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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416047&ctNode=27518&mp=001,最後瀏覽日:2015 年 12 月 22 日;另見總統府公報第 7226 號,2015 年 12 月 30 日,頁 68、99-104。又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 之 3 第 2 項之規定內容,復於 2016 年 5 月 2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 6 月 22 日公布,

同年 7 月 1 日施行,由「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修正為「前項情形,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引用自 http://npl.ly.gov.tw/do/w ww/newRecord?blockId=1&titleName=%E6%9C%80%E6%96%B0%E9%80%9A%E9%81%8E%E8%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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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條第 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實務上 即有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亦即,唯有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判決有罪,而為科 刑裁判時,始能對該行為人之犯罪工具產物、所得或預備犯罪之物併予宣告沒 收。否則,只能依修正前刑法第 39 條之規定,就免除其刑部分專科沒收;或依 修正前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或依 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檢察官聲請法院就非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因此,實務上對於沒收部分,除非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外,其他亦只能在有罪判決內,對判決效力所及之被告所有,且限於犯罪工具 產物、所得或預備犯罪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使得犯罪行為人在未經法院判決有 罪前,對於未經扣押而與犯罪有關之物品,均可以繼續使用、收益;因犯罪而 獲利之第三人,更可高枕無憂,繼續享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尤有甚者,

如犯罪行為人死亡、或追訴時效完成、或犯罪行為人嗣後將前開與犯罪有關之 物品移轉予他人、或因無責任能力而經判決無罪,斯時因法院已無法為有罪之 實體判決,抑或因與犯罪有關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法院均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而任令犯罪行為人、第三人得以憑藉該犯罪牟取不法利得,享受犯罪成果。如 此之舉,無異鼓勵犯罪,而違刑罰權設立之目的。此可從邇來發生不肖油品業 者在食用油內攙入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牟利,該案雖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該確定判決因受限於前開沒收之規定,而無法對該不 肖業者已移轉至其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前幾年所發生之吳思材、

金紀玖外交弊案,亦係因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以他人名義存放,以致法院因 受限於該犯罪所得已非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未併予宣告沒收;另外,曾經轟動 一時之「拉法葉案」,被告汪傳浦匯至國外之犯罪所得,因該被告已死亡,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均無法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

最高法院 78 年台非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司法互助將之取回,相關新聞見 https://tw.news.yahoo.com/%E6%8B%89%E8%89%A6%E6%A1%

88%E5%AE%9A%E8%AE%9E-%E5%95%9F%E5%8B%95%E8%A8%8E%E7%99%BE%E5%84%84%

E4%BD%A3%E9%87%91-093228833.html(最後瀏覽日為 2016 年 2 月 4 日)。有關吳思材、金紀 玖外交弊案部分,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金重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引用自 http://npl.ly.gov.tw/do/www/newRecord?

blockId=1&titleName=%E6%9C%80%E6%96%B0%E9%80%9A%E9%81%8E%E8%AD%B0%E6%A1%

88、http://www.president.gov.tw/Default.aspx?tabid=84&lctl=view&itemid=11871&ctid=96&q=,最後瀏 覽日分別為 2016 年 6 月 2 日、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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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7 號、71 年台上字第 754 號判例意旨所示之案例事實,如違禁物雖為犯罪行 為人所持有,但所有之第三人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該違禁物不在應沒收之列,

則該第三人是否為合法允許持有者?另外,依洗錢防制法第 4 條所規定之第三 人是否為「善意」?倘若法院因此而聽信被告片面之詞,而未讓該第三人表示 意見,即逕為沒收之宣告,且該受宣告人事後亦無完整之救濟管道,則法院所 為之前開宣告,即可能因事實認定錯誤,而嚴重侵害該第三人之財產權。縱使 依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40 條第 2 項等規定,法 院得就第三人財產宣告沒收,究竟該受宣告人財產是否可以沒收,法院在裁定 沒收第三人財產前,應如何保障該受宣告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俾使法院能正 確判斷,而為妥適之裁判,前開相關實體法之規定,仍須有程序法之配套規定,

始能充分彰顯修正後刑法沒收法制之立法目的。

修正後之刑法固已將沒收制度重新建構及定位,然而,當法院在為宣告沒 收第三人財產之前,究竟該如何保障該受宣告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亦係前開 實體法規定實踐之重要課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雖已於刑法修正前之 2014 年 12 月 10 日在第 49 條之 1 第 3 項,暨藥事法於 2015 年 12 月 10 日在第 88 條第 4 項,將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權明文化,惟前開規定,亦僅針對各該特 別法所為之單獨規定。就修正後之刑法而言,該陳述意見之程序,終究仍須建 構在刑事訴訟法,俾落實保障人權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終至 2016 年 5 月 27 日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有關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刑事訴訟程序及扣押 保全之相關配套規定(下稱修正內容),且經總統於同年 6 月 22 日公布,同年 7 月 1 日施行。司法院並修正公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 應行注意事項),亦於同年 7 月 1 日生效。本文之撰寫,因受限於外文能力之 不足,僅能盡力蒐集我國現有之學術論著及期刊論文;又撰寫之際,有關刑法

見司法院網站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226578、http://www.president.gov.

tw/Default.aspx?tabid=84&lctl=view&itemid=11869&ctid=96&q=,最後瀏覽日分別為 2016 年 5 月 30 日、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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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之期刊論文,猶如雨後春筍大量出現,因受限於時間壓力,亦僅能蒐集至 2016 年 7 月 1 日為止;因此,本文乃以此為基礎,先行探討各國刑法沒收之立 法例,檢討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之操作,繼而探討沒收第三人財產刑事訴訟程序 之憲法基礎,以他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刑事訴訟程序立法例為基礎,檢討修正 內容之良窊,省思如何正確適用,俾使刑法沒收新制發揮最大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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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刑法沒收法制之考察

第一節 比較法考察

依我國修正前刑法沒收之規定,沒收屬於刑罰,除具有保安處分性質之違 禁物之沒收或專科沒收外,其餘均應受罪責原則之拘束,且僅限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且判決有罪之應沒收物始能沒收。他山之石,可以攻錯,茲先介紹相關 之立法例,做為探討修正後刑法沒收法制之參考,並為解釋、適用修正內容之 準則。

一、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

維也納公約第 5 條之標題即明定為「沒收」,並規定:「各締約國應制定 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多沒收:(a)從按第 3 條第 1 款確定的犯罪中得來的 收益或價值相當於此種收益的財產;(b)已經或意圖以任何方式用於按第 3 條第 1 款確定的犯罪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材料和設備或其他工具。」亦即,

維也納公約強調,因製造、運輸、販賣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之犯罪所得,以及 從事上開犯罪之工具,均應予以沒收。而當犯罪所得已經轉換成其他財產時,

我國最高法院 87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沒收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性質,在刑罰方面 而言,其係財產刑之一種,故除為避免犯人再利用其原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作其犯 罪工具,為害社會之危險性較大,並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基 於刑罰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之意旨,可知依據我國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及實務上之通說見解,均認刑法沒收係採刑罰兼保安處分說,因沒收標的之性質不同 而有所不同。亦即,當應沒收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工具產物者,僅限於該物品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者,且必須經過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能宣告沒收;苟該應沒收之物係屬於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者,為避免該物品對社會產生危害,其沒收效力始能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而不以犯罪行為人所有或判決有罪為限,因此,法院如要沒收第三人財產,只有在該沒收之物 屬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情況下,始能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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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將犯罪所得用以購買不動產、有價證券時,該轉換之財產,依維也納公約第 5 條第 6 項之規定,該財產應成為沒收之對象。又當犯罪資產與合法來源之財 產相混合時,如犯罪行為人以販賣毒品所得及其合法取得之資金,作為購買不 動產之頭期款,並向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而購買房屋 1 棟,依維也納公 約之規定,犯罪行為人所購買之前開房屋即為沒收之標的;惟銀行為善意之第 三人,其抵押權自應獲得保障,且沒收總金額亦不得超過犯罪資產之估計價值,

而應將犯罪行為人合法取得之現金扣除

二、2003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sed Crime,下稱有組織犯罪公約)

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12 條規定「沒收和扣押」,其內容包括有:如果犯罪資 產已經部分或全部轉變或轉化為其他財產,該財產亦應沒收;如果犯罪資產已 與從合法來源獲得之財產相混合,則在不影響刑事扣押與凍結處分之情況下,

應沒收此財產,而沒收範圍之上限則為犯罪財產之估計價值;對於來自犯罪所 得、來自由犯罪所得轉變或轉化而成之財產,或已與犯罪所得相混合之財產所 產生之收入或其他利益,亦應予以沒收;本條之規定,不得作為損害善意第三 人權利之解釋

三、2005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

三、2005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