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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新制在適用上之疑義

第十節 扣押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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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行政院主張檢察官就前開之聲請應減輕其舉證責任134。管見以為,違法 事實與沒收客體之關聯性,攸關沒收客體是否已該當刑法沒收之構成要件,而 為國家決定是否剝奪該沒收客體之前提,自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實體法上事 項,應採嚴格證明,而為法所當然,本條項自無增列之必要。行政院之前開主 張,容有未洽。至於沒收客體之範圍與金額部分,如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僅需自由證明即可,此為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所明定,已如前 述,自毋需在刑事訴訟法重複規定。

第十節 扣押保全

因修正前之扣押保全相關程序規定過於簡陋,不足以因應刑法沒收新制之 建構,尤其是替代價額之追徵部分,如無事前扣押保全,防範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脫產,事後所為之沒收或追徵裁判,終將只是紙上談兵而已。因此,此次 修正內容亦有針對扣押保全加以修訂。

修正內容將扣押保全細分為兩種:一為原物扣押(第 133 條第 1 項參照),

係為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對物之暫時占有或權利禁止變動之強制處 分;其執行方式為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命其提出或交付,

而強制支配該扣押物(第 133 條第 3 項參照)。一為追徵扣押(第 133 條第 2 項參照),因刑法第 38 條第 4 項、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新增沒收客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 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概念上猶如民事假扣押,以替代價 額為準據,凍結應沒收人之責任財產,使國家沒收得以實現。其執行方式,如 係不動產、船舶、航空器者,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如係 債權者,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

134同註 36,政 1076-政 1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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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第 133 條第 4 項、第 5 項參照)135。雖然,修正內容對 於不動產之執行方式,並未詳細區分所有權、擔保物權及其他用益物權;另就 債權部分,亦未如強制執行法尚有規定「就債務人基於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 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就債務人基於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 移轉船舶或航空器之權利」之執行方法(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第 1 項、第 116 條之 1 參照),惟參以不動產之擔保物權及其他用益物權均以登記為其生效要 件,苟欲對前開物權為追徵扣押時,自可類推適用第 133 條第 4 項之規定,以 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至於前開基於物權所生之請求權,性質 上均係繫於第三人之交付或移轉,而與債權類似,解釋上亦可類推適用第 133 條第 5 項所規定之執行方式為之。

扣押保全又可區分為令狀扣押及無令狀扣押。說明如下:

一、令狀扣押

係指扣押應經法官核發扣押裁定。其客體除原先已有規定之附隨於搜索之 扣押(第128條第2項參照)外,尚包括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 標的權利人同意者以外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第133條之1第1項)。偵查中檢 察官認有聲請法官核發前開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之必要時,即應比照聲請核發搜 索票之方式。如認有聲請法院核發前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 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等事項,並敘明理由,

向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 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第133之2第1項、第2項)136。而法院在審核扣押 裁定時,除應注意審查程序不公開(第133條之1第4項)外,縱使修正內容並未 就原物扣押,比照追徵扣押規定須具備「必要」之要件,解釋上,不論係何種

135有關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之扣押方法,另可參照應行注意事項第 70 點之 1。

136另外,法院為扣押裁定後,應由何人執行?修正內容就此部分並未如日本立法例有所規定,

解釋上恐有爭議。管見以為,檢察官實施沒收扣押時,法院僅係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扣押裁 定,自應比照搜索,由法院依聲請簽發搜索票後,係由聲請人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之例,由檢 察官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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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其審查標準均應合乎「必要性」。而所謂扣押必要性,其具體內涵應具 備:具有犯罪嫌疑;因該犯罪嫌疑而有沒收財產之可能;因沒收而有扣押之需 要(非經扣押,將會有無法執行沒收、追徵或顯有困難之虞);該扣押符合比 例原則,如扣押財產之數量必須與犯罪所得相當等情。至於前開內涵之判斷,

其證據法則應比照搜索之審查標準,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137。檢察官、司法警 察官之聲請如經法院駁回,不得聲明不服(第133條之2第5項參照)。又法官為 保全證據、沒收、追徵,雖得親自實施扣押,但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 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法院 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且不論在法庭內、外為之,除僅為保全證據之扣 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均應為扣押裁定,依法記載第133條之1第3 項各款事項,出示於在場之人,或函知辦理登記之機關138

二、無令狀扣押

扣押除前開所述之令狀扣押外,尚容許毋需法官之扣押裁定即得為之者,

包括:

(一)證據扣押

得為證據之物,乃攸關犯罪事實之發見,且在案件終結或有其他證據足以 代替時,即無扣押之必要而可發還,未有永久剝奪該扣押物財產權之問題,自 毋需法官之令狀。但其發動之標準仍應合乎「必要性」,亦即必須具備:有犯 罪嫌疑;該扣押物有證明前開犯罪嫌疑之可能;該扣押符合比例原則等要件,

始能為之。

(二)同意扣押

如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而扣押者,即毋需經法官裁定而得逕行為之。

又為求慎重,避免執法人員以不正方法誘使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以同意之

137同註 117,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頁 414。應行注意事項第 70 點之 4 亦 同此規定。

138應行注意事項第 70 點之 8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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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行違法扣押之實,修正內容明文規定,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在同意前,「執法 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 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第133條之1第2項)。又縱使受扣 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惟執法人員在執行扣押時,仍需具備前開所述之扣押 必要性,否則即為違法扣押,乃屬法所當然。另外,修正內容雖就前開同意扣 押建制相關之法定程序,惟同有干預他人基本權之同意搜索(第131條之1)並 未同步修訂,在法益保護上恐有失衡之情。

(三)緊急扣押

為沒收而扣押,有時具有時效性、急迫性,稍有延遲即易遭脫產、破毀而 無法達到扣押之最終目的,因此,當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

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前開扣押,如由檢 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 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第133條之2第3項、第4項)。是緊急扣押後之陳 報案件,法院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調查,以明其是否具備相當性、必要 性及急迫性,且應不公開行之。審查結果,認為未違反法律規定者,可逕於陳 報書上批示「備查」;否則,應於受理後5日內以裁定撤銷其扣押程序。又如緊 急扣押未陳報、逾期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其扣押之物是否得沒收、追徵,應 由將來刑事本案之審判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沒收、追徵目的之均衡維護決定 之,並得函請該管長官瞭解而為適當之處理139

(四)附帶扣押

139應行注意事項第 70 點之 7 參照。但管見以為,法院如裁定撤銷前開緊急扣押者,修正內容雖 無類似第 131 條第 4 項之法律效果規定,然基於扣押係屬強制支配或禁止處分扣押標的之強 制處分,是一旦緊急扣押經法院撤銷,執行扣押單位即應儘速解除前開強制處分,回復原狀。

同理,如執行單位於緊急扣押後,未依規定陳報或逾期陳報,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方式。至於 前開扣押標的是否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應屬二事,毋需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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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 押之物而為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又前開扣押如由檢察官為之者,

應於實施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 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 於5日內撤銷之(第137條第1項、第2項)。

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不論係何種扣押,為徹底剝奪扣押標的與犯罪 之關聯,應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但為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前開扣押 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第133條第6項參照)。

易言之,依前開條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後,即不得繼 續執行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查封、扣押後之後續執行程序140。因 此,諭知沒收、追徵之裁判宣示時,得沒收、追徵之財產尚未扣押或扣押尚有

易言之,依前開條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後,即不得繼 續執行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查封、扣押後之後續執行程序140。因 此,諭知沒收、追徵之裁判宣示時,得沒收、追徵之財產尚未扣押或扣押尚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