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本質上並無不可分損害之理

第四章 :共同侵權行為的分析與觀察

第三節 :本質上並無不可分損害之理

損害的不可分割性或同一性是否重要,端視對於共同侵權行為的「共同性」採 取如何的界定方法而定。在司法實務採取主觀說的情況底下,例如德國法,此問 題的討論實益不大。因為德國法上的共同侵權行為限於共謀行為、教唆與幫助行 為、共同危險行為,不存在英美法上因為損害的不可分割而政策性的認定連帶責 任之情形,因此英美法中損害是否可分之問題對於德國法的意義沒有那麼大169。 對於德國法而言,共同侵權行為當中的每個人,即使僅造成了單項損害,甚至是 沒有造成實際損害,也必須對受害人的全部損害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例如甲乙相 約飛車搶劫行人,由甲駕駛摩托車,乙則乘坐後座尋找目標;嗣後搶奪路人丙皮

168 其實就抽象層次而言,此與前述送醫途中遭撞之案例 1.相同。

169 王永霞,前揭註 24,頁 132-133。

包揚長而去,並同時造成路人丙跌倒受傷。則甲之行為雖然沒有造成丙之實際損 害,但仍應對丙之所有損害(財物損失+跌倒受傷)負擔賠償責任。從而在德國 法上,決定侵權行為人負擔連帶責任的重點在於犯意聯絡範圍的劃定,與損害是 否不可分割較無關聯。

反之,如果承認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或 者如同過去英美法,基於便利性政策的考量,對於造成不可分損害者課與連帶責 任,則損害是否不可分割(或者同一)就變的至關重要,因為會影響到侵權行為 人負連帶責任的範圍。對於何項損害屬於不可分,或者如何區分同一損害與否,

我國權威民法學者王澤鑑教授於其所論著「侵權行為法」教科書當中並未詳細論 述,但書中有提及如致人死亡、物滅失係屬不可分之損害170;另外司法實務 84 年 台上字第 658 號判決認為,甲持棍擊傷被害人雙腿後,乙再起意殺傷被害人之雙 手,兩者係屬不同傷害。而針對此一問題,王利明教授主要從損害後果的角度和 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進行觀察,意即對損害的同一性的認定分為兩個 步驟:第一步是損害後果必須是一個人的一個損害;第二步是損害後果部分與各 行為之間在因果關係上不可分割171。楊立新教授則認為,「數個共同加害人的共同 行為所致生損害是同一、不可分割的」,是客觀共同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重點在 於共同侵權人的行為是互相聯繫的共同行為,其行為無論是否有分工,都造成一 個統一的損害結果,而不是把每個加害人個人的獨立行為所引起的後果機械相 加。如果沒有共同的損害結果,就不構成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172

過去英美法基於政策便利性的考量,對於造成不可分損害的共同侵權行為人課 予連帶責任173。關於此問題,美國侵權行為法整編第二版 433 條 A 有關責任分擔 的評述174雖然已經被取代,但仍具參考價值,可以幫助我們理解哪些損害過去被

170 王澤鑑,前揭註 14,頁 484-485。

171 王永霞,前揭註 24,頁 131。

172 王永霞,前揭註 24,頁 132。

173 關於這一點,在美國法院引進了所謂的比較過失理論之後,已逐漸產生動搖,許多州大幅修改 了傳統規則,而採純粹連帶責任的州越來越少,已如前述。

174 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2nded. Torts, Apportionment of Harm to Causes, §

美國法認為係屬不可分割,而哪些不是,現就可分割之損害依次分述如下。

a.不同的損害(distinct harms):例如兩名被告分別各自獨立舉槍射向原告,一槍 傷在手臂上,另一槍傷在腿上,結果導致原告重傷住院。此時在邏輯上,存在有 合理且實際的方法,將兩種外傷區分為不同的傷害,作為彼此各自獨立的侵權行 為來處理。雖然在分擔損害當中的某些因素可能出現困難,比如由兩處傷口導致 的疼痛與痛苦,但還是有可能進行大致的估計175,不能因此認為兩傷口係屬同一 傷害。

b.連續性傷害(successive injures):這類損害可藉由時間點來區分切割責任。例 如,兩名被告先後運營同一家工廠,在連續時間內污染了河流,顯然各自的行為 都在特定時間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損害,並且相互之間對於對方所造成的損害不 負有責任。必須另外提出說明的是,在某些情況下,之前的侵權人可能對全部損 害負有責任,而之後的行為人則不負全部責任。常見的情況是,原侵權行為人除 了必須對自己所造成的損害負責之外,還要為醫師處理病患時因過失所導致的額 外損害負責;而這名醫師,由於對於最初的損害發生沒有任何作用,他僅為因自 己過失行為而導致的額外損害負擔責任176

c.可分割的損害(divisible harm):另外還有一類損害,雖然無法清晰地將損害 切割成不同部分,但仍然存在有合理的方法對於全部損害進行責任分配。比如說 兩個以上主人的牛群闖入原告的土地並摧毀了他的作物,原告所受損害係全部之 作物,但可以根據闖入原告土地的牛群數目進行分配,並且可以合理假設作物的 損害應該與牛群的數量成正比,因此仍係可分割之損害。又例如兩家工廠各自運 行造成了同一條河流的污染,由於可以調查證據計算兩家工廠各自的污染物排放 量,再依據污染程度進行分配,是以對於河川的污染仍為可分割之損害177。 與上開所舉 a.b.c.三類可分損害相對應的是,某些類別的損害被認為不能進行邏

433A, at 434.

175 Vincent R. Johnson 著,趙秀文,楊智傑 譯(2006)《英美侵權法》,頁 267,台北:五南圖書出 版股份有限公司。

176 同上註。

177 American Law Institute,前揭註 174,頁 436。

輯上合理或者實際的分割,因而就被視為是不可分割的損害。例如,某人的死亡,

建築物的焚毀以及飛機的墜毀都屬於這一類別。對於單項的個人傷害通常也會被 認為是不可分割的,例如骨折、下顎斷裂,或者身體部分或全部癱瘓。除此之外,

一般認為,在轉嫁責任當中不存在責任分配問題,因為本人和代理人是負擔相同 的責任。另外,如果損害是由於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被告沒有履行共同義務所導致

(例如案例源起的事實當中,三位醫師對於病患均有診療義務),每個人都對全部 損害負有責任,因此在此情況下不存在進行分配的合理基礎178。然而,如同美國 學者 Dobbs 所指出,很多時候損害是否可分是一個政策問題179,端視有無合理的 基礎來分配各方所造成的損害。例如以英國法上 Rahman v. Arearose Ltd.一案180為 例,本案原告係餐飲店之經理,在店內工作時遭受攻擊,而雇主被認定未盡到保 護之責;之後原告在醫院接受治療時,因為眼眶骨折接受手術,但因此導致一隻 眼睛的視力喪失(醫師被認定具有過失)。後來,原告罹患了嚴重的憂鬱症和其他 精神疾病,專家鑑定說明,這些病症都是起初的受傷和後來醫療事故中一眼失明 共同造成。本案的上訴法院拒絕判令雇主及醫院承擔連帶責任,而是認定其各自 只對總損害中的一部分承擔責任181。該判決雖然引起學界的激烈批評,但也可以 看出所謂不可分割的損害往往僅係政策上之考量,而並非不可挑戰與突破。

至於美國侵權行為法整編最新第三版關於損害是否為「不可分之損害」,其決定 標準規定於第 26 段「責任分擔」:基於合理之基礎,當不法行為人所導致損害,

在因果關係上低於全部損害之因果關係,且該比例之損害係由不法行為所個別引 起者,該損害即屬可分;除此之外,即屬不可分之損害182。侵權行為法整編認為 損害是否可依據因果關係分解是事實問題,無法對每一個不可分的組成部分的範 圍作出精確認定並不代表該損害不能被分割,分割損害所需要的僅為一合理之依

178 Vincent R. Johnson,前揭註 175,頁 268。

179 王永霞,前揭註 24,頁 134。

180 Rahman v.Arearose Ltd., 62 BMLR 84, (2001).

181 王永霞,前揭註 24,頁 133。

182 陳聰富,前揭註 116,頁 4。

183

而針對上述關於損害的不可分割性的各種見解與討論,筆者則認為本質上應該 沒有不可分割的損害,關鍵仍在於有沒有一個合理的依據來分配各侵權人所造成 的損害。以問題源起的案例事實,車禍事故與醫療過失依次競合造成病人植物人 狀態為例,如果聚焦於病人成為植物人此一結果,則通常會被認為是不可分之損 害。但病人之所以成為植物人,乃係因車禍肇事引起一部分的腦損傷,之後又由 於醫療處置不當,未及時清除腦內血塊,導致血塊持續壓迫腦組織,造成另一部 分的腦損傷,最後才導致病人最終成為植物人此一結果,故理論上即為可分。另 外,再就實務上最常見的車禍致死案件作討論,今設甲超速駕駛小客車,與酒後 駕駛砂石車的乙對撞,導致路人丙死亡。一般認為死亡係不可分之損害184,但如 果轉換成具體的金錢債務後,即為可分;況且實務上通常會經由專責機構鑑定出 甲、乙雙方肇事責任的比例(甚至包含丙的與有過失),故實不生無法分割之問題。

而關於這一點在 Volz v. Ledes 一案當中可以看得更清楚,在本案,上訴法院認為被 害人起訴依據的訴因(損害)係生存機率的喪失,故不存在分割問題(各侵權行 為人本各自對其造成的生存機率喪失負責。);但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則認為被害人 的損害係死亡此一結果,且此一結果得以分割,各行為人應僅就過失程度內的責 任負責。

而關於這一點在 Volz v. Ledes 一案當中可以看得更清楚,在本案,上訴法院認為被 害人起訴依據的訴因(損害)係生存機率的喪失,故不存在分割問題(各侵權行 為人本各自對其造成的生存機率喪失負責。);但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則認為被害人 的損害係死亡此一結果,且此一結果得以分割,各行為人應僅就過失程度內的責 任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