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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各國(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制度及學說介紹

第四節 :中國大陸

中國大陸早期(1950 年代)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並無明文規定,當時權威教科書 將共同侵權行為的解釋限縮在具有意思聯絡的情況下130。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加 害人,對於受害人的損失應負連帶責任;至於各加害人間內部關係,則按各人過 錯程度比例分擔。例如,設某企業因會計擅離職守,被小偷偷走現金 200 多元。

按中央政法幹部學校民法教研室所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基本問題」一書之見 解認為:由於會計與小偷之間並無共同竊盜的意思聯絡,因此責令會計與小偷對 企業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合理,應視會計與小偷個別行為的具體情節,分別加 以處理131

1987 年實施的民法通則 130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 承擔連帶責任。」,係中國大陸首次在立法上確立了共同侵權行為,並規定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然而由於其並未對共同侵權行為此一概念作出進一步的 解釋,並且也無法由立法理由中得知立法者的原意,因此針對如何解釋所謂「共 同侵權」的共同性,在中國大陸學術界也引起相當廣泛的討論與爭執。類似與我 國在狹義共同侵權行為中,有關「共同性」的認定與爭執,基本上中國大陸學術

128 American Law Institute,前揭註 114,頁 149。

129 Wikipedia,前揭註 127。

130 王永霞,前揭註 24,頁 231。

131 王永霞,前揭註 24,頁 232。

界對於此問題的看法可分為三類:主觀說、客觀說以及折衷說三類132,其見解分 別對應近似於我國法上的主觀說、客觀說以及兼採主觀意思聯絡和客觀行為關連 的司法院例變字 1 號之見解,由於在本章第一節已詳細介紹,故在此就省略篇幅 不再針對各家學說一一詳述。不過筆者必須指出的是,雖然學說上大致可區分歸 類為這三類,但各學者間對於自身學說在具體構築上仍有所差異。以強調主觀過 錯共同性為共同侵權行為本質的主觀說為例,程嘯教授將主觀共同過錯限定在具 備意思聯絡(共同故意)的情況下133;但王利明教授則是認為,只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具備共同的認識或者是一種共同的預見性,都有可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 即,在王利明教授所建構的理論之下,存在有共同過失此一類型的共同侵權行為

(類似前述前田達明教授見解);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王利明教授對於共同過失 的認定,採取非常寬鬆的標準。例如在計程車司機甲搭載乘客乙,行駛至並道處,

遇見在其斜後方也要並道之丙車,而雙方駕駛均未禮讓而加速行駛,終至發生交 通事故以致於乙受傷的情況下;王利明教授認為在此情形,依據常識,甲與丙應 當都能預見如果自己持續加速,有可能會與對方車輛相撞,因此甲與丙之間存在 共同過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134。事實上,各家學說之差異,主要在於針對數侵 權行為人,如何具體劃分何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範圍有所不同;而學說的紛亂 雜陳,再次凸顯了此一問題的複雜性與困難度。

另外,更加重要的是,中國大陸於 2009 年通過,並於 2010 年 7 月 1 日施行「侵 權責任法」,企圖在民事法領域獨立並完善侵權責任的規範體系135。關於共同侵權 行為,「侵權責任法」於第 8 條至第 12 條設有一般規定,在第 36、51、74、75、

86 條則針對具體情形設有適用連帶責任的規定。本節以下的篇幅,筆者即欲聚焦 在「侵權責任法」有關狹義共同侵權行為規定的介紹,以及中國大陸司法實務的 看法。

132 王永霞,前揭註 24,頁 233。

133 王永霞,前揭註 24,頁 236。

134 王永霞,前揭註 24,頁 243。

135 詹森林, 王文杰, 易繼明(2013)《大陸現行民法制度及未來發展趨勢》,頁 103,台北:行政 院大陸委員會。

第一項:侵權責任法

「侵權責任法」第 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

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第 11 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

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 12 條規定: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 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就上述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其中第 8 條旨在規範「共同實施」之共同侵權行 為,第 11 條規定在規範「累積因果關係」而分別實施之共同侵權行為,第 12 條 規定規範「共同因果關係」之「原因競合」。梁慧星教授並指出,第 8 條規定「共 同實施」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日本法上「主觀關聯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

第 12 條規定「分別實施」之共同侵權行為,則相當於日本法上「客觀關聯共同」

之共同侵權行為136。有論者認為,「侵權責任法」在共同性的認定上,係兼採主觀 說與客觀說的觀點;當主觀存在意思聯絡或者客觀行為有關聯時,依法均可認定 為共同侵權行為,俾使法律規範圓滿周全137。不過對於此點,筆者個人則抱持不 同看法。依筆者淺見,「侵權責任法」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之「共同性」的認定應係 採取主觀說的看法(第 8 條);而對於無主觀聯絡數行為所引起的損害,則委由因 果關係加以處理(第 11、12 條,詳後述),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亦持相同類似 見解。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侵權責任法」的立法者對於擴大連帶責任適用範圍的 傾向持謹慎態度,因而對於共同侵權行為有關「共同性」要件的解釋採取嚴格立 場,只認同數行為人具有「意思聯絡」的主觀共同侵權。所謂意思聯絡,是指行 為人對於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共同的認識或者共同的追求,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 過失138

136 詹森林, 王文杰, 易繼明,前揭註 135,頁 118。

137 白雋永(2011)《共同侵權制度研究》,頁 33,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碩士學位論文。

138 王永霞,前揭註 24,頁 253。

第一款:累積因果關係(kumulative Kausalität)

139 此情形於王澤鑑教授《侵權行為法》一書當中認為係競合因果關係(Konkurrierende Kausalität) 亦有認為 Kumulative Kausalität(累積因果關係)係指甲、乙排放廢水於丙的魚池,其數量各不均 致魚死亡,但共同協力,致魚死亡的情形。有關多因果關係的用語概念迄今仍未統一,有稱之為巴 比倫語言混亂(Babylonische Sprachverwirrung),詳參王澤鑑教授《侵權行為法》485 頁(2015 年 版)

情節,分別加以處理之見解,可說容有誤會。又例如序章問題源起之案例,三位 醫師於病人昏迷指數惡化時,未開立電腦斷層掃描追蹤此一事實,三位醫師之行 為(不作為)對於病人的次級損害構成累積因果關係,同樣屬於「侵權責任法」

第 11 條所規定之範疇。

第二款:共同因果關係(addierte Kausalität)

「侵權責任法」第 12 條規定:「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主要用於處理「共同因果關係」之案例類型。「共同因果關係」的典型案例,則係 甲、乙對丙下毒,但甲、乙下毒之各別份量均不足致丙死亡,最後因共同作用而 發生丙死亡結果之狀況145

梁慧星教授認為此種案例是共同侵權行為以外的獨立類型,其侵權責任的承 擔,不能採取連帶責任之形式;應該按照各原因對於損害結果的原因力,令各行 為人各自依其責任範圍負責。是以此種案例在行為人間責任型態上,係採取「比 例責任」之規範模式,其成立要件包括:1.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2.造成同 一損害。3.各原因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146。值得注意的是,此種案例在台灣法上,

係司法院例變字 1 號所創設「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之類型,依我國目前 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各行為人間彼此成立連帶責任。

第二項:實務見解

「侵權責任法」第 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之「共同性」的認 定,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必須限於數行為人具有意思聯絡的情況下,已如 前述。此種案例可以參照 2011 年洛民再字第 00084 號民事判決,該案事實略為:

2005 年 1 月 14 日中午,原告酒某中於被告孔某中之麥地放牧,因而與孔某中發生 爭執。當日傍晚時分,孔某中與兒子孔某波及侄子孔某兵三人前往與酒某中理論,

雙方於坡頭村第四組田間碰頭並產生爭執。糾拽中,孔某波從酒某中手中奪走放

145 詹森林, 王文杰, 易繼明,前揭註 135,頁 119。

146 同上註。

羊鞭後,往酒某中身上亂打。酒某中倒地後,孔某波又抬腳踢了酒某中幾下,並 讓孔某中用放羊鞭朝酒某中身上打了幾下;此外,孔某兵趁亂拉走一隻羊,送至 孔某中家中。酒某中被打後,經報警被送往吉利區醫院救治,醫師診斷 1.頭部外 傷,多發軟組織損傷;2.陳舊性腦梗塞。由於在本案中,數加害人間存在主觀的意 思聯絡,法院認為孔某中等三人應當共同承擔對酒某中侵權損害的全部賠償責任

147

另外一種必須提出討論的類型,則係交通事故當中,兩輛車輛駕駛各自具有過 失,因而造成路人(或者乘客)受傷的案例。此種案例依據我國司法院例變字 1 號見解被評價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但在中國大陸,則係「侵權責任法」

第 12 條所規定之範疇。典型案例可以參照 2011 年海民初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現就該案事實摘要如下:2010 年 11 月 24 日,被告顏某宗駕駛摩托車由慈濟宮出 來右轉駛入馬青路時,與沿馬青路由東往西行駛,由林某楷駕駛的另一摩托車發 生碰撞,造成摩托車乘客顏清榮送醫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廈門市公安 局調查認定,被告顏某宗駕駛車輛變更車道時影響相關車道內機動車輛的正常駕 駛;被告林某楷駕駛車輛行經路口人行橫道線時,未減速行駛並觀察路口情況的

現就該案事實摘要如下:2010 年 11 月 24 日,被告顏某宗駕駛摩托車由慈濟宮出 來右轉駛入馬青路時,與沿馬青路由東往西行駛,由林某楷駕駛的另一摩托車發 生碰撞,造成摩托車乘客顏清榮送醫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廈門市公安 局調查認定,被告顏某宗駕駛車輛變更車道時影響相關車道內機動車輛的正常駕 駛;被告林某楷駕駛車輛行經路口人行橫道線時,未減速行駛並觀察路口情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