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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新制在適用上之疑義

第一節 第三人之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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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六章 新制在適用上之疑義

我國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草案在草擬時雖同時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日本第 三人所有物沒收程序應急措施法、組織性犯罪之處罰暨犯罪收益規範法等規 定,然綜觀立法院三讀通過之修正內容,有關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程序似與德國 法制較為相近;至於沒收扣押部分,有關扣押令狀、以擔保金代替扣押、扣押 效力等,似與日本立法例較為相近。則前開修正內容,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 運作下,有無窒礙難行之處?該如何正確適用,才能使新建構之沒收制度發揮 最大功效?正係本文撰寫之最終目的。

第一節 第三人之參與

第一項 第三人之範圍

所謂第三人應係指本案被告以外,其財產可能被沒收之人,包括未起訴之 共同正犯、共犯105。至於對沒收標的有優先受償之人或被害人,是否包括在內?

雖有學者認為「主張有優先受償人、應排除利得沒收之被害人,亦為本案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屬於所稱『第三人』訴訟參與的適格參與人,故應比照第三人 沒收而容許其參與訴訟。」106但管見以為應分別以觀。有關優先受償人部分,

係指對沒收標的具有權利之人,如抵押權或其他物權而言,由於我國並未如日

105應行注意事項第 179 點規定「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十二第一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等,

非刑事本案當事人,亦得以第三人地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106林鈺雄著,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 251 期,2016 年 4 月,

頁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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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立法例明文規定:如沒收標的已有設定地上權、抵押權或其他第三人權利之 財產者,而該第三人無法參與被告本案訴訟者,法院不得對該沒收標的宣告沒 收(日本組織性犯罪之處罰暨犯罪收益規範法第 18 條第 2 項參照),抑且,我 國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已規定:「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 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 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亦即,

沒收確定裁判並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另詳如後述)。是所謂「第三 人」應可排除對沒收標的具有權利之人或優先受償人。至於被害人部分,如被 侵奪財產係遭犯罪行為人竊盜、搶奪或強盜等直接取得者,該等財產雖已為犯 罪行為人取得占有,而為犯罪所得,因被害人並無處分財產之意,是犯罪行為 人並未因此取得該等財產之所有權,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該等財產即不該 當刑法第 38 條之 1 所規定之沒收要件,斯時之被害人因其財產無被沒收之可 能,自非訴訟參與適格之參與人,而非本文所探討之「第三人」;實務上,就此 部分之被害財產,如知悉所有權人為何人時,即予以簽具領回,如無從知悉所 有權人時,因不能沒收,將會留存於贓物庫,待日後釐清所有權人或權利人後 再由檢察官執行時發還之。又被侵奪之財產如係遭犯罪行為人以詐欺或其他圖 利型犯罪而得,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人之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而有處分 財產之意思,犯罪行為人已因被害人之圖利犯罪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該等 財產即屬刑法第 38 條之 1 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除非犯罪行為人已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之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否則即應加以沒收;斯時之被 害人即係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除可依修正內容之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 序外,亦可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儘快取得執行名義而依第 473 條第 1 項所 規定之要件,於檢察官執行時聲請給付。當然,不論被害人係因何種犯罪類型 被害,如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究竟應歸屬被告或第三人有所爭議而不明時,為 保護被害人之權利,並儘速釐清前開所有權人之爭議,參考日本立法例,解釋 上應可從寬認定為被害人之財產有可能被沒收,而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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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第二項 參與沒收程序之發動

所謂「沒收」因尚包括其替代手段(第 3 條之 1 參照),是法院在審理時如 發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而必須改以追徵第三人財產方式為之時

(刑法第 38 條第 4 項、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參照),亦同有第三人參與訴訟之問 題。而第 455 條之 12 條文中所指之「財產」,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31 條第 1 項、日本組織性犯罪之處罰暨犯罪收益規範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5 條之規 定,除不動產、動產等有體物外,應包括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產,

當然亦包括違禁物在內。

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發動,其途徑有二,包括第三人之主動聲請及被動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就第三人主動聲請部分,係指第三人如認其財產可能被沒收時,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至第 3 項參照)107;亦即,第三人「稍有懷疑」認其財產會被法院宣告 沒收時,得在本案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所謂「可能」或「稍有懷疑」之證明程度,應再低於「相當理由」108。至於被 動由法院依職權裁定部分,係指第三人已經由檢察官之告知或其他管道獲知 後,乃未主動為前開聲請時,法院認有必要,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

107相較日本立法例所規定之期限係於第一審裁判前,修正內容所規定之第三人得聲請參與沒收 程序,似乎過久,恐會有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疑慮。又第三人聲請後是否可以撤回?修正內 容並未如日本立法例有所規定,基於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乃係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之權利,

該第三人已有意放棄此一參與程序權,實無必要否准第三人不得撤回。

108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27 號判決就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相當理由」

所為之闡釋,或可作為參考。依該判決意旨,所謂「相當理由」,乃指必須有相當之情資、

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或然率要有百分之五十以 上,既非憑空想像,亦非杯弓蛇影,須有一定程度之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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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時疏於向法院提出聲請,刑事訴訟法並未針對此部分有任何失權效果之規 定,是法院仍須適時依職權為之112

第三項 對於第三人參與聲請之准駁及救濟

法院對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其裁定准駁之前,仍須釐清該第三 人之聲請是否合法、檢察官、自訴人是否提出無沒收必要之意見,或第三人就 沒收財產是否曾向法院或檢察官表示不異議等。是法院在裁定前應通知聲請 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為必 要之調查(第 455 條之 14 參照),如法院認為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而聲請人就此裁定結果,因已欠缺提起抗告之程序上利益,

且本案當事人亦得於本案訴訟程序或參與沒收程序中加以釐清,已無提起抗告 之必要,是聲請人、本案當事人均不得就法院前開准許之裁定抗告(第 455 條 之 16 參照)。至於法院駁回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對聲請之第三人而言,

係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裁定,攸關其權益甚鉅,自得依第 455 條之 28 準用第 403 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抗告113

第四項 撤銷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裁定

112沒收既已從舊有之從刑變革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在未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前,法 院不得沒收第三人財產,是法院對於被告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然不及於第三人。則檢察官 如未對第三人財產聲請沒收,管見以為,法院實無必要再就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沒收為職權 調查。

113應行注意事項第 182 點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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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聲請裁定第三人准許參與沒收程序,或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後,發現有不應參與之情,例如應沒收之財產明顯非屬參與人所有、參 與人已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或檢察官、自訴人表明 無沒收參與人財產必要而法院認為適當者,原所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自應撤 銷(第 455 條之 25 參照),而此部分之撤銷裁定,對檢察官、自訴人或參與人 而言自屬不利,且為終局裁定,其等自可依第 455 條之 28 準用第 403 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抗告。至於本案被告上訴或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判決提起上訴 後,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如發現參與人有前開所列不應參與之情形時,是否 可以撤銷第一審所為之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管見以為,第二審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為事實審,依第 455 條之 12 規定,第三人獲悉其財產可 能被沒收時,得在上訴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而上訴審法 院認有必要時,在前開第三人未為聲請時,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因此,上訴審法院在發現第一審即已參與沒收程序之參與人,有前開 所列不應參與之情形時,自可撤銷第一審所為之前開裁定,使參與人能早日脫 離相關訴訟。此外,上訴審為求慎重,亦可讓參與人繼續參與沒收程序,直至

法院依聲請裁定第三人准許參與沒收程序,或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後,發現有不應參與之情,例如應沒收之財產明顯非屬參與人所有、參 與人已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或檢察官、自訴人表明 無沒收參與人財產必要而法院認為適當者,原所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自應撤 銷(第 455 條之 25 參照),而此部分之撤銷裁定,對檢察官、自訴人或參與人 而言自屬不利,且為終局裁定,其等自可依第 455 條之 28 準用第 403 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抗告。至於本案被告上訴或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判決提起上訴 後,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如發現參與人有前開所列不應參與之情形時,是否 可以撤銷第一審所為之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管見以為,第二審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為事實審,依第 455 條之 12 規定,第三人獲悉其財產可 能被沒收時,得在上訴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而上訴審法 院認有必要時,在前開第三人未為聲請時,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因此,上訴審法院在發現第一審即已參與沒收程序之參與人,有前開 所列不應參與之情形時,自可撤銷第一審所為之前開裁定,使參與人能早日脫 離相關訴訟。此外,上訴審為求慎重,亦可讓參與人繼續參與沒收程序,直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