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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沒收第三人財產程序之比較法考察

第四節 比較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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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人之權利與義務

聽證程序中,第三人得為自己利益作證、聲請調查證據。美國政府亦得提 出反證,並聲請調查證據。第三人提出申訴後,該第三人應在偽證處罰之擔保 下,表明其申訴之財產權利之種類與範圍、取得該沒收標的權利、所有權或利 益之事實、其他支持該第三人主張或減輕其舉證責任之事實,並得詰問聽證程 序中之證人。

四、法院之認定

聽證程序後,法院認為第三人具有較優越證據證明下列情事時,法院應修 正其沒收命令。

(一)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具有合法權利、所有權或利益,因而致沒收命令全 部或一部失其效力。

(二)權利、所有權或利益屬於第三人而非被告,或第三人較被告有更優先之 權利、所有權或利益。

(三)第三人係善意取得前開財產,且有合理理由證明該第三人於受讓時不知 該財產應依本條規定沒收。

第四節 比較與分析

綜合日本、德國及美國之法制,對於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制度設計上,雖然 在程序設計上有所不同,但均賦予第三人救濟之權利。由於美國法制除刑事沒 收外,尚有行政沒收及民事沒收,其法律制度之設計與日本、德國之差異甚大,

我國之法制亦與之相距甚遠,除了前開所述外,本文即不再就美國法制深入探 究,僅就日本、德國法制加以比較。

日本、德國在沒收第三人財產前,均採訴訟參與制度,賦予第三人程序主 體之地位,參與訴訟之人原則上與被告有同一權利,亦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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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得聲請調查證據及提起上訴,同時亦有相關保全之規定。但細繹日本及德國 之相關規定,其等仍有下列不同之處:

一、規定形式不同

日本就沒收第三人財產之訴訟參與程序,乃另外制定第三人所有物沒收程 序應急措施法之特別法;就沒收扣押部分則規定在組織性犯罪之處罰暨犯罪收 益規範法之特別法88。德國就沒收第三人財產之訴訟參與程序及相關沒收扣押 之規定,則均集中規定在刑事訴訟法。

二、第三人參與模式不同

日本就第三人之參與訴訟,係採第三人聲請參與之模式,亦即當第三人經 由檢察官通知或其他管道知悉其財產將有被法院沒收之虞時,得聲請參與被告 之本案訴訟,法院就第三人之聲請有審查之權而為准駁。德國則規定法院在訴 訟進行,認為應就犯罪工具產物及所得為沒收之裁判時,除了第三人已表明對 於法院之沒收無異議外,應由法院依職權命令第三人參與訴訟,而法院在命第 三人參與訴訟時,亦可視案件性質,在一定條件下限制該第三人之參與範圍。

三、檢察官客觀義務不同

日本規定檢察官在提起公訴時,認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事時,有告知該 第三人之義務。德國則規定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如有理由足認第三人可能為 沒收參與之人時,即應該聽取該第三人之意見,如該第三人已主張聲明參與訴 訟,並對於法院之沒收有所異議時,該第三人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應準用 訊問被告之規定。

四、訴訟參與人之參與程度不同

日本及德國雖均規定訴訟參與人與被告有同一訴訟權利,但是日本規定參 與人之參與訴訟,並不影響被告本案訴訟中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亦即,

88日本之麻藥特別法本來亦定有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保全、追徵保全等相關規範,然因麻藥特別法 為配合組織性犯罪之處罰暨犯罪收益規範法之制定,條文即大幅縮減為 25 條,有關沒收保全、

追徵保全等規範,均移至組織性犯罪之處罰暨犯罪收益規範法,並於麻藥特別法訂定準用組織 性犯罪之處罰暨犯罪收益規範法之規定,見註 69,林宗志前揭文,頁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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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人並非當事人,並不享有憲法所保障之被告對質詰問權,其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法則應與被告相同,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則上應與被告於本案訴訟 之認定相同,除非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於本案訴訟中,同意將不利於參與 人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參與人對此自有聲請傳喚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者或供 述者到庭作證之權,而法院亦應依參與人之聲請而為調查,並依據調查結果為 與本案訴訟不同之認定。德國刑事訴訟法因無傳聞法則之規定,自無類似日本 之相關規定,而當德國法院命令參與人參與訴訟後,除非法院已限制參與人之 參與範圍,否則參與人之參與範圍當然及於本案被告有罪與否之問題。此外,

德國刑事訴訟法並無規範參與人之證人適格,但日本則明文規定參與人參與後 不妨礙其以證人身分而為調查。

五、參與人之到庭義務不同

參與人經合法通知,如未於審判期日(公判期日)到庭時,日本及德國法 院仍得為審判而為沒收之宣告,但德國刑事訴訟法另外規定法院為調查事實,

應命參與人親自到場,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以拘提方式強制其到場。

六、上訴不可分原則適用之不同

參與人對於法院之沒收裁判,日本及德國固均容許參與人提起上訴,參與 人之地位並不因法院已判決而喪失;然日本明文規定參與人之上訴並無上訴不 可分之適用,亦即,參與人提起上訴,縱使檢察官、被告未提起上訴,甚或捨 棄、撤回上訴,原審裁判中關於沒收部分並不因而確定。而德國就此部分並未 有所規定。

七、再審適用之不同

由於參與人乃係因其財產即將被法院沒收,而參與被告之本案訴訟,是參 與人與被告在本質上已有所不同。因參與人並未受刑之宣告,參與人理應不具 有再審請求權。但德國刑事訴訟法則明文規定,參與人可依據部分再審規定聲 請再審。

八、對被害人保護程度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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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有關沒收及追徵保全之規定,雖與德國所規定之扣押及假扣押之作用 相同,但德國對於被害人之保護部分亦有特別規定。德國法院在實施扣押或假 扣押後,檢察官應通知已知悉之犯罪被害人,且其禁止轉讓之效力在遇有被害 人依犯罪所生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或執行假扣押時,必須有所退讓,甚至當法 院因被害人之請求賠償而未為沒收時,法院對於應沒收範圍或扣除被害人已獲 得賠償數額後之替代價額之假扣押,得自判決確定時起維持 3 年,被害人如於 3 年期滿後未取得賠償時,國家始取得應沒收之財產或已確定數額之請求權。

九、有無就沒收扣押為期限限制之不同

日本立法例並未就沒收或追徵保全為期限規定,只規定在已無沒收保全或 追徵保全之理由或必要性,或其期間有不當延長之情事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撤銷保全命令或追徵保全命令,並另有規定該等命令之失效要件,即當 法院於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時,或諭知有罪判決宣示不予沒收時,該 等命令均失其效力(但部分不受理判決除外)。德國立法例則規定如未有重大 理由,其扣押至遲於 6 個月後撤銷,必要時得延長之,但累計不得逾 12 個月;

如有重大理由,前開扣押期限即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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