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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法沒收法制之考察

第一節 比較法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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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刑法沒收法制之考察

第一節 比較法考察

依我國修正前刑法沒收之規定,沒收屬於刑罰,除具有保安處分性質之違 禁物之沒收或專科沒收外,其餘均應受罪責原則之拘束,且僅限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且判決有罪之應沒收物始能沒收。他山之石,可以攻錯,茲先介紹相關 之立法例,做為探討修正後刑法沒收法制之參考,並為解釋、適用修正內容之 準則。

一、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

維也納公約第 5 條之標題即明定為「沒收」,並規定:「各締約國應制定 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多沒收:(a)從按第 3 條第 1 款確定的犯罪中得來的 收益或價值相當於此種收益的財產;(b)已經或意圖以任何方式用於按第 3 條第 1 款確定的犯罪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材料和設備或其他工具。」亦即,

維也納公約強調,因製造、運輸、販賣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之犯罪所得,以及 從事上開犯罪之工具,均應予以沒收。而當犯罪所得已經轉換成其他財產時,

我國最高法院 87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沒收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性質,在刑罰方面 而言,其係財產刑之一種,故除為避免犯人再利用其原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作其犯 罪工具,為害社會之危險性較大,並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基 於刑罰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之意旨,可知依據我國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及實務上之通說見解,均認刑法沒收係採刑罰兼保安處分說,因沒收標的之性質不同 而有所不同。亦即,當應沒收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工具產物者,僅限於該物品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者,且必須經過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能宣告沒收;苟該應沒收之物係屬於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者,為避免該物品對社會產生危害,其沒收效力始能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而不以犯罪行為人所有或判決有罪為限,因此,法院如要沒收第三人財產,只有在該沒收之物 屬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情況下,始能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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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將犯罪所得用以購買不動產、有價證券時,該轉換之財產,依維也納公約第 5 條第 6 項之規定,該財產應成為沒收之對象。又當犯罪資產與合法來源之財 產相混合時,如犯罪行為人以販賣毒品所得及其合法取得之資金,作為購買不 動產之頭期款,並向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而購買房屋 1 棟,依維也納公 約之規定,犯罪行為人所購買之前開房屋即為沒收之標的;惟銀行為善意之第 三人,其抵押權自應獲得保障,且沒收總金額亦不得超過犯罪資產之估計價值,

而應將犯罪行為人合法取得之現金扣除

二、2003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sed Crime,下稱有組織犯罪公約)

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12 條規定「沒收和扣押」,其內容包括有:如果犯罪資 產已經部分或全部轉變或轉化為其他財產,該財產亦應沒收;如果犯罪資產已 與從合法來源獲得之財產相混合,則在不影響刑事扣押與凍結處分之情況下,

應沒收此財產,而沒收範圍之上限則為犯罪財產之估計價值;對於來自犯罪所 得、來自由犯罪所得轉變或轉化而成之財產,或已與犯罪所得相混合之財產所 產生之收入或其他利益,亦應予以沒收;本條之規定,不得作為損害善意第三 人權利之解釋

三、2005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 tion,下稱反貪腐公約)

反貪腐公約第 3 章「定罪與執法」中第 31 條規定「凍結、扣押和沒收」,

其內容包括有:犯罪所得之部分或全部轉變或轉化為其他財產者,應予扣押與

維也納公約第 5 條中英文全文對照,請參照附件一所示,中文部分引用自 https://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V13/874/07/PDF/V1387407.pdf?OpenElement,英文部分引用自 https://ww w.unodc.org/documents/commissions/CND/Int_Drug_Control_Conventions/Ebook/The_International_Drug _Control_Conventions_E.pdf,最後瀏覽日:2015 年 12 月 24 日。另參照郭瑜芳著,非以定罪為基 礎之資產沒收,檢察新論,第 12 期,2012 年 7 月,頁 19-20。

該公約第 12 條中英文全文對照,請參照附件二所示,中文部分引用自 http://www.un.org/zh/event s/humantrafficking/pdf/TOCebook-c.pdf,英文部分引用自 https://www.unodc.org/documents/middleeast andnorthafrica/organised-crime/UNITED_NATIONS_CONVENTION_AGAINST_TRANSNATIONAL_O RGANIZED_CRIME_AND_THE_PROTOCOLS_THERETO.pdf,最後瀏覽日:2015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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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犯罪所得如與合法來源所獲得之財產相混合時,在不影響其他扣押與凍 結處分之前提下,仍應予以沒收,沒收範圍之上限為犯罪資產之估計價值;對 於來自犯罪所得、來自由犯罪所得轉變或轉化而成之財產,或與犯罪所得相混 合之財產所產生之收入或其他利益,亦應予以沒收;本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損 害善意第三人之權利,就檢察官舉證責任亦可採用較低之舉證程度。另外,該 公約第 5 章「資產的追回」中第 5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各締約國應根據其 本國法律,考慮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便在因為犯罪人死亡、潛逃或缺席而無法 對其起訴或者其他有關情形下,能夠不經過刑事定罪而沒收這類財產。」建議 締約國採用非以定罪為基礎之沒收概念10

四、日本刑法及特別法

日本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以其物不屬於犯人以外之人者為限。

但犯罪後,犯人以外之人知情而取得其物時,雖已屬於犯人以外之人,仍得沒 收。」所謂「不屬於犯人以外者之物」,係指犯人具有所有權且無負擔他人物 權之物11。依日本刑法之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認為在實體上均限於第三人知 情而取得之情況下,始得沒收屬於第三人之犯罪所得,即限於第三人應負故意 責任之情形,猶如制裁故意事後參與犯罪行為之第三人。準此,如第三人因過 失而取得時,即不得沒收12

日本對於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其為履行維也納公約之 義務,乃於 1991 年立法,翌年施行國際合作防止助長毒品有關不正行為之麻藥 及精神藥物取締法等法律的特別法(下稱麻藥特別法)。前開法律對於日本沒 收法制之發展與實務見解有重大影響。麻藥特別法就沒收部分之特別規定,包

10該公約第 31、54 條中英文全文對照,請參照附件三所示,中文部分引用自 http://www.un.org/zh /issues/anti-corruption/pdfs/United_Nations_Convention_against_Corruption.pdf,英文部分引用自 http:

//www.un.org/en/ethics/pdf/UN_Convention_Against_Corruption.pdf,最後瀏覽日:2015 年 12 月 24 日。另見郭瑜芳著,論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以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為中心,檢察新論,第 17 期,

2015 年 1 月,頁 257-269。

11吳天雲著,九十四年國內重要實務見解與解說,收錄於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洗錢防制工作年 報,法務部調查局,2006 年 5 月,頁 86。

12同前註,頁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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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犯罪收益之沒收不限於有體物,只要係一般社會通念具有經濟價值即可,

同時亦含括犯罪收益由來之財產(如孳息、保有或處分犯罪收益所得之財產)、

犯罪收益或犯罪收益由來之財產與其他財產混合之財產。又前開財產之沒收,

以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者為限,但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於犯罪後知悉為不法 財產或混合財產而取得亦可沒收之(至收受之原因若是履行法令上之義務,或 相當於債權財產上利益之契約上債務,且於收受時不知該當契約履行之債務屬 於不法財產或混合財產者,不在此限)。此外,該法另設有追徵制度,規定前 開財產如不能沒收,或認為沒收不相當而不予沒收時,對於犯罪行為人追徵其 價額。另外,日本為了因應簽訂有組織犯罪公約,旋於 1999 年 9 月 18 日制定 組織性犯罪之處罰暨犯罪收益規範法,並於同年 12 月 1 日制定犯罪收益保全程 序等相關規則,該法就沒收部分,除擴大沒收、追徵之適用範圍外,其立法技 術與麻藥特別法相近(至於該法所規定沒收程序部分,另詳如後述)13。 五、奧地利刑法

奧地利刑法將沒收對象區分為不法利益之沒收、對於犯罪組織或恐怖主義 資產之沒收、對於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之沒收等 3 種。該國將不法利益之 沒收視為與刑罰平行之獨立性手段,以比例原則作為斟酌基礎,對於超出合理 界限範圍之不法利益,其沒收即必須審酌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倘若不法利益已 為第三人所有時,其所得不法利益亦應加以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所用,或使 犯罪便於實現之器械、設備之沒收,即使無法確認該等物品為何人所有,仍可 宣告沒收。又奧地利刑法對於沒收之規定,不論係沒收或追徵,均屬於刑罰以 外之獨立手段,均以違法行為事實之具體存在對象,為其沒收之對象,非屬於 刑罰之附屬性效果,亦非必須以有特定被告為其要件。因此,犯罪行為人最後 因欠缺刑事責任能力而判決無罪時,其對於不法利益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均得單

13吳天雲著,沒收犯罪所得的課題與展望,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2011 年 7 月,頁 34-39;曾淑瑜著,犯罪收益之沒收與保全-從日本法之觀點探論,月旦法學雜誌,第 144 期,200 7 年 5 月,頁 6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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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來應有之財產分配狀態,使其重新回復到合法之財產秩序,其性質為刑罰以 外之重要獨立刑事制裁類型。其核心思想乃緣自不能讓犯罪得到酬勞。亦即,

不論係基於公平正義或犯罪預防,均不能讓犯罪行為人因為犯罪而享有源自犯 罪所得之利益。經過利益沒收規定之實踐,得以剝奪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

不論係基於公平正義或犯罪預防,均不能讓犯罪行為人因為犯罪而享有源自犯 罪所得之利益。經過利益沒收規定之實踐,得以剝奪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