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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就沒收第三人財產程序之修訂

第一節 修法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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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就沒收第三人財產程序之修訂

第一節 修法前

我國修正後之刑法雖已將沒收制度重新建構及定位,更建立了前所未有之 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法制,彌補了無法沒收犯罪後將財產移轉至第三人之缺憾。

只是實體法縱有完整規定,仍須有程序法之配套措施,方能使沒收制度之良法 美意發揮淋漓盡致。而立法院亦於 2016 年 5 月 27 日三讀通過有關沒收第三人 財產刑事訴訟程序之相關修法,經總統於同年 6 月 22 日公布,與修正之刑法同 時於同年 7 月 1 日施行89。在修法前,刑事訴訟法除對第三人參與程序之規定 有所缺漏,對於扣押保全程序之規定過於簡陋外,另就沒收執行之力道亦有所 不足。

第一項 第三人參與程序之缺漏

觀之刑事訴訟法修法前之相關規定,並未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程序設計,

更別談有何程序保障或正當法律程序可言,以致實務操作上,傳喚第三人到庭 表示意見之正當程序,並非法院審理案件之必要程序,完全由承審法官視案件 需要個案決定,且第三人在形式上雖有提起抗告、準抗告等救濟管道,最終仍 毫無實益;甚且,法院亦曾宣告沒收第三人財產,惟嗣後卻以無法執行收場。

對於保障第三人財產權及訴訟權,誠屬嚴重缺漏,且導致司法資源之無謂浪費。

茲舉實務上曾發生之案例加以說明:

89同註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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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王令麟力霸案90

(一)事實摘要

王令麟對少數股東詐購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

股票,及賤售亞太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Cable Modem 業務,前者犯罪所得為 3010 萬餘元,後者犯罪所得 14 億 8840 萬元,剔除重覆部分,直接不法所得達 15 億 1178 萬餘元,而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係 王令麟實際掌控之公司,王令麟於 2006 年 7 月 12 日交割股權予凱雷集團在台 之盛澤公司,同日分別匯款 7500 萬美元到英屬開曼群島商 Ripley Cable Hol dingsⅡL.P.(下稱瑞利有限合夥),即獲得瑞利合夥之權利,其後東森集團財 務週轉困難,瑞利有限合夥應王令麟之要求,將 12 億 1229 萬餘元投資款退回 而匯入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瀚亞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 南分行帳戶內,檢察官於前開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乃促請法院依職權 扣押前開帳戶內金額,經第一審法院審酌後,認該等金額為王令麟之犯罪所得,

且有扣押必要,而於 2007 年 11 月 28 日裁定將前開帳戶內於 12 億 1229 萬 238 5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爭訟過程

第一審法院於 2007 年 11 月 28 日扣押前開金額並代為保管,東森得易購公 司、東森國際公司、美瀚公司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經第二審法院以 96 年度抗字第 1443 號裁定抗告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 97 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裁 定撤銷,第二審法院以 97 年度抗更(一)字第 4 號裁定將第一審法院之裁定撤 銷,嗣並確定。

第一審法院於 2008 年 12 月 31 日以 96 年度矚重訴字第 3 號判決王令麟有 罪,並於該判決理由欄以前開金額屬王令麟所有,屬於得沒收之物,前開扣押

90見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更(一)字第 3 號、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48 號裁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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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發回,惟經審酌後認應繼續為扣押之處理,以確保將來刑 之執行,即於王令麟之本案判決中併對前開金額為扣押之宣示。

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美瀚公司於 2009 年 1 月 6 日向第一審法 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第一審法院以 98 年度聲字第 962 號裁定駁回前開聲請,嗣 並確定。

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美瀚公司再次聲請發還扣押物,第一審 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 1776、2603、2684 號裁定駁回,經最高法院以第 101 年度台抗字第 129 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第一審法院續以 101 年 度聲更(一)字第 3 號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抗字第 48 號裁定抗吿 駁回。

(三)省思

由於刑事訴訟法於修法前,並未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制度,以致東森 得易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美瀚公司與王令麟之本案訴訟程序完全脫離,其 等對於財產將遭法院宣告沒收,均無法於王令麟之本案訴訟程序,到庭表示意 見或聲請調查證據,對於王令麟之本案判決更是無從置喙。縱使其等可就法院 之扣押提起抗告或聲請法院發還,惟仍須受限於王令麟於本案訴訟,而毫無救 濟實益。

二、吳思材、金紀玖外交弊案

(一)事實摘要

金紀玖、吳思材受我國外交部之委託,處理與巴布亞紐幾內亞(下稱巴紐)

與我國之建交事宜,其後經兩國代表協談,議定由我國提供巴紐 3000 萬美元,

作為建交後第 1 年之援助款。金、吳 2 人受託處理前開外交事務後,即在新加 坡華僑銀行共同申設聯名帳戶,作為我國匯款 2980 萬美元之用。我國外交部為 慎重其事,即向金、吳 2 人表明:為保障我國利益,兩國建交後也不應立即匯 款,必須待邦交穩固後,聽候外交部長之指示,始得動用。詎金、吳 2 人在明 知巴紐無意與我國建立正式之全面外交關係,我國外交部已表明終止建交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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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並要求匯回該筆款項後,其等卻一再拒絕匯款,並隨即於 2006 年 10 月 19 日起至同年 12 月 1 日止間,即將前開聯名帳戶內之本金、利息提領一空。吳思 材將其自前開聯名帳戶所分得之金錢,除部分留在新加坡內花用或匯入國內其 名下之帳戶外,更以前開國內帳戶內之 830 萬元、1025 萬元,用以支付以其前 妻陳宸晞名義購買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房地之頭期款,另又分別匯款 150 萬 美元共 2 筆,至陳宸晞名下之銀行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投資91

(二)爭訟過程

吳思材將犯罪所得匯入陳辰晞部分,其中用於投資及購買不動產部分,雖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法予以扣押,並於繫屬法院審理時,聲請審理本案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沒收陳辰晞之前開財產。第一審法院於審理時鑑於現行法律並未明 文保障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在刑事程序中之正當法律程序,遂依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並參考日本及德國相關規範,賦予陳宸晞於審判程序中表示意見、

委任律師到場、聲請調查證據等權利。而陳宸晞亦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定檢察官聲請沒收部分為無理由92

(三)檢討

依俢正前之刑法沒收制度,如確認吳思材非為陳宸晞前開帳戶之實際所有 人,亦即該等帳戶之實際所有人均為陳宸晞,陳宸晞非僅係該等帳戶之登記名 義人者,因該等財產已非吳思材所有,法院已無法併予宣告沒收。但第一審法 院在審理過程,在法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仍參考外國立法例,通知第三人陳 宸晞到庭表示意見,行使被告之訴訟上權利,實務上尚稱罕見。

三、犯罪所得連帶沒收

(一)事實摘要及爭訟過程

張筑婷意圖營利與劉慧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秋綿,第二審法院就 張筑婷部分,於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1 號之確定判決主文宣示:張筑婷所

91相關犯罪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215 號裁定。

92同註 69,林宗志前揭文,頁 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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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財物 4 萬 3 千 5 百元,應與劉慧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與劉慧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等語。檢察官於執行時,遂以前開確定判決為依據,

對劉慧文核發扣繳前開金額之指揮執行命令。劉慧文旋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 1446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劉慧文抗 告後,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抗字第 503 號以張筑婷之罪刑判決效力不及於劉 慧文,且沒收劉慧文財務,就劉慧文而言,顯然係對於「非被告」而為訴外裁 定等理由,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諭知「檢察官對於劉慧文所發扣繳新台幣四萬 三千五百元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93

(二)省思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通說已 從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而共同正犯之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94。承上,倘若共同正犯之其中一人(如劉 慧文)非為本案被告,而屬第三人,且張筑婷之本案判決亦可能沒收該第三人

(劉慧文)之財產者,因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修法前,並未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之規定,本案判決自無法對劉慧文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否則即有訴外 裁判之違法。

第二項 扣押保全程序之簡陋

扣押保全共分為證據扣押及確保沒收執行之扣押(下稱沒收扣押)兩種,

93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503 號裁定參照。類似理由而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者,亦不在少 數,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395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 9 號裁定。

94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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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之規定,雖亦有如此之區分,惟參諸我國刑 事訴訟法在修法前,有搜索票由法院核發之規定,卻無獨立扣押票之規定,形 成一票兩用(1 張搜索票含搜索效力與扣押效力)或兩票合一(1 張令狀含搜索 票及扣押票),依此而論,有關扣押保全之相關規定乃被設計成為附隨於搜索之 保全手段;又修法前,就證據扣押及沒收扣押部分,均規定在同一條文,而未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之規定,雖亦有如此之區分,惟參諸我國刑 事訴訟法在修法前,有搜索票由法院核發之規定,卻無獨立扣押票之規定,形 成一票兩用(1 張搜索票含搜索效力與扣押效力)或兩票合一(1 張令狀含搜索 票及扣押票),依此而論,有關扣押保全之相關規定乃被設計成為附隨於搜索之 保全手段;又修法前,就證據扣押及沒收扣押部分,均規定在同一條文,而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