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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沒收法制之建構

第二章 刑法沒收法制之考察

第二節 我國刑法沒收法制之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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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納前開國際公約及外國立法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以「不能讓犯罪 得到酬勞」為其立法原則,除了強調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行為而獲利外,更 強調惡意第三人亦不能因前開犯罪而得利,法院可對惡意第三人所得之物宣告 沒收。奧地利及瑞士刑法對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產物、違禁物之沒收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且為獨立於刑罰外之手段,犯罪行為所為之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 責性,亦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奧地利刑法對於前開應沒收物,如已 為第三人所有時亦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瑞士刑法則規定對於非善意取得應沒收 物之第三人宣告沒收。德國刑法將沒收細分為利益沒收及物件沒收兩類,對於 第三人財產亦有詳加規定得以沒收之條件。而我國亦於2015年5月20日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總統公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加強反貪腐之國際合作、技術 援助、資訊交流,確保不法資產之追回及促進政府機關透明與課責制度,並於 第2條第1項規定「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各 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之規定,並積極加強落實各項反貪腐法制及 政策。」因此反貪腐公約內所規定之沒收第三人財產、舉證責任轉換、非以定 罪為基礎之沒收制度等,均已具有國內法效力,而得作為我國修法之綱張。

第二節 我國刑法沒收法制之建構

第一項 刑法沒收之修正草案

我國刑法自公布施行後,其間雖歷經多次修正,然有關沒收之規定,除於2 005年2月2日增加專科沒收得單獨宣告沒收,並增列「追繳、追徵或抵償」為從 刑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0條第2項、第40條之1參照),仍然維持沒收為從刑之 基調。惟近年來,重大貪瀆、經濟及社會矚目食品安全等犯罪案件,對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發生包括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客體限於有體物,若取得無形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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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則不得沒收之困境。而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外,沒收客體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為限,第三人若取得犯罪所得,因法無明文則不能沒收,同樣面臨執法 之困境。基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消除鉅額不法利益之犯罪經 濟上誘因,使犯罪行為人或任何第三人均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故應擴 大沒收之對象,才能杜絕犯罪。再者,目前沒收制度係屬從刑,除違禁物及專 科沒收外,未宣告主刑時即不得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如因死亡或因逃匿而被 通緝時,均因無主刑而無從宣告沒收,顯有不公。法務部有鑑於刑法沒收之規 定已有上述缺失,認有通盤檢討修正之必要,乃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5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等規定及美國聯邦法典(U.

S. Code)、德國刑法、瑞士刑法、日本刑法等外國立法例,暨反貪腐公約第五 章之國際公約規範,而提出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22: 一、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

刑法原規定沒收為從刑,其中違禁物與犯罪工具之沒收係為預防再供作犯 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係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而失公 平正義,並遏阻犯罪誘因;又沒收之性質,應依其規範目的定之,即因沒收標 的物性質及其所有權歸屬之不同,或為刑罰,或為保安處分,或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或兼具上開不同性質。是本次修正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將第 38 條至第 40 條之 2 相關沒收規定,獨立列於第五章之一,章名為「沒收」。 二、沒收修正後新舊法律之適用

修法後新舊法律之適用,為兼顧財產權之信賴利益及法律安定性,原則仍 適用行為時法。至於第 40 條第 2 項、第 3 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則依程序 從新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刪除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為從刑之規定

沒收既非從刑,應將沒收自從刑之種類刪除。另 2005 年修正時,雖將特別

22見立法院第 8 屆第 8 會期第 1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246 號,政府提案第 15453 號,2 015 年 12 月 9 日印發,政 2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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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及附屬刑法中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列為從刑之一,然追徵、追繳、抵償實 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替代措施,其性質應為執行方法而非從刑,爰予以 刪除。

四、依沒收客體不同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並擴大犯罪所得沒收客體之範圍

(一)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依沒收客體為違禁物、犯罪所生之物、供 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犯罪所得等分別規範。

(二)參酌反貪腐公約等國際公約,均要求沒收犯罪所得之客體包括有形及無形 財產,乃參酌洗錢防制法規定,擴大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物、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

(三)第三人以惡意或因他人違法行為不當取得利益時,如未剝奪顯失公平正 義,爰參酌行政罰法、美國聯邦法典及瑞士刑法等立法例,對第三人以惡意或 因他人違法行為取得利益時,酌予沒收,以防止脫法及填補制裁漏洞。

(四)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常以法人、非法人團體為交易對象,如其取得犯罪所得 時,為徹底杜絕犯罪,應有沒收必要。故所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他人」應包 含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五、增訂替代沒收之追徵規定

除刑法分則編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沒收客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並無代替沒收之追徵規定,爰參酌行政罰法、日本、德國與瑞士刑法等立 法例,增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不存在時,得追徵其價額。

六、增訂於無主刑存在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如因無 主刑而不能宣告沒收,將形成犯罪行為人與其相關之人享有犯罪所得,而顯失 公平,故參酌德國刑法、美國聯邦法典等立法例及反貪腐公約,定明犯罪行為 人有上開情形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七、增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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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雖非從刑,然長期不宣告沒收或不予執行,有礙於法秩序之安定性,

爰增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並刪除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規定。

第二項 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條文

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經立法院於 2015 年 12 月 17 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 2015 年 12 月 30 日公布,另外,前開已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2 項又 再修正,立法院於 2016 年 5 月 27 日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同年 6 月 22 日公布,

同年 7 月 1 日施行等情,已如前述。比較前開修正條文與法務部所提出修正草 案,除將沒收獨立列為第五章之一(章名為「沒收」);刪除沒收、追徵、追繳 或抵償為從刑之規定,彰顯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區分犯罪 工具產物之沒收與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犯罪行為有關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產 物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增訂受益 第三人(即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該犯罪所得亦得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增訂沒收之效力於裁判確定 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前,該裁判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且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增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而無主刑存在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增訂多數沒 收並非數罪併罰,而應併執行之,又為因應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無追訴 權時效、行刑權時效之適用,另訂明沒收之時效等規定相同外,仍有下列不同 之處:

一、沒收之從新、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有別於原修正草案原則以從舊從輕為原則,例外始從新適用裁判時法律(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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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沒收,或沒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而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且與犯罪有關聯之物,暨特 定第三人所有之犯罪所得)。

因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既未規定犯罪構 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且其本質較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 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法理上本 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與原則性禁 止溯及既往無涉。又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又早於此次刑 法沒收修正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

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特增訂「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二、沒收第三人犯罪工具產物

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 收之法律效果,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有別於原修正草案而於第 38 條第 3

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 收之法律效果,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有別於原修正草案而於第 38 條第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