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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沒收第三人財產刑事訴訟程序之憲法基礎

第二節 日本憲法之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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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財產等權利,不受公權力(包括行政、立法、司法權)之恣意侵害40。 因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為之前開體系解釋,美國實務發展又將正當法律 程序區分為「程序上之正當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實質上之 正當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前者係指在剝奪人民之生命、自由、

財產法益時,必須斟酌案件性質,而踐行不同程序,如係剝奪生命理應踐行最 嚴格之刑事訴訟程序;如係剝奪自由、財產法益,則應事前合理通知相對人並 給予提出證據與陳述之聽證機會,且須有公正之審判機關。後者係指在剝奪或 限制人民之生命、自由與財產法益時,其所遵循之法律內容是否合理、公平,

對人民權利限制最少而合乎比例原則41

基上,如將美國正當法律程序有關「程序上之正當程序」之真義適用在本 文主題時,管見以為田蒙潔在其所著之「大法官的甲說乙說隨便說-認識正當 法律程序」乙書中表示「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就是尊重別人的『權利』,尤其 是手中握有剝奪他人生命、自由或財產之『權力』的權貴,涉及個人利益時必 須迴避,行使權力時,不但不能濫用權力,而且要在做出剝奪別人生命、自由 或財產的決定之前,根據時間、地點、特殊狀況的不同,以一種人與人之間本 質公平的態度,提供權益被剝奪者充分的通知和辯解的機會。」等語42,應可 做最佳之註解。而所謂「實質上之正當程序」,其意義應與我國憲法第 23 條所 規定之比例原則相當。

第二節 日本憲法之法定程序

40湯德宗著,論憲法上的正當程序保障,憲政時代,第 25 卷第 4 期,2000 年 4 月,頁 4;田蒙 潔著,大法官的甲說乙說隨便說-認識正當法律程序,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 年 8 月初版 1 刷,頁 278。

41相關說明,除見陳宜倩著,正當法律程序,月旦法學教室,第 25 期,2004 年 11 月,頁 126 外,另參照註 39,史慶璞前揭文,頁 54 及王銘勇前揭文,頁 22。

42同註 40,田蒙潔著,大法官的甲說乙說隨便說-認識正當法律程序,頁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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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於 1946 年(昭和 21 年)11 月 3 日公布之現行日本憲法第三章「國民 之權利及義務」,自第 31 條至第 40 條臚列了攸關於刑事程序、人身自由保障 之規定,包括有43

第 31 條:任何人未經法律所定之程序,不得剝奪其生命、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罰。

第 32 條:任何人不得被剝奪其接受法院裁判之權利。

第 33 條:任何人除現行犯被逮捕之場合外,倘未經有權限之司法官吏開具載明 犯罪及理由之令狀,不得被逮捕。

第 34 條:任何人未經立即告知理由,且賦予立即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不得予以 扣留或拘禁;又任何人倘無正當理由,不得被拘禁,如有要求,其理 由必須立即開示於本人及其辯護人出席之公開法庭。

第 35 條:任何人除第 33 條規定之場合外,其住居所、書類及所持物品,倘非 基於正當理由所簽發,且載明搜索場所及應扣押物之令狀,不得侵 入、搜索及扣押。搜索及扣押,必須基於有權限之司法官吏所發之個 別令狀為之。

第 36 條:絕對禁止依據公務員之拷問及殘酷而施以刑罰。

第 37 條:所有刑事案件,被告均有接受公平法院迅速公開裁判之權利;刑事被 告,應給予其對於所有證人充分詰問之機會,被告得為自己利益,要 求以公費,利用強制程序要求證人到庭之權利;刑事被告無論在何場 合,均有資格委任辯護人,被告無法委任時,國家應替其委任。

第 38 條:任何人不能強要其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藉由強制、拷問或脅迫,或不 當長時間扣留或拘禁後所得之自白,不能當證據;任何人在僅有不利 於己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之場合,不能被判有罪或科以刑罰。

第 39 條:任何人於為實行行為時為適法或業已無罪之行為,事後不能追究其刑 事責任;又同一犯罪,不得再重複追究其刑事責任。

43邱忠義著,由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論刑事訴訟預備與選擇合併,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2004 年 11 月,頁 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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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任何人於被扣留或拘禁後,受無罪裁判時,可以基於法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

綜合日本憲法第 31 條至第 40 條之規定,可以理解為第 31 條乃係正當法律 程序之總則性規定,而第 32 條至第 40 條等各條則係最低限度保障之各論性規 定。第 31 條所規定之「未經法律所定之程序」,核其內容與美國憲法第 5、14 增補條款內容相近,揆諸日本憲法係受美國影響而制定,因此,第 31 條之解釋 與適用,實難脫離美國聯邦憲法之影響。至於前開法文如何適用,日本學界亦 有不同爭論。有採程序法定說,認為第 31 條只係要求程序部分由法律規定。有 採正當程序法定說,認為程序部分不只須以法律規定,且其內容必須正當。有 採程序及實體法定說,認為程序及實體方面均須以法律規定。有採正當程序及 實體法定說,認為程序及實體均須以法律規定,且程序方面之內容必須正當。

有採正當程序及正當實體說,認為除程序及實體方面均須以法律規定外,且要 求程序及實體之內容必須正當,通說即採此說44

日本舊關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與犯罪有關之貨物或供犯罪所用之船 舶,為犯罪行為人所有或占有者,沒收之。往昔日本實務見解,均認為第三人 財產之沒收,乃適法有效。從大審院時代,乃至最高法院時代,均一致採取前 開之見解。1954 年(昭和 29 年),日本制定新關稅法,增訂第 118 條第 1 項 但書關於善意例外之規定後,最高法院仍認為適用舊關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沒收 第三人財產,並不違反憲法第 29 條。直至 1962 年,日本最高法院對中村數一 等違反關稅法案件,始改認沒收第三人所有物,因該法並未規定應對其所有人 即第三人給予告知、辯解、防禦之機會,且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令,亦未設任 何相關程序規定,是如依關稅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沒收第三人財產,已違反 憲法第 29 條有關財產權保障、第 31 條有關任何人非依法律所定程序,不得剝 奪其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罰等相關規定,而變更了最高法院長期存在的

44同前註,頁 13;同註 39,王銘勇前揭文,頁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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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見解。基此,第 31 條所規定之法定程序,尚有包括「告知與聽證」之權利,

亦即公權力對人民課以刑罰或其他不利益處分時,必須事先將內容告知,並給 予該受宣告之人辯解與防禦之機會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