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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就沒收第三人財產程序之修訂

第二節 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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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修正內容

有鑑於刑法已建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相關制度,且沒收係屬於干預人民財 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循正當程序為之,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 等基本權之要求。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司法院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日本第三 人所有物沒收程序應急措施法、組織性犯罪之處罰暨犯罪收益規範法等規定,

建制了為確保沒收效果之扣押程序及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刑事訴訟程序,經立法 院於 105 年 5 月 27 日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 6 月 22 日公布,同年 7 月 1 日施 行,其修正要點分述如下104

一、增訂專章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體例,將之納為刑事訴訟法專編,以「沒收特別程序」

名之,俾與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相輔相成,是增 訂之專編為刑事訴訟法第 7 編之 2「沒收特別程序」。

二、為明確本法沒收規定之適用範圍,修正第1編第1章「法例」及第8編「執行」

部分相關條文

明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配合第 3 條之 1 之增訂,刪除財產 刑執行規定中,與沒收並列之沒收替代手段(第 3 條之 1、第 470 條第 1 項、

第 3 項參照)。

三、配合沒收已非從刑,且不限於被告所有之規定,俢正第2編第1章「公訴」

部分相關條文

修正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時,得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聲請法院宣告單獨沒收(第259條之1 參照)。

四、增列沒收裁判之應記載事項

104同註 6;另見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226579,最後瀏覽日為 2016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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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列沒收為有罪判決主文應記載事項(第 309 條第 1 款參照),並修正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諭知沒收之理由。此外,尚增訂除於有罪判決諭知 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其裁判書應記載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 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 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第 310 條、第 310 條之 3 參照)。

五、配合沒收已非從刑,增列沒收之範圍亦得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第455條之 2參照)。

五、沒收扣押之相關條文

(一)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增訂必要時得酌量扣 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並增訂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第133條第2 項、第4項、第5項參照)。

(二)增訂扣押之效力,明文規定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但不妨礙民事假 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等(第 133 條第 6 項參照)。

(三)增訂扣押令狀原則及其例外規定

1、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扣押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 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 察官認有扣押之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而法院核發前開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前開聲請如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但前開扣押,如係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即毋 需經法官裁定;而前開同意,應先由執行人員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 權利人得拒絕扣押,毋需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 錄(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

第 5 項參照)。

2、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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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而前開扣押,如係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 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 後 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不應准許者,應於 5 日內撤銷 之(第 133 條之 2 第 3 項、第 4 項參照)。

(四)增訂扣押之執行機關,如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應於交與之扣押裁定內,記載其事由。同時,執行機關執行扣押時,

除得為附帶扣押或依法不用扣押裁定之情形外,亦應將前開扣押裁定出示於第 148 條所規定之在場之人(第 136 條第 2 項、第 137 條第 1 項、第 145 條參照)。

(五)扣押後之處置方式,由拍賣改以變價方式為之,並放寬變價之條件: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 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而前開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 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第 141 條參照)。

(六)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 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而有關擔保 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第 119 條之 1 之規定(第 142 條之 1 參照)。

(七)前開變價及擔保金之核定,於留存物部分準用之。而對於法院判決前所 為之前開變價或擔保金之核定等裁定有所不服,或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前開變價、擔保金核定之處分不服,亦可提起抗告或準 抗告(第 143 條、第 404 條、第 416 條參照)。

六、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部分相關條文

(一)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程序之權利,明定其聲請參與沒收 及法院依職權命參與沒收之前提、程式,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聲請 參與刑事本案沒收程序之權利,暨其聲請之法定程式,俾利法院審核。另明定 法院於第三人未聲請時,除非該第三人已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 提出異議者,否則應依職權命其參與之補充義務,以落實保障人權(第455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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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參照)。

(二)為使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瞭解其財產即將被沒收之情,爰課予檢察 官對該第三人有通知義務;亦即,檢察官若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

於偵查中或於起訴請求沒收時,均應通知第三人。此外,修正內容亦課予檢察 官有協力義務;即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 法院聲請,由法院裁定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第455條之13參照)。

(三)為促進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因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 聲請顯不相當,不符合訴訟經濟時,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基於 司法資源有限性,得裁量免予沒收。嗣後若情事變更,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認 為不宜或不適當時,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同意,另增訂法 院得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裁量免予沒收之規定(第455條之15參照)。

(四)法院受理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如認為聲請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如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法院所為准許參加之裁定,不得抗告。又法院對於參與沒收之聲請,於裁 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455條之16、第455條之14參照)。

(五)為使參與人知悉所參與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時參與訴訟,法院所為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度、參與之理由、不到場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法律效果(第455條之17參照)。

(六)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案件,因案情已臻明確,故審理之訴訟程序或證據 調查,均較簡化。如經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為保障參與人聲請調查證 據、詢問證人及鑑定人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應改行通常程序進行審判,

爰明文限制經裁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前開案件應行通常審判程序,以保障參與人 訴訟上權利(第455條之18參照)。

(七)沒收對參與人財產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為保障沒收程序參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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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權益,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應與被告有同等訴訟上之權利,爰明定沒收程 序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 規定(第455條之19參照)。

(八)為保障程序參與人訴訟上權益及其資料請求權,爰明定法院應將審判期 日通知參與人並送達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文書(第455條之20參照)。

(九)參與人原則上准許委任代理人代為相關訴訟行為,但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命參與人本人到場,參與人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法院並得命拘提。而代理人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陳述意見,但不得與參與人明示之意思相反(第455條之2 1參照)。

(十)為保障參與人權益,明定審判長應於審判期日向到場之參與人告知:構 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訴訟進行程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除本編另有規定外,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 定等事項(第455條之22參照)。

(十一)參與沒收程序係本案訴訟之附隨程序,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雖與被告有相同之訴訟上權利而有詰問權,但為使本案程序之順暢進行,爰限 制其不適用複雜之交互詰問規則(即第166條第2項至第6項、第166條之1至第1 66條之6等有關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等相關規定),並規定其 辯論應於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之後進行(第455條之23、第455條之24參照)。

雖與被告有相同之訴訟上權利而有詰問權,但為使本案程序之順暢進行,爰限 制其不適用複雜之交互詰問規則(即第166條第2項至第6項、第166條之1至第1 66條之6等有關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等相關規定),並規定其 辯論應於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之後進行(第455條之23、第455條之24參照)。