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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新制在適用上之疑義

第四節 參與人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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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規定雖已充分保障第三人參與訴訟之訴訟權益,然審判程序本係浮 動,隨著程序之進行而有所變化,所以法院裁定時所記載之「訴訟進行程度」,

與審判期日當天,審判長所告知之「訴訟進行程度」,本會有所不同,如此反 覆之告知,似有累贅之議;又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之告知,適用上,是否每次審 判期日均應告知?或係第 1 次之審判期日告知即可?或每經更新審理後,即必 須重新告知?管見以為,前開 2 條所規定之告知,宜有簡化之必要,應參考德 國立法例在准許第三人參與訴訟之裁定書內詳加敘明即可。如無法簡化,因審 判期日有關審判長告知「訴訟進行程度」,主要係讓從未參與本案訴訟之參與 人,在首次參與本案訴訟時,知悉訴訟進度,以保護其權益,而日後所進行之 程序,因參與人均有機會在場聽聞、參與,自無再行告知之必要,除非參與人 已有多次審理期日為未到庭,又未經由閱卷瞭解相關訴訟進行程序,否則應只 在參與人第一次參與本案訴訟告知即可。

至於第 455 條之 20 所規定之「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文書」,解釋上應係 指檢察官於本案訴訟之起訴書或檢察官依第 455 條之 13 第 3 項之規定,於審理 時向法院聲請沒收所提之書面或記明筆錄之言詞聲請,但不包括檢察官已依第 455 條之 13 第 2 項之規定,在提起公訴時一併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並通知該第 三人,蓋檢察官既已將一併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起訴書通知該第三人,法院 自毋需再重複送達。

第四節 參與人之地位

由於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

故對因財產可能被沒收而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自應賦予其與被告同一之程 序上保障,是第 455 條之 19 明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就前開訴訟上權利,得獨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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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之,並不因被告之放棄或無行使之意而有所影響。

所謂「被告訴訟上權利」,解釋上包括有:拒絕陳述權(緘默權,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自由陳述權(第 98 條、第 156 條第 1 項)、聽審權(包括 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請求注意權,第 33 條、第 96 條、第 166 條、第 22 1 條、第 222 條、第 288 之 1 條、第 288 之 2 條、第 289 條、第 290 條、第 30 8 條、第 310 條、第 379 條)、辯護權及在場權(第 27 條、第 31 條第 1 項、

第 281 條第 1 項)、聲請調查證據權(第 95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96 條、第 28 8 條之 1 第 2 項)、對質權及詰問權(第 97 條、第 184 條第 2 項、第 169 條)、

救濟權(第 288 條之 3、第 344 條第 1 項、第 403 條第 1 項、第 427 條第 2 款)

117。至於參與人是否因準用相關規定,而與被告擁有前開相同權利?管見以 為,第三人所參與者乃係沒收程序且附隨於被告本案訴訟程序,參與人與被告 在訴訟上之地位,本有所不同,此可從被告尚須忍受國家所發動之逮捕、羈押、

鑑定留置、為鑑定而檢查身體等拘束人身自由之干預處分,而參與人並無此忍 受義務即可徵之。因此,參與人所擁有之被告訴訟上權利,具體內容為何,應 視修正內容有無特別規定,並參酌前開所述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各號解釋 意旨,分別探究之:

一、修正內容已有規定者

(一)參與人得選任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表示意見(但不得與參與人明示 之意思相反),代理人並有受送達文書權及閱卷權118(第455條之21第1項、第 2項參照),再加上法院對於參與人已有前開所述之告知義務,則參與人在參與 訴訟上具有辯護權、到場權、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而依據前開權利,亦 可引伸參與人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之法官迴避聲請權、第35條選 任輔佐人權、第44條之1更正審判筆錄之權、第200條之鑑定人拒卻權,並有總

117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作者自行出版,2013 年 9 月 7 版,頁 168-171。

118代理人依第 455 條之 21 第 2 項準用第 3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閱覽卷宗之權,委任代理人之參 與人就參與沒收事項,當有依第 33 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行注意事項 第 186 點亦同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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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編證據章規定之適用。

(二)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 許可而退庭或拒絕陳述者,亦同(第455條之24第2項參照)。職此,除法院命 參與人到場之情外,原則上參與人無到場之義務,是參與人或委任之代理人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或到庭但拒絕陳述時,法院得逕行裁判。基上,參與人在參 與訴訟上具有自由陳述權。

(三)審判長應於審判期日向到場之參與人告知「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第 455條之22第4款參照),而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第289條程序 完畢後,依同一次序行之(第455條之24第1項參照),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 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 之判決,而前開判決應記載其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 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455條之26條第1項、第2項參照)亦即,參與人 或其委任之代理人到場參與訴訟時,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法院除有聽取其表 示意見,並安排辯論之義務外,在諭知應否沒收之判決內,更應將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所提出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 由記載在判決書內,可見參與人在參與訴訟上具有請求注意及聲請調查證據之 權。

(四)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正當法律程序,為 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之一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 照),刑事沒收程序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既與被告享有相同之訴訟上 權利,自亦有就此詰問證人之權利。又參與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規定,

已得直接詰問證人、鑑定人,已足以保障參與人訴訟上權益。且參與沒收僅係 附麗被告本案訴訟之程序,為避免其程序過於複雜,致影響被告本案訴訟程序 之順暢進行,爰於455條之23明定「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第一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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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即參與人詰問權之行使,雖不適用交互詰問規則,但仍具有對質詰問權。

(五)依據第455條之27、第455條之29、第455條之30、第455條之31、第455 條之32等規定,參與人對於沒收之判決得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得提起撤銷沒收 第三人財產確定判決之聲請,容許該第三人回復其權利。基此,參與人在參與 訴訟上具有救濟權,當然亦包括第68條之聲請回復原狀權、第370條所規定之上 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二、修正內容未有規定者

第455條之19所規定之條文雖同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及日 本第三人所有物沒收程序應急措施法第4條第1項之立法例119,然日本第三人所 有物沒收程序應急措施法第4條第2項復明定參與人之參與不妨礙其以證人身分 而為之調查,而修正內容卻未為相同之規定,顯見修正內容與德國刑事訴訟法 之立法例較為相近。行政院雖於修法研議時,以第三人參與訴訟後,不當然享 有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為避免第三人行使緘默權或為不實陳述而耗費程序 為由,主張應參考日本前開立法例在該條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不妨礙對參與 人以證人身分進行之調查。」120管見以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固與被告本案 訴訟程序之性質有所不同,前者係附隨在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避免參與人之 財產權因被告之本案訴訟有所影響,在保護第三人財產又須兼顧訴訟經濟之情 況下,似有限縮參與人緘默權之疑義。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已規定: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按指具有一定身分 關係)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亦即,非被告身分之證人在以證人 身分接受調查時,仍得以前開事由拒絕證言。徵諸刑法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相關 規定(刑法第3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在構成沒收第三人財產之事由時,

尚有可能使該第三人墜入為本案被告共同正犯、幫助犯或贓物罪之犯罪嫌疑,

循此立法意旨,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再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當亦有前

119修正內容之立法說明參照。

120同註 36,政 1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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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規定之適用,而以其證言恐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由,主張拒絕證言,

則行政院版之前開主張,似無必要。況且,第455條之24第2項已有規定:參與 人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可避免參與人在 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濫用其在訴訟上地位,以保持緘默拒絕陳述之方式拖延 訴訟,且沒收屬於法院職權調查範圍,依第455條之21第3項規定,法院認有必 要時得傳、拘參與人到庭,自應認參與人在被告本案訴訟上有拒絕證言權,惟 在其參與訴訟上則具有拒絕陳述權121

至於第31條所規定強制辯護案件之辯護人指定權及第427條之聲請再審權 部分,因前開辯護人指定權乃係指攸關犯罪行為人是否成罪,而由國家公權力 介入之辯護倚賴權,相較於第三人之參與沒收,其等本質上已有不同,況且,

第455條之21第2項所規定之準用範圍,並不包括第31條,是第7編之2之沒收特

第455條之21第2項所規定之準用範圍,並不包括第31條,是第7編之2之沒收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