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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切割及因果關係的難題

第四章 :共同侵權行為的分析與觀察

第二節 :責任切割及因果關係的難題

此涉及在一段時空背景的事件當中,如何區分切割出各侵權行為人間行為的界

149 895 S.W.2d 677(1995).

150 833 S.W.2d 52(1992)本案事實係兩輛車輛碰撞發生事故,而兩名駕駛因為都被檢驗出有攝入 酒精,因而被陪審團認定具有相同程度的過失。在本案之前,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採取普通法上促成 過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理論,原告因而無法請求賠償;但在本案,田纳西州最高法院首次 引進了比較過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的觀念,因而認可原告得以求償。

151 Dotson, Chris Torts--Volz v. Ledes: The Tennessee Supreme Court Abolishes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in Medical Malpractice Cases Involving Multiple Tortfeasors Whose Separate Acts Cause Indivisible Injury, 26 U. Mem. L. Rev. 1555, (1996).

線,以及與其相對應的責任範圍問題。首先必須說明的是,行為可分為作為與不 作為152,作為與不作為均可能成立侵權行為。而對於作為與不作為的區分方式,

筆者個人是借用刑法上作為犯及不作為犯的概念來區分。意即,創造本來不存在 於世界上的風險,以至於發生損害,係作為方式的侵權行為;反之,未撲滅既存 於世界上的風險,以至於其實現發生損害的結果,則為不作為方式的侵權行為。

又以不作為方式成立之侵權行為,須以作為義務的存在為前提153,且須與侵害他 人權利之間有因果關係;換句話說,假若有所作為即得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卻因其不作為而乃致他人之權利受到侵害時,則不作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有因果 關係154

共同侵權行為之所以複雜,除了各國司法制度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之「共同性」(如 何劃定連帶責任範圍)有所差異之外,即使是在同一司法區域的管轄之內,對於 共同侵權行為的責任劃定,仍可能因為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對於責任切割以及因 果關係理解的不同,因而導出不同結論。不過至少就本案 Volz v. Ledes 而言,兩位 醫師均係不作為侵權(未盡合理義務攔截既有病程,以至於風險實現),且均因契 約關係負有作為義務;然其醫療行為的切割及責任劃分,則以病患 Volz 當時係受 何人為主要照顧者來切割155,較為合理。準此,第一位醫師 Lewis 所應負的責任,

以其當初接受 Ledes 作為病患,開始診療時,Volz 睪丸癌長期治癒緩解之機率(依 據醫療專家的證言介於 95%~99%之間),再扣除由 Ledes 醫師接手時,Volz 睪丸 癌長期治癒緩解之機率(醫療專家證言,Ledes 醫師接手時,依據 Volz 的癌症分 期判斷,統計上仍有 60%的機率達成治癒目標)。這之間生存機率的差異,或者說 被理解為病人健康權的損失156,即為 Lewis 醫師所造成之損害。而同樣地,Ledes 醫師所造成之損害,則以其接手時,Volz 的長期治癒機率,再扣除手術失敗後,

152 王澤鑑,前揭註 14,頁 116-117。

153 王澤鑑,前揭註 14,頁 121。

154 王澤鑑,前揭註 14,頁 122-123。

155 事實上,在臨床實務上的責任劃分,往往是以主治醫師(病患治療照顧的終局決定者)作為標 準,當一名病患由前一位主治醫師轉到下一位主治醫師的照護服務(On service)之後,前一位主 治醫師的責任也就因而終結。

156 陳聰富,前揭註 6,頁 387。

被轉介其他醫師進行化療時,可能達成治癒目標的機率(據信為 5%),加以量化 計算,最後再透過考量病患本身體質以及其並未按時回診(與有過失)等因素綜 合考量調整各人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因此本案陪審團最終認定就本件事故(Volz 死亡結果)而言,各行為人可歸責的比例為 Lewis 醫師佔 45%,Ledes 醫師佔 45

%,受害人 Volz 負 10%責任,可說並非是毫無根據,而係本於基礎事實以及統計 數據等所做出的綜合判斷。至於前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在本案為 Lewis 醫師),與 後行為人過失行為(Ledes 醫師)之關係,則牽涉因果關係範圍認定之問題。

第二項:因果關係

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是最困擾法院與學者的問題,誠如 Prosser 教授所言,

值得說的已說過許多次,而不值得說的更說得不少157。因果關係雖非本論文所欲 處理的主要問題,然而本文必須指出的是,在共同侵權行為,各侵權行為人所負 的責任範圍,以及是否承擔連帶責任,除了與各國司法對於「共同性」的解釋認 定有關之外,對於因果關係責任範圍的認知差異,亦可能造成各人責任範圍及是 否承擔連帶責任整個有所不同。例如以序章問題源起的案例事實為例,可大致簡 化為:甲駕車不慎撞傷乙,送醫院救治,復因丙醫師的過失,致乙傷勢轉劇。王 澤鑑教授認為,此時乙所加劇的損害部分,與甲的過失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甲對乙加劇的損害,不負侵權責任158;惟如承認所謂的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 害行為(司法院例變字 1 號),甲與乙可能因被認定係同一損害而負擔連帶責任159, 則另當別論。但是一樣或者類似的案例,在美國的法院以及學者的判斷之下,則 可能產生不同結論。依據美國侵權法,在第三人介入行為屬於過失行為時,是否 中斷原行為人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以危險是否係可預見作為判斷的標準160。而 在美國判例法上,第三人的過失行為經常被認為是可預見的,例如設駕駛 A 駕駛

157 Prosser, 38 California Law Review(1950)369:”Everything worth saying on the subject has been said many times, as well as a great deal more that was not worth saying”.

158 王澤鑑,前揭註 14,頁 488。

159 孫森焱,前揭註 21,頁 275-276。

160 王永霞,前揭註 24,頁 151。

汽車過失撞傷路人 B,導致路人 B 一隻腳骨折。而當路人 B 因一隻腳骨折倒在路 上時,又被隨後而來的腳踏車騎士 C 碾過一隻手;之後 B 被送醫治療,但因照顧 醫師 D 之過失導致其腿部傷勢加重。就以上的案例事實而言,美國法院認為,駕 駛 A 應對路人 B 的所有損害負責,騎士 C 則針對 B 之手部傷勢負責,醫師 D 同 樣僅就路人 B 腿部傷勢加重的部分負責161162。易言之,本案三名被告所承擔的是 單向的連帶責任,路人 B 得請求駕駛 A 負擔全部損害的賠償責任,但對於騎士 C 以及醫師 D,則只能就其過失所引起損害的部分要求賠償。至於為何如此?究其 原因,應係對於侵權行為所延伸對應的責任範圍認定較為寬廣;而或基於政策考 量,認為受傷後送醫是每個人所必須且加害人得以預見之事,則醫療過程當中過 失所造成的損害既因加害人而起,因此責令加害人負責並無不妥之處。

而關於本節所討論,在一段時空背景下,結合數人原因的侵權行為案例,除了 有上述不同國家對於因果關係的理解差異之外,另外亦有學者認為應區分行為是 導致最終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抑或是不直接構成最終損害的「間接原因」, 來區別對待並給予不同的法律效果163。關於所謂「直接原因」行為結合的數人侵 權行為,學者王永霞所舉例子為:甲駕駛汽車過失撞傷路人丙,導致丙右腿折斷 流血;在被送往醫院的途中,又被逆向行駛的乙車再次撞傷,導致丙左腿折斷流 血,最後丙因失血過多而死亡。在這個案例當中,甲首先造成丙的一個損害後果

(右腿折斷),其後乙再造成丙的另一個損害後果(左腿折斷),兩個損害後果結 合在一起導致丙的最終損害(死亡)。學者王永霞認為,這類直接原因結合的數人 侵權行為,由於各個行為對於損害後果各自構成直接原因,在責任處理方式上,

161 Schwartz, Victor/ Kelly, Kathryn / Partlett, David Prosser Wade and Schwartz’s torts cases and materials, 408(12th ed. 2010).

162 另外一則可供參考案例係 Weber v. Charity Hosp., 475 So.2d 1047(La.1985)本案事實係原告因 被告過失駕駛被撞傷入院,之後為了治療輸血因而感染肝炎,法院判令被告仍應就原告所有損失加 以負責。

163 至於如何區分所謂的「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按學者王永霞於其著作「共同侵權行為制 度新論」當中所敘述:此處的「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的區分是哲學意義上的區分,不是法律 意義上的概念,構成直接原因的一定構成法律原因,但是構成間接原因的不一定構成法律原因。詳 參王永霞博士《共同侵權行為制度新論》338-342 頁。

以各行為人承擔比例責任為妥當164

至於所謂的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相結合的數人侵權行為,學者王永霞提出以下 兩個例子作為說明:1.甲開車闖紅燈撞到丙,丙並無明顯傷害,但要求甲必須送自 己到醫院檢查。在甲駕車將丙送往醫院途中,甲之車被逆向行駛的乙車所撞,丙 當場死亡。2.甲開車闖紅燈撞傷丙,丙被送到醫院就醫,復因醫師乙的醫療過失,

丙在手術過程中死亡。在這兩個例子之中,對於丙的死亡,乙的行為是直接原因,

甲的行為對於丙死亡並不直接發生作用,而是為乙造成丙之死亡提供條件,是以 甲的行為是丙死亡的間接原因。對於甲的行為是否構成丙死亡的法律上原因,學 者王永霞在此採納了前述美國侵權法「預見性規則」的看法,認為乙的行為及損 害後果不在甲可以預見的範圍內,並且甲的行為並未一般性地增加丙遭致遭致交 通事故或醫療事故的風險,因此甲的初始行為不是造成丙死亡的法律原因,只能 令乙對丙的死亡承擔侵權責任,不應令甲對丙的死亡承擔侵權責任165。其並進一 步闡述,認為此種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行為結合的案例類型,後續行為人的行為 是造成受害人全部損害的直接原因,後續行為人應對受害人的全部損害承擔賠償 責任;相反地,初始行為人對於損害僅具有部分因果關係,是以僅承擔其過錯限 度內的比例責任166。換句話說,初始行為人與後續行為人承擔的是單向連帶責任,

受害人(丙)有權要求後續行為人(乙)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但是只能要求初始

受害人(丙)有權要求後續行為人(乙)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但是只能要求初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