同侵 權行為,通常就會涉及公害問題220。承認客觀共同侵權行為,在公害案件中,對 於受害之一方有明顯的保護作用,典型案例如日本最高法院 1968 年 4 月 23 日所 做出,通常被稱為山王川事件的判決221。本案原告係利用山王川的河水種植水稻 的十二名農民,由於國營的酒精製造廠所排出的廢水以及四個社區的下水道所排 放的廢水(下水)均排入該河流,並因為所排廢水均含氮,因而使得山王川的河
217 王永霞,前揭註 24,頁 239。
218 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90067(最後瀏覽日:
06/13/2017)。
219 中時電子報,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50412000307-260114(最後瀏覽日:
06/13/2017)。
220 原田剛,前揭註 73,頁 166。
221 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民集)22 卷 4 號 964 頁。
水的氮遠遠超過了水稻生長的最大允許值,結果使得該區域的水稻尚未成熟便已 經東倒西歪,水稻量因此而減產。上述十二位農民便以遭受損害為由,向國家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訴訟進行中,國家以向山王川排出的城市下水中也含氮,不能 說工廠所排放的廢水是導致損害的原因作為抗辯;日本最高法院則是秉持過去判 例及學說通說的看法,認為只要共同行為人各自的行為客觀關聯而共同違法造成 損害,且各行為人各自的行為均獨立具備侵權行為要件時,各行為人就應該對於 共同損害負擔賠償責任222。要言之,原告僅需證明確有受到損害,且損害確與數 侵權人當中之一具有因果關係,即得針對損害全額求償;尤其在本案其餘排放汙 染者係一般社區居民(未必具有賠償資力,如何劃分責任亦成問題),且要求受害 方舉證區分廢水排放比例亦有困難,從而可以想見日本最高法院最後採取了客觀 共同侵權行為的立場,以保護被害人。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如同文章之前所提,在英美法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工 廠先後污染同一條河流時,由於污染所帶來的損害可以合理地依據各工廠排放污 染物的比例進行分配,因此被認為是可分割的損害,結論係各工廠各自依其排放 汙染物比例負賠償責任;中國大陸侵權責任法第 67 條規定:「兩個以上污染者污 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也 是相同的概念。是以在公害案件類型,世界各國法政策上對於連帶責任範圍的規 定也都不盡相同,未必單純以受害人的補償為惟一考量。而對於此一問題,筆者 傾向以納入共同危險行為及舉證責任的轉換來解決受害人難以舉證之問題。意 即,民法 185 條後段所規定共同危險行為,解釋上不應限於數人皆具備侵權行為 要件,但不知孰為加害人的情況223;而應當包含數加害人可得確定,但各加害人 應負責任不明的情形在內224。是以,原則上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其受有 損害,且被告數行為人均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而在原告滿足以上舉證之後,個別 侵權行為人如欲主張僅就其所排放汙染部分負責(比例責任),則應當就其排放汙
222 原田剛,前揭註 73,頁 169。
223 王澤鑑,前揭註 14,頁 495。
224 王永霞,前揭註 24,頁 239。
染部分自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適用共同危險行為規定同樣使其就全部損害負擔 連帶責任。當然此係筆者採取主觀說見解底下,對於共同危險行為所為另外的詮 釋;反之,如承認客觀共同侵權行為,則根本無作此擴張解釋之必要。因為原告 本來就僅需證明受有損害且被告均符合共同侵權行為要件即可,而客觀共同侵權 行為更是不允許被告抗辯僅負比例責任,就此而言,承認客觀共同侵權行為,的 確對於受害人的保護較佳。
事實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事例當中包含著極其多樣的情況,對某種類型事 例非常理想的解決方法,在套用到其他案例類型時卻往往造成不合理之後果。在 某種案例的情況下,因為應該盡量對於受害人有利,從而應該擴張連帶責任的適 用範圍(承認客觀共同侵權行為);反之,在使對於損害僅具有微弱過失的加害人 負擔全部損害額過為苛刻的案例類型中,則應縮小連帶責任的適用範圍(不承認 客觀共同侵權行為)。森島昭夫教授認為,對於騷亂事件、機動車事故,公害事件 中的複數加害人,能夠適用完全的判斷模式是不可想像的,因而肯定應以類型化 的方式來研究共同侵權行為225226。相似地,美國各州對於連帶責任的建構上,亦 有州別是採取類型化共同侵權行為,來決定是否適用連帶責任。例如夏威夷州,
在數行為人皆符合侵權行為的要件下,受害人在所有經濟上的損失適用連帶責 任;但就非經濟上損失,則僅限於加害人係故意侵權、與環境汙染有關以及其它 被選擇類型的訴訟適用連帶責任,否則即適用比例責任,各加害人各自獨立負責
227`,係根據不同的案件類型來決定是否適用連帶責任規則,也值得參考與借鏡。
筆者原則上也認同這樣的想法,由於民法係根本大法,牽涉到無數社會紛爭的 法律適用,因此縱然筆者支持主觀說的看法,但在法政策上也不敢說應該立即停 止司法院例變字 1 號所創設客觀共同侵權行為的適用,應該留待更多完整研究之 後再做決定。然而回到問題源起,本文所欲聚焦之問題,乃在處理當共同侵權行
225 于敏,前揭註 29,頁 269。
226 兼採「意思性」與「關聯性」兩種類型共同侵權行為的平井宜雄教授,也認為「關聯性」共同 侵權行為,必須按照具體的糾紛類型來建立標準,其實同樣是類型化研究的展現。
227 Wikipedia,前揭註 127。
為牽涉醫療行為時,適用客觀共同侵權所造成不合理的現象。是以本論文下一章
為牽涉醫療行為時,適用客觀共同侵權所造成不合理的現象。是以本論文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